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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

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繼承而於85年7 月24日即係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

、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遭其餘派下之排擠,否認原告為派下,經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三審裁判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之訴),有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件可憑。

㈡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

,會中討論事項第13點作成決議:「提撥新台幣(下同)9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原告之房份為1/24,則應可分得3,750 萬元,被告應分配予原告。復於92年7 月13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2 點作成決議:「分配款新台幣(下同)9 億元何時分配,交由財務組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乃本於上開決議,於92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派下員自92年9 月10日開始配統一發放分配款,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均按房份受到分配款,被告獨不發分配款予原告。前案確認之訴三審確定後,屢經原告催索,被告至今仍不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3750萬元及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係於85年7 月24日繼承養母林金枝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並非自前案確認判決勝訴確定方為派下。原告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依91年12月29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通過分配款9 億元,依房份比例分配。」決議,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自有權按房份受領分配款。

㈣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 點、第9 點規定可知,台北市

內湖區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為派下員而未列於派下員證明書者,亦不失其為派下員身分。本件既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依房份比例分配予派下,原告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上開決議,自得受分配,被告辯稱應以列名當時派下全員名冊之派下員為分配對象,即屬無據。況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5條後段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但如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自85年7 月24日即因繼承而為派下,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9 億元分配予派下,斯時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自得受分配,不受是否記載於派下員證明書而受影響。況被告雖辯稱其依規約所規定,以派下全員名冊為準而為發放分配款云云,然該次分配款受領清冊中領款人,竟有98名並未在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名冊內,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㈤原告在分配款發放前,已向被告提出異議:

本件系爭分配款於92年9 月10日發放,而原告在同年7 月16日即向被告及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異議,同年7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要求補列原告為派下並保留應有之權益。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於92年7 月23日回函副知原告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1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惟被告竟不為所動,仍於原告起訴後之92年9 月10日發放分配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萬元及自92年9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祭祀公業85年8 月8 日訂定之規約第15條明定:「本

五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原列之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者除外,除由本五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11條至第14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認定後,提交本五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外,並由本五公業管理人依本規約及有關法令製作派下全員名冊,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以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但如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未確定前,仍以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者為準。」、第16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有錯誤時,漏列派下及登載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3 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日前提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變動登記由管理人自行依法令規定不定期辦理。」、第18條第5款規定:「派下員大會為本五公業派下員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其權責如左:…⒌議決本公業財產之分配。」,91年12月29日系爭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款時,及92年

7 月13日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作成決議時,原告所提確認派下員之訴均未確定,原告既未列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之內,被告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上開規定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當時列名於派下全員名冊之派下員為準,而執行分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並無違誤。

㈡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選任之管理人,有關分配款

之執行發放,應依照規約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雖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款後,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與同房份之訴外人林火旺等人發生派下權爭執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於91年12月29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款時,原告並未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復未向被告表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抑且,於當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87名派下員時,亦未向被告或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提出補列其為派下員之請求,甚至於92年7 月13日系爭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補列林正雄、林榮寬及林榮生等人為派下員時,原告亦未請求補列,是原告於91年12月29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前分配款時,既未提出任何異議,亦尚未列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尤未於92年7 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時請求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補列為派下員經決議補列,被告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分配款,並無違誤。

㈢被告依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91年12月29日補列之87名

及92年7 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補列之3 名決議及同日會議決議⑵:「案經派下員大會討論後提案:認為補列派下員若要即時取得權利,同時應承認前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9億元分配款,以房份分配案,且應俟補列派下員申請核准後始可分配案亦應解除,上開條件是否接受由補列派下員詳細考慮公決。決議:表決通過接受;⑵條件。」有系爭公業92年7 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遭到其他派下之排擠,否認

原告為派下,原告乃於92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三審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且原告之派下房份比例為1/24。

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於91年12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會中討

論事項第13點作成決議,提撥9 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並於92年7 月13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會中臨時動議第2 點作成決議,分配款9 億元何時分配,交由財務組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即於92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派下員,於92年9 月10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惟原告未受分配。

四、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於85年7 月24日起即係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遭其餘派下之排擠,否認原告為派下,經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三審裁判勝訴確定(即前案確認之訴),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53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件可憑,及經本院調取前案確認之訴案卷查閱屬實,其該部分主張,應堪憑採。而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會中討論事項第13點作成:「通過分配9 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之決議,及原告房份為1/24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

95 年6月30日答辯㈢狀在卷可稽。原告既於85年7 月24日起即因繼承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

29 日 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分配9 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原告該時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自有權依房份比率受分配。至於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觀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 點: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9 點:「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規定甚明,故不因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時尚未列名於派下全員名冊上,即認其無受分配之權,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足取。

五、至於林俊宏雖稱其擔任管理人依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決議,而為執行上開分配款之發放,並無違誤等語,然此乃基於林俊宏個人關係而為之抗辯,然本件原告係對系爭祭祀公業為請求,並非對林俊宏個人請求,故被告上開關於林俊宏個人之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無關,並非可取。

六、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比例為1/24,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系爭祭祀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按原告房份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3,750 萬元(900,000,000 ×1/24=37,5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被告開始發放分配款(92年9 月10日)前之92年

7 月16日即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異議,復於92年7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補列為派下,其後並於92年

9 月5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異議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12 、

21 3頁)及前案確認之訴案卷可憑,原告既於被告開始發放分配款之前即為主張權利,則原告請求自被告開始發放分配款之翌日即9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為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9 月10日該日之遲延利息,因被告係自次日(即92年9 月11 日)起方屬給付遲延,故原告該日之利息請求,尚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3,750 萬元及自9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判斷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