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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辛○○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被 告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己○、乙○○、戊○○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24、2924-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依序各74平方公尺(A 、B 、C 、E 部分)、8 平方公尺(D 、F 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其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辛○○、己○、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己○、乙○○、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己○、乙○○、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元、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或以上各均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己○、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貳仟元、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依序各於民國95年11月29日、96年1 月2 日民事追加書狀,以被告己○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為據,追加甲○○、丙○○、乙○○、戊○○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於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為其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 項、同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追加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4、2924-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辛○○及己○在前開土地上任意畫上停車格並搭建鐵皮屋,用以經營麵攤生意及收取停車費用,原告雖曾數次要求被告等人儘速搬遷,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然均未獲被告等善意回應。

(二)被告辛○○、己○、甲○○、丙○○、乙○○、戊○○應連帶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 、B 、C 、D 、E 、

F 遷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參照原告所提照片可知,上開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與位置即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 、B 、C 、D 、

E 、F 處,而被告辛○○及己○亦對上開占有情事坦承不諱,則被告辛○○與己○確實為直接之無權占有人。

2、又被告辛○○及己○一再表示系爭建物乃王先生即被告丙○○或甲○○交其等使用。而被告甲○○與丙○○亦提出與被告己○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足證系爭建物乃被告甲○○與丙○○出租予被告辛○○與己○使用,則被告甲○○及丙○○為間接占有人。退萬步言,縱依被告甲○○與被告丙○○提出租賃契約所示,系爭建物乃被告乙○○與戊○○出租予被告辛○○與己○,則被告甲○○、丙○○、乙○○、戊○○亦均為間接占有人。是被告辛○○、己○、甲○○、丙○○、乙○○、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使用出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等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三)查被告辛○○與己○乃直接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其業已自承「我跟他們承租已經幾十年,之前該處只是廢墟,是我們自己去處理。後來甲○○已經老了由他的媳婦去處理那些他們的地」等語,顯見被告辛○○與己○乃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等自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丙○○、乙○○、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應由被告甲○○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稽。今查,被告等人無權使用原告土地多年,被告己○亦陳述「我是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被告等人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時起,每月受有30,000元之租金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 元(30,000元/ 月×12個月×5 年=1,8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辛○○、己○、甲○○、丙○○、乙○○、戊○○應連帶自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24、2924-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 、B、C 、D 、E 、F 遷出;被告辛○○、己○、甲○○、丙○○、乙○○、戊○○應連帶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A 、B、C 、E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己○、甲○○、丙○○、乙○○、戊○○應連帶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D 、F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己○、甲○○、丙○○、乙○○、戊○○應連帶給付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己○、甲○○、丙○○、乙○○、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返還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24、2924-3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辛○○、己○部分:

1、緣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圍牆,原告片面圍界,不依地界作牆造成使用範圍錯亂,尤其系爭土地鄰接地形極不規則,致有本件占用土地之爭議。而被告係承接訴外人沿圍牆外搭建之舊鐵棚架,87年始針對被告甲○○等所有之2868地號土地支付租金,至於其他鄰接2924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造成界址混亂,以致無法釐清。至於本件系爭2924-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地上物顯與被告無關。又參照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標示,圖內編號E 及F 車棚係由訴外人占用中,原告未予詳查卻聲稱為求償範圍,顯屬無據。

2、查原告原先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16,000元,嗣增加調整為27,500元,惟上開租金與原告土地無涉,自無全部視為占用原告土地而產生之收益。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金額與本案無關,自不應作為求償之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丙○○部分:

1、按原告迄今均未就被告等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與共同被告己○等人間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及其究有何等損失之事實,詳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等就其所答辯之事實,均已提呈明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並無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2、查被告甲○○係罹患帕金森氏症之92歲老人,其所有土地大部分均已移轉於其子女所有,以其目前行動不便,自無可能代其子女處理土地收益等事宜,原告指訴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事實。至被告丙○○代理其兄姐即被告乙○○等人,就系爭土地與另名被告己○訂立租賃契約,其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己○近10年來,均未曾就系爭土地應為如何使用收益加以干涉。而被告等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無拆除權限。

3、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上字第1708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今查被告甲○○等與被告己○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

賃物係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每月受有30,000元不當得利亦非事實,原告遽為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猶非可取。縱令被告等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仍應各按其利得範圍及數額負其責任,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戊○○部分: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辛○○、己○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 、B 、C 、D 、E 、F 處,任意畫上停車格並搭建鐵皮屋,用以經營麵攤生意及收取停車費用,被告辛○○及己○一再表示系爭建物乃王先生即被告丙○○或甲○○交其等使用,而被告甲○○與丙○○亦提出與被告己○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足證系爭建物乃被告甲○○與丙○○出租予被告辛○○與己○使用,則被告甲○○及丙○○為間接占有人,另依被告甲○○與被告丙○○提出租賃契約所示,系爭建物乃被告乙○○與戊○○出租予被告辛○○與己○,則被告甲○○、丙○○、乙○○、戊○○亦均為間接占有人,是被告辛○○、己○、甲○○、丙○○、乙○○、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使用出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等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辛○○、己○、甲○○、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如附圖A 、B 、C 、D 、E 、F 所示?被告等6 人是否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茲依序說明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

A 、B 、C 、D 、E 、F 處,畫上停車格並搭建鐵皮屋,用以經營麵攤生意及收取停車費用等情,被告辛○○、己○固不否認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為其等使用收益,然另辯以:編號E 及F 車棚係由訴外人占用中等語,則查,如附圖所示E 、F 之部分,係分別坐落於2924、2924-3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2 、7 平方公尺,而供作車棚使用,並緊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此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觀諸如附圖所示E 、F 之部分土地,其用途與上開C 、D 部分土地,均供停車位使用,其上並係搭建包含C 、D 、E 、F 在內一體成型之棚架,顯見為相同之人管理使用中,是應認被告辛○○、己○所辯編號E 及F 車棚係由訴外人占用中等語,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 、B 、C 、D 、E、F 處,畫上停車格並搭建鐵皮屋,用以經營麵攤生意及收取停車費用等情為實在。

五、再查,被告辛○○、己○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B、C 、D 、E 、F 處,畫上停車格並搭建鐵皮屋,用以經營麵攤生意及收取停車費用等情,有如前述,雖被告辛○○、己○另辯以其等係承租2924-3地號土地使用等語,然被告辛○○、己○所指租用之土地,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被告辛○○、己○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租用,自無從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故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明。又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係向被告甲○○、丙○○、乙○○、戊○○租用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己○表示系爭建物乃王先生即被告丙○○或甲○○交其等使用,及被告己○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然查,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上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被告乙○○、戊○○2 人,被告丙○○則僅係代理人,遍查其上亦均無被告甲○○之姓名,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係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辛○○、己○之人,既為被告甲○○、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而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出租予被告辛○○、己○,被告辛○○、己○則於其上畫上停車格並搭建鐵皮屋,用以經營麵攤生意及收取停車費用,被告乙○○、戊○○就系爭土地而言,仍居於出租人之間接占有人地位,即被告乙○○、戊○○仍為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無疑,且被告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乙○○、戊○○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辛○○、己○、乙○○、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辛○○、己○、乙○○、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詳前述,其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辛○○、己○、乙○○、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將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虞,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辛○○、己○、乙○○、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辛○○、己○、乙○○、戊○○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合理數額,究為若干之問題。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己○自陳每月給付租金30,000元,是被告等人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時起,每月受有30,000元之租金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 元(30,000元/ 月×12個月×

5 年=1,800,000 元)等語,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然此非謂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其租金即必定等於或高於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仍應參酌該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從而,原告執上情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每月受有30,000元之租金利益計算,尚難逕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坐落位置係○○○區○○○巷道內,地形非平整,巷道連結中山路一段,附近有公車站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地目、坐落位置、地形特徵、生活及休閒機能尚稱便利,及被告乙○○、戊○○係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辛○○、己○使用收益,被告辛○○、己○則於其上畫上停車格並搭建鐵皮屋,用以經營麵攤生意及收取停車費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次查,系爭2924號土地於89年7 月及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8元,2924-3號土地於89年7 月及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各為13,440元、13,840元(起訴前

5 年,依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平均每平方公尺為13,56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日期為95年4 月25日),以此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為557,736 元(計算式:2924地號--13,6 08 x74x10% x5 =503,496 ;2924-3地號--13,560x8x10%x5 =54,240;503,496 +54,240=557,736) 。又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租金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時即93年1 月份當期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各為13,608元、13,840元),其租金為每月9,315 元(計算式:83,92+923=9,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乙○○、戊○○給付557,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月9,315 元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害,其數額亦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相同,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爰逕依較有利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滅時效期間較長),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關於擔保金額之計算,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