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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佰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1,445元及自起民國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445 元,及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6,445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許麗香於94年5 月25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清清茶坊,遭被告掐死;被告殺人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8914號、94年度偵字第1304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 殯葬費用:286,445元

2. 扶養費用:4,200,000元(月薪約2.5萬元╳工作14年〔以

65歲計〕)

3. 精神損害賠償:2,250,000 元(其中,三人公司請假損失

+四人法院、治喪、後事奔波車費處理費共250,000 元;全體家庭〔父親、原告、弟、妹、子女〕之精神損害賠償共2,000,000 元)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6,736,445 元,及自原告其母之忌日即95年5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證據:提出治喪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其殺死被害人許麗香之事實已為自認,惟抗辯並無資力賠償,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清清茶坊,掐死原告之母許麗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又參照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因臺北縣政府通知「清清茶坊」應於94年6 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期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以罰鍰,被告因不識字,遂於94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於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上開茶坊內,要求許麗香處理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事宜,許麗香表示辦理相關事宜須要費用,被告則以許麗香經常向其拿錢,其現在沒有錢等語回覆,許麗香即拒絕代為處理,被告因而心生憤怒,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緊掐住許麗香脖子,致使許麗香因生前遭頸部壓迫而窒息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4年,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許麗香之子,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殯葬費用之數額應以直接使用於殯葬且為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許麗香支出喪葬費286,445 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據,然審酌其所提之收據明細所載,其中國樂12,000元、西樂5,000 元、孝女5,000 元、出殯便當2,400 元、毛巾12打共4,800 元、大浴巾(青白巾)2 份共600 元、點心3,600 元、送桌15,000元、出殯娘家桌14,000元、餐盒3,

600 元等並非直接用於殯葬之費用而應予扣除,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220,445 元。

(二)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害人許麗香原可再工作14年(以65歲計),按月薪25,000元計算,對於親屬應負有4,200,00

0 元之扶養費部分,因原告業已成年,對於被害人許麗香已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反而原告於其母許麗香年老之後,尚有撫養其母之義務,則許被害人許麗香未及年老即遭被告殺害,其雖不能繼續工作而有損失,但此部分並非原告有使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三人公司請假損失及四人法院、治喪、後事奔波車費處理費合計共250,000 元,暨全體家庭(包括原告及原告之父、妹、弟、子女)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共2,000,000 元,總計2,250,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許麗香之子,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所謂三人公司請假損失及四人法院、治喪、後事奔波車費處理費,非屬精神上損害賠償,不在上開法律准許之列,原告該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又原告之父、妹、弟、子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關於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除非已經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並不得讓與或繼承,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合併向被告請求其餘訴外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全體家庭之精神損害賠償共200 萬元,被告對此數額亦無意見,原告在全體家庭中應佔五分之一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等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至於其餘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訴外人得另行起訴請求,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其現在無力賠償,但此抗辯並無妨害原告之請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620,445 元。故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95年5 月25日(至今尚未到期,而原告係於94年9 月22日於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日當庭交被告簽收,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準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