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乙○○被 告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
樓被 告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2 月9 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先此敘明。
(二)被告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桂美,嗣於95年9 月27日變更登記為丙○○,丙○○於95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益洲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為憑;惟該狀具狀人法定代理人仍誤載為「張桂美」,丙○○嗣又於96年3 月23日具狀補正承受人名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以益洲公司為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賠償企業識別體系折舊後殘值暨自動量油器折舊殘值,聲明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48萬5,069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益洲公司後,原告於96年1月10日具狀將原聲明金額減縮100萬元,另追加依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益州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60萬3,439元,而變更聲明金額為1,708萬8,508元。另又追加被告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尤滿公司),請求給付139萬7,438元及利息,被告益洲公司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嗣又於96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二狀擴張聲明金額請求被告益洲公司給付1,712萬零351元及利息,請求被告尤滿公司給付140萬4,973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洲公司於92年6月1日與原告訂定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其集團所屬加油站加入原告之加盟體系成為原告之加盟站,使用原告之企業識別體系,加盟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被告尤滿公司亦與原告簽訂內容相同之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加盟期間內被告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僅能向原告批購油品,豈料被告益洲公司於加盟期間之95年1月19日竟來文予原告,謂其與被告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將全部出租,並要求原告於5日內答覆;惟被告所訂5日內之期間並不足以使原告完成評估以決定是否承租,原告乃於同年24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益洲公司謂原告公司正蒐集相關資訊加以評估陳報後再函覆,並通知依兩造加盟契約第19條之規定,出租須經原告之同意及原告有優先承租權。詎被告未待原告完成評估,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竟自行將所屬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並自95年2月10日起全面更換品牌,改向台塑石化體系購油,顯違反契約第19條及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乃於95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每站100萬元,被告益洲公司共有13站,此部分應給付1,300萬元,另企業識別體系及自動量油器折舊後殘值分別為242萬5,007元及5萬9,962元,以上金額合計1,548萬5,069元。被告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計1站,應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另依加盟契約所附之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第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時,原告得按被告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益洲公司賠償163萬5,282元,請求被告尤滿公司賠償40萬4,973元(明細詳如原證16)。以上合計原告得求被告益洲公司賠償1,712萬零3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尤滿公司賠償140 萬4,973元(0000000+404973= 0000000)。為此依兩造加盟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益洲公司應給付原告1,712萬零351元及其中1,708萬8,508元自96年1月1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1,843元自96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尤滿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4,973元,及其中139萬7,438元自96年1月1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 元自96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係因原告未依加盟契約第6條第7項履行,被告依合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兩造簽約時,原告原給予被告之月折讓條件為發油總量360公秉以下為2.55﹪,360公秉以上為2.6﹪,但自93年1月起,原告油價不斷調高,原告給予之折讓卻未隨之調整,不及國內其他供油商之交易條件,被告在93年底起即不斷向原告反應請其調整折讓條件,雙方會談不下十餘次,被告於94年7月8日兩造會談時更曾表示如未獲相當善意回應,被告將慎重考慮未來之走向,然迄95年2月原告仍未調整折讓條件,自已違反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95年2月14日以新店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實有理由。
(二)被告已依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將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條件通知原告,原告放棄優先承租權,被告自有權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台塑石化公司:原告主張其雖未表示行使優先承租權,但被告將加油站出租時,仍需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構成違約,其可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加盟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契約性質為油品供應合約之定型化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不認該規定無效,在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關係模糊時,本於誠信原則,亦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有關優先承租權,係為減輕同條第1項約定之不當限制,換言之,即被告能否於契約期間出租他人,若繫於原告是否書面同意,就僅為油品供應契約,卻限制轉租,已有不當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欲出租時,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則在解釋上,應認係讓被告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僅藉原告有優先承租權為平衡之機制,否則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直接規定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出租即可,無需再以第2項規定優先承租事項。因此,縱原告不同意被告出租,如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將同樣出租條件通知原告,而原告經過相當時間仍不為是否承租之表示,即應認被告仍得出租,而不需再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以減輕第1項不合理之限制,始符法理。被告既於95年1月19日以益(95)美字第95011901號函通知原告加油站出租之決定,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函覆是否接受以同一條件承租,逾期視同放棄優先承租,並同意加盟契約於被告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終止,被告並派專人前往說明。原告台北營業處林榮烈處長等主管分別於同年1月25日、2月7日、2月9日至被告公司表達原告無法接受相同之條件,被告乃將所屬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揆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實無違反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足堪認定。
(三)假設認為被告構成違約,原告亦須證明有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履約保證金具要物性,須交付本票或租金,始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若未交付或本票已逾時效,均失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本件原告指三重自強、中和、汐止大同等站,被告並未開立履約保證本票,或該本票已罹逾時效,原告主張自非有理。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履約保證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之債權,然原告尚有應退還被告益洲公司之油品折讓款1,191萬1,578元及溢付油款44萬6,014元;應退還被告尤滿公司之油品折讓款42萬零332元(明細詳如被證14),被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均為益洲集團之關係企業,經營加油站事業,益洲公司於92年6 月1 日與中油公司簽約,將益洲公司所屬加油站加入中油公司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契約期間為5 年(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 日 止)。尤滿公司亦與中油公司簽署內容相同之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亦為5 年(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 月31 日止)。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訂約時,各與其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發如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中油公司充作履約保證本票。
(二)在系爭契約未到期前之95年1 月19日,由益洲公司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中油公司,通知益洲公司欲將13個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請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並稱若逾期視同放棄優先承租權,並同意加盟契約於益洲公司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終止,中油公司於95年1 月24日函覆稱尚需評估,並未同意優先承租或同意益洲公司將其所有之加油站出租予他人時終止係爭契約,且中油公司直至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95年2 月10日將其所有之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營業後,仍未行使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於95年2 月1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未依約調整折讓構成違約(第6 條第7 款),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油公司終止契約(第21條第2 款),中油公司於同年2 月14日收受送達。
(三)中油公司於95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益洲公司其違反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規定,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提示履約保證本票,請益洲公司給付票款,益洲公司於95年2 月13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可佐。中油公司另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尤滿公司,以尤滿公司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為由終止契約,並提示履約保證本票,請求尤滿公司給付票款,尤滿公司於95年2月14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
(四)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於收受中油公司前述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前(即95年2 月10日左右),所屬加油站已販賣台塑公司之油品。
(五)折讓款抵銷抗辯部分:⒈92年6 月1 日中油公司與益洲公司簽約時,中油公司給予
之月折讓條件為發油總量360KL 以下2.55% ,360KL 以上
2.6%;年折讓部分,則僅有空白附件,並未填具數字,有訪談會議紀錄、優惠獎勵及補充協定1份在卷可佐。
⒉益洲公司所屬汐止大同站、中和站及三重自強站並未交付
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中油公司,未再個別簽約,惟中油公司均已經發油予前開加油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合法終止?㈡中油公司得否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得其書面同意將加油站出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益洲公司賠償損害1,648萬5,06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3萬5,282元,合計1,712萬零351元?請求尤滿公司賠償損害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4,973元,合計140萬4,973元?㈢被告益洲公司主張其對中油公司有折讓款債權1,191萬1,578元、溢付油款44萬6,014元;尤滿公司有折讓款債權42萬零332元,並主張與本件中油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合法終止:⒈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中油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
約定「.... 甲方(指中油公司)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相同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益洲公司自93年底起不斷向中油公司反應請其調整折讓條件,中油公司均不肯調整折讓條件,迫不得已決定將所屬加油站全部出租,並於95年1月19日以書面通知中油公司請於文到5日內涵覆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租,逾期視同放棄承租並終止加盟契約。中油公司分別於同年1月
25 日、2月7日及2月9日陸續向益洲公司等表達無法承租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中油公司對收受存證信函及益洲公司曾與中油公司口頭協商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否認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惟查,依中油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訪談會議紀錄記載:「1、........93 年底前台北處洽談延長契約相關條件,至今不下十餘次。A.最早益洲公司提出之折讓及條件如下.....D.93 年11月2日前黃精雄主任與陳正男副主任前來拜訪洽談。E.93年12月初,前往拜會張執行長與前台北處許栢松處長,張執行長指示本案由前台北處許栢松處長全權與益洲公司洽談。2 、94年01月04日前台北處許栢松處長與賴副處長至益洲公司洽談提及:A.折讓部分如下.....5 、5月30日陳正男主任、張慧蘋副主任及游松樹組長來拜會,曾與其談及此案,僅提及履約保證金及所有補助款及成長獎勵皆須加倍償還部分,其他部份未提及也未有承諾。6 、6 月下旬,接獲貴公司郭董電召,邀請我前往私敘,也有跟郭董提及此案。7 、7 月8 日再與陳正男主任、張慧蘋副主任及游松樹組長,和台北處再洽談此案及研究院路合作案,而此案之折讓如下..... 與事業部及台北處開會不下十餘次,虛擲了近七個月時間.... 。 」等語(參見卷一第75頁至79頁),堪信益洲公司主張為折讓事宜已與中油公司多次商議,應屬實在。中油公司雖抗辯上開紀錄僅磋商延長契約期限,不及於供油價格云云。然查該紀錄已明白記載雙方多次談及折讓條件,且第12點並記載「本公司7 月8 日所提出之折讓係考量集團站橫向平衡關係而訂」等語,中油公司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況會議紀錄第7 、8 點記載:「7 、..... 而此案之折讓如下..... 與事業部及台北處開會不下十餘次,虛擲了近7 個月時間,實令其覺得情何以堪。8 、秦董表示,請台北處與會人員務必反應,請公司慎重考慮益洲公司與台灣中油公司的合作關係,也請考慮益洲公司在台北處的市佔率,若未獲得相當之回應,益洲公司也將慎重考慮未來之走向。」。益洲公司執此主張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之折讓條件較中油公司優渥,其始會花費近7 個月之時間與中油公司協商,若只涉及加盟期間延長,而與台塑公司給予較優惠條件無關,益洲公司與中油公司不致長時間談判,足證與折讓條件有關等語,洵堪採信。
⒉中油公司另辯稱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證明第三供油商之條
件較高,亦未通知限期改善,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不合云云。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商業上價格、折讓之條件,於未簽署契約前,為免造成後遺症,不可能給予書面證明,此部分主張不違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堪以採信。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與中油公司既多次磋商折讓,若非第三供油商之條件確實優於中油公司,衡情中油公司必然斷然拒絕與之磋商,不致有長時間之談判,益洲公司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限期改善部分,益洲公司以會議紀錄記載「..... 若未獲相同回應,益洲公司也將慎重考慮未來之走向」等語,主張有限期通知中油公司改善之意思,尚非無據。又益洲公司於95年1月19日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時,前言係敘及中油公司之折讓條件縮減,中油公司收受信函後,分別於95年2月10日、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終止契約,足認中油公司已明示拒絕改善,自無再課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通知中油公司限期改善之義務。
⒊益洲公司95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4日之信函,固係以益洲公
司之名義發函,然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同屬益洲集團之關係企業,經營加油站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中油公司於
95 年2月13日通知尤滿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其信函內容亦記載:「一、茲因貴公司納入本公司與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所簽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 中規範..... 惟查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業將貴公司所屬加盟站出租予第三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針對貴公司上開違反前開加盟契約之行為,本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 終止與益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是以,本公司依約提示貴公司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如附件),請貴公司見票即付..... 」等語(參見卷第186頁、187頁),足堪證明中油公司亦承認以益洲公司名義發出之前述2信函效力及於尤滿公司。是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中油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規定,即「中油公司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台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其依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二)中油公司不能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得其書面同意將加油站出租為由終止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一、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
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二、乙方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等語,中油公司與益洲公司、尤滿公司簽訂之2份契約內容均相同,足證系爭契約係由中油公司預先製作完成,以供加盟業者簽訂之契約書,則於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之解釋,較為公平。
⒉中油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未取得中油公
司書面同意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得將其加油站出租,否則即屬違約云云。查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能否於契約期間出租他人,若繫於中油公司是否書面同意,就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而言,已有不當限制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約定,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若欲出租時,中油公司有優先承租權,則在解釋上,應認係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僅藉中油公司有優先承租權為平衡之機制,否則係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直接規定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出租即可,無需再以第2項規定優先承租事項。因此,縱中油公司不同意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出租,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已踐行其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程序之義務,即應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仍得出租,而不需再取得中油公司書面同意,以減輕第1項不合理之限制。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已依係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將同樣出租條件通知中油公司,而中油公司經過相當時間仍不為是否承租之表示,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此時得否將其所屬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又須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則該條第2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因不論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是否通知中油公司出租條件,都仍須經過中油公司書面同意方能將係爭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否則均不得出租,如此實與直接規定契約期間不得出租無異。且依契約觀之,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向中油公司下單進油,亦未向台塑公司進油(目前全國僅兩家油品供應商),依契約規定並不構成違約,中油公司無法主張任何權利,雙方均將受有損害(即加油站閒置,供應商油賣不出去)。因此,係爭契約於第19條第2項約定,於中油公司不依第1項約定,同意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出租時,倘中油公司不欲優先承租時,為維護雙方權益,得由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將加盟站出租予第三人,以平衡雙方之利益。中油公司明知益洲公司所屬13家加油站將於95年1月底出租他人,其既無意承租,若不允許益洲公司等出租予第三人,得任由中油公司以益洲公司違約出租為由終止係爭契約,難謂中油公司係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此外,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市場佔有率達75%以上,台塑公司則不及25%,為促進競爭,倘允許中油公司透過毫無成本負擔之加盟契約,限制零售加油站終止契約,並不合理,本於促進競爭,降低中油公司高獨佔率,應許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有權終止,亦非無據。是以,中油公司主張未得其書面同意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得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否則即屬違約云云,洵無可採。
⒊中油公司對其曾收受益洲公司於95年1月19日發函請求行使
優先承租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於同年月24日函覆正蒐集相關資訊加以評估後再函覆,益洲公司於上開函件敘明「本公司依照現況經營之全部13個加油站發油量出租年租金新台幣貳億元以上,租金每次預付3年以上。本公司特書面通知,請 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涵覆,是否接受以同一條件承租之決定。逾期,視同放棄以同一條件承租,並同意加盟契約於本公司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終止」,堪認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為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中油公司雖抗辯對一件高達6億元之商業事件,僅給5日考慮是否為優先承租,期限過短云云;但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本為中油公司之加盟廠商,加盟時日非短,衡情中油公司對其加盟公司之營運狀況瞭若指掌,僅需由電腦資料中即可查知其營收情形,5天應足以分析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何況益洲公司自95年1月19日發函迄其出租予第三人或出售他人供應之油品,最早之時點為95年2月10日,已達20日,尚難謂期限過短。
⒋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既已通知中油公司其將與第三人成立租
賃契約之條件,且給與中油公司足夠之期間評估是否以相同之條件承租,而中油公司未以書面為優先承租之意思表示,足見中油公司業已拋棄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踐行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始出租,而其終止租約為合法,本院業認定如前,中油公司自不得以其等出租係違約,進而主張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益洲公司、尤滿公司終止契約為合法,並不構成違約,中油公司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得其書面同意將加油站出租為由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從而中油公司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請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賠償履約保證金、企業識別體系折舊殘值、自動量油器折舊殘值,另依契約所附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合計請求益洲公司給付1,712萬零351元及遲延利息,請求尤滿公司給付140萬4,973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油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且中油公司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本院自無庸就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