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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丁○○

甲○○乙○○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複代理人 曾毖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95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2 月4 日已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6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於94年11月3日 以94年度監字第304 號選任己○○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嗣經原告於95年8 月14日補正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見本院卷第205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5日獲得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對於訴外人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等人勝訴判決,案號為GC025444號(下稱025444號判決),乃於同年5 月24日委託原告以該判決向劉瑞麒等人求償,兩造於92年5 月24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第4 份委託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為被告等人以025444號判決為據,包括在美國執行及在臺灣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所取得金額之20% ,原告與被告簽訂第4 份委託書後,即分別於92年

6 月12日及92年8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許可強制執行之訴及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之訴,進行被告委託之事務,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4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之訴受理,其中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被告勝訴,另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4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5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美國律師除對劉瑞麒等人訴訟而取得025444號判決外,尚有對於劉瑞麒等人於相港開設之鈺祥公司提出訴訟,因丁○○主張該案件訴訟結果應由其獨享,始與原告簽訂第5 份委託書。又被告因與美國律師Hanson之費用爭議,甚至希望原告再為其介紹其他律師接手處理以025444號判決為基礎在美國對於訴外人劉瑞麒等人強制執行,始與原告再簽訂第6 份委託書,故第4 份、第5 份、第6 份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不相同,且第4 份委託書兩造協調時間長達1 個月,被告丁○○就第5 份契約約定之後酬與原告議價自25% 降為20% ,原告更在與代被告丁○○爭取美國律師降低收費之第6份委託書委任事件中,承諾如無法順利爭取美國律師降低收費,願意為被告丁○○負擔2%之費用,被告於兩造委任契約簽訂過程中,顯非無議約能力之弱者,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約之情狀。詎被告丁○○因與美國委任之律師Jay D. Hanson 因律師費發生爭執,該美國律師Hanson係透過原告代為尋找及委任,故丁○○乃要求原告出面為其爭取降低律師費,豈料原告尚未談妥之前,因美國律師Hanson不滿丁○○請原告爭取降低律師費用,丁○○竟屈服於該美國律師Hanson之壓力,反接受美國律師之要求而片面地解除對原告之委任,要求原告退出所以以025444號判決為基礎之一切求償訴訟,並在該美國律師主導之下,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及史馨律師為代理人。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另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然違反第4 份委託書之約定,依第4 份委任書第5 條約定,被告仍須支付原告取得金額之20% 作為委任報酬,被告已基於025444號判決獲得賠償美金5,319,726 元,另就劉瑞麒等人在美國之財產已強制執行共計美金3,122,000 元,原告自得依第4 份委託書第

5 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其中之20% ,爰先為一部請求,僅請求其中新臺幣1 千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乙○○、丁○○2 人因受訴外人劉志立以投資其經營之美國公司可辦理移民云云而受騙支出上億元,直至89年該美國公司宣告破產,乙○○、丁○○2 人始知受騙,該移民詐欺案在臺灣有數十名被害人,經由其他被害人介紹,乙○○、丁○○始認識原告,原告並介紹美國律師Jay D.Hanson,由乙○○、丁○○委任Hanson在美國對劉志立提出訴訟,丁○○並於89年8 月16日委任原告在臺協助處理美國訴訟中1 名被告美國銀行債務事宜,約定委任原告處理至美國法院做出第一審判決時止,及處理與Tony(即劉志立)債務並公司破產事宜,丁○○並依約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1 份委託書)。嗣美國訴訟進行期間,原告即另以為被告丙○○處理稅務問題為由,與被告乙○○、甲○○、丙○○於89年11月3 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處理稅務複查至行政訴訟等問題,並向被告收取30餘萬元(下稱第2 份委託書),之後原告復以為被告處理遺產之管理及節稅事宜,收取可觀費用。至92年2 月於美國訴訟進行期間,該案其中1名被告匯豐銀行在美國律師Hanson主導下,與乙○○、丁○○達成和解,原告知悉後,隨即於92年3 月10日發函予丁○○,要求給付和解金額10% 予原告做為酬謝,丁○○在原告半強迫、半恫嚇下,於92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1 份協議書,約定再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下稱第3 份委託書),丁○○並依約於92年3 月28日給付現金新臺幣3 百萬元、同年5月5 日匯款新臺幣325,000 元及5 月23日電匯美金3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收取超過1400餘萬元。詎原告於92年5 月23日收取鉅額款項後,隨即於同年5 月24日再找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第4 份委託書),另由丁○○個人再簽訂1 份委託書(下稱第5 份委託書),原告復於92年6 月3 日再與乙○○、丁○○簽訂1 份委託書(下稱第6 份委託書),惟被告對第4 、5 、6 份委託書委託之內容並不清楚。而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因美國判決許可執行訴訟獲償之金額,並非第4 份委託書約定之委託範圍,而應屬第6 份委託書之委任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第4 份委託書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在與美國律師居間協調降低律師費事宜之際,經美國律師告知,被告始知悉原告竟向美國律師表示伊仲介被告予美國律師認識,現既獲有和解金額,要求美國律師應給付原告仲介費,致美國律師認為無法再與原告合作,被告已於93年1 月9 日發函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第4 份至第6 份委託書,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委任報酬。又原告充其量不過僅為被告提出第一審之起訴狀,其所服勞務之程度顯非繁重,被告復已個別支付委任報酬,基於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原告當無請求給付後酬之權利。而第4 份至第6 份委託書約定被告即令終止委任契約仍須給付原告後酬,該3 份委託書既均有同一式之條款內容,可知該條文顯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核該條文內容,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具有重大不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所謂後酬係指工作完甭後為答謝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辛勞及對工作完成之功勞,由委任人額外提出之給付,原告僅為被告提出起訴狀,並未參與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無要求給付後酬之權利,第4 份至第6 份委託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收取金額(尚不得扣除訴訟成本費用)將近40% 之後酬,顯然超過律師公會章程第7 章第29條規定後酬之標準,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又美國加州法院所作025444號判決之原告僅有乙○○、丁○○2 人,並無丙○○及甲○○,故第4 份委託書上記載委任人為被告4 人,足證第4份委託書確非委任原告提起外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證1 之美國加州法院民事判決(含中譯本)(即025444號判決)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9頁)。

⒉原證2 之委託書(即第4 份委託書、被證11委託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119頁)。

⒊原證3 之起訴狀(即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形式

上為真正,原證4 之裁定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

37 頁) 。⒋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379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應給付丁○○、乙○○美金5,166,363 元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8 頁 、第133 頁)。

⒌丙○○經本院於93年2 月4 日92年度禁字第266 號宣告禁

治產,並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監字第304 號選任己○○為監護人(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

⒍被證2 、3 之委任契約書(即第1 份、第2 份委託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98頁)。

⒎被證4 至被證6 之支票、收據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10 頁)。

⒏被證8之律師函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⒐被證9 之協議書(即第3 份委託書)形式上為真正、被證

10 之 匯款單為真正,被告丁○○已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8 頁)。

⒑被證11至13之委託書(即第4 份至第6 份委託書)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8 頁)。⒒被告於93年1 月9 日以被證14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3 號存

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至第131 頁)。

⒓被告丁○○、被告乙○○已在美國獲得美國匯通銀行之和解金美金5,319,726 元。

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證2 委任書(即第4 份委託書)第5 條違約金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無違反原證2之委任契約?⒉原證2 之委託書(即第4 份委託書、被證11委託書)是否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該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台北律師公會之章程第29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 項?⒊被告除前開⒓所示金額外,是否已獲得包括劉志塽在內等

人之賠償?⒋原告於原證2 之委託書(即第4 份委託書)獲得之委任,

是否包括提出如原證3 之訴訟(即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被告於原證2 之委任書(即第4 份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何事務?⒌被告終止原證2 (即第4 份委託書)之委任契約後,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以訴外人劉志立(即Tonny

Liu )等人為被告,在美國加州法院就杜湖公司之詐欺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陪審團於2003年2 月21日就有關前述標題之事項作出一關於一般性損害賠償之裁決,之後於2003年2 月24日,陪審團就有關前述標題之事項作出一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裁決。2003年4 月7 日,該案原告依據商業及專業法案(Business andProfessions Code)第22444 及22446.5 條之訴訟理由,於前述有權管轄法院第19庭開始由法官Warren Ettinger 主審。經接受及考量證據、辯護人之書面與口頭論證,並獲致正當理由,美國加州法院裁決:⑴判決該案被告Tonny Liu 及

Yu Shuan貿易公司對該案原告負擔其應予補償損害美金360萬元之3 倍賠償金及⑵該案原告等因該案所發生律師費用之50% 及本案其他可資證明之費用之裁決。又該案原告依據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及1908(b)條 條文規定請求修正對

Yu Shuan貿易公司之敗訴判決,增加劉志塽(Ceaser Liu,又名Chi Shuang Liu)、劉瑞麒(Richard Liu ,又名Jun

Chu Liu ,或Ruci Chi Liu)、劉志昇(Sam Liu ,又名Chih Sheng Liu)為判定(敗訴)債務人,2003年4 月7 日美國加州法院裁決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增加為對YuShuan 貿易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敗訴(判定)債務人,應給付原告美金1,280 萬元,並於2003年4 月25日作成修正判決,有原告提出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民事修正判決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8 頁以下,025444號判決結果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兩造美國加州法院於2003年4 月25日作成025444號修正判判決,於92年5 月24日以被告4 人為委任人,與原告簽訂第4 份委託書,同日復以丁○○1 人為委任人,與原告簽訂第5 份委託書,嗣於同年6 月3 日以乙○○、丁○○2 人為委任人,與原告簽訂第6 份委託書,原告並於92年6 月12日、92年8 月29日分別提起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外國判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訴訟、92年度重訴字第1634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訴訟等情,其中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應連帶給付丁○○、乙○○美金5,166,363 元及自2003年8 月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影本2 件(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36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尚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乙○○、丁○○除兩造不爭執事項⒓所示金額外,已在美國獲得包括劉志塽在內共計美金3,122,000 元之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除兩造不爭執事項⒓所示金額外,另在美國獲得包括劉志塽等人在內之賠償,其中被告乙○○、丁○○在美國委任律師,執行所得為:⒈劉瑞麒所有於美國加州之土地及房屋各1 筆,金額為美金145 萬元、⒉駱黃雲英(劉瑞麒之岳母)與被告丁○○律師之不動產委託代管協議書,執行金額為美金14萬元、⒊林君君(劉志昇之岳母)不動產之移轉證明,經強制執行獲償美金732,000 元、⒋劉璇芬、劉璇婷、劉志玲及劉志康:與被告丁○○、乙○○簽署和解書並開立支票2 紙予美國律師,金額為美金60萬元、⒌劉志康土地放棄宣誓書金額為美金20萬元,共計美金3,12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明細表1 件(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訴外人劉瑞麒、劉志昇、劉志塽於94年度上字第1008號許可執行事件95年6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影本

1 件(見本院卷㈡第4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實。

七、第4 份至第6 份委託書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供其與不特定之當事人締結契約所用,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對被告並無重大不利益,尚無顯失公平,故兩造關於約定委任人另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即屬違約之約定為有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揆諸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原告固主張第4 份委託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並以第

4 份委託書已經兩造磋商,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 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時律師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惟律師專業給付具有不可替代性,第4 份委託書每審級6 萬元之報酬係屬技術性層面之對價,後酬則係專業判斷之對價,且受任處理事務非僅單純在我國提出訴訟,而包括在美事務之處理等,亦未違反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㈢惟查第4 份委任書係被告4 人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與台灣武祥

貿易有限公司及Ceasar Liu(aka Chih Shuang Liu) 、Richard Liu (aka Jun Chi Liu aka Ruei Chi Liu)、

Sam Liu (Chih Sheng Liu)間之糾紛事,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即被告4 人)就渠等三人與台灣武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武祥公司)、Ceasar Liu(aka ChihShuang Liu)、Richard Liu (aka Jun Chi Liu aka Ruei

Chi Liu) 及Sam Liu (Chih Sheng Liu)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全權委託乙方處理」等語。然查第4 份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關於約定「不論處理該糾紛之手段是以和解抑或是以訴訟方式解決,均委乙方處理」、「雙方同意關於乙方受託處理本件事務之報酬支付方式如下:㈠如係以訴訟方式處理,則甲方每一審支付乙方新臺幣陸萬元整,於簽訂每一審委任狀時支付。㈡如係以和解方式解決,則乙方同意不收取鐘點費。㈢不論最後甲方係依何方式解決與武祥公司及……等人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均同意另外支付甲方所收取之金額百分之……之後酬」、「三、為便於乙方處理上開與……等人間之請求賠償事件,甲方須負責提供第三人丁○○委託美國律師處理之有關資料。」、「四、甲方同意凡是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務均委託乙方處理,包括為向武祥公司……等人追索而須在臺灣以外之地區進行訴訟或和解,在未經乙方同意下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五、乙方如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則亦應依第二條之約定,以其委託他人所取得之金額(未扣除律師費之前)為據,給付乙方百分之……之後酬」(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119 頁),核與第5 份、第6 份委託書約定「不論處理該糾紛之手手段是以和解抑或是以訴訟方式解決,均委乙方處理」、「以和解、仲裁或以訴訟方式解決」,關於報酬之約定與第4 份委託書相同,以每一審級6 萬元,如和解原告不收取鐘點費(第6 份委託書無原告於和解時不收取鐘點費之約定),及須支付一定比例之後酬(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以下),第4 、5 、6 份委託書契約條款之內容大致上均相同,且原告復自認以中小型律師事務所與民事案件當事人約定後酬之比例極高,原告並非特例(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原告既自認其於民事案件中常與當事人約定後酬,第4 份至第6 份委託書約定後酬之契約條款,復係原告事先以電腦繕打,足證第4 份委託書中關於給付後酬之契約條款,確係原告單方面事先擬定,以電腦繕打,以供原告與不特定之客戶簽訂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至為明確。

㈣原告主張第4 份委託書係美國加州法院於92年4 月25日作成

025444號判決後,經兩造近約1 個月之磋商,始訂定第4 份委託書,且第5 份委託書尚就後酬部分之約定由原告預先擬定之25% 修改為20%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足證第4 份至第6 份委託書雖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惟確已經過兩造磋商始行簽訂。又約定被告須給付25% 之後酬,且該後酬係以未扣除被告給付其他律師之律師費以前之金額,即係以被告未扣除訴訟成本前之取得金額為計算後酬之依據,故扣除訴訟成本後,該項後酬之比例將高於25% ,顯對被告不利益,而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所謂重大之不利益,雖非限於法律所禁止之不利益,而係指法律所允許之重大不利益,然若係在經過雙方磋商之情形下,當事人雙方基於公平之締約地位,所締結之契約,其一方願受法律所允許之重大不利益,即非法所不許。至原告主張第4 份委託書中關於後酬之約定,係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所允許之契約條款,即無顯失公平而屬有效云云,惟受委任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及有無效,與是否違反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倫理尚屬無涉。

㈤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之。按諸委任契約係具有高度信賴性之契約,故委任人於喪失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時,允許委任人不須任何理由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委任人授予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專屬權限,乃屬常見之委任契約型態,是此種授與專屬委任權限予受任人,仍屬委任契約所允許,是第4 份委託書第4 條約定,被告等4 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其性質上即屬授與被告專屬處理事務之權限,尚難認此種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之專屬權限有何對委任人顯失公平之處,其約定應屬有效。

㈥本件原告於第4 份委託書第4 條約定,被告等4 人同意凡是

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務均委託原告處理,包括為向武祥公司等人追索而須在臺灣以外之地區進行訴訟或和解,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第5 條約定被告等4 人如違反第4 條規定之行為,亦應依第2 條之約定,以被告等4人委託他人所取得之金額(未扣除律師費之前)為據,給付原告20% 之後酬(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5 份契約亦有類似之約定,足證原告係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約定,若被告等

4 人未得原告同意即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相同事務,即屬違約,雖對委任人即被告等4 人有不利益,惟尚不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其約定應屬合法。

八、原告依第4 份委託書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不包括提出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之訴訟:

㈠原告主張第4 份委託書委任之範圍係被告委託原告就025444

號判決對劉瑞麒等人求償,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且主張兩造基於一定原由,始簽訂契約,被告應知悉其委託原告處理何事,並主張兩造委任之經過係:⑴89年7 月12日被告對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起訴⑵91年9 月27日追列香港鈺祥公司為被告⑶92年3 月17日增列劉瑞麒等3 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⑷92年4 月25日法院判決劉瑞麒等3 人為鈺祥公司敗訴判決負連帶責任,92年5 月24日簽訂第4 份委託書(對臺灣武詳及劉瑞麒等3 人求償與第5 份委託書(對香港鈺祥公司求償)⑸92年6 月3 日簽訂第6 份委託書(處理美國律師費爭議及對劉瑞麒等3 人強制執行),且第4 份委託之所以稱請求賠償,不稱強制執行,乃因相關人等有脫產行為,如僅強制執行實無法滿足受償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

㈡惟查原告與被告等4 人於92年5 月24日簽訂第4 份委託書,

其委任人為被告等4 人,其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係:「甲方(即被告等4 人)同意就渠等三人(此處何以記載3 人尚屬不明,惟此係原告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可能係原告援用其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時未加修改)與台灣武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武祥公司)、Ceasar Liu(aka ChihShuang Liu即劉志塽)、Richard Liu (aka Jun Chi Liu,aka Ruei Chi Liu即劉瑞麒)、Sam Liu (Chih Sheng

Liu 即劉志昇)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另原告與被告丁○○於同日簽訂第5 份委託書,其委任人僅丁○○1 人,與第4 份委託書並不相同,且其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為:「茲就甲方(即丁○○)委託乙方(即原告)處理甲方與香港鈺祥公司間之請求賠償事件,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就其與香港鈺祥公司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全權委託乙方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又原告與被告丁○○、乙○○於92年6 月3 日簽訂第6 份委託書,委任人與第4 份、第5份委託書均不相同,且其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為:「茲就甲方(即乙○○、丁○○)委託乙方(即原告)處理與美國加州律師事務所GRAYCARY委任費用爭議及對於Ceasar Liu(

aka Chih Shuang Liu 即劉志塽)、Richard Liu (aka

Jun Chin Liu,aka Ruei Chi Liu即劉瑞麒)、Sam Liu (Chih Sheng Liu即劉志昇)等人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乙方為處理上開受委任事件,得代甲方於美國加州委任律師或為其他一切為完成委任事務之必要行為,且不論處理上開受任事務之手段是以和解、仲裁抑或是以訴訟方式解決,乙方均得全權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是依第4 份、第5份、第6 份委託書約定之文字內容以觀,該3 份委託書之委任人均不相同,受任人雖均係原告,惟該3 份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內如亦均不相同,第4 份委託書係由被告等4人委任原告處理與台灣武祥公司、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等人間之請求賠償事件,第5 份委託書則係由丁○○1 人委任原告,處理丁○○與香港鈺祥公司間請求賠償事件,第6份委託書則係乙○○、丁○○2 人委任原告,處理與美國加州律師委任費用爭議及對於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等人判決強制執行事件,該3 份委託書之請求主體、請求對象及處理事務均迥然不同,甚至原告於該3 份委託書得請求之後酬比例亦均有不同。

㈢原告主張被告先於答辯㈠狀第4 頁稱不懂委託書之具體內容

,嗣於答辯㈢狀第3 頁至第5 頁又很懂地說明其委任之事務及其依據,足證被告說詞純粹係為事後否認原告主張,試圖架構出支持其論點之輪廓,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然查核諸原告身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法律之嫻熟度及文字之運用均達一定程度,對於當事人委任事務之內容及請求之主體、對象,應較身為委任人之被告更加清楚,且第4、5 、6 份委託書復係原告事先以電腦繕打妥當,再由被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第4 、5 、6 份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內容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詳加記載,故解釋第4 份委託書之委任內容,應以其文字之記載為準,不容事後再穿鑿附會。然查原告主張其依第4 份委託書提起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見本院卷㈠第38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32 頁以下),該事件之原告為乙○○、丁○○2 人,與第4 份委託書之委任人係被告等4 人顯然不同,該事件請求對象為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3 人,與第4 份委託書請求對象為台灣武祥貿易公司及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4 人亦不相同,而原告為乙○○、丁○○提起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事件,其案由為外國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惟第4 份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則為請求賠償事件,故原告主張其依據第4 份委託書為被告提起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事件,無論請求主體、請求對象及委任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4 人於第4 份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係提起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

㈣反觀第6 份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之委任人為丁○

○、乙○○2 人,且該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分成2 部分,分別係處理與美國加州律師事務所委任費用爭議,及對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等人判決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委任原告處理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判決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則與原告以丁○○、乙○○名義提起之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無論請求主體(原告)、請求對象(被告)、請求內容(案由),均與第6 份委託書關於判決強制執行事件完全相同。又從第4 、5 、6 份委託書簽訂,及原告為丁○○、乙○○提起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之時間以觀,第4 、5 份委託書均係92年5 月24日簽訂,惟原告係於同年6 月12日提起前開許可執行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原告於起訴前之92年6 月3 日再與原告丁○○、乙○○簽訂第6 份委託書,隨即於9 日後提起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之訴訟,是原告確係基於其與丁○○、乙○○間於92年6 月3 日簽訂之第6 份委託書,據以提起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之訴訟,至為明確。

㈤又第6 份委託書第4 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均確認本約係

屬於補充下列二契約之約定:(一)、乙方於92年5 月24日與乙方及甲○○、丙○○等人所簽訂之契約。(二)92年5月24日與丁○○所簽訂之契約」,惟同時亦註明:「即本契約及下列二契約均有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28頁),是原告雖與乙○○、丁○○約定第6 份委託書係補充第4 、5 份委託書之約定,惟原告亦與乙○○、丁○○約定所謂補充第4 、5 份委託書約定之意義,即第4 、5 份委託書與第6 份委託書均屬有效,原告亦僅主張第4 份委託書之約定,未併同主張第6 份委託書之約定,益證第6 份委託書處理之事務確與第4 份委託書不同,且第4 、5 、6 份委託書乃3 份不同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委任主體、請求對象均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任意張冠李戴。故原告主張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係第

4 份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云云,洵屬無據。㈥原告主張第4 份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雖記載為請求賠

償事件,惟所謂請求賠償係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且因相關人等有脫產行為,如僅強制執行實無法滿足受償云云。茍若原告所言為真,當無可能於第4 份委託書簽訂後,於提起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之前,特於92年

6 月3 日再與乙○○、丁○○2 人簽訂第6 份委託書,且第

6 份委託書亦載明委任處理事務係對劉志塽、劉瑞麒、劉志昇3 人強制執行事件。又若原告確係恐劉志塽等債務人脫產,當約定撤銷詐害債權等事由,而非僅空泛約定請求賠償事件,況債務人均有脫產之可能,惟律師基於其專業素養及謹慎處理事務之態度,自應將其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明確,而非含糊混淆,事後再任令受任人天馬行空地解釋。故原告主張第4 份委託書約定請求賠償等語,即係包括但不限於許可執行云云,顯屬無據。

㈦基上,原告主張其依據第4 份委託書,提起臺北地院92年度

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之訴,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與被告等

4 人簽訂第4 份委託書後,是否確實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律師之專業素養暨倫理,為被告4 人提起其他訴訟或處理他項何事務,則與本件爭議無涉。

㈧又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52 號丁○○請求武祥貿

易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是否係第5 份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兩造雖有爭執,惟原告既非依據第5 份委託書請求,是第5 份委託書委任事務之範圍,與本件爭點要屬無涉,亦附此敘明。

九、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無違反委任契約可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依第4 份委託書究係為被告處理何項事務,故被告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處理事務,不能認違反第4 份委託書之約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4 份委託書第4 條約定之違約行為為:

⒈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委任契約、⒉未經原告同意另行委託他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 9頁)。

㈡經查被告等4 人確係於93年1 月9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

3 號存證信函,終止包括89年8 月16日(即第1 份委託書)、92年3 月19日(即第3 份委託書)、92年5 月24日(即第

4 、5 份委託書)、92年6 月3 日(即第6 份委託書)在內之一切委託事宜,並向法院(含地檢署)解除(按應係終止)所有關於對原告之委任,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又原告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曾提出丁○○、乙○○之委任狀於法院,嗣被告丁○○、乙○○於92年12月10日就該事件向臺北地院遞出委任李文中律師、林佩儀律師之委任狀,復於92年12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終止於該事件中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影本2 件、民事陳報狀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5頁、第48頁),足證被告等4 人確於93年1 月9 日終止第4 份委託書,另被告丁○○、乙○○亦於92年12月10日就許可執行事件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林佩儀律師處理,復於同月23日終止該事件中與原告之委任關係。

㈢依第4 份委託書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凡是與本案有關之

一切事務均委託乙方處理,包括為向武祥公司、Ceasar Liu(aka Chih Shuang Liu 即劉志塽)、Richard Liu (aka

Jun Chi Liu aka Ruei Chi Liu即劉瑞麒)、Sam Liu (Chih Sheng Liu即劉志昇)等人追索而須在臺灣以外之地區進行訴訟或和解,在未經乙方同意下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是該條僅約定被告等4 人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惟並未約定被告等4 人不得終止第4 份委託書,至為灼然。故被告等4 人於93年1 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第4 份委託書,自難認係違反第4 份委託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行為。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

事件中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林佩儀律師為違反第4 份委託書第4 條之違約行為云云。然查前開許可執行事件係原告基於第6 份委託書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係依第

4 份委託書所處理之事務,被告乙○○、丁○○於該許可執行事件中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處理,自難認係違反第4 份委託書之約定。又乙○○、丁○○雖於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中終止對原告之委任,惟終止委任本非第4 份委託書第4 條約定被告不得為之行為,故被告終止任何1 份委任契約,均不得認係違約行為。

㈤況被告甲○○、丙○○根本非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

許可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竟主張甲○○、丙○○亦有違反第4 份委託書之約定,於其非當事人之前開許可執行訴訟事件中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林佩儀律師,其主張顯屬無稽。

㈥基上,被告等4 人於93年1 月9 日終止第4 份委託書不能認

係違反第4 份委託書第4 條之約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依第4 份委託書究係為被告處理何項事務,故被告乙○○、丁○○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處理事務,不能認違反第4 份委託書之約定,故原告依據第4 份委託書第5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依後酬之方式計算,自屬無據。

十、被告等4 人尚未對劉志塽等人在臺灣取得任何強制執行之結果,故原告自不得依據第4 份委託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後酬或違約金: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委任之美國律師除在美國與匯

通銀行和解而取得和解金美金5,319,726 元,另乙○○、丁○○委任美國律師在美國執行劉志塽等人之財產,共計已執行獲取金額為美金3,122,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又律師與當事人就民事事件約定所謂後酬請求權,固非法所

不許,惟後酬請求之意義在於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完畢後,委任人給付「事後」之酬勞,自須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始有所謂後酬請求權可言,如受任人因故未能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直至完畢,或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時,因受任人未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自不得請求後酬,故解釋上,受任人後酬請求權之發生,應以處理委任事務完畢為其停止條件。經查被告等4 人既已於93年1 月9 日向原告終止第4 份委託書,致原告無從再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認原告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後酬,至為灼然。

㈢依兩造第4 份委託書第2 條第3 款關於後酬及第5 條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係:不論被告等4 人係依何方式解決與武祥公司及劉志塽等人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均同意另外支付原告所收取金額20% 之後酬予原告;被告等4 人如有違反第4 條約定之行為,亦應依第2 條之約定,以其委託他人所取得之金額(未扣除律師費之前)為據,給付原告20% 之後酬(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是依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條之約定,即令原告得請求後酬,或得主張被告等4 人違約而請求第5 條約定之違約金,兩造既約定「甲方所收取金額」、「以其委託他人所取得金額」等語,自須以被告等4 人於第

4 份委託書之委任事務範圍內,已實際收取到金額為限,始有所謂後酬或約定之違約金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乙○○、丁○○在美國取得匯通銀行和解金美金

5,319,726 元及執行劉志塽等人之財產獲得美金3,122,000元,即屬第4 份委託書約定被告等4 人已取得之金額云云。

惟查被告等4 人中亦僅乙○○、丁○○2 人經由和解及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判決取得前開金額,甲○○及丙○○則分文未取得,乃原告竟仍向甲○○、丙○○2 人請求,顯屬矛盾。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第4 份委託書委任處理之事務不包括丁○○、乙○○委任美國律師處理之事務在內(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第4 行),核與被告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第1 行至第2 行),故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與被告委任美國律師在美國強制執行或委任臺灣律師所處理之事務均屬一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第3 行至第4 行),自無足憑信。況原告既非在美國執行律師業務之律師,顯無可能以被告受任人之名義,至美國處理有關強制執行劉志塽等人財產之事務,即令第4 份委託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美國律師處理事務之有關資料,亦不能認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與被告委任美國律師在美國強制執行之事務係屬一致。是美國律師為丁○○、乙○○2 人在美國強制執行劉志塽等人之財產所獲得之金錢,自非屬第4 份委託書委任事務之範圍,亦非第4 份委託書第

2 條所稱被告已收取之金額,或第5 條約定以被告等4 人委託他人所取得之金額之範圍內,更不符第4 份委託書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被告等4 人當毋庸給付其在美國委託美國律師強制執行或和解取得金之之20% 予原告。

十一、綜上所述,第4 份委託書雖屬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對被告並無重大之不利益,尚無顯失公平,兩造關於約定委任人另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即屬違約之約定為有效,惟原告依第4 份委託書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並不包括提起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許可執行事件之訴訟;第4 份委任契約中未約定被告等4 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無違反委任契約可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依第4 份委託書究係為被告處理何項事務,故被告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處理事務,不能認違反第4 份委託書之約定,且被告等4 人尚未對劉志塽等人在臺灣取得任何強制執行之結果,故原告自不得依據第4份委託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後酬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第4 份委託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後酬之違約金中之新臺幣1 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論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