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怡速必得股份有限公司
之1,2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主張被告乙○○、丁○○利用代理原告向千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乘公司)、泰元公司、翰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旻公司)、漢昇油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採購牙管等物品之機會,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向原告詐得816 萬8,068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乙○○、丁○○另利用代理原告向富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合公司)購買歧管之機會向原告詐得97萬3,520 元,及盜賣原告之歧管、凸輪軸,致原告損失239 萬8, 299元及1,820 萬7,000 元,另趁職務之便轉賣由原告開發出資之歧管模具所製造之歧管約100 個,致原告損失98萬元,總計損失2,255萬8,819 元,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分別為被告怡速必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速必得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則為美國公司,被告怡速必得公司原為原告在台代理商,代理採購改裝汽車零件等相關產品出口赴美與原告,並按其採購出口業績向原告支領傭金,嗣雙方協議自88年5 月起改為固定以美金4,500 元為報酬,辦理上開採購業務。詎被告乙○○、丁○○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除向原告支領固定報酬外,竟以低價高報方式向原告詐領不法所得,茲分述如下:⑴被告向千乘採購牙管(Hi-- Low Kit)、鋁製上蓋(uppermount) 之實際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0 元及130 元,卻向原告報價318 元及150 元,向原告詐得652 萬2,837 元。
⑵被告向泰元公司採購防傾桿之實際單價為1,120 元,卻向原告報價1,270 元,向原告詐得9 萬2,150 元。⑶被告向翰達公司採購排氣管、消音管之實際單價為6,900 元及1,700元,卻向原告報價7,250 元及1,898 元,向原告詐得24萬5,100 元。⑷被告變造陽旻公司之報價單向原告虛偽報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按虛報之價格採購彈簧,向原告詐得130萬2,881 元。⑸被告向漢昇公司採購油封之實際單價為0.99元,卻向原告報價1.5 元,向原告詐得5,100 元。⑹被告向富合公司購買歧管8650個之實際單價為2,449 元、1,49 3元、1,508 元,卻向原告報價2,649 元、1,693 元、1,71 2.7元、1,750.2 元、1,696.5 元、1,738.3 元、1,553.3 元、1,508 元等價格,向原告詐得97萬3,520 元。⑺富合公司從西元2000年至2003年止,共提供8,878 個歧管與被告,惟原告僅收到8,650 個,餘228 個歧管遭被告盜賣與美國TWC公司,估計此部分原告損失為239 萬8,299 元。⑻西元2003年5 月至2003年11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委託訴外人達宥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宥祥公司)生產之凸輪軸盜賣與美國TWC公司,估計此部分原告損失1,820 萬7,000元。⑼被告趁職務之便,透過訴外人達宥祥公司向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由原告開發出資之歧管模具所製造之歧管約100 個,並在明知該歧管不准在台販售之情況下,將上開歧管轉賣於在台第三人,破壞市場行情,粗估此部分原告損失98萬元。⑽被告尚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模具並冒用原告專有skunk2商標供貨與廠商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綜上,被告乙○○、丁○○受任為原告在台代理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詐害原告高達數千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2 萬6,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並無欠缺:原告起訴狀自承其為美國公司,然依原告所提原證一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確為存續之外國法人;又原告起訴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丙○○,然依原告所提原證一資料,亦不足證明丙○○確有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再原告起訴狀載明其住所設美國,起訴狀雖有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惟該簽名未經公證人及駐外單位之認證,亦難認屬真正,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並無欠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屬不合法: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自承其為美國公司,是原告為外國公司,在國內未經依法申請認許登記,自無告訴之權利,則原告之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可知告訴人方為犯罪之被害人,則原告為告發人,自應非本件刑案之犯罪被害人。是原告既非本件刑案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案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應屬不合法。且原告起訴狀自承其為美國公司,在國內既未經依法申請認許登記,自無權利能力可言,則縱使本件刑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定,亦不可能侵害原告之私權,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亦應屬不合法。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等曾於事發後向原告致歉(原證二十五)等語,茲查原證二十五係被告乙○○於92年7月1 日傳真給原告,是原告於92年7 月1 日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屬明確。且原告於原證廿六最末頁,附有其法定代理人丙○○所書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徐秀鳳律師之英文信函乙紙,其內容載明:「James His wife involvement:
Afterdiscovering that James Hsi and wife were stealing money at the end of June, I went back to Tai
wan on July 3,2002. ……David Hsu 」等語(參見被證三,意即乙○○的太太有涉案:在6 月底發現乙○○和他太太詐取金錢之後,我於2002年7 月3 日回到台灣……丙○○), 是足證原告早於91年6 月底,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94年10月19日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怡速必得公司貨款701 萬9,973 元,則縱使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且被告怡速必得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自非侵權行為人,亦不可能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怡速必得公司自應仍得就原告積欠之貨款依法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6 萬8,068 元,核屬無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及乙○○分別為被告怡速必得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理人。
(二)被告怡速必得公司原為原告在台代理商,代理採購改裝汽車零件等相關產品出口赴美予原告。
(三)原告為美國公司,於台灣並未經認許登記。
(四)被告乙○○及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446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因原告不服該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3,072 萬6,887 元,是否可採?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貨款債權701 萬9,973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現仍存續之美國公司,並設丙○○(David Wei-Deh Hsu) 為其代表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美國加州政府公證人認證之公司資料為證(參見原證27),且查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警詢中亦自陳:怡速必得公司成立於86年,自創Z-Speed 品牌製造銷售汽車改裝零件,原告當時是被告怡速必得公司在美國之經銷商,後來丙○○表示臺灣品牌不好賣,建議改以原告公司之skunk 品牌在美國銷售,關於虛報價格部分,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由於原告還欠怡速必得公司700 餘萬元之貨款,我希望能與丙○○結算,至於怡速必得公司在臺灣販售原告少量產品乙事,我已將原告所有之模具還給丙○○在臺灣設立之公司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09號詐欺案件卷第4 頁、第7 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丙○○名片附於該偵查卷內可憑(參見同上開卷40 頁),足見被告長期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均由丙○○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丙○○係原告於臺灣之代表人,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否認丙○○有代表原告之權限云云,有違誠信,自無可採。再者,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丁○○虛報價格,向原告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疑,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係告訴人或告發人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告發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係因被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其有當事人能力,且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足堪認定。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主張乙○○曾於民國92年7 月1 日以傳真方式去函原告致歉,故原告於92年7月1 日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於原證26最末頁附有其法定代理人丙○○所書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徐秀鳳律師之英文信函乙紙,其內容之中文意思為:乙○○的太太有涉案,在6 月底發現乙○○和他太太詐取金錢之後,我於2002年7 月3 日回到台灣。足證原告早於91年6 月底,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4年10月19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⒉惟查細繹原證25傳真函之內容,被告僅就訂單225 、227 報
價不實之處作「更正通知」,並堅稱未私用該部分差額款項,而本件請求並未包含該2 筆訂單,故該傳真函尚不足證明原告當時確已知悉本件之損害。而依原證26之傳真函,縱可認原告於91年6 月底發現被告乙○○與丁○○有詐取金錢之事,原告代理人丙○○並於91年7 月3 日回到台灣等情,惟該傳真函並未指明所發現之具體事實及內容為何?究係何筆訂單、何筆交易有詐騙之情形?故尚難證明原告當時已確實知悉本件所請求之損害內容。且兩造交易往來多年,交易項目眾多,原告查證被告有無詐取金錢之事實,尚須向相關廠商索取報價等相關交易資料,自須相當時日,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傳真函後疑心陡生,遂自行展開調查,卻難以查證,於93年12月底去函被告要求交接釐清事實,直至93年2 月方證實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詐取高達新台幣千萬元不法利益之行為而依法提出告訴,尚非不可採。被告舉上開傳真函為證,主張原告於91年6 月底或92年7 月1 日即已知悉損害,迄至94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816 萬8,068 元為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代理原告向千乘公司採購牙管及鋁製上蓋、向泰元公司採購防傾桿、向翰達公司採購排氣管及消音管、向陽旻公司採購彈簧及向漢昇公司採購油封之機會,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向原告詐得652 萬2,837 元、9 萬2,150 元、24萬5,100 元、
13 0萬2,881 元及5,100 元,總計詐得816 萬8,068 元,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模具生產該公司skunk2商品供貨與廠商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怡速必得公司開立之發票5 件、原告之採購單6 件、匯款水單5 件、怡速必得公司與翰達公司交易單據1 件、千乘公司出具之單價證明書1 件、泰元公司開立之發票2 件、陽旻公司之報價單(真、偽)2 件、漢昇公司開立之發票1 件、格立特公司之售貨單1 件、大志汽車商行刊登之廣告1 件、被告乙○○、丁○○書寫之道歉函、信函各1 件之影本為證,並經被告乙○○、丁○○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該案卷證影本可憑,被告乙○○、丁○○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丁○○利用代理原告向富合公司購
買歧管之機會,以低價高報方式向原告詐得97萬3,520 元,及盜賣原告向富合公司採購之歧管228 個,致原告損失239萬8,299 元,另於西元2003年5 月至2003年11月,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委託訴外人達宥祥公司生產之凸輪軸盜賣與美國TWC公司,致原告損失1,820 萬7,000 元,另趁職務之便,透過訴外人達宥祥公司向明明鋁業公司採購由原告開發出資之歧管模具所製造之歧管約100 個,並在明知該歧管不准在台販售之情況下,將上開歧管轉賣於在台第三人,破壞市場行情,致原告損失98萬元,以上總計原告另損失2,255萬8,819 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原告採購歧管明細與被告報價對照一覽表、原告損失明細及被告盜賣產品明細各1 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採購明細、損失明細及盜賣產品一覽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尚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對照表及一覽表,遽為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丁○○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816 萬8,068 元之事實為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被告主張怡速必得公司對原告有貨款債權701 萬9,973 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同法第33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丁○○故意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其因此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法不得主張抵銷甚明。被告怡速必得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乙○○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之性質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依法亦應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主張怡速必得公司對原告有貨款債權701 萬9,973 元,並主張抵銷乙節,無論被告主張之該債權是否存在,依法均不得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係被告怡速必得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理原告向千乘公司、泰元公司、翰達公司、陽旻公司、漢昇公司採購牙管等物品之機會,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向原告詐得
816 萬8,068 元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及主張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丁○○利用代理原告向富合公司購買歧管之機會向原告詐得97萬3,520 元,及盜賣原告之歧管、凸輪軸,致原告損失239 萬8,299 元及1,82
0 萬7,000 元,另趁職務之便轉賣由原告開發出資之歧管模具所製造之歧管約100 個,致原告損失98萬元,總計損失2,255 萬8,819 元之事實,為不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理原告向千乘公司、泰元公司、翰達公司、陽旻公司、漢昇公司採購牙管等物品之機會,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向原告詐得816 萬8,068 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被告乙○○、丁○○係被告怡速必得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怡速必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6 萬8,0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原告僅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追加之訴全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