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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乙○○原名黃玉蓮

號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於民國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間9 、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原告稱可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8元價格,購買未上市公司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股票,原告乃於89年10月2 日匯款4,20萬元至被告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再匯款1,12萬元至昕穎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以購買昕穎公司股票19萬股。

詎被告將其中420 萬元侵占入己,未給付予昕穎公司,並於89年11月間交付其所偽造之昕穎公司假股票19萬股與原告。嗣原告於89年12月28日又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05 萬元至昕穎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用以購買昕穎公司增資股股票7 萬股。惟昕穎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即將之侵占入己,未返還予原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原告委請被告購買昕穎公司股票,被告既未將款項交付與昕穎公司,昕穎公司亦早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則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款項。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10月2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被告犯罪事實,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經2 年而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查被告偽造19萬股昕穎公司股票侵占原告525 萬元(即420 萬元及105 萬元,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鈞院刑事庭92年8 月29日庭訊時法官問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向法官及當時在庭之原告稱:「‧‧‧這筆錢雖然不是我吃掉的,但我願意負責‧‧‧。」等語,足證被告雖為圖脫罪辯稱錢不是她吃掉,但對於起訴所指其詐取原告525 萬元,業經表示願意負責而承認在案。又被告於同案刑事庭於93年

1 月5 日庭訊時,經當庭由檢察官邀同原告與被告協商,被告表示願處分不動產,湊得500 萬元與原告談和解,自始至終均承認不諱。亦即被告對於回復損害返還金額均承認負責。故依前揭規定,原告雖於93年4 月2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被告業經承認在案,依法自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原告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89年10月28日,爰併自翌日起請求利息。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退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時效。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2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 元暨自8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於90年10月2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於93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鈞院刑事庭92年8 月29日庭訊時法官問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稱「‧‧‧這筆錢雖然不是我吃掉的,但我願負責‧‧」等語,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有中斷時效云云。然查,上開言語顯屬被告於刑事庭回答法官之問話,並非對原告所為,此至為灼然,且被告已稱「這筆錢雖然不是我吃掉的」,益徵被告根本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然被告稱其願負責云云,亦出於被告介紹原告買賣股票後,該股票價值遽落,心生歉意,而願負道義責任而已,此觀被告係稱:「‧‧‧這筆錢雖然不是我吃掉的,但我願負責‧‧‧」即明。被告既未對原告肯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可資主張,即非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告另主張於鈞院刑事庭93年1 月5 日庭訊時,經由檢察官邀同兩造協商,被告表示願處分不動產,湊得500萬元與原告談和解云云,此亦屬承認云云。然上開庭訊為93年1 月5 日距原告於90年10月29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顯已逾2 年時效。且時效消滅後須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始不生時效完成之效力,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縱令兩造有試行和解,然亦與被告以契約承認原告之債權亦屬有間,自不影響已消滅時效之事實。況認罪協商之主體為檢察官與被告,且協商中,被告對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全部承認或部分承認之陳述,係被告希望以其有罪答辯來協商取得檢察官對於判決較輕刑罰之建議或其他可能之讓步,與民法上向債權人承認債權無涉,否則一有認罪協商豈非等同於民法上之承認,而混淆民刑體系不同之價值判斷。是原告主張因認罪協商而生民法上承認之效力云云,顯亦無據。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偽造19萬股昕穎公司股票向其詐取

525 萬元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詐欺之

525 萬元,原告係分別於89年10月2 日匯款420 萬元至被告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於89年12月28日匯款105 萬元至昕穎公司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除420 萬元係匯至被告帳戶外,其餘105 萬元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原告欲買股票之昕穎公司,而與被告無涉,則此一匯至昕穎公司帳戶之款項,被告何來侵占之可言。再者前開匯至被告帳戶內之

420 萬元款項,被告亦於89年10月9 日以訴外人王阿惜名義匯至昕穎公司帳戶內,此亦有匯款單可憑。被告嗣後亦取得原告所購買之19萬股之股票,然因原告認為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拒絕受領,但股票目前尚在被告處,被告可隨時提出交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關於被告持有19萬股之股票乙事,有勘驗筆錄可憑。如前述,所有原告購買股票之款項均已由昕穎公司取得,則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亦與事實不合。

㈢原告於89年9 月7 日匯款140 萬元至昕穎公司之高雄銀行

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自己名義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5 萬股。原告嗣於89年10月2 日匯款420 萬元至被告之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以自己名義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15萬股。另於89年10月16日,原告復匯款

112 萬至昕穎公司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其子女趙啟政、趙書伶名義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各2萬股(合計4 萬股)。此為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經過,諒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刑事判決查明匯款經過(見刑事判決判決附表1 至3) 。換言之,原告名下應有昕穎公司20萬股,其子趙啟政有昕穎公司2 萬股、其女趙書伶昕穎公司2 萬股。而依昕穎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股東名冊所載(參被告96年4 月27日所提附件),戶號第297 號股東甲○○為24萬股,戶號第498 號股東趙啟政為24,000股、戶號第499 號股東趙書伶為24,000股(甲○○之24萬股,係原購5 萬股加15萬股,之後配股利4 萬股,趙啟政、趙書伶之各24,000股則是原2 萬股,之後配股利各4,000 股)。足證原告甲○○於89年10月2 日匯款420 萬元至被告之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後,被告確有以甲○○名義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15萬股,並支付款項無訛。依昕穎公司之上揭股東名冊所載,顯亦已辦妥公司過戶登記,且經配發股利在案,衡以交易常情而論,倘被告未交付上揭款項,昕穎公司斷無完成過戶且登記原告為股東之理。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9 月7 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40 萬元至昕穎公

司設於高雄銀行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認購昕穎公司之普通股股票5 萬股。

㈡原告於89年10月2 日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20 萬元至被告

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已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股票15萬股。嗣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又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12 萬元至昕穎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用以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股票4 萬股。被告有交付予原告昕穎公司股票19萬股,但並非真正。

㈢原告於89年12月28日又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05 萬元至昕穎

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用以購買昕穎公司增資股股票7 萬股。

㈣昕穎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戶號297 甲○○,股數

240,000 ;股東戶號498 趙啟政,股數24,000、股東戶號

499 趙書伶股數24,000。又趙啟政、趙書伶為原告之子女。

四、關於被告是否侵占原告420萬元匯款?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購買昕穎公司之股票而匯入其帳戶之4,20萬元,其嗣已以王阿惜之名義匯予昕穎公司,昕穎公司之股東名冊亦登載原告持有股數為240,000 股,足見被告確有將該股款交付予昕穎公司等語,惟查,㈠原告自89年9 月7 日起前後4 次匯款購買昕穎公司之普通

股股票及增資股股票,其中89年9 月7 日匯款140 萬元、同年10月16日匯款112 萬元及同年12月28日之匯款105 萬元,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股款逕匯至昕穎公司在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僅就420 萬元之匯款,依被告之指示匯至被告在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原告於89年10月2 日匯入該420 萬元款項後,被告於同日即轉帳380 萬元、同月5 日再轉帳35萬元,合計轉出共為415 萬元後,上開帳戶內僅剩餘6 萬5 千餘元,且該帳戶於89年10月2 日至10月9 日間並無匯款

420 萬元予昕穎公司之記錄,此有世華銀行臺北分行91年

7 月25日(91)世臺北字第208 號函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高雄銀行臺北分行91年7 月18日91高銀北存字第77號附昕穎公司存款對帳單各1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可稽。再參諸被告嗣係向王阿惜借款420 萬元轉匯至昕穎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已將原告上開匯款擅自挪作他用。

㈡被告抗辯其嗣於89年10月9 日有以王阿惜名義匯款420 萬

元至昕穎公司帳戶乙節,固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調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影本各

2 紙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36- 140頁),並有昕穎公司存款對帳單1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可稽。惟原告係擬認購昕穎公司之股票而為匯款,被告以王阿惜名義所為之匯款如係為給付原告之股款,自當以原告或自己之名義匯款給付,實無以王阿惜名義匯款予昕穎公司之理。且被告亦有購買昕穎公司之股票,但股款未給付完足,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 頁,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卷附昕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除原告及其子女趙啟政、趙書伶外,另有股東戶號431 股東姓名李幸蓁及股東戶號

433 股東姓名許源志2 人之聯絡地址均記載為臺北縣○○鄉○○路○ 段○○巷○○弄○○號即被告之住所,足見除原告外,被告確有代他人向昕穎公司購買股票。則上開以王阿惜名義之420 萬元匯款,是否係用以支付原告購買昕穎公司股票之股款,已非無疑問。再者,被告有交付原告昕穎公司股票19萬股,但並非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果被告以王阿惜名義所匯之420 萬元,係用以代原告向昕穎公司購買股票,則昕穎公司既已取得全數股款,自可將原告委託認購之股票交付原告或交付被告轉付予原告,且昕穎公司如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時,被告理應即向昕穎公司請求交付股票,亦無先交付偽造股票予原告,經原告察覺後,再另給付50萬元以取回真股票之理。又再參諸原告曾電詢昕穎公司股票發放事宜,經該公司人員告以:因股款未繳清,故先予扣留股票乙情,業據原告陳明,被告就原告之股票有遭昕穎公司扣留不發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6 頁,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所匯420 萬元款項轉付予昕穎公司,即堪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昕穎公司之股東名冊已記載原告持有之股數

為240,000 股乙情,固據提出股東名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06-119 頁可稽。惟原告於89年12月28日曾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05 萬元至昕穎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用以購買昕穎公司增資股股票7 萬股,昕穎公司於同日又將該105 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上開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昕穎公司存款對帳單各1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可稽。被告就昕穎公司將該105 萬元轉匯至其帳戶,亦陳述:因昕穎公司延後增資,乃向昕穎公司商借該10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與昕穎公司關係匪淺;再參以原告所購買之股票經昕穎公司以股款未繳清為由扣留不發,亦有如前述,則昕穎公司實有先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俟收足股款後再發給股票之可能。是亦難僅據上開股東名冊已記載原告持有24萬股股份,即認被告有將上開420 萬元款項給付予昕穎公司。此外,被告就其有將原告所匯之420 萬款項給付予昕穎公司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無侵占之行為,自難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105萬元匯款?部分:查原告於89年12月28日曾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05 萬元至昕穎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用以購買昕穎公司增資股股票7 萬股,並昕穎公司於同日即將該105 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昕穎公司存款對帳單各1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其未將該款項交付與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96年

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抗辯:該款項係被告向昕穎公司所貸借等語。惟被告就上開款項之由昕穎公司匯至其帳戶,於其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僅陳述:上開款項匯到其帳戶後已被王錦成拿走,因伊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給王錦成使用等語,嗣又稱該150 萬元均係伊拿走了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90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有向昕穎公司借貸之情事,且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亦供述「105 萬元確實我拿去挪用,那時我有告訴甲○○那105 萬元,不要增資好不好,所以才沒拿去增資,‧‧」、「(法官問被告:105 萬元做何用?)我有拿一部分去做生意,生意失敗,但有一部分被他人倒掉」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卷一第18頁,92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當初105 萬元是我拿去挪用的玲達劉向我表示增資延後1 個月,我向其表示錢不能放在那邊,所以我要她將錢匯回給我,‧‧」(本院上開刑事卷一第101-102 、146 頁,93年2 月23日、同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萬元我沒有否認我的錯,是我挪用的,‧‧」、「‧‧,我就是挪用105 萬元,‧‧」等語(本院上開刑事卷三第95頁,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均表明係因昕穎公司延後增資,乃請昕穎公司人員將該款項匯至其帳戶,且予挪用,其嗣於本件審理中,雖再翻稱係向昕穎公司貸借該款項,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遽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款項遭被告挪用侵占,自堪採信。

六、關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如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90年10月29日即以其有匯款420 萬元予被告擬購買昕穎公司普通股股票,但被告卻交付假股票以為敷應之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發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時,又於同年11月27日警詢時補充有匯款105 萬元購買昕穎公司增資股票5 萬股之事實,有訊問筆錄2 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599號、91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90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自屬真實。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92年11月26日屆滿2年,則原告遲至93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92

年8 月29日訊問時,有陳稱:「‧‧‧這筆錢雖然不是我吃掉的,但我願意負責‧‧‧。」等語,嗣於同案件93年

1 月5 日調查時,經檢察官當庭邀同原告與被告協商,被告表示願處分不動產,湊得500 萬元與原告談和解,對於回復損害返還金額均承認負責,已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著有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2年8 月29日訊問時,既稱「這筆錢雖然不是我吃掉的,‧‧」等語,顯已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僅據其陳稱願負責云云,即認其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情事。又原告之請求權於92年11月26日屆滿,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3年1 月5 日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當庭表示願處分不動產,湊得500 萬元與原告和解,應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亦明文規定。查被告侵占原告525 萬元,係屬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被告業已返還10萬元予原告,此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有刑事判決1 份可稽,則被告所受利益應為515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在515 萬元,及自89年12月29日(原告主張自89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匯款105 萬元之翌日起算利息,但95年9 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誤載匯款日為89年10月28日,爰逕予更正,又被告係於89年12月28日受領105 萬元之給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求為勝訴之判決,其中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加給利息部分,經本院審認為部分有理由,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縱認有理由,其利益亦未逾上開515 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爰不另予審究。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毋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