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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甲○○

戊○○丙○○乙○○原名張宗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戊○○、丙○○、張宗枝與被告丁○○○間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就該附表土地所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設定抵押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戊○○、丙○○、張宗枝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13,171,420元應返還被告丁○○○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信榮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榮興公司)於87年8 月17日起陸續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借款共計13,233,912元,被告丁○○○係信榮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萬通銀行於92年經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接萬通銀行所有上開債權。又被告丁○○○明知信榮興公司財務狀況急劇惡化,乃於87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告甲○○、戊○○、丙○○、張宗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本金1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甲○○等人以被告丁○○○違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44991 號支付命令,且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受償13,171,420元。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行為係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有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4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係於87年11月1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本金1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上揭抵押權約定書所載「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第⑵本抵押權設定係擔保買賣債權並無涉其他關係存在」等語,顯見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則系爭抵押權設定非僅屬無償行為,更係有害於原告債權。縱被告間係以結算84年間之債務方式買賣系爭土地,然系爭抵押權乃於87年11月11日始行設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事後設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之見解,故被告等設定抵押行為仍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自應予以撤銷。

2、參照被告等於90年3 月12日對被告丁○○○調解聲請狀第

2 點爭議情形記載:「買賣總價金11,120,000元,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聲請人等負擔,聲請人等依約繳款……」等語,可見被告等於本件訴訟前,係偽以買賣契約繳款3 次共收6,800,000 元現金,及另收受由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台中企銀林口分行支票款項。惟今被告等改口辯稱被告丁○○○積欠其等本利6,800,000 元云云,足證本件確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

3、又本件前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被告等旋即就上揭現金支付改口係以84年舊有債務抵讓買賣土地價款,至於第4、5期款項,另辯稱交付5 紙支票共計4,440,000 元,並分別提出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及台中企銀林口分行支票

4 紙為證。然該4 紙支票係被告甲○○於87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發,再由第三人黃文鴻兌現取款,其票面金額合計為3,940,000 元,此與被告等辯稱交付支票之數量、票額、發票人及受款人均不相符,益徵被告等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係屬事後拼湊而來,則本件自無所謂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契約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云云:惟查,依被告等於本院執行處聲請狀自承「緣聲請人於87年11月11日向對造人買受上開土地……」,可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87年8 月11日,應係於87年11月11日倒填日期而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購買土地都有設定抵押權設定之後再付款」,則系爭抵押權設定顯應先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際,並無任何擔保之標的。

2、被告辯稱被告丁○○○夫婦共欠被告本利共6,800,000 元,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尚有價金5,555,200 元,其中4,440,000 元由被告交付5 張支票,保留尾款1,115,200元云云:

惟查,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規定:「㈠87年

8 月11日簽約時現金支付2,300,000 元。㈡87年9 月10日現金支付2,000,000 元。㈢87年10月11日現金支付2,500,

000 元。㈣87年11月11日交付2,220,000 元後,應由被告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2,4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甲○○等人。㈤87年11月20日交付2,220,000 元。㈥尾款1,115,200 元,於產權移轉後3 日內交付」。又參酌該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所載,前3 次買賣價金之交付均由被告丁○○○按繳款日期收取現金,則被告等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係以債務抵償云云,顯屬無稽。

3、被告辯稱被告丁○○○另有4 筆土地可供原告求償云云:惟查,上開4筆土地即為本院93年度執宇字第41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丁○○○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489 、492 地號(甲標)及同地段493 、505 地號(乙標)已執行拍賣之土地,而上開土地均早已由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非如被告等辯稱可另供求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授信保證書、信榮興公司退票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聲請狀及答辯狀、開庭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4991 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經濟部網路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1 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14紙、支票影本4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戊○○、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等與另一被告丁○○○夫婦於83年間就有金錢借貸往來,嗣被告曾黃碧霞於87年8 月間因無法清償債務,遂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149 地號、面積3,099 平方公尺、持分8/54之土地出賣予被告等,買賣價金為12,355,200元,並於同年月11日在陳柏宏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經雙方會算後,被告丁○○○夫婦共積欠被告等本利6,800,000 元,用以做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尚餘價金5,555,200 元,其中4,440,000 元由被告等交付5 張支票,另保留尾款1,115,200 元。嗣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無法移轉,經被告等於88年1 月21日、同年2月11日以信函催告後而解除契約,則被告等自得依雙方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加倍請求被告等業已交付價金11,240,000元即22,480,000元,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且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共計分得13,171,420元。

(二)查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後,為求保障買賣價金免得失誤,遂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方式以資保障,今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原有6,800,000 元之債權係屬無償,惟雙方已同意將上開債權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則其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查被告丁○○○因積欠被告甲○○等6,800,000 元債務,不得已只得出買系爭土地用以抵充債務,惟因土地買方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保證所付買賣價款,被告丁○○○始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則本件被告間自無虛偽買賣土地之情事。

三、證據: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信榮興公司於87年8 月17日起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共計13,233,912元,被告丁○○○係信榮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萬通銀行於92年經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接萬通銀行所有上開債權,又被告丁○○○明知信榮興公司財務狀況急劇惡化,乃於87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告甲○○、戊○○、丙○○、張宗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本金1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甲○○等人以被告丁○○○違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44991 號支付命令,且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受償13,171,420元,惟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則系爭抵押權設定非僅屬無償行為,更係有害於原告債權,縱被告間係以結算84年間之債務方式買賣系爭土地,然系爭抵押權乃於87年11月11日始行設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事後設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之見解,故被告等設定抵押行為仍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自應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等則否認被告間有何虛偽買賣土地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行為,是否係屬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二、查原告其前曾以同一基礎事實據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於第二審追加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追加確認被上訴人甲○○、丙○○、戊○○、張宗枝(即本件被告,下稱甲○○等四人)與被上訴人丁○○○(即本件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4499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三)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甲○○等四人所分配12,991,580之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分配之金額4,963,

407 元,應增為12,036,178 元 。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甲○○等四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在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13,171,42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179,840 元,其餘12,991,58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案件於第一審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而兩造對前開案件判決之情形亦均不爭執。則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案件之重要爭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而查,觀諸上述案件之內容略為:

(一)被告甲○○、丙○○、戊○○、張宗枝等四人就彼等與被告丁○○○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金2,248 萬元,及自88年2 月11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已敘明該債權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丁○○○自83年間起,即向伊等陸續借貸款項,嗣至87年8 月間,因週轉困難,無法清償,而將其所有上開507 地號(重劃前為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4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八出售予伊抵債,約定價金12,355,200元,並於同年8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於會算後,被上訴人丁○○○尚積欠伊等本息共計680 萬元,並以之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即第1 期款至第3 期款部分,其餘價金5,555,200 元之其中444 萬元則由伊等交付支票5 張,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法,另保留尾款1,115,200 元於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並設定抵押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嗣該筆土地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等見後於88年1 月21日及同年2 月11日催告履行未果,乃予解除買賣契約,伊等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出賣人違約不履行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1,124 萬元之二倍即2,

248 萬元,而聲請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甲○○、丙○○、戊○○、張宗枝等四人所交付之上開五張支票、面額共計444 萬元,除其中1 張由被告丁○○○直接至櫃台提示兌領外,其餘4 張均係由被告丁○○○存入其子黃文鴻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足見被告甲○○、丙○○、戊○○、張宗枝等四人與被告丁○○○間就上開50

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應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其債務人即被告丁○○○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上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即被告丁○○○應加倍返還債權人即被告甲○○、丙○○、戊○○、張宗枝等四人買賣價金共計2,248 萬元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甲○○、丙○○、戊○○、張宗枝等四人對被告丁○○○債權之存在再事爭執。則原執行法院依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甲○○、丙○○、戊○○、張宗枝等四人對被告丁○○○之債權,依被告間所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內列入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分配,應屬有據。

(三)從而,依上開判決之內容,既已認定被告甲○○、丙○○、戊○○、張宗枝等四人與被告丁○○○間就上開50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屬實,此外,原告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設定抵押行為確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案件之重要爭點,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該設定抵押行為應予以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甲○○、戊○○、丙○○、張宗枝與被告丁○○○間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就該附表土地所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12,400,000元設定抵押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戊○○、丙○○、張宗枝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13,171,420元應返還被告丁○○○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附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臺北縣○○鄉○○段○○○ ○號(重測前│3,099㎡ │ 8/54 ││臺北縣○○鄉○○○○段○○○ ○號) │ │ │└─────────────────┴────┴────┘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