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丁○○原名梁爽,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水字第二一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七二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10% 股分,至90年間被告認原告尚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未付,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472
5 號支付命令,因原告一時不察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後原告於91年3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清償,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夫王清俊與被告復於92年8 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會帳後確認原告尚欠1,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代被告償還被告積欠訴外人甲○○340 萬元、被告積欠丙○○310 萬元,並由原告就其餘額850 萬元交付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面額分別為3 百萬元、3 百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告簽收(下稱系爭3 紙支票),故原告就應支付被告之股權轉讓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僅因被告為擔保其在有關台原公司之稅捐稽徵法及水利法之刑事案件中,不與王清俊互推責任,方自行將系爭3 紙支票放在丙○○處保管,待履行承諾後再取回兌領,否則如違約即由原告沒收。茲因上開水利法等刑事案件已經更一審判決而告一段落,被告倘認已履行承諾,即可向丙○○取回支票兌現,另被告復於93年間逕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債務中之5 百萬元,原告為示誠意,另交付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面額分別為3 百萬元、2 百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故原告僅餘350 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向丙○○取回支票,再與原告就支票金額逾350 萬元之部分協商處理,然被告迄無回應,竟仍以其對原告有1,650 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存在,而以鈞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併為聲明:鈞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
0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使簽立,被告雖積欠丙○○310 萬元,且丙○○已收到原告代償之310 萬元,惟被告與丙○○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尚無清償之必要,純係受到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代償。又原告代償甲○○340 萬元部分,被告或甲○○根本未收到該筆款項,自不生清償原告對被告所積欠系爭債務之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認原告與甲○○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該340 萬元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再查原告交付面額共計850 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予被告,惟系爭3 紙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縱使被告向丙○○請求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亦無法受償,自不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另原告於93年間交付面額共5 百萬元之支票2 紙,惟該
2 紙支票係因王清俊要求被告為其扛下刑事責任,表示願給付1 千萬元作為酬勞,原告於93年間交付之5 百萬元支票2紙,係為清償頂罪之報酬,況原告既已交付面額共計850 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當無可能另行於93年間再交付3 百萬元及2 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故兩造於92年8 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受到脅迫所簽立,惟被告不諳法律,致遲未尋求法律途逕救濟,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惟除原告代償丙○○310 萬元外,迄今尚欠被告1,190 萬元未清償,原告請求撤銷鈞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債權1,650 萬
元,經原告於91年3 月1 日清償150 萬元(即系爭債務),兩造並於92年8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原證2 之匯款單、原證3 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面額150 萬
元、160 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受款人均為被告,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經被告提示兌現,該310萬元並由丙○○收受,原證4 之支票2 紙影本、支票往來明細對帳單、原證8 之支票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第57頁)。
⒊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另交付面額分別
為3 百萬元、3 百萬元、250 萬元未載發票日之記名支票
3 紙(即系爭3 紙支票)予被告簽收,票號分別為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號,由兩造協議放置於丙○○處,被告迄未取回,亦未提示。
⒋原告於93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3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記名
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受款人均為被告,票號為0000000、0000000 ,並經提示兌現,原證6 之支票2 紙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2年8 月27日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告得否以被脅迫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⒉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500 萬元之債務?
⑴原告於93年間清償之5 百萬元是否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
務?是否清償被告為原告之夫王清俊扛下刑事責任之1千萬元報酬?⑵原告是否代被告清償被告對甲○○之340萬元債務?⑶原告得否以前開未載發票日之面額3 百萬元、3 百萬元
、250 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號之支票3 紙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四、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務,經原告於91年3 月1 日清償150 萬元,兩造並於92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面額共計31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受款人均係被告,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經被告提示兌現,該310 萬元並由丙○○收受;原告並交付面額分別為3 百萬元、3 百萬元、250 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系爭3 紙支票予被告簽收,由兩造協議放置於丙○○處保管,兩造均迄未取回,亦未經提示;原告復於93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3百萬元、2 百萬元之記名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受款人均為被告,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經被告提示兌現,另被告於95年6 月15日以本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
1 件、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件、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件、支票影本7 件、存款明細對帳單影本4 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57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於92年8 月27日未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得以被脅迫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固抗辯92年8 月27日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遭原告脅迫
,且包括丙○○、己○○、蕭信伕、甲○○、陳俊傑、戊○○、王清俊等均有壓迫伊,伊當天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惟查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人脅迫被告,亦無人打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0行),證人己○○雖證稱是否有人脅迫被告伊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0頁),但當天現場都是老朋友,氣氛好像沒有糾紛,伊沒看到有爭執,亦未看到有強迫事情,應該沒有什麼強迫的情形,當天王清俊應該有講類似「別再說了,兄弟事」的話,但動作並沒有粗暴,伊想起來應該是有類似的情形,但伊認為在場都是好朋友(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戊○○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當天係伊與被告有約,被告要伊一起去談台原公司之事,當天在丙○○家中談,沒有人脅迫被告,氣氛都很好,伊只坐在旁邊聽(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4 位證人所言,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有磋商斡旋折衝之情形,但並無人對被告為粗暴或脅迫之言語,況丙○○與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並無關係,甲○○則係被告之兄,己○○亦與兩造間系爭債務無關,僅係代書系爭協議書,另戊○○更係被告邀約始到現場,衡情均無脅迫被告之可能,當天多位證人在場既均未見到被告有被脅迫之情事,且證人丙○○復證稱原告係簽完協議書後才來(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且被告係於92年8 月27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迄未經被告撤銷,復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係屬確定有效,應堪認定。
六、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丙○○之310 萬元債務,另代被告清償被告對甲○○積欠之340 萬元債務,原告復於93年間交付予被告5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故原告就系爭債務僅欠被告350 萬元:
㈠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丙○○310 萬元部分:原告於92年8 月2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被告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6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經被告提示兌現,該310 萬元並由被告交付予丙○○收受,用以清償被告對丙○○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 紙影本、支票往來明細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第57頁),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原告交付之面額共310 萬元支票確已清償系爭債務,並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債務中之310 萬元確已經原告清償。
㈡原告代償被告積欠甲○○340 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伊對甲
○○340 萬元債務係王清俊壓迫伊先付另外買土地之錢予甲○○,甲○○亦迫於無奈而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第4 、5行),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92年8 月27日確無人脅迫被告,已如前述,另證人甲○○證稱:協議書上記載原告要代償被告積欠的錢係伊賣工廠予被告之款項,共340 萬元,因為伊又欠王清俊錢,伊另賣1 塊土地給王清俊,王有給伊錢,但一直未過戶,銀行未塗銷抵押權,故未過戶,伊將34
0 萬元當作還給王清俊,原告還給伊之340 萬元由原告代墊,當作伊給王清俊清償伊賣土地銀行抵押之債務,都是口頭說,沒有交現,現在被告未欠伊錢,340 萬元都算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伊係賣給王清俊,銀行貸款是3 千多萬元,伊先清償部分銀行貸款,等土地過戶後再清償其他貸款,王清俊亦將土地價款給伊,伊係拿王清俊給伊的錢去清償銀行貸款,銀行貸款還未清償,先保留340 萬元在王清俊處,等以後土地過戶後王清俊再一併給銀行清償,王清俊土地價款分期款都已給付予伊,340 萬元要等土地過戶後再一併還給銀行,目前土地尚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告及甲○○對被告確有積欠甲○○340 萬元,並約定該340 萬元由原告代為給付,並保留340 萬元在原告之夫王清俊處,待甲○○出售予王清俊之土地辦過戶後再行給付,被告對甲○○所欠之340 萬元債務均已算清償完畢,則原告確係以代償被告積欠甲○○340 萬元債務,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中340 萬元之方法,並約定待甲○○出售予王清俊之土地過戶時,始由王清俊支付該340 萬元,且兩造與甲○○間關於原告代為清償之約定復經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並經兩造及甲○○簽名於系爭協議書,雖甲○○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惟堪認兩造與甲○○間確有由原告代償甲○○340 萬元之合意,被告對甲○○之340 萬元債務亦因兩造及甲○○約定代償而消滅,是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中之340 萬元自因而隨同消滅。至原告與其夫王清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則與本件無涉。
㈢原告於93年間交付5 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交付
被告5 百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則抗辯該5 百萬元係被告與原告之夫王清俊約定由被告於另件刑事件案中為王清俊頂罪報酬1 千萬元中之5 百萬元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當天有聽到王清俊與被告談台原公司1 千萬元的事,只知道台原公司錢保留,與系爭協議書是不同的錢,事後伊聽蕭信伕稱被告拿了5 百萬元係系爭協議書850 萬元之一部分,不是1 千萬元裡的,事後伊有向王清俊求證(見本院卷第88頁),另於93年間受被告請託向王清俊交涉5 百萬元之證人戊○○則證稱:被告約去年或前年(94或93年)急須用錢,要伊去跟王清俊說,請王清俊再付一筆5 百萬元,這應該是股權的部分,因為王清俊尚未還清,這筆錢應該有先後順序,被告強調股份部分(即系爭債務)尚未還清,要王清俊再付一筆5 百萬元,伊去向王清俊說被告需要5 百萬元,伊跟王清俊說股權部分(即系爭債務)尚未還清,應該要先付,訴訟費用(即1 千萬元)部分因刑事還未結束,所以還不到要付的時候,王清俊說好,支票如何交給被告伊不知道,伊跟王清俊聯絡時有說股份權讓金(即系爭債務部分)要先給被告,因為大家都拿了股權轉讓金只有被告沒有拿到(問:5百萬元證人主觀上猜測是股權轉讓金?)伊認為這是股權的部分,伊後來回報給被告說王清俊答應清償5 百萬元,伊向被告強調股權轉讓金一定要付(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故被告於93年間請託證人戊○○向王清俊無論有無表示係要求王清俊給付另案1 千萬元之報酬,惟戊○○既向王清俊表示系爭債務股權轉讓金部分應先清償予被告,且向被告回報稱王清俊答應清償5 百萬元,並強調股權轉讓金一定要付等語,足證王清俊93年間確係為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而給付5 百萬元,被告亦經戊○○告知而明確知悉王清俊係為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系爭債務中之5 百萬元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未舉證證明該5 百萬元係王清俊為清償其他債務,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其與王清俊約定由被告為王清俊頂罪,由王清俊
起付1 千萬元報酬部分,因王清俊於93年間給付之5 百萬元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故被告與王清俊間有無約定頂罪等情,已與本案無涉,本院毋庸再行審究。
㈤基上,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債權
1,650 萬元,經原告於91年3 月1 日清償150 萬元,又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丙○○之310 萬元債務,另代被告清償被告對甲○○之340 萬元債務,原告復於93年間交付予被告
5 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僅欠被告350 萬元(即1,650 萬元-150 萬元-310 萬元-340 萬元-500萬元=35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舉證證明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300 萬元,故僅欠被告350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逾350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