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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呂其昌律師被 告 壬○○

庚○○癸○○丙○○乙○○丁○○己○○辛○○甲○○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之一部,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僅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因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號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庚○○、丙○○負責「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資金控管及調度等相關業務,明知揚崴公司自民國(下同)87年成立後,因研發機車化油器,經試銷後市場反應不佳,且未達量產階段,致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起迄91年11月間止,與「寶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新師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師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允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癸○○,「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被告己○○、被告甲○○等人,同意配合以對開統一發票、簽訂虛偽買賣契約等,藉此以「假買賣真押匯」、「美化帳面辦理增資」等方式,虛增揚崴公司之營業額,並據以登載各該公司之帳冊、報表、憑據,並以此先後於88年7 月9 日、同年10月14日持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准公開發行股票及申報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2 億元,且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專利權買賣之記載,致原告因誤信揚崴公司不實帳據資料及營利能力,認購價額計達195,000,00

0 元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對開統一發票、簽訂虛偽買賣契約等,藉此以「假買賣真押匯」、「美化帳面辦理增資」等方式,虛增揚崴公司之營業額,使原告因誤信揚崴公司不實帳據資料及營業能力,而認購價額計達195,000,000 元之股票致受損害乙節,固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834 號、92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後,則以:

「... 依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調取有關揚崴公司於88年10月間申報增資發行股票之相關資料以觀,微論公訴人就所稱美化帳面一節,未見具體指明;況且,亦難認被告虛開統一發票與申報增資經核准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公訴人所認已有未洽;再者,依該局所檢之文件記載,已表明揚崴公司仍處於創業期間,產品尚未正式量產,且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壬○○、庚○○係如何詐欺投資大眾亦屬可疑;抑有進者,公訴人亦未能指出該次增資之投資者,究有何人因何事誤信而受詐欺(戊○○<即本件原告>並非該次增資投資者,有股東名冊在卷足憑)... (又)揚崴公司自89年2 月至90年11月29日,共償還42,7

94 ,350 元,所償還之金非低,(被告壬○○、庚○○)則若於增資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衡情其後又何以願意償還銀行鉅額款項」等語,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僅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於主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四、據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實質上即與諭知無罪相同,則原告以被告共犯詐欺致其受損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今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前判例意旨,原告之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