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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申○○

巳○○未○○癸○○子○○卯○○辰○○戊○○辛○○己○○

號庚○○丙○○乙○○

午 ○丁○○寅○○丑○○壬○○(以上原告18人即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被 告 亥○○

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申○○、李阿秀、辰○○、寅○○起訴請求⑴被告亥○○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8 、9 地號、面積3,80

1.7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亥○○及被告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亥○○及被告戌○○應自民國95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9,000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原告為申○○、巳○○、未○○、癸○○、子○○、卯○○、辰○○、戊○○、辛○○、己○○、庚○○、丙○○、乙○○、午○、丁○○、寅○○、丑○○、壬○○等18人,請求⑴被告亥○○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面積3,647.72平方公尺及同段9地號、面積153.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亥○○及被告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亥○○及被告戌○○應自95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萬9,000 元。經核尚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亥○○於92年3 月1 日,承租原告18人即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所有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

8 、9 地號、面積3,801.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5 年,自92年3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止,並由亥○○之配偶,即被告戌○○為連帶保證人。有關租金之支付,依系爭租約第4 條規定,被告亥○○應於每年3 月1 日給付該年度12個月之月租金支票。⑵詎被告亥○○未依約在95年3 月

1 日前給付95年3 月起至96 年2月止之月租金支票,經原告於95年2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亥○○,被告亥○○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不得以依系爭租約第4 條及第14條之約定,於95年4 月4 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同時為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亥○○依約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惟迄今仍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⑶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租金...乙方(即被告亥○○)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乙方保證金,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亥○○)如違法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即原告)得片面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租賃保證金及一切設施,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件被告亥○○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本件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亥○○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本院一併審理,並擇一為判決。⑷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5年4 月5 日到達被告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亥○○並未給付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請求該段期間之租金及利息。又按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即被告戌○○)就乙方(即被告亥○○)所負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亥○○既有依約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被告戌○○自應依前開租約第16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中95年3 月份租金即1 個月租金29萬9,000 元、95年4 月份租金即95年4 月1 日至95年4 月5 日之租金4 萬9,833 元(29 9,000元÷30日×5 日=49,833元)。⑸被告亥○○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利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

1 個月租金為29萬9,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95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9,00

0 元等情。並聲明:⑴被告亥○○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面積3,647.72平方公尺及同段9 地號、面積15

3.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亥○○及被告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亥○○及被告戌○○應自95年4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萬9,

000 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勝記所有,原告等於95年7 月27日既係以祭祀公業李勝記管理人之名義提起本訴訟並為訴訟當事人,核與其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李勝記之管理人卻登記為李永寶並不相符,雖其於訴訟中95年12月7 日補正申○○等18人全體派下員為訴訟當事人,惟僅附其等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書,且其申請人為已死亡之前管理人李永寶,並未檢附其等具派下員之證明書,證明其等係祭祀公業李勝記派下全體,自難認其當事人身份適格及起訴合法。⑵被告亥○○係於92年3 月1 日因欲申請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下稱土資場)設置,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勝記,簽約時原告等自稱係祭祀公業李勝記之派下各房代表,尚未辦妥派下員登記,因公業管理人已死亡,由其等先代表簽約,隨後將完成派下員及產生新管理人登記手續,並允諾嗣後將配合土資場相關設置手續之辦理,而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每月每坪260 元合計29萬9,000 元之租金。待被告於簽約後92年5 月26日正式向台北縣政府為「政晟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之設置申請,並陸續投入3 、4千萬元鉅資為周邊空氣、水質、道路污染防治,噪音及振動防治,且於場區內完成沉砂池、U 型溝等排水設施,添置水平震篩機、洗砂機、污泥機等土石分離設備,歷經近1 年之施工,土資場初具規模,原告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迄93年4 月依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要求須原告配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原告均藉故拖延,雖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全案無法進入審查,而上開申請迄今無法核准,被告全部租賃使用收益目的以致無法達成。⑶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合計達3801.74 平方公尺,被告承租前荒置,為使土地充分利用且不影響及變更地目將來之使用狀態,被告以設置土資場之租賃目的向原告承租,雖租約未明載,亦未禁止,此可依據租約第10條僅限制被告「不得將本標的物或房舍供作自身或他人作為屯積廢棄物及環保廢棄物...等使用」可佐,復據證人甲○○○證稱雙方於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前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土資場之用已有共識,證人酉○○、蔡昆龍亦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曾前來系爭土地,另原告申○○住蘆洲市○○路○○○ 號、李阿秀住蘆洲市○○路○○○ 號,均在系爭土地鄰近,其等自當目睹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施工及機具廠房之安置,原告既容許系爭土地設置上開設施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93及94年3 月1日繼續收受第2 、3 年之租金,自應對被告以合法之方式申設土資場為配合,再按契約書第1 條除規定系爭土地面積38

01. 74平方公尺(1150坪)出租予被告管理使用外,另就土地上各項設施等費用,規定全由被告負擔,契約書第12條規定「租賃期間,因政府法令規定而無法繼續租賃使用時,甲乙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乙方並同意將其地上物清理完竣,恢復至可耕種狀態點交甲方,...」,亦顯示允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得興建設施,並可作耕地以外用途之使用,為原告所明知,自不能排除被告為土資場之設置。⑷原告既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基於使用土地之需要,請求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完成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申設手續,而達到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租賃目的,自屬有據;按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台北縣政府所頒「台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依該設置管理要點第26條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20份(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騰本,非自有土地者,另加附申請面積5 分之1 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20份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系爭土地既依法得在其上為土資場之申設,兩造之間又簽有租賃契約,而被告以該租賃契約申報後,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28日以北府工養字第0930640143號函審查結果以「派下員系統表內容與經該所(蘆洲市公所)備查在案之資料不符」,並諭如以土地租賃契約申辦,應洽公所辦理變更備案,被告雖多方與原告聯繫並以律師函催請原告儘速辦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亦不改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證明被告基於租賃關係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已,如同在職證明書之證明當事人基於聘僱關係確在公司行號任職意義相同,俾便當事人持以申辦各種登記,其提供屬於義務,以證明其土地確實出租於被告。再查本件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位屬農業區範圍,登記地目為田,依現行「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得於都市計劃內農業區設置使用,復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肆、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之四「土資場之獎勵措施」定頒『農地經政府核准設置土資場完成收容處理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處理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換言之,雙方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或土資場完成收容處理階段性任務後,其原來農業使用目的不受影響,故本件被告土資場之申設顯然對原告日后土地之利用,不會造成任何之不利益,權利不會受到任何影響。⑸再查本件原告既未取得祭祀公業李勝記派下員證明及完成新管理人產生等手續,又拒不配合提供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以被告亥○○未依約在95年3 月1 日前給付95年3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月租金支票,於95年4 月4 日委請達朕法律事務所杜英達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經查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由終止契約一方之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卷查本件系爭土地當事人為祭祀公業李勝記,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函件,係以申○○、李阿秀、辰○○、寅○○四人名義委請達朕法律事務所杜英達律師代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非以祭祀公業李勝記之管理人名義為之,複查終止租約係對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之處分行為,應經祭祀公業李勝記派下全體之同意,原告上開發函時,既非該公業之管理人,又未完成該公業派下員之登記,其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自無法律上之效力,所請返還土地等亦難謂正當。⑹迄今土資場申設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機具廠房之設置,均因未取得核准啟用函,而不能營運形同虛設,並於96年6 月7 日以違建遭主管機關為機具等之拆除,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既係以設置土資場為目的,原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有保持合於上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拒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即全部無法達成,其繼續受領租金顯欠缺正當性,被告在其未為對待給付前自亦得拒絕續付其請求給付之系爭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固無當事人能力,惟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起訴或被訴。查本件祭祀公業李勝記原管理人李永寶已死亡,原告起訴時雖僅以祭祀公業李勝記之四大房之家長為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於95年12月7 日已補正原告為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即原告欄所列之申○○等18人,並提出祭祀公業李勝記派下子孫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已足證明原告18人確為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是本件以原告為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故原告18人既為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即得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亥○○邀被告戌○○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1 日,承租原告18人即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所有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8 、9 地號、面積3,801.74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5 年,自92年3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29萬9,000 元,被告亥○○應於每年3 月1 日給付該年度12個月之月租金支票,然被告亥○○未在95年3 月1 日前給付95年3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月租金支票,經原告於95年2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亥○○,被告亥○○仍未給付,原告即於95年4月4 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貸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在被告得否以原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而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經查:

⑴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申○○、李阿秀、辰○○、寅

○○等4 人,以祭祀公業李勝記派下員代表身分,與被告所簽訂,嗣原告等18人並以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及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原告即祭祀公業李勝記全體派下員皆承認由原告申○○、李阿秀、辰○○、寅○○等4 人,以祭祀公業李勝記派下員代表身分,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自屬有效,原告即應負出租人之義務。

⑵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予被告亥○○,當然係同意其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於承租人之被告亥○○就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向政府機關申辦相關事宜時,倘政府機關要求申請人即被告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租人之原告即應出具予被告亥○○配合辦理,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亥○○使用系爭土地,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自屬原告出租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亥○○所應負之附隨義務,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明定。況原告事實上同意被告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政府機關要求被告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在無損於原告權益之情形下,竟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亥○○,所為顯有違誠信,故基於衡平原則,本件亦無保護原告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乃屬原告出

租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亥○○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原告執意不提供予被告亥○○,亦顯有違誠信。是被告亥○○自得以原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且於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被告均得拒付租金,始符衡平。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亥○○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面積3,647.72平方公尺及同段9 地號、面積153.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亥○○及被告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亥○○及被告戌○○應自95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萬9,000 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