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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乙○○

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四莊登字第○九八二六○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暨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九四莊登字第一一○九七○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庚○○應將前項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發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典雄、李文淵、李文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典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限額內,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典發公司並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用4,350 萬元,惟典發公司僅清償至94年5 月28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詎被告乙○○竟於94年3 月31日、94年4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其中附表一編號、之土地係於94年4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土地及建物則均係於94年3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之財產係原告對其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拍賣受償,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乙○○與庚○○間於94年3 月31日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庚○○應塗銷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

二、被告庚○○以: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如附表三所示典發公司對原告借款清償日期,其中多筆均約定於94年5 月28日之後,足證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典發公司或被告乙○○對所負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均未屆至,且典發公司並無違約未繳息之事實,原告亦未通知乙○○應負保證責任,是原告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對被告乙○○並無合法可行使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以嗣後被告乙○○應對其負擔保證債務為由,主張撤銷乙○○先前已為之法律行為。㈡又乙○○自93年2 月間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向被告庚○○借款逾3 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乙○○為抵償對庚○○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庚○○抵償,自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以:伊與庚○○為夫妻,伊係典發公司股東,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向庚○○借款週轉資金,因典發公司週轉困難,故伊與其他兄弟決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庚○○,以清償典發公司對庚○○之債務,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至第2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鄉○○段湖子小段242-1 、242-7 、242-

8 、242-12、242-14、242-18、242-25、2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另同段後湖小段148 、148-1 、148-

2 、14 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臺北縣林口鄉菁埔1 號建物(建號18、19、20)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即系爭房地),原係乙○○所有,分別於94年3 月

31 日 、94年4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⒉訴外人典發公司於90年4 月24日邀同李典雄、李文淵、李

文俊、丙○○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典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1 億元之範圍內,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 頁)。⒊典發公司分別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4年4 月12日止,共向原告借用2,500 萬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⒉原告於94年3 月31日對被告乙○○有無債權存在?或有無

合法可行使之債權存在?原告得否以被告乙○○對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主張撤銷乙○○於94年3 月31日所為之法律行為?⒊被告間94年3 月3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無

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庚○○,是否為代物清償契約?庚○○與被告乙○○間有無借款3 千萬元?⒋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外,典發公司至94年3 月31日止尚欠

原告本息若干元未清償完畢?㈢嗣被告於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96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爭執事項⒈關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逾民法第245 條1 年除斥期間之爭點,及被告關於訴外人小村吉公司於93年3 月16日簽發面額82,000元、93年3 月18日簽發面額142,000 元之支票,由典發公司帳戶提示之主張均捨棄(見本院卷㈡第94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故本院毋庸再就前開被告捨棄之爭點再行審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典發公司於90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典雄、李文淵、李文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典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典發公司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4年4 月12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用4,350 萬元,典發公司就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至94年5 月28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乙○○於94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另乙○○於94年4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件、借據影本9 件、約定書影本2 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2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3 件(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5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於94年3 月31日以94莊登字第098260號、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3 月31日以94莊登字第110970號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141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件(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9 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於94年3月8日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㈠被告固抗辯依原告主張典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清償日,均在

94年6 月28日以後,典發公司未依約繳息日亦均在94年5 月28日之後,足證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典發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自難認原告於94年3 月31日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對乙○○有合法可行使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以嗣後被告乙○○對其應負擔之保證債務,主張撤銷乙○○先前已為之法律行為云云。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固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經查典發公司分別如附表三借款日欄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

用共計4,350 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件、借據影本9 件、約定書影本2 件(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21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所示之日期,乙○○係於90年4 月24日即擔任典發公司之最高限額保證人,而典發公司係自93年6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至94年3 月8 日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為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止,典發公司已向原告借用2,900 萬元,且所有借款4,350 萬元均係94年4 月12日被告辦畢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之前或同時即全部借到,而典發公司於94年3 月8 日即已借得2,900 萬元,僅係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被告乙○○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就所有借款均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足證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業已發生,僅尚未屆至清償期,並非債務尚未發生,是被告抗辯被告於94年3 月31日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六、被告間於94年3 月31日、94年4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及原告對乙○○之債權:㈠被告庚○○抗辯乙○○自93年2 月間起,陸續向庚○○借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逾3 千萬元,嗣乙○○為抵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始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庚○○代物清償,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

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經查訴外人典發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金

額共計本金4,350 萬元尚未清償,又典發公司除被告乙○○以外,雖尚有李典雄、李文淵、李文俊、丙○○為連帶保證人,且典發公司、李典雄、李文淵、李文俊、丙○○均尚有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典發公司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70 頁),惟被告乙○○既係典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在債務未清償前,被告乙○○一人如為詐害行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典發公司、李典雄、李文淵、李文俊、丙○○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而依乙○○於94年8 月3 日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示,除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外,另尚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至2 樓房屋、臺北縣樹林市○○段816 、817 、820 、829 、831 、832 、957 、9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惟查其中樹林市○○段816 等8 筆土地(下稱816 等8 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號246 、247 號(下稱246 建號等2 筆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 、2 樓房屋所有權,係被告乙○○及李典雄、李文俊、李文淵共有,並將816 等8 筆土地及24

6 建號等2 筆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960 萬元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0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22 頁),而816 等8 筆土地及24

6 建號等2 筆房屋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計2,5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已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銀霖,此觀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0紙之記載亦明(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22 頁),矧原告對乙○○、典發公司等人之債權額至94年3 月8 日止已有2,900 萬元(另有利息),至94年4 月12日更高達4,350萬元(另有利息),即令原告得就816 等8 筆土地及246 建號等2 筆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仍僅得於本金最高限額2,560 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就逾本金最高限額2,560 萬元之債權(含利息暨違約金),顯有無法受償之可能,自堪認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確係有害及債權。

七、被告庚○○係將如附表四(除編號1 、5 、7 外)之款項出借予訴外人典發公司,並非出借予被告乙○○:

㈠按被告庚○○抗辯被告間於94年3 月31日、94年4 月12日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因被告乙○○自93年2 月間起,陸續向庚○○借款逾3 千萬元云云。

㈡經查被告庚○○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6 、8 至20所示

之匯款,均係庚○○借予乙○○云云,固據被告庚○○提出存款查詢單影本11紙(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56 頁)、匯款單影本4 紙、存摺影本5 紙(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至第

279 頁)、交易往來單影本4 紙、匯款單影本10紙(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33頁)、存摺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43、44、46、48、51)、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見本院卷㈡第46-1、49頁、52)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樹林市農會調閱如附表四編號6 、10、18、20之取款憑條暨匯款單影本9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6至74頁)。

㈢惟查如附表四除編號1 、5 、7 外其餘所示之匯款均係由庚

○○本人或由乙○○,或由庚○○委託訴外人寶島起重行、丙○○轉帳匯入訴外人典發公司帳戶,況其中編號12之4 百萬元甚至係由乙○○之帳戶匯入典發公司帳戶,其受匯入帳戶既均係典發公司,是依如附表四所示(除編號1 、5 、7外)之匯款堪認庚○○應係出借款項予典發公司,尚難認被告庚○○係借款予乙○○。

㈣又證人即乙○○之姊丙○○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7之匯款係伊

辦理,伊係依庚○○之指示自庚○○之帳戶轉帳至伊帳戶後,再轉帳至典發公司帳戶,錢係庚○○借給典發公司,典發公司調頭寸常向庚○○借,都是透過伊弟弟乙○○向庚○○借(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另證人丁○○證稱寶島起重行係伊先生趙金桐經營,93年3 月15日、6 月10日、12月6 日、94年3 月11日寶島起重行曾分別匯款1 百萬元、1百萬元、150 萬元、1 百萬元予典發公司(即如附表四編號

3 、8 、13、19),係庚○○向伊說典發公司須要週轉,要向伊調錢,係庚○○開口向伊借用,由庚○○交付典發公司之同額支票予伊,支票約1 、2 個月後兌現,錢係典發公司向伊借,非庚○○個人向伊借,庚○○交付典發公司之票,伊認為是典發公司向伊個人所借,庚○○才會交付典發公司之票給伊,伊就匯款至典發公司帳戶,錢應該算是典發公司向伊借的,因為票是典發公司的,庚○○沒有經手錢,伊錢亦非匯至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證人甲○○亦證稱93年3 月15日匯款686,000 元(即附表四編號4) 係自伊帳戶匯至典發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是庚○○借予典發公司之款項,因庚○○有跟伊擔任會首之合會,最後一次係庚○○收會尾款,該筆係伊應給付庚○○之匯款,因典發公司須錢週轉,乙○○向庚○○說將錢匯至典發公司,請庚○○借給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是依證人丙○○、丁○○及甲○○均證稱係由庚○○借款予典發公司,尚難認庚○○係借款予被告乙○○個人。

㈤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典發公司須調錢

週轉,由公司會計陳素真、伊兄嫂跟伊講典發公司何時需錢,請庚○○調錢,伊回家後跟庚○○說公司缺錢金額及需錢時間及匯款帳戶,一般由庚○○匯至典發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內,約定典發公司開支票予庚○○,均係3 個月票期,此情形約有4 、5 年之久,之前均有借有還,均係典發公司開支票予庚○○,庚○○即將錢匯至典發公司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會計,錢算典發公司向庚○○借用,伊本人未簽借據或開票予庚○○,伊嗣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庚○○係為典發公司還債,當時典發公司積欠庚○○之金額伊不清楚,惟系爭房地過戶予庚○○後即算典發公司已清償所有對庚○○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被告庚○○所稱:典發公司缺錢時,會計會跟乙○○四兄弟講,乙○○再找伊調錢,乙○○向伊講典發公司何時須錢,伊請朋友直接匯錢至典發公司帳戶或伊自己匯至典發公司帳戶,有時也給現金予甲○○或公司會計、或丙○○,也曾給伊先生,典發公司開票給伊,伊後來均存入伊自己農會之帳戶,待兌現後,有時典發公司會再借回去,乙○○未開票給伊,亦未寫借據給伊,均係典發公司開票給伊,錢是公司借的,乙○○只是傳話(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語,是被告乙○○與庚○○就如附表四之匯款均係典發公司向庚○○所借用,乙○○僅係傳話,乙○○並非借款人,所言均屬相符,自堪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典發公司向庚○○所借,非乙○○所借用。

㈥至證人丙○○固證稱如附表四之匯款(除編號1 、5 、7 外

)均應算典發公司向乙○○所借,乙○○再向庚○○調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查丙○○亦自稱乙○○如何與庚○○說伊並不知情,且其所言復與乙○○、庚○○所述相左(見本院卷㈡第88 頁) ,足證丙○○證稱係乙○○向庚○○借云云,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以丙○○所言認附表四之匯款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庚○○及乙○○之間。而證人戊○○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5之匯款係伊經手,伊當時轉給乙○○,伊知道是典發公司要用之款項,但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字跡並非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經查附表四編號15之匯款資料,其取款憑條所載係自庚○○之帳戶提領190 萬元,再存入典發公司帳戶內,此觀取款憑條及送款簿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是戊○○所證稱存入乙○○之帳戶顯然與事實不符,況附表四編號15之取款憑條、送款復之筆跡既均非戊○○所書寫,自難認該次匯款係由戊○○辦理,戊○○之證詞顯難憑信,亦不得以戊○○之證詞認庚○○係將如附表四之款項出借予乙○○。

㈦綜上,被告庚○○係將如附表四(除編號1 、5 、7 外)之款項出借予典發公司,並非出借予被告乙○○。

八、被告間於94年3 月31日、94年4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塗銷:

㈠被告固抗辯乙○○於94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2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庚○○,係為代物清償乙○○積欠庚○○之債務,惟乙○○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云云。

㈡經查被告乙○○稱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庚○○係為幫典發公

司還債,那時典發公司還欠庚○○多少錢伊不曉得,系爭房地過戶予庚○○是兄弟大家一起決定的,伊亦參與決定,但伊不知系爭房地作價多少錢給庚○○,係伊與伊兄弟在典發公司開會的,當時庚○○不在場,但因大哥住家與公司在一起,故大嫂甲○○在場,系爭房地過戶給庚○○後就算典發公司清償所有對庚○○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然被告庚○○則稱系爭房地係乙○○兄弟決定過戶給伊,決定時伊不在場,伊向乙○○要求不動產作抵押伊乙○○再跟伊兄弟商量,系爭房地係給伊作抵押,不是清償,當時有講如果還不了,再以系爭房地作清償,伊有與乙○○及其他兄弟寫書面契約,契約寫若典發公司清償債務,系爭房地須返還典發公司,等於還給乙○○,若未清償,伊有權利自行處分土地,若伊處分土地後不足額部分,典發公司還是要再補差額給伊,並不算全部債務視為清償,伊事後聽乙○○說當時僅有伊兄弟在場,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系爭房地作價1,6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觀諸乙○○所言,係乙○○與其兄弟決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庚○○用以清償典發公司對庚○○之所有債務,且全部債務均視為清償,當時除兄弟外,尚有甲○○在場,乙○○不知系爭房地作價若干;然與庚○○所言系爭房地過戶予庚○○僅係擔保典發公司對庚○○之債務,並非清償,且處分土地後不足額部分,典發公司仍須清償,非全部債務均視為清償,且據乙○○事後轉告當時僅伊兄弟在場,無兄弟以外之人在場,系爭房地僅作價1,650 萬元等語,被告間關於何人參與過戶系爭房地予庚○○之決定、過戶究係清償或僅係擔保、暨全部債務是否均視為清償、系爭房地究係未約定作價若干抑或約定作價1,650 萬元等情,其等所言出入甚鉅,況被告乙○○係參與過戶決定之人,乙○○既稱不知悉系爭房地作價若干,何以庚○○竟稱乙○○告知系爭房地作價1,650 萬元?其等所言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憑信。足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係為清償典發公司對庚○○之債務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查即令被告乙○○於94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2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係用以清償乙○○積欠庚○○之借款云云,然查庚○○係將如附表四(除編號1 、5 、7 外)之款項出借予典發公司,茍乙○○確係將系爭房地以代物清償方式過戶予庚○○,用以清償典發公司對庚○○所欠之借款債權,亦係乙○○以其自己之財產,清償第三人典發公司之債務,雖可消滅典發公司對庚○○所負之全部或一部債務,然就債務人乙○○個人而言,其所為係單方面清償第三人之債務,與將財產贈與典發公司無異,故乙○○所為以系爭房地清償典發公司對庚○○之債務,自屬無償行為。

㈣基上,被告間於94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係屬無償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3 月31日、94年4 月12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為無償行為,且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3 日知悉被告之無償行為,並於95年7 月27日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塗銷後回復為被告乙○○所有,關於回復登記之部分,係塗銷之當然結果,況前項登記塗銷後,應為何種內容之登記,要屬地政機關之職權,故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一(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242-1 │旱│653 │1/5 │ │├─┼───┼────┼────┼────┼────────┼─┼──────┼────┼──┤│2│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242-7 │旱│565 │1/5 │ │├─┼───┼────┼────┼────┼────────┼─┼──────┼────┼──┤│3│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242-8 │建│1033 │1/5 │ │├─┼───┼────┼────┼────┼────────┼─┼──────┼────┼──┤│4│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242-12 │旱│33 │1/5 │ │├─┼───┼────┼────┼────┼────────┼─┼──────┼────┼──┤│5│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242-14 │旱│59 │1/5 │ │├─┼───┼────┼────┼────┼────────┼─┼──────┼────┼──┤│6│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242-18 │旱│35 │1/5 │ │├─┼───┼────┼────┼────┼────────┼─┼──────┼────┼──┤│7│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242-25 │建│14 │1/5 │ │├─┼───┼────┼────┼────┼────────┼─┼──────┼────┼──┤│8│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湖子 │284 │旱│5358 │1/5 │ │├─┼───┼────┼────┼────┼────────┼─┼──────┼────┼──┤│9│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後湖 │148 │旱│4599 │1/15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後湖 │148-1 │旱│66 │1/15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後湖 │148-2 │旱│186 │1/15 │ ★ │├─┼───┼────┼────┼────┼────────┼─┼──────┼────┼──┤││臺北縣│林口鄉 │菁埔 │後湖 │148-3 │旱│100 │1/15 │ ★ │├─┴───┴────┴────┴────┴────────┴─┴──────┴────┴──┤│附表二(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備│├─┼──┼───────┼───────┼──────┼───────┼─────┼──┼─┤│1│18 │臺北縣林口鄉菁│臺北縣林口鄉菁│土造1 層樓房│第1 層:56 │ │1/5 │ ││ │ │埔1 號 │埔段湖子小段 │ │合計:56 │ │ │ ││ │ │ │242-5地號 │ │ │ │ │ │├─┼──┼───────┼───────┼──────┼───────┼─────┼──┼─┤│2│19 │臺北縣林口鄉菁│臺北縣林口鄉菁│土造1 層樓房│第1 層:120.94│ │1/5 │ ││ │ │埔1 號 │埔段湖子小段 │ │合計:120.94 │ │ │ ││ │ │ │242-8地號 │ │ │ │ │ │├─┼──┼───────┼───────┼──────┼───────┼─────┼──┼─┤│3│20 │臺北縣林口鄉菁│臺北縣林口鄉菁│土造1 層樓房│第1 層:191.82│ │1/5 │ ││ │ │埔1 號 │埔段湖子小段 │ │合計:191.82 │ │ │ ││ │ │ │242-8地號 │ │ │ │ │ │├─┴──┴───────┴───────┴──────┴───────┴─────┴──┴─┤│★註:被告就附表1 編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係94年3 月31日,登記日期係94││ 年4 月12日;其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均係94年3 月8 日,登記日期均係94││ 年3 月31日。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原 借 本 金 │尚 欠 本 金 │借 款 日│到 期 日│約定利率│ 最 後 付 息 日 │├──┼──────┼──────┼───────┼───────┼────┼────────┤│ 1 │50萬元 │50萬元 │93年6 月28日 │94年6 月28日 │5.31% │94年5 月28日 │├──┼──────┼──────┼───────┼───────┼────┼────────┤│ 2 │150萬元 │150萬元 │93年7 月1 日 │94年6 月30日 │5.31% │94年5 月30日 │├──┼──────┼──────┼───────┼───────┼────┼────────┤│ 3 │150萬元 │150萬元 │93年7 月7 日 │94年7 月7 日 │5.31% │94年6 月7 日 │├──┼──────┼──────┼───────┼───────┼────┼────────┤│ 4 │100萬元 │100萬元 │93年12月14日 │94年12月14日 │5.31% │94年7 月14日 │├──┼──────┼──────┼───────┼───────┼────┼────────┤│ 5 │150萬元 │150萬元 │93年9 月21日 │94年9 月21日 │5.31% │94年7 月27日 │├──┼──────┼──────┼───────┼───────┼────┼────────┤│ 6 │300萬元 │300萬元 │93年9 月29日 │94年9 月29日 │5.31% │94年6 月29日 │├──┼──────┼──────┼───────┼───────┼────┼────────┤│ 7 │100萬元 │100萬元 │93年10月11日 │94年10月11日 │5.31% │94年7 月11日 │├──┼──────┼──────┼───────┼───────┼────┼────────┤│ 8 │500萬元 │500萬元 │93年12月21日 │94年12月21日 │5.31% │94年6 月21日 │├──┼──────┼──────┼───────┼───────┼────┼────────┤│ 9 │500萬元 │500萬元 │93年12月29日 │94年12月29日 │5.31% │94年6 月29日 │├──┼──────┼──────┼───────┼───────┼────┼────────┤│  │85萬元 │85萬元 │94年3 月9 日 │95年3 月9 日 │5.31% │94年7 月9 日 │├──┼──────┼──────┼───────┼───────┼────┼────────┤│  │565萬元 │565萬元 │94年3 月22日 │95年3 月22日 │5.31% │94年6 月22日 │├──┼──────┼──────┼───────┼───────┼────┼────────┤│  │200萬元 │200萬元 │94年4 月12日 │95年4 月12日 │5.31% │94年7 月12日 │├──┼──────┼──────┼───────┼───────┼────┼────────┤│  │100萬元 │100萬元 │93年6 月28日 │94年6 月28日 │5.31% │94年5 月28日 │├──┼──────┼──────┼───────┼───────┼────┼────────┤│  │100萬元 │100萬元 │93年7 月22日 │94年7 月22日 │5.31% │94年7 月22日 │├──┼──────┼──────┼───────┼───────┼────┼────────┤│  │250萬元 │250萬元 │94年1 月4 日 │95年1 月4 日 │5.31% │94年7 月4 日 │├──┼──────┼──────┼───────┼───────┼────┼────────┤│  │150萬元 │150萬元 │94年3 月29日 │95年3 月29日 │5.31% │94年6 月29日 │├──┼──────┼──────┼───────┼───────┼────┼────────┤│  │150萬元 │150萬元 │94年4 月6 日 │95年4 月6 日 │5.31% │94年7 月6 日 │├──┼──────┼──────┼───────┼───────┼────┼────────┤│  │100萬元 │100萬元 │93年6 月28日 │94年6 月28日 │5.31% │94年5 月28日 │├──┼──────┼──────┼───────┼───────┼────┼────────┤│  │100萬元 │100萬元 │93年7 月22日 │94年7 月22日 │5.31% │94年6 月22日 │├──┼──────┼──────┼───────┼───────┼────┼────────┤│  │250萬元 │250萬元 │94年1 月4 日 │95年1 月4 日 │5.31% │94年7 月4 日 │├──┼──────┼──────┼───────┼───────┼────┼────────┤│  │150萬元 │150萬元 │94年3 月29日 │95年3 月29日 │5.31% │94年6 月29日 │├──┼──────┼──────┼───────┼───────┼────┼────────┤│  │150萬元 │150萬元 │94年4 月6 日 │95年4 月6 日 │5.31% │94年7 月6 日 │├──┼──────┼──────┼───────┴───────┴────┴────────┤│合計│4350萬元 │4350萬元 │註:編號、、借款日係在94年3月31日以後。 │└──┴──────┴──────┴─────────────────────────────┘┌──────────────────────────────────────────────┐│附表四:被告抗辯庚○○出借予乙○○之時間及金額 │├──┬───────┬──────┬────────────────────────────┤│編號│ 借 款 時 間 │借 款 金 額 │ 備 註 │├──┼───────┼──────┼────────────────────────────┤│ 1 │93年2 月3 日 │170萬元 │被告自認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 2 │93年2月3日 │190萬元 │庚○○匯入,見存款查詢單(本院卷㈠第146頁) │├──┼───────┼──────┼────────────────────────────┤│ 3 │93年3月15日 │100萬元 │寶島起重行匯入,見存款查詢單、匯款單(本院卷㈠第147 頁、││ │ │ │第270 頁) │├──┼───────┼──────┼────────────────────────────┤│ 4 │93年3 月15日 │686,000元 │甲○○存入,見存款查詢單、取款憑條、送款簿(本院卷㈠第 ││ │ │ │147 頁、卷㈡第21、22頁) │├──┼───────┼──────┼────────────────────────────┤│ 5 │93年3月16日 │82,000元 │被告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12頁) │├──┼───────┼──────┼────────────────────────────┤│ 6 │93年3月16日 │199萬元 │乙○○、庚○○帳戶轉入,見存款查詢單、存摺影本、取款憑條││ │ │ │2紙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43、44頁、第66││ │ │ │至68頁) │├──┼───────┼──────┼────────────────────────────┤│ 7 │93年3月18日 │142,000元 │被告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 │├──┼───────┼──────┼────────────────────────────┤│ 8 │93年6月10日 │100萬元 │寶島起重行匯入,見匯款單、存款查詢單、轉帳明細(本院卷㈠││ │ │ │第273 頁、卷㈡第11頁、第25頁) │├──┼───────┼──────┼────────────────────────────┤│ 9 │93年6月11日 │474,000元 │庚○○匯入,見存款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1頁) │├──┼───────┼──────┼────────────────────────────┤│  │93年7月20日 │280萬元 │庚○○匯入,見取款憑條、匯款單(本院卷㈡第69、70頁) │├──┼───────┼──────┼────────────────────────────┤│  │93年8月5日 │200萬元 │庚○○匯入,見存款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2頁) │├──┼───────┼──────┼────────────────────────────┤│  │93年9月17日 │400萬元 │乙○○匯入,見取款憑條、送款簿(本院卷㈡第26、27頁) │├──┼───────┼──────┼────────────────────────────┤│  │93年12月6日 │150萬元 │寶島起重行匯入,見存款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3頁) │├──┼───────┼──────┼────────────────────────────┤│  │93年12月6日 │50萬元 │庚○○匯入,見存款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3頁) │├──┼───────┼──────┼────────────────────────────┤│  │93年12月24日 │190萬元 │庚○○存入,見取款憑條、送款簿(本院卷㈡第29、30頁) │├──┼───────┼──────┼────────────────────────────┤│  │94年1月25日 │200萬元 │庚○○匯入,見存款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4頁) │├──┼───────┼──────┼────────────────────────────┤│  │94年1 月27日 │140萬元 │丙○○轉帳,見存款查詢單、取款憑條、送款簿(本院卷㈡第14││ │ │ │、31、32頁) │├──┼───────┼──────┼────────────────────────────┤│  │94年3月11日 │300萬元 │庚○○匯入,見存款查詢單、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單(本││ │ │ │院卷㈠第155、279 頁、卷㈡第71、72頁) │├──┼───────┼──────┼────────────────────────────┤│  │94年3月11日 │100萬元 │寶島起重行匯入,見存款查詢單(本院卷㈠第155 頁、卷㈡第33││ │ │ │頁) │├──┼───────┼──────┼────────────────────────────┤│  │94年3月25日 │250萬元 │庚○○匯入,見存款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單(本院卷㈠第 ││ │ │ │156 頁、卷㈡第73、74頁)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