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49%計息,借款期間自
94 年6月3 日至109 年6 月3 日,約定自94年8 月1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前36個月於每月3 日分期返還利息,自第37個月起於每月3 日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丁○○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95年5 月3 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丁○○則以:
(一)其確實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並於相關書據上簽名蓋章,惟其未按時給付係因其為他家公司作保而遭拖累所致,希與原告談和解。
(二)是被告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繳通知單各1 件為證,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其雖以:其未按時給付係因其為他家公司作保而遭拖累所致,希與原告談和解等情為辯,惟無從免除其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