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丙○○
樓子○○丁○○甲○○乙○○
樓己○○戊○○庚○○丑○○
樓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卯○○○
癸○○辛○○○
號辰○○
號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子○○、丁○○、甲○○、乙○○、己○○、戊○○、庚○○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丑○○、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子○○、丁○○、甲○○、乙○○、己○○、戊○○、庚○○等八人均為已故李火生(於民國72年11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丑○○、寅○○則為李火生繼承人陳李寶琴(於民國94年3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經查李火生之母為王楊氏連,於民國前十五年(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年)五月五日經李標收養為「媳婦仔」,嗣於民國前3 年(日據時代昭和42年)6 月9 日招婿王金此,楊氏連與王金此所生六子中,僅李火生從招家姓李。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另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女子及女子之招婿,對招家之財產均無繼承權,養女及養女之招婿亦同,至招家之子,僅以過繼於招家,從招家之姓者,對招家之財產始有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參照)。準此,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李火生對李標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當屬無疑。
(二)另李標於於民國3 年(日據時代大正3 年)4 月13日,被招為林黃氏阿品之招夫,李標與林黃氏阿品生下長子李六杉、長女李氏柑、次女李氏𤆬治及三女李氏蘭,其中長女李氏柑、次女李氏𤆬治於李標亡故【於民國14年(日據時代大正3 年)4 月29日死亡】前被收養,是僅長子李六杉及三女李氏蘭對李標之遺產有繼承權。
(三)李標亡故後遺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239 、240 、
256 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等人為李火生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95年初,通知被告卯○○○準備相關證明文件併辦,被告卯○○○即準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詎經原告等於民國95年4 月24日申請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赫然發現上開3 筆土地之256 地號土地,竟於民國93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巳○○、李呂秋賢、李佳慧及李坤龍等人;239 、240 地號土地,則於民國94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志銘、楊雅卉、蔡逢培、楊雅婷及朱顯明等人,經再查閱該3 筆土地之土地異動清冊,才發現被告等人早於民國93年9 月21日,故意隱瞞原告等對李標遺產亦有繼承權之事實,以該3 筆土地「誤以死者名義登記」為由,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名義變更,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卯○○○及訴外人林蘭,被告癸○○、林簡桂子、辰○○、壬○○再以林蘭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再由被告等人將該三筆土地原屬李標權利範圍之部分出售,顯已侵害原告等原依繼承關係對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四)被告等共同以漏列繼承人之不法方式,辦理名義變更及繼承登記,將原告等排除於前開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外,再將前開以不法方式登記而取得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售他人,致原告等喪失原依繼承關係對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
(五)被告等人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出售渠等所登記之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239 、240、256 地號三筆土地總面積為1,011.51平方公尺(485.38+228.90+297.23=1,011.51) ,合計為305.98坪(1,011.51×0.3025=305.98) ,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1/4 計算,被告等人共取得24,478,400元(305.98÷4 ×320,000=24,478,400),以原告計被繼承人李火生原應享有之1/3 應繼分計算,被告等人計受有8,159,466 元(24,478,400÷3=8,159,466)之損害。
(六)李火生亡故時,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丙○○、子○○、丁○○、甲○○、乙○○、己○○、戊○○、庚○○及訴外人陳李寶琴,應繼分各為1/9 ,其中陳李寶琴於94年3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丑○○、寅○○,對陳李寶琴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 ,就前開李火生遺產,應繼分各為1/18。準此計算,原告丙○○、子○○、丁○○、甲○○、乙○○、己○○、戊○○、庚○○因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各為906,607 元,原告丑○○、寅○○所受之損害則各為453,302 元。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子○○、丁○○、甲○○、乙○○、己○○、戊○○、庚○○各906,607 元,連帶給付原告丑○○、寅○○各453,303 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原告之起訴書記載,楊氏連雖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5 月5 日因「養子緣組」入戶成為被繼承人李標之媳婦仔,主張:楊氏連之子李火生對李標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語,惟查:
1、依原告所提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楊氏連雖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5 月5 日因「養子緣組」成為被繼承人李標之媳婦仔,但依該之戶籍謄本記載,當時李標係尚未婚配,且其戶籍係同居寄留設於其弟李新木之戶內,至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4 月14日與黃氏阿品婚姻時(被招贅)方始除戶;李標是於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4 月14日被寡婦黃氏阿品招夫而與黃氏阿品同入籍於戶主林枝才之戶內(黃氏阿品是戶主林枝才之母,李標被招入戶則登記為林枝才之父),並李標戶籍遷入林枝才戶內,而與黃氏阿品共同居住,且李標被黃氏阿品招夫結婚後於大正
4 年(即民國4 年)00月00日生長女「李氏相」【大正9年9 月21日養子緣組(被收養)除戶】、大正7 年(即民國7 年)0 月0 日生次女李氏𤆬治【大正8 年2 月28日養子緣組(被收養)除戶】、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0 月00日生長男即被告卯○○○、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0月0 日生參女李氏蘭;據上可知,楊氏連入戶成為李標媳婦仔係在李標與黃氏阿品婚姻前所為,乃屬無對頭之媳婦仔,而楊氏連既從未與李標婚後所生之子結婚,亦從未曾冠李姓,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1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 號及80年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例意旨,自不當然變更其身分為養女。
2、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楊氏連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6 月9 日與王金此結婚(非為招婚),並結婚後加冠夫姓為王楊氏連,且又與王金此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7 月2 日分戶別居共同住於臺北州新莊鄉鷺洲庄和尚洲南港子263 番地等之事實。據此可知,原告起訴狀所稱:「楊氏連招婿王金此」即與事實不符,而楊氏連既從未冠以養家之「李」姓,又王金此亦非由李標所招婿者,楊氏連與王金此結婚後又未住在養家,而是分戶別居與王金此共同住於「臺北州新莊鄉鷺洲庄和尚洲南港子二百六十三番地」,則依上揭判決例意旨及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楊氏連並未被李標收養,對李標之遺產當無繼承權可言,原告等雖為楊氏連與王金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亦對李標之遺產無何繼承權之可言。
3、又「招夫雖因婚姻入招家,亦不能取得招家宗族之身分,更無承繼招家財產之權利。於招夫與媳婦仔(童養媳)間所生之子女亦然。唯僅於招夫婚姻之際,預先有以將來出生之男子為繼嗣之特約時,或出生後,以其子為招家之繼嗣者始得繼承招家之財產」,雖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9 頁之記載;但依上開所述,楊氏連係與王金此結婚而非招婚,並結婚後加冠夫姓為王楊氏連」,縱渠二人將所生李火生冠以「李」姓,亦與上揭台灣民事習慣不同,更不能證明楊氏連與王金此結婚之際有與李標預先約以將來出生之男子為李標繼嗣之特約,或約以出生後以其子為李標之繼嗣之情形;故李火生對李標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可言。被繼承人「李標」既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4 月29日死亡,台灣尚在日據時代,自應適用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處理,當時李標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而當李標戶籍遷入林枝才戶內,而與黃氏阿品共同居住時,楊氏連戶籍並未隨同遷入,楊氏連與王金此結婚後係冠夫姓且另立一家,自無何繼承之可言,渠所生之子李火生亦與其父母楊氏連、王金此同居,自亦無繼承權之可言。
(二)系爭三筆土地即蘆洲市○○段239 、240 、256 地號土地,其9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僅為32,600元,同段23
9 地號面積為485. 38 平方公尺、240 地號面積為228.90平方公尺、256 地號面積為297. 23 平方公尺,李標之權利持分各為1/4 ,其實際公告現值僅為8,243,807 元而已(計算式為:32,600元*(485.38+228.9+297.23)/4=8,243,80 7 元),此價額上需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有關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共取得24,478,400 元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實際出售價為760 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子○○、丁○○、甲○○、乙○○、己○○、戊○○、庚○○等8 人為已於民國72年11月1日死亡之李火生之繼承人,及李火生繼承人陳李寶琴已於民國94年3 月30日死亡,而原告陳楊藩、寅○○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2件為證(本院卷壹第12至23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李火生之母楊氏連於日據時期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5 月5 日因「養子緣組」入戶,成為李標之媳婦仔。李火生之母楊氏連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6 月9 日與王金此結婚,並加冠夫姓為王楊氏連,而與王金此於昭和7 年7 月2 日分戶共同居住於「臺北州新莊鄉鷺洲庄和尚洲南港子二百六十三番地」。李標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4 月13日被招與林黃氏阿品結婚,並李標戶籍遷入林枝才戶內,渠二人結婚後於大正
0 年00月00日生長女李氏相【大正9 年9 月21日養子緣組(被收養)除戶】、大正7 年(即民國7 年)0 月0 日生次女李氏𤆬治【大正8 年2 月28日養子緣組(被收養)除戶】、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0 月00日生長男即被告卯○○○、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0 月0 日生參女李氏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本院卷壹第25至34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李標於日據時代大正3 年(即民國14年)4 月29日亡故後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被告等人於民國93年9 月27日以「名義更正」之原因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名義為卯○○○、林蘭(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1) ,而林蘭於民國77年5 月25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被告癸○○、林簡桂
子、辰○○、壬○○四人代位繼承(權利範圍各為32分之1) 。被告於93年11月4 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巳○○、李呂秋賢、李佳慧及李坤龍等人;並於民國94年12月8 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239 、240 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志銘、楊雅卉、蔡培逢、楊雅婷及朱顯明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6 件、土地異動清冊1 件、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房地產買賣契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壹第35至57、59至73頁;本院貳第44-54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登記文件影本核實無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1094 號函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壹第103 至297 頁),兩造亦無爭執,應可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丙○○、子○○、丁○○、甲○○、乙○○、己○○、戊○○、庚○○等八人均為已故李火生(於民國72年11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丑○○、寅○○則為李火生繼承人陳李寶琴(於民國94年3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
而李火生之母為楊氏連,於民國前15年(日據時代明治30年)5 月5 日經李標收養為「媳婦仔」,嗣於民國前3 年(日據時代昭和42年)6 月9 日招婿王金此,楊氏連與王金此所生六子中,僅李火生從招家姓李。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李火生對李標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楊氏連入戶成為李標媳婦仔係在李標與黃氏阿品婚姻前所為,乃屬「無對頭之媳婦仔」,而楊氏連既從未與李標婚後所生之子結婚,亦從未曾冠「李」姓,自不當然變更其身分為養女。原告等雖為楊氏連與王金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亦對李標之遺產無何繼承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楊氏連是否為李標之養女,對於李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李火生是否為李標之繼嗣,而對其遺產有無繼承權?經查:
(一)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81年
3 月6 版)第126 、128 、129 、383 、384 頁所示,所謂媳婦仔者,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姞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 (1)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 (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是日據時代大正11年6 月28日覆審法院判決謂:「依習,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
(二)訴外人李火生之母親楊氏連於日據時代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5 月5 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即稱謂)雖為「姪」,但為「兄李標之『媳婦仔』」。楊氏連嗣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6 月9 日與王金此結婚,並加冠夫姓為王楊氏連,而與王金此於昭和7 年7 月
2 日分戶共同居住於「臺北州新莊鄉鷺洲庄和尚洲南港子二百六十三番地」。李標則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即民國
3 年)4 月13日被招與林黃氏阿品結婚,並將戶籍遷入林枝才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壹第25、26、28、30頁)。依楊氏連之續柄欄之記載及其保留本家「楊」姓,其上並未冠以養家「李」姓等情觀之,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認李標於收養之當時,係以將來婚配其指定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為子媳之目的,收養楊氏連為媳婦仔,而非以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之養女收養。
(三)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故養媳可變更為養女,養女既不以擬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於其本姓冠養家姓,則與養父母間發生與親生子女間相同之親屬關係。雖依卷附日據時期李新木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壹第25、26頁),王金此係於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6 月9 日因婚姻關係入戶,其續柄(稱謂、親屬關係)欄中記載「姪楊氏連招婿」。惟楊氏連於結婚而分戶前,稱謂為「兄李標之媳婦仔」並非「養女」(本院卷壹第25頁),嗣於昭和7 年7 月2 日與王金此結婚後而分戶共同居住於臺北州新莊鄉鷺洲庄和尚洲南港子263 番地當時之戶籍謄本上記載楊氏連冠夫姓為王楊氏連,其續柄(稱謂)為妻,父母親欄位記載為「楊燕、張氏菊」,並未記載李標為其養父,足以證明直至楊氏連與王金此結婚後,其與李標間並未因此另行成立收養關係,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李標於日據時期即以自己單方之意思,變更楊氏連之身分由媳婦仔為養女。且楊氏連確為李標收養,所不同的是究係以媳婦仔身分收養?或以養女身分收養?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李標從收養之初至楊氏連結婚前,李標均未改變其收養之本意係收養楊氏連為媳婦仔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關於李標收養楊氏連為養女之證據以實楊氏連與養家李標間之關係為養父、養女關係之主張,則不能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仍應認李標係以媳婦仔之身分收養楊氏連,原告主張楊氏連為李標之養女,難信為真正。
(四)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光復前當地之習慣養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收養媳婦仔乃備將來與養親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茍非另訂養女之收養契約,原來之媳婦仔雖未與養親之子結婚,既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即不得繼承養家之財產。楊氏連既為李標之媳婦仔而非養女,對於李標所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五)按台灣於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之繼承,依當時有效之民事習慣,繼承戶主權者,同時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戶主之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 頁)。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2 頁)。是招婿或招夫所生之子女,如係繼承父系,稱父姓,除非被指定或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對前戶主(招家)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又招婿或招夫與其妻所生之子女,與招家親屬間之關係,一說認為招婿子女之歸屬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由於收養而發生。惟反對說認為係以招婚契約訂立以將來出生為條件之收養契約,故招婿之子女於出生之同時,成為招家之養子。日據時期之判例則認為係過繼於招家。冠招家姓之子,其在招家之身分,如係以過繼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惟被繼承人有男子時,該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間所生男子(即被繼承之孫)無繼承該被繼承人之權利。招夫雖因婚姻入招家,亦不能取得招家宗族之身分,更無承繼招家財產之權利。於招夫與媳婦仔(童養媳)間所生之子女亦然。唯僅於招夫婚姻之際,預先有以將來出生之男子為繼嗣之特約時,或出生後,以其子為招家之繼嗣者始得繼承招家之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79 頁)。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李新木戶籍謄本所載,王金此係於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6 月9 日因婚姻關係入戶,其續柄(稱謂、親屬關係)欄中記載「姪楊氏連招婿」,楊氏連與王金此結婚時,確係招贅婚,並約定李火生從招家姓李,過繼予招家,李火生對李標之財產應有繼承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楊氏連係與王金此結婚而非招婚,並結婚後加冠夫姓為「王楊氏連」,縱渠二人將所生「李火生」冠以「李」姓,不能證明楊氏連與王金此結婚之際有與李標預先約以將來出生之男子為李標繼嗣之特約,或約以出生後以其子為李標之繼嗣的情形,是以,李火生對李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語。經查,楊氏連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6 月9 日與王金此結婚,嗣於昭和7 年7 月2 日分戶與王金此共同居住於「臺北州新莊鄉鷺洲庄和尚洲南港子二百六十三番地」,楊氏連則冠夫姓為「王楊氏連」,雖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壹第28頁),然依卷附(本院卷壹第26頁)日據時期李新木戶籍謄本所載,王金此係於明治42年(民國前
3 年)6 月9 日因婚姻關係入戶,其續柄欄中記載「姪楊氏連招婿」,足見王金此為楊氏連之招婿。王金此雖為楊氏連之招婿,但李標因與黃氏阿品結婚,乃於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4 月14日遷出其弟李新木之戶內,另與黃氏阿品共同居住,且李火生是在李標遷出後之大正3 年9 月
18 日 始出生,而楊氏連、王金此與李火生之戶籍仍留在李新木之戶內,原告復未能證明楊氏連與王金此結婚之際有與李標預先約定以渠等將來出生之男子為繼嗣之特約,自難僅以楊氏連與王金此所生之子李火生冠以「李」姓,遽認李標於楊氏連招婿王金此之際,預先有以將來出生之男子為李標繼嗣之特約,或於李火生出生後,以李火生為李標之繼嗣者。況李標與黃阿昌結婚,生有一子即被告卯○○○,依上開日據時代之招婿所生子女有無繼承權之問題,認為被繼承人有男子時,該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間所生男子(即被繼承之孫)無繼承該被繼承人之權利,楊氏連與招婿王金此所生之子李火生,對於李標之私產,並無繼承之權利。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以上參照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24、25點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2-155 頁)。查楊氏連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6 月9 日與王金此結婚,嗣於昭和7 年7 月2 日分戶與王金此共同居住於「臺北州新莊鄉鷺洲庄和尚洲南港子二百六十三番地」,楊氏連則冠夫姓為「王楊氏連」,雖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壹第28頁),然依卷附(本院卷壹第26頁)日據時期李新木戶籍謄本所載,王金此係於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6 月9 日因婚姻關係入戶,其續柄欄中記載「姪楊氏連招婿」,足見王金此為楊氏連之招婿,至楊氏連於昭和7 年7 月2 日分戶與王金此共同居住於「臺北州新莊鄉鷺洲庄和尚洲南港子二百六十三番地」時,戶籍登記之資料記載楊氏連之姓名冠以夫姓,是否正確,不無疑問。又楊氏連為李標之媳婦仔而非養女,楊氏連與王金此所生子女,應從招家姓即從楊姓,況戶籍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李火生為李標之螟蛉子(即生前養子)或養孫等文義之記載。李標另有親生子女,其私產之繼承,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過房子、螟蛉子與親生子相同身份,但李標戶籍並無李火生為其過房子、螟蛉子之記載,無從認定為李標之過房子或螟蛉子。又依李標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 月29日死亡時之台灣民事習慣,招婿或招夫所生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親,從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2 頁)。查李火生係楊氏連招婿王金此所生之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火生已過繼於母家或李標,是其與李標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自不能繼承李標之財產。
(七)綜上,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以李火生為對於李標所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認其財產權受到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子○○、丁○○、甲○○、乙○○、己○○、戊○○、庚○○各906,607 元,連帶給付原告丑○○、寅○○各453,303 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王泰升教授鑑定本件法律適用問題與李氏蘭對於李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乙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