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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 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

655,815元,嗣追加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二人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復又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13 條第2 項為相同聲明。核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雖無變更,然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標的仍有追加,仍屬有訴之變更、追加,雖被告乙○○等二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7年6 月30日起與被告二人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二人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95 地號等6 筆土地作為經營三蘆市場之用,嗣台北縣政府於91年間辦理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將系爭三蘆市場座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辦理徵收,並針對建物部分核發共計新台幣(下同)15,736,921元之補償救濟金。因兩造對該筆補償救濟金領取權有爭議,由台北縣政府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領取權確定在案。

㈡、系爭補償金乃三筆金額之總和,除鐵皮屋本體補償金外,其餘兩筆與鐵皮屋本體無關,應歸原告取得:

1、系爭補償金共計15,736,921元。其中外部鐵皮屋部份估價為9,081,24元,另內部裝潢隔間部份,則估價為5,225,173 元,另有自動拆遷獎勵金1,430,642 元。上開內部裝潢隔間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均應歸由原告取得。

2、內部裝璜隔間部份估價為5,225,173 元,該部份乃原告施作,並非房屋本體,故而台北縣政府之認定上,與房屋本體之價值乃分別提列,此有證人莊志賢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足證,該部份補償金自應由原告取得。

3、被告以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抗辯原告裝潢地上物應取得被告同意,且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其所辯係無理由,蓋在86年2月3 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郭進章與被告二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目的乃將蓋成三蘆市場,作商場使用,此為租賃契約所明定。且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足知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被告等人,而地上建物本即要供作商場使用之目的。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所謂「地上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乃指地上建築物外觀,即建築物本體而言,若有改裝之必要,或要改變商場之使用目的而有改裝之必要時,方須取得甲方之同意後裝設,而非指原告依本條喪失自行內部隔間及裝潢之權利。蓋當初租地要作三蘆市場使用,地上建物本即要供作商場使用之目的,既要作商場使用,原告配合商場之需要,作必要之隔間及裝潢,出租給承租之店家使用,本乃情理上之當然,尤其亦未破壞地上建物本身,否則如認為第8 條所約定包含內部隔間及裝潢都要經過被告同意,則被告豈非自任經營者,而不是出租者?若此則與雙方租賃關係顯有扞格。又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手寫條款,本件被告係明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供作商業使用還同意出租,則解釋系爭條款之效力,當然無法限制原告供商業使用為必要之隔間及裝潢。系爭契約之本質實乃屬舊租約(即被告與前手郭進章、李森林間之租賃契約)延續之特性,租賃條件完全相同,已如上述,則被告既同意前手郭進章及李森林自行搭建系爭建物供商業使用,則依此條件,當然亦無限制原告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於第8 條更沒有明文限制或禁止在地上物內為商場目的之裝潢隔間。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係屬被告等人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解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按民法第98條規定,更應為符合雙方意思及契約本旨之解釋,該商場既是要供作商場使用,則租賃契約第

8 條所著重點應在如對地上建築物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不得損害原有土地及地上物。系爭建物係供市場攤位之商業使用目的,此既為兩造訂約時明知,則如要改變原來商業之用途時,必需經被告等之同意。當不含如果施用為商業用途時,其內部之裝潢隔間亦需經被告等之同意,否則簽立租約有何意義?被告等於其所事先預擬之條文中,並無明文約定內部之裝潢隔間亦需經被告等之同意等字,所謂「改裝施設」誠屬語意不明,亦無約定違反時之罰則。況縱使為市場商業使用之改裝施設,於原告未曾取得被告等之同意下逕行改裝設施或裝潢,並無約定任何「不能請求補償」之文字,被告逕自稱事後不得請求補償,顯然乃臨訟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之效果,是被告以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作為否認之抗辯,顯非適當。

3、原告係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人,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歸由原告領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所負之義務乃拆除後清除義務;所享有者乃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此等權利義務乃在被人拆除後所發生,與由誰負責拆除,乃侔不相同之二事。而自動拆除獎勵金乃在獎勵實際拆除者,與上開條文所應盡之義務尚無關涉。

㈢、關於本案與已確定之救濟金領取權案件,是否有既判力之適用,自應以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據,本案兩造間前所爭執之補償救濟金領取權確認訴訟,其既判力客觀範圍,並不及於本案:

1、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所謂既判力,僅指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尚不及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又參酌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所示,對於本件與兩造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即兩造間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是否有既判力之適用,自應由當事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事項(訴之聲明)三者作為判斷依據。

2、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決主文乃「確認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所為丙○○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新台幣1,573 萬6,921 元之領取權人」,是該案訴之聲明為一確認之訴,而本案為一給付之訴,兩者訴之聲明迥異,已顯無既判力之限制;又前揭已確定案件,係在確認對債務人為鈞院提存所之提存金領取權人,本案則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兩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此由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第11頁所載,對於原告於該訴訟中所主張之抵銷權,認該案之「提存款債務人為提存所,並非雙方互負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故而只得以另案取得執行名義以請求執行…」自足以見。質言之,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提存金由何人領取之爭執,至於領取權歸屬,依高等法院認定由被告等人領取之理由,乃因渠等二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事項則指由被告等人領取前揭補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二者不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皆顯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限制。故該案針對原告於該案主張得以抵銷之債權,既不在該案既判力範圍內,原告另以民事訴訟主張,要無不當。

㈣、請求權基礎:

1、內部裝潢隔間以及附屬建物部分:

⑴、所謂使用利益或交換利益之區別,乃針對買賣關係方有實益

,於本案本無區分之意義,且不論使用利益或交換利益實際上均有經濟價值,縱僅僅受領使用利益,仍屬受有利益,無礙本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除鐵皮屋本體以外,其餘附屬建物以及粉做等工程,被告雖基於添附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然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次按民法第816 條所謂之「償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要旨,係指「添附物之客觀價值」之謂,台北縣政府函查本件查估調查內容中,已標明「點數」,足為其內部裝修物之客觀價值之認定。被告等抗辯不得以台北縣政府對系爭建築物之查估調查表及查估救濟清冊之標準計算云云,並爰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為佐,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計算民法816 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意旨,絕非拘束下級法院如何認定動產之客觀價值,認定動產之客觀價值係屬事實判斷之問題,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據自由心證加以判斷,被告等所辯,誠屬曲解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更何況,由此判決可得者,其一為被告所引上開最高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出租人為內部裝修施設後,再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再增設內部裝修之情節,故最高法院方認定無法逕以總價扣除房屋構造體之估價金,即均為承租人所有(意即應再扣除出租人原有內部裝修之價值),此情狀與本案內部裝修隔間,則均由原告(承租人)所施作者不同;其二為出租人對承租人在租賃物內所為之內部裝修施設,確實應支付償金給承租人,亦再次為本判決所肯認,亦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無由。是除鐵皮屋本體以外,其餘附屬建物以及粉做等工程,均為原告耗費大量金錢所施作完成,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內部裝修物之客觀價值。

⑵、依據雙方所定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原定租期迄至91年

9 月2 日為止,惟兩造於90年9 月6 日協議,租賃期限提前至91年5 月2 日為止,是兩造間定期租賃,期間係至91年5月2 日。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等根本未向原告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不僅無反對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更且繼續收受原告繳交之租金至91年9 月8 日(即91年8 月8日之支票係月初支票,所租賃期為一個月到91年9 月8 日為止),此有三蘆地租付款明細表、支票96紙及匯款申請書2紙可證,支票尚均經被告等親筆簽收,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嗣因政府徵收,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直至91年9 月23日,方因租賃標的物拆除而歸於消滅,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施作內部裝潢隔間等之徵收補償金。

⑶、原告所施作之內部裝潢隔間等因政府徵收而滅失,被告等受

領台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通說,咸認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係屬新發生之權利,即法律所賦予之第二次權利救濟,此代償請求權為一般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與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取回權之2 年時效應屬二事,而應分別以觀,方屬公允,是被告等抗辯時效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⑷、上開訴訟標的,請求鈞院於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及第43

1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轉換成政府之徵收補償金)數訴訟標的中,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以台北縣政府補償救濟金核估項目中之前揭金額,作為計算現存之增加額標準。

2、自動拆遷補償金部分:

⑴、台北縣政府91年7 月公告限期拆除,原告於接獲公文後,即

配合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地上物等拆除作業,於91年9 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同日具文向台北縣政府陳報會勘之事實,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2 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已拆除無誤,此亦有會勘申請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既非實際拆遷行為者,其受領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顯然乃基於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償還之責。

⑵、當初三蘆市場附近拆遷情形,皆面臨承租建物之業者拒絕搬

遷,並要求高額搬遷費用;又原告自經營三蘆市場後,即陸續將內部裝修出租7 間業者經營卡拉OK及餐廳營業使用,故原告依台北縣政府要求執行拆遷時,實遭受莫大之阻力,因拆遷孔急,原告乃委託訴外人綽號小陳之人全權處理拆遷事宜,承包總價為85萬元,被告等人即應如數賠償原告執行拆遷所支出之費用。

㈥、聲明:

1、被告乙○○、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55,815 元,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等對於台北縣政府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該筆提存金之領取權,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被告等之領取權存在確定:

1、被告乙○○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97 、198 、198 之2、198 之3 、198 之4 、198 之5 、198 之6 (即原地號為第197 、198 、198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同地段第195 、195 之2 、195 之3 、196 、196 之

1 、196 之2 (即原地號為第195 、195 之2 、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於86年2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經營三蘆市場,之後郭進章於86年10月27日自願將其所興建之三蘆市場及投資之股金全部轉讓予訴外人李森林。因訴外人李森林自87年1 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87年5 月2 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被告等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故已由被告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旋原告向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嗣台北縣政府於91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被告等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享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詎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謊稱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致台北縣政府誤以原告為受領權人,經被告等異議,進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台北縣政府乃將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被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就台北縣政府於92年4 月10日向鈞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15,73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等對該筆補償救濟金及獎勵金(下稱系爭提存金)有領取權存在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中之部分金額應由其領取,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2、系爭提存金係由「主要建築物」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二筆所構成,而主要建築物部分,又包括餐廳、市場、及5 間辦公室,共7 個項次。此參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查估救濟清冊(下稱查估清冊)所列內容即明。主要建築物部分共7 個項次,換言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僅餐廳1 項,而係有7 間建築物。就每1項次之構造情形,再分別依房屋構造體、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屋外牆粉裝、室內牆粉裝、屋頂(面)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電器設備、屋頂女兒牆及陽台等予以評點,作成調查紀錄,此有房屋標識調查記錄可佐。由上可知,有關房屋部分之拆遷補償救濟金,係7 間建築物依上開標準評點後計算所得。原告故意歪曲事實,將系爭提存金之內容曲解為係「鐵皮屋」及「裝潢費用」,揆其用意,無非係為混淆真相,實不足採。

3、又原告主張「內部裝潢隔間及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施作」,然比對原告於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事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中之主張,原告從未主張附屬建物為其所施作,而原告所謂「附屬建物」究何所指,未見原告說明,因此,有關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施作云云,被告無從答辯,請原告先予確認。

㈡、原告並未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任何內部裝潢隔間之施作,被告等特予否認。即令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施作裝潢為真,然該裝潢之利益亦係由原告所享有,且裝潢僅具有使用價值,並無交換價值,原告遽以系爭提存金之金額為請求,顯屬無據。倘原告確有對系爭地上物進行裝潢,然該部分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被告等係有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可知,原告於承租被告土地及地上物期間,如欲裝潢地上物,依約應取得被告之同意。否則,縱原告主張就地上物之餐廳部分進行內部裝潢為真,依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補償。又被告等即令因此而受有利益,亦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強迫得利」,原告不得請求支付償金,要無疑義。且依上開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觀,原告縱有合法進行裝潢,然於日後返還承租之土地及地上物時,均應回復原狀,即拆除其所為之裝潢,而承租人即原告不得因此主張受有損害,要求出租人即被告等予以補償。此一約定,並不因被告等是否因地上物拆除受有拆遷補償救濟金,而有不同。且按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始有其適用。是以,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就三蘆市場之餐廳部分進行內部裝潢,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為給付,被告等即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816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償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渠施作系爭建築物內部裝潢所受之損害,應以台北縣政府對系爭建築物之查估調查表及查估救濟清冊之標準計算云云,並無實據:按民法第816 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是以,縱令原告有裝潢之事為真,然經原告使用4 年後,已無現存之增值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再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如主張渠有裝修系爭建築物,且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被告實際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以台北縣政府對系爭建築物之查估調查表及查估救濟清冊之標準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云云,並無實據,自不足採。

㈤、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施作內部裝潢隔間等之徵收補償金云云。原告如主張渠就系爭地上物曾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或曾就租賃物有增設工作物,自應先證明「有支出有益費用」,並因此「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及其有「增設工作物」及其內容一節,舉證以明之。原告徒以台北縣政府拆遷查估清冊所列之金額,遽為被告返還工作物之代價云云,顯無理由。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確有增設工作物,然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拆除,且原告拆除後亦已將所有拆除物清除或為其他處理,則原告既已自行取回工作物,又如何能要求被告返還?另按民法第456 條明文,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1年9 月2 日終止,則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原告雖另引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代償請求權,主張工作物返還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然本件之情形與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無何符合,且系爭地上物係原告自行拆除,是以,即令有原告所謂之「工作物」存在,原告亦已自行取回,被告等已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㈥、自動拆遷獎勵金係鼓勵拆遷義務人主動進行拆遷,被告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即為拆遷義務人。至被告等要自行動手拆遷或僱工拆遷,此乃拆遷之方法,縱被告等僱工拆遷,該實際進行拆遷者亦不因此而成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人。是系爭地上物雖係原告所拆除,然原告並非因此即成為有權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要無疑義。原告當初拆除後,將為數可觀、極具經濟價值之中重量及輕量之鐵骨等材質之建材侵占,並未依約返還租賃之電機設備及上述具經濟價值之鐵骨建材,致被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竟仍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其領取云云,令人不敢置信。

㈦、原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就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原告係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有拆除義務,並於拆除後主張依約被告等應返還押租金,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仍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96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豈料,原告於本案中竟主張渠拆除地上物係無因管理,原告前後主張顯有法律上之矛盾。蓋原告如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租約,應於拆除地上物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則原告顯係依約負有拆除義務,否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押租金,而鈞院及高等法院於審理該案時,亦完全採信原告之說法,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如今,原告另提本訴,就同一事實再為請求,竟為完全相反之法律上主張,原告此舉,實為訴訟資源之浪費。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花費60多萬元拆除,嗣又主張拆遷支出費用85萬元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支出證明,原告究有無因此支出上開費用,實啟人疑竇。

㈧、兩造確於90年9 月6 日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至91年5 月2日止,然提前終止係原告所要求。嗣上開期限屆至時,原告又要求被告延展租期至原訂之期限即同年9 月2 日。是兩造之租賃契約系於91年9 月2 日終止,要無疑義。原告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向原告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受原告繳交之租金至91年9 月8 日,並非事實。且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年9 月1 日以前繳納,然原告從未準時於每年9 月1 日繳納租金,蓋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多以每月3 日為發票日,嗣後更以每月8 日為發票日,此參原告提出之三蘆地租付款明細到期日(即發票日)欄多記載「3 」或「8 」即明。是原告以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1 年8月8 日」證明被告收受租金至91年9 月8 日,實為無稽。原告給付被告之租金僅至91年9 月2 日止,並非原告所指91年

9 月8 日,要無疑義,況租金數額並未增加,亦足為證。而臺北縣政府於91年7 月12日公告應於補償費、救濟金領取日期末日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清除或遷移完畢,被告為配合於該日期前拆除,自不可能再與原告續約,原告對此事亦知之甚稔,被告豈有同意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理?原告迄今猶執陳詞,其所辯實無足採。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87年6 月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95 地號等6 筆土地,作為搭建三蘆市場之基地,嗣後台北縣政府將系爭三蘆市場座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辦理徵收,並核發徵收補償金15,736,921元,已由被告領取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上開徵收補償金其中6,655,815 元,被告是否應返還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均由其施作完成,故上開徵收補償金其中5,225,173 元,為補償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隔間費用,依民法第816 、43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隔間為原告所施作,並辯稱:被告未因原告對系爭建物施作裝潢而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亦是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取回增設工作物之時效期間均已消滅等語。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隔間設備均由其施作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莊志賢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

2 號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問:丙○○接手後,對三蘆市場可有建設?)因為後面是租予餐廳,所以後面有隔間,重新裝潢。本來發電機電力不夠,我們有再聲請台電拉線,並購入更大檯的發電機,這些費用都是由丙○○出資的。」、「(問:三蘆市場蓋好後之狀態為何?)就是鐵皮屋與地上劃線攤位而已。」、「(問:... 後面租予餐廳,後面所指為何?)因為原來只有主結構鐵皮屋而已,是開放式的,丙○○後來就將鐵皮屋的後半部圍起來,有做牆面及門板作為餐廳營業;前半部約有50%,作為攤販營業,有少部分也是丙○○加蓋上去。」、「(問:鐵皮屋由何人拆除?)... 由丙○○拆除。」等語,依上開證人於該案件之證詞,雖可略知原告曾就系爭建物施作部份設施,然實際施作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則無從證明,原告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莊松樺(及莊志賢),本院認為證人莊松樺既已在上開民事案件就同一事實作證,應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再者,原告亦聲請傳訊證人林東首、林天賜證明曾受原告雇用施作三蘆市場內部隔間及裝潢,惟查,縱使證人林東首、林天賜曾受原告雇用施作三蘆市場內部隔間及裝潢,然就系爭建物被拆除前夕,台北縣政府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調查現場之隔間設備及裝潢等工程是否確實為上開證人當年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已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無從得知,且上開證人為從事鐵板隔間、木工裝潢之業者,對於系爭建物內部粉刷、衛浴及電器設備等工程應非其所施作,故本院認為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室內隔牆構造體、室內牆及屋面粉刷、樓地板及天花板粉刷、門窗裝置、衛浴及電氣設備等均是其施作云云,尚無從證明為真實。

㈣、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添附之規定,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原告就系爭建物施作之裝潢費用返還原告。按添附之立法目的,固然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 條規定,因前5 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給付若係基於給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生者,自應適用該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兩造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土地及地上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得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乙方於交還土地及地上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改裝租賃物之設施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據此,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被告即出租人交付時之原狀,而兩造間就原告所施作添附之動產,既已有租賃契約約明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亦即原告本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拆除其所為裝潢之義務,承租人即原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受有損害,要求出租人即被告等予以補償。此一約定,並不因被告等是否因地上物拆除受有拆遷補償救濟金,而有不同。準此,兩造間縱使因動產添附於不動產上,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變動,然該變動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享有動產因添附後所移轉之所有權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此理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添附之規定,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㈤、繼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以及原告得取回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並因該裝潢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裝設之工作物以轉換成政府之徵收補償金,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可主張,並辯稱原告縱使有該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 條固有明文。惟查,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就租賃物增加之價值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以出租人知悉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時不為反對之意思為限,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簽約時,被告已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作為市場之用,至於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而為施作三廬市場內部裝潢,乃屬依租賃目的而為,要屬原告之權利,無需經被告之同意云云,被告則否認其就原告對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一事,事先知悉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縱使原告主張其依租賃目的得就系爭租賃物為內部裝潢之事實為真,然原告就租賃物施作裝潢時,該裝潢之內容,既非被告所知悉且不為反對之意思,則原告主張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償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云云,顯與法不合。再查,原告自認系爭租賃物被台北縣政府徵收時係由其負責雇工拆除,據此,原告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行拆除租賃物後並處理拆除物,則已自租賃物上取回其工作物,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工作物之理;故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又查,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提存金中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1,430,642 元應由其取得,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係鼓勵拆遷義務人主動進行拆遷,與實際拆遷之人為何者尚無關連。而被告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即為拆遷義務人,此一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據此,應認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被告領取無訛,被告領取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縱使為實際上拆遷系爭地上物之人,然此乃拆遷之手段方法,尚不得依此即主張其有權領取上開拆遷獎勵金。

㈦、末查,原告再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自動拆遷獎勵金1,430,642 元云云。經查,依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拆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租賃之地上物既遭政府徵收而被拆除,則依約原告及負有自行拆除之義務,而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中,亦做相同之主張。顯見原告雇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係為履行自己依約應盡之義務,尚非基於為原告管理事物之原因而做之行為。續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綽號小陳之人全權處理拆遷事宜,承包總價為85萬元,被告等人即應如數賠償原告執行拆遷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而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起訴依據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拆遷補償金6,655,818 元,被告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