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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壬○○即甲○○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壬○○與丙○○、丁○○、癸○○、庚○○、己○○、戊○○、辛○○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查明壬○○、丙○○、丁○○、癸○○、庚○○、己○○、戊○○、辛○○為被告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