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號鋼骨構造一、二層樓及地下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租賃期限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共計1 年,契約第2 條、第4 條並特別約定「租期屆滿,租約自然消滅,不另行通知,乙方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洽得甲方書面承諾,非得甲方同意,不可繼續承租,...... , 於另訂書面契約前,均不得視為同意續租。」、「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 。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依租賃契約第3 條開立支票給付租金及保證金。更甚者,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而持續占用。
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者,自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出日止(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乙方應另行再支付按房屋租金一期之三倍之金額違約金。」被告自
92 年2月28日租賃期滿至今仍未依約遷讓房屋,故除12個月之房租合計新台幣240 萬元外,尚應給付原告按月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60萬元。且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之原告受損害,自應負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42個月,按月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20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40 萬元。並自95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雙方所約定之租金利益2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伊事實上亦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僅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而已。惟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親出資以順同商行之名義買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父親亦於隔年買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除此之外,兩造父親亦分別買下其他房地而登記為兩造之其他兄弟姊妹所有,此為兩造父親生前為其子女置產立業之分配方法。故不論當初分配之價值是否因時代變遷而產生大幅落差,兩造父親既已區隔登記名義,產權歸屬至明。且稱系爭房地係由順同商行之資金所購買,此僅為購買房地之資金來源問題,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認知顯屬有誤。
⒉系爭房地出租被告之前,原告基於兄長照顧么弟之立場,
並考量被告曾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原告享有租金收益,故願將所得租金與被告分享。但卻因此好意而遭被告誤認系爭房地其亦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因而產生本件之爭執,實屬無奈。又被告於庭上言詞表示位於新莊市之房地出租收益原告亦享有一半收益,欲以此證明原、被告雙方財產均共享之事實,惟此實屬混淆之詞。實因兩造父親買受新莊市房地後,原告基於照顧么弟的立場,先由原告出資400 餘萬元協助整修,被告感念於此,故同意將新莊房地出租收益每月6 萬元中之半數(即3 萬元)與原告同享而已,原告從未將被告所有之房地認定為自己亦享有一半之產權。
⒊被告稱其自18歲時起即與父親共同經營順同商行,系爭房
地又係以順同商行之名義買受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享有一半產權。惟姑且不論當年年僅18歲之被告與父親「共同經營」乙事是否屬實,兩造父親在世時,所有子女之收入均繳由父親統整運用,故縱使順同商行之部分收益為被告所創造,但亦無從依此資金來源而認定以順同商行之名義所買下之房地即為被告所有,否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制度即失其意義。
⒋次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始於民國90年3 月,首
次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3 月起至91年2 月底為止為期一年,當時被告尚按月給付房租。租賃期限屆至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而續訂系爭租賃契約。惟自91年3 月起,被告即託詞言其享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拒絕給付租金。若果如被告所稱,伊享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何以兩造需簽訂租賃契約?又何以被告自90年3 月起至91年2 月底為止按月給付房租予原告?足見被告抗辯其享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並非實在。
⒌被告雖當庭提出91年度房屋稅稅單,欲藉由事實上由伊繳
納稅款,證明其亦享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惟查,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規定,系爭房屋之稅捐本應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僅係履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義務而已,並亦可由此得證系爭契約之真實存在。
⒍退萬步言,縱鈞院採納被告之答辯,而肯認被告享有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之產權,亦無礙於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請求。蓋縱被告主張其享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持分,但事實上卻佔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就此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得成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
(二)關於合夥經營福爾摩砂企業社部分:⒈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緣於90年初原告向原承租
人收回系爭房地時,被告表明其欲接手經營保齡球館,故以伊之名義成立福爾摩砂企業社,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原告基於照顧么弟之立場,以市價四分之一之價格將系爭房地租予被告。因原告甚為瞭解被告之個性,為免將來發生爭執,故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以明法律關係。於被告開始接手經營後,被告雖曾表明欲合夥經營,原告原亦有意願,但雙方於討論合夥內容之過程中,被告曾自行對外舉債100 萬元,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如欲合夥經營,對外舉債應共同討論,而非被告自行決定。惟被告斷然表示:「我做什麼事情不用經過你同意!」此後,原告認定被告雖口頭為願意合夥之表示,但事實上並無合夥之意願,故未繼續針對合夥內容,如工作分配、利益分配方法等進行磋商,合夥契約因而未能成立。且觀之常情,雙方就租賃關係尚知訂立書面契約以杜爭議,較租賃更為複雜之合夥關係,豈能僅有空口白話?今被告僅空言有合夥關係存在,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合夥關係之存在,且自民國90年初迄今,被告經營保齡球館之收益從未交付原告,若合夥關係果真存在,豈有此等合夥之理?⒉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之妻於90年初曾任職於福爾摩砂企業社
,欲藉此證明合夥關係存在。惟此亦屬混淆事實之詞。查原告之妻僅係基於親戚情誼,協助被告事業步入正軌而已,且後因被告態度不甚禮貌,自90年4 月份起,原告之妻即不願再予以協助。被告主張原告之妻有任職於福爾摩砂企業社之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薪資給付之事實及勞、健保資料以資證明。
(三)被告為家中之老么,原告對被告原自是疼愛,處處為被告著想、盡力協助被告之事業,惟被告卻不知感念而無理爭執。身為兄長之原告無法以情以理教導後輩,因而使自家兄弟因財產糾紛而訴諸法律,原告又因而背上對兄弟興訟之罪名,實屬慚愧且無奈至極!惟被告不僅佔用系爭房地不願返還,且不願給付房租及不當得利,原告又需自行負擔房屋稅捐,此顯非事理之平。且當原告向被告索回系爭房地時,被告時以強勢態度表明其享有一半產權而拒絕返還並拒絕給付租金;時以柔順態度表明保齡球館投資金額甚大、經營不易,要求原告體諒;時而訴諸悲情,以無奈態度表示原告可隨時接收(但事實上則拒絕返還),不論以何方式,終將遂行其只享權利之結果。原告亦曾提供多種方式便利被告繼續經營球館,除以市價四分之一之金額租予被告外,並曾表明願以公告現值之價格(約略為市價之半價)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惟被告仍以享有半數產權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拒絕交付租金、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保齡球館係合夥經營,但同時卻也拒絕分享經營收益,只想佔盡好處,理所難平。
四、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屬二人所共有之房產,被告亦始終享有二分之一之管理權使用及收益之權利。
(一)系爭房屋係於68年間由順同商行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兩造之父親出資,透過法院拍賣而取得,屬兩造父親之財產,僅因在此之前,兩造先父考量原告學歷普通,為找婚配對象而將順同商行負責人更名為原告,繼之因系爭房地位處工業區,法拍條件須為商號,故以順同商行名義買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房屋本屬兩造先父所有,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
(二)系爭基地上舊有建物已於83年間拆除,現有現物係由原承租人於83年興建保齡球館,最後因提前退租而轉讓給出租人。由於兩造自年輕時皆係協助家父經營順同商行,故家父還健在之前即同意將順同商行「商號」經營權交棒給兩造共同經營,並大約於81年開始即由兩造以隱名合夥型態經營順同商行。系爭基地和建物產權於家父在世前交待係由兩造共同實際享有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此係基於財產分管協議,並非只有兩造知情,兄弟姐妹亦知之甚詳,因此兩造在順同商行之營業上才會呈兩造隱名合夥之樣態經營。
(三)其次,原告曾經親自書寫「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出讓意願書」與被告,其中提到「C 若現在比照隔壁價格來算,1004坪*21 萬元=2億1 千多萬元正;D 但明煌願因兄弟血親關係,現在以1 億1 千萬元整(實拿)賣給你,但(一切稅與費用由你明耀負責)。成交此後你就土城與新莊兩地看要自用或出租自行決定」等語,若非被告享有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二分之一權利持分,何以原告主張就全部價值的二分之一部份賣與被告,足見原告亦自認兩造二人共同享有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各二分之一。
(四)另有關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莊房地,因同樣係家父所資助,故關於新莊房地之收益,亦由兩造共有而各享二分之一權利,故新莊房地租金的部份亦為兩人各享一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只是辯稱因其曾代為出資裝潢費用,故被告感念原告而同意收取云云,並不實在,蓋新莊房地之裝潢費用,亦係由順同商行所出資。
二、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為繳納租金所得稅雙方才為該系爭租約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須回復至雙方之隱名合夥之法律上效力解決雙方懸而未決之紛爭: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在兩造合夥經營福爾磨砂保齡球館之前,係由前手李財福以每月80萬元所承租,而後因經營不善在90年2 月底退租,兩造既就系爭房地係屬共有之狀態,乃共同商議就現成設備買下不如兩兄弟一同經營,原告亦同意,遂推由被告以獨資名義成立「福爾磨砂企業社」,但實際上為二人按照共同財產二分之一持分來出資共同隱名合夥,而原告之配偶在90年間尚且為掌管保齡球館之合夥業務,而擔任會計之工作藉以瞭解財務,只是之後因偶有扞挌之處,原告之配偶遂改要求被告之員工直接就公司財務報表傳真給原告和其配偶過目,表示原告方面亦瞭解合夥事業之經營情況。就此部份原告於95年12月19日之庭訊中,原告亦不否認彼此有議定合夥之事且其配偶有亦至保齡球館工作。唯原告推稱說有合夥,但之後合夥條件談不攏而不了了之的說法,實係避重就輕,委無足採。
(二)90年間第一年合夥經營保齡球館,依照合夥之精神,被告亦願就經營所得支出共同開銷,包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屋使用之租金以求合夥事業之財務帳目清楚。唯因合夥事業保齡球館之營業未見起色而持續虧損,兩造在91年2 月28日續立租約時,雖有約定每月支付20萬元整之租金,唯實際上講好由保齡球館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項之外,並無須實際支付該每月之租金,俟保齡球館有盈餘時再共同以二分之一來分派盈餘。因此該份系爭租約簽署完純係向國稅局作為證明當年度之租金所得,只須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收取來認定「租金所得」,否則若真係原告所完全掌有系爭房屋和坐落基地全部持分且無合夥營業之事實者,怎可能租金會有原先之每月得收取80萬元抖降為20萬元整?而若被告連續積欠二期以上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之規定,原告除得逕行終止租約外,並依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欠租金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則原告早在91年5 月以後即可逕行終止租約並且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唯原告亦始終未為終止租約,今拖延至四、五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分明其在92年以前亦認同彼此尚有合夥關係,而不以表面上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租約作為訴求。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三)本件數年下來演變至今兄弟對簿公堂,實非被告之意。如本件合夥事業生意興隆,皆有盈餘分派者,勢必兩造不致走上法院,唯正因保齡球館之風氣已過,生意大不如前,因原告翻臉不認彼此存在的合夥關係,故原告才又提出要求租金和請求被告搬遷之訴求。雙方理念雖有不同而起紛爭,唯此終究係合夥關係使然,並非如原告所稱表象地通謀虛偽之系爭租約關係,否則何以原告不在簽約時收取押租金作為租金和拒絕搬遷之擔保?益徵原告所請俱無理由。故原告依租約之約定請求租金、遷讓房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足採。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68年間出資,以順同商行之名義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系爭基地上之舊有建物已於82、83年間拆除,現有建物係由原承租人於83年間以原告名義興建保齡球館,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始於民國90年3 月,首次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3 月起至91年2 月底為止為期一年,被告曾按月支付90年7 月至91年2 月份之租金。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租賃期限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契約第2 條、第4條並特別約定「租期屆滿,租約自然消滅,不另行通知,乙方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洽得甲方書面承諾,非得甲方同意,不可繼續承租...... 於 另訂書面契約前,均不得視為同意續租。」、「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 」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未給付租金,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肆、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而無效?被告以兩造於系爭房屋共同合夥經營福爾磨砂保齡球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得拒絕給付租金?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而無效?被告以兩造於系爭房屋共同合夥經營福爾磨砂保齡球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有無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為繳納租金所得稅始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91年2 月28日續立租約時,雖有約定每月支付20萬元之租金,惟實際上講好由保齡球館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項之外,並無須實際支付該每月之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首次租賃關係始於民國90年3 月,租賃期限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30萬元,因被告須整修內部,原告給予被告4 個月租期免付租金,被告曾按月支付90年7 月至91 年2月份之租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參原證6)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曾依約支付90年7 月至91年2 月份之租金予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是否續租,兩造並續訂系爭租賃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租賃期限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契約第2 條、第4 條並特別約定「租期屆滿,租約自然消滅,不另行通知,乙方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洽得甲方書面承諾,非得甲方同意,不可繼續承租...... 於 另訂書面契約前,均不得視為同意續租。」、「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系爭租賃契約各
1 件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綜觀上情,被告既自認第一年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依約繳納90年7 月至91 年2月之租金予原告之事實(90年3 月至6 月之租金依契約第3 條約定,因被告整修內部,原告給予4 個月租期免付租金),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於90年3 月間所簽訂之租約,係屬真正,自屬無疑。
(二)而上開首年度之租約屆期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是否續租,兩造嗣於91年2 月28日續訂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仍為一年,租約屆滿,租約自然消滅,不另行通知,被告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洽得原告書面承諾,非得原告同意,不可繼續承租;契約第3 條關於租金之約定,除租金調降為每月20萬元外,另約定保證金120 萬元,當作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用,被告不得以之抵充租金或其他費用,被告如無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時,於期滿交還房屋及撤銷公司營業登記完畢,無息返還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可憑,是兩造於續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就租期屆滿時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租金、保證金等租賃關係之重要內容,均明白約定,且更增加前約所未約定之「保證金」,依此出租人即原告於首次租期屆滿前即通知承租人即被告表明是否續約,且續約時更增加保證金之要求等締約前及締約時出租人之舉動觀之,衡情兩造續訂系爭租賃契約,當非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況兩造首年度租約既為真正,且房屋租賃契約與被告所謂兩造合夥關係又係分別獨立之契約,何以兩造續約時,原告一方面降低房屋租金,一方面又同意被告無須實際繳納每月租金20萬元?被告所辯續訂系爭租約時,兩造講好被告無須實際繳納每月租金20萬元云云,實與情理相悖,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系爭租賃契約乃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為有效之契約,可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抗辯兩造於90年間係以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福爾磨砂保齡球館乙情,為原告所否認,遑論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之事實,縱認被告所辯合夥之情為真正,則兩造既於合夥關係之下,仍於90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依約支付原告租金,顯然兩造係於合夥關係之外,另外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亦即合夥關係縱然存在,亦無排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故被告不得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甚明。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得拒絕給付原告租金?
(一)查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68年間出資,以順同商行之名義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基地上之舊有建物嗣於82、83年間拆除,現有建物係由原承租人於83年間以原告名義興建保齡球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載明登記日期84年3 月
4 日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件附卷可憑。被告雖主張其父在世時交代系爭基地及建物產權由兩造共同實際享有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此乃財產分管之協議,故被告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姊姊丙○○。惟被告既自陳系爭基地上原有建物業於82年、83年間拆除,現有建物係原承租人出資興建,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則不論兩造父親出資買受系爭基地上原有建物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就所買受建物權利之分配或歸屬,與原告內部之間有何約定;該原有建物既已拆除,該建物原有之權利歸屬關係自亦隨之消滅;現有建物既係由原承租人出資建造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取得現有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不能再以原有建物之權利關係對抗原告,主張就現有建物仍享有1/2 之權利。
(二)且查原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租期屆滿,租約自然消滅,不另行通知,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洽得甲方(即原告)書面承諾,非得甲方同意,不可繼續承租,...... 於 另訂書面契約前,均不得視為同意續租。」、「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 」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已於92年2 月28日屆滿,兩造並未另訂租約,依約被告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欠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3 月1 日起,按月依原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與被告是否享有系爭房屋1/2 權利無關。被告執此為辯,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賃期間之欠租240 萬元,及租期屆滿後,被告自92年3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止共計42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依系爭租賃契約原所約定之月租20萬元計算,總計840 萬元,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 條第2 項請求按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處罰金6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1,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