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孫大龍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李承志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1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應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其履行期間為一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柒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以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勘驗後得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遂將之追加為被告,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應予准許。
三、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建物,於68年6 月15日建築完工,於
90 年11 月1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故原告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為當事人適格。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1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建物供作轄下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使用,並於該建物旁搭建鐵皮屋,供作警車保養廠使用,並提供部分鐵皮屋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使用,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1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自系爭土地遷出。又查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迄至拆屋還地時止。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
105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經查系爭土地9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870. 4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占用面積163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202485元。並聲明: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485元。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係由江翠、松翠、風翠、港翠等四保正(里長)王親烈、林稼田、林連三、王坤隍募資購置並辦理保存登記,嗣後將全部土地無償捐贈予日治時代之警務機關,而日治時代台灣地區適用日本民法,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物權移轉以意思合致為已足,是日治時代之警務機關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光復後接收日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基於贈與之債權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必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江翠派出所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被告與原地主間之贈與契約,對於原告亦有拘束力,此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內容,亦可明瞭,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接收自日產,並作公務使用,公法上的合法行為不可能成為私法上的違法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轄下之江翠派出所占用系爭土地,20多年來維護當地治安,保障住民生活安全,間接促進當地繁榮發展,貢獻良多。原告為貪圖土地利益,不顧系爭土地之公益使用目的,以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圖謀鉅大商業利益,而置地方上重大公共利益於不顧,乃權利濫用,不值得保護。原告承購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多年之警用合法房屋存在,依歷年判例、實務見解,至少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57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結論、台灣高等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均明示斯旨)。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從未受占有之移轉,自無利益承受,何來不當得利請求權,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為維護當地治安,保障民眾生活安全,促進公共利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目前使用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搭建之鐵皮屋作為放置檔案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大正5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稼田、林連三、王親烈及王坤隍等四人共有,嗣於民國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仍以此四人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後此四人之繼承人先後辦理繼承登記,再出賣其應有部分,原告於94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2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
建物,於68年6 月15日建築完工,於90年11月1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目前供作轄下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使用,並於建物旁搭建鐵皮屋,供作警車保養廠使用,並提供部分鐵皮屋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使用,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1634平方公尺。
八、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係由保正
王親烈、林稼田、林連三、王坤隍募資購置並辦理保存登記,嗣後將全部土地無償捐贈予日治時代之警務機關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臺灣光復後接收日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是否有理由?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上開基於贈與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辯解,固據其提出內部簽呈、訴外人王北海、甲○○之申請書等件原本為證,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已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才能進一步審查其有無實質證據力,而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查:被告之內部簽呈係記載「查板橋分局江子翠派出所現址,係日據時期無償使用地方保正林稼田、林連三、王親烈、王坤隍等四人名下之土地沿用迄今」,另王北海之申請書第一行記載「申請人王北海為繼承先祖父王坤隍遺產,內有坐落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三筆,係無償提供江翠派出所使用」;另甲○○之申請書主旨欄記載「申請人繼承先父王邦枝所有遺產坐落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14 、314 之4、
314 之5 土地三筆,經查光復以來無償供給貴局江子翠派出所使用」,以上文件均記載「無償使用」,並非被告所辯之「贈與」,證人甲○○則證稱:(問:被證一的申請書是否由你所寫?)字體不是我的,印章是我的,但簽名不是我的。(問:是否有印象在申請書上蓋章?)沒有印象,但是印章好像是我的。(問:對申請書的內容有何意見?)不是這樣的,我父親王邦枝過世的時候,我的長兄王北海要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及遺產稅的事情是由王北海幫我處理的。(問:申請書是否王北海幫你處理的?)我沒有聽過王北海說過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的話。(問:是否有聽王北海說過免除遺產稅繳納的事情有向警察局聲請要證明書?)我沒有聽他講過。(問:是否有聽過系爭土地係由保正購得捐給派出所使用?)沒有聽過。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才知道土地我有權利,我有向縣長反應過,地價稅由我們繳納,但土地是由派出所使用,並不公平,縣長有說三個處理方法,一、是徵收,第二是派出所支付租金,第三是免徵地價稅,後來採第三個方式處理,後來我們也沒有要派出所拆除等語(見9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亦否認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情事,況依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林稼田等四人,收件字號為江子翠第1511號,並發給所有權狀板橋字第7906號、共有人保持證板橋字第17554 號(見卷一第161 頁),此四人係以權利人之身分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取得所有權狀,倘若此四人已於日治時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警務機關,當不致於總登記時又陳報為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作對,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亦不會任由此四人辦妥總登記,及渠等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數十年來從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日治時代之保正購地贈與日治時代之警務機關」之事實。
②被告另提出訴外人王紅嬰、林金福、丙○○、王北海、王通
水出具之同意書(被證六)為證,該同意書係寫「立同意書人林稼田、林連三、王親烈、王坤隍等四人,茲願將林稼田、林連三、王親烈、王坤隍等共同所有坐落板橋鎮江子翠第三崁三一四號之土地壹分柒厘伍毛伍絲,同意無償贈與台北縣警察局使用,並同意會同辦理過戶手續,立具人王親烈之三子王紅嬰、林稼田之五子林金福、林連三三子林玉賽之四子丙○○、王坤隍孫王北海、王坤隍之三子王通水」,依該同意書內容係指林稼田、林連三、王親烈、王坤隍等四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使用,此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辯「日治時代之保正購地贈與日治時代之警務機關」,自有不符,況立具人丙○○亦否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警察局使用及同意辦理過戶乙事,其證稱:(問:江翠派出所現在的地點當初為何會用你爺爺林連三的名義登記?)我聽父親說的,當初是用四位保正的名義登記的,是保正募集資金蓋的,後來派出所要改建必須地主同意,當時派出所有找我在同意書上蓋章要我們同意改建。(問:是否被證六的同意書?)是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沒錯。當時我有同意派出所改建,並沒有同意要把土地給派出所。(問:同意書第三行有寫要辦過戶?)我們沒有同意要辦過戶,從尤清縣長的時候我們就有討回土地的行為,81年要蓋捷運土地有被徵收要領補償金,為了要辦理繼承登記找不到其他的繼承人,直到86年間才辦好繼承登記。(問:土地為何都沒有要派出所還你們,也沒有採取法律行為?)因為繼承人很多,而且86年間也有透過台北縣議員幫我們爭取要回土地,因為縣政府沒有經費所以沒有徵收,而且該土地沒有編為機關用地,所以不能辦理徵收。(問:地價稅何人繳交?)86年辦理登記的時候有補繳地價稅共六十五萬元,都是我們繳納的,從89年起才不用我們繳納,不用繳納的原因是因為派出所沒有支付租金給我們。(問:為何到86年才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捷運徵收要領補償金才去辦理繼承登記。而且辦理繼承登記要繳交遺產稅,土地既然派出所在使用,我們也不用繳納稅金所以才沒有去辦理登記,直到捷運的補償金要領取的時候才去辦理繼承登記。(問:被證六部分其他登記名義人的繼承人是否有到場?)當時是由警察局的總務課長拿到我們家裡要我蓋章的。被證六上寫的字還有打字的部分都是拿來給我蓋章前就已經好了,當時還說派出所要改建,只要登記名義人之後代其中一人蓋章同意就可以改建,所以我才蓋章。(問:派出所或是警察局是否有來找過你們要辦理過戶的事宜?)沒有。因為捷運徵收我們才知道有權利可以領補償金,從這時候開始我們才向派出所要土地或者是辦理徵收或者是付租金。土地為四位保正自己的錢所買的,派出所的部分是由保正募集資金蓋的。(問:證人簽同意書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的繼承人?是否有問過其他人的意見?)有。沒有問過其他人的意見。因為警察局說只要我一個人簽名就可以了等語(見9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由上述證詞可知,丙○○尚且向台北縣縣長聲明要回系爭土地,顯然與被證六之內容「同意辦理過戶」迥異,況僅有丙○○證明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親自用印,至於其餘立同意書人,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同意書內容有經過名義人蓋章同意,縱認有經過名義人之同意,惟依照卷附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民國59年6 月1 日簽署同意書之時,系爭土地已發生繼承之事實,林稼田等四人之繼承人眾多,立具同意書之人,僅為眾多繼承人中之寥寥數人,該同意書之債權效力僅於立同意書人0生效,不能拘束其他繼承人與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
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接收自日產,並作公務使用
,公法上的合法行為不可能成為私法上的違法行為,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代贈與當時之警務機關,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辯稱我國政府於臺灣光復後接收日產,所接收者應僅為日治警務機關所興建之派出所,依前揭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縣市政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是被告仍應證明其究係基於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政府接收日產為由,作為其有權占用之依據。
④被告復辯稱:原告承購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多年之警用
合法房屋存在,依歷年判例、實務見解,至少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等語。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建物,於68年6 月15日建築完工,依據台北縣政府95年5 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377385號函所示,該建物65建字第3233建照執照卷內並無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台北縣警察局因無法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乃於63年11月6 日簽請台北縣長特准先行改建之簽呈,可知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興建之初,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被告仍應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可資以對抗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被告所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與本件土地與建物自始非同一人所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⑤末按,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言。查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1634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447 元計算,為000000000 元,原告為保護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⑥綜上,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未能證明其有何正當權利占用
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其將部分鐵皮屋借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作為放置檔案使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亦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查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占用系爭土地供作派出所使用,內設置員警多人,並設有警用車保養廠,非予相當時間顯難在轄區內另覓適當地點,爰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鄭智元購買系爭土地,鄭智元與地主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此為原告所自陳(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直接占有,土地出賣人僅得將其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替買賣標的物之現實交付,始得謂已完成交付,惟觀諸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於甲方給付第參期價款前,乙方應將不動產標示指明界址,並由乙方申請所轄地政機關鑑界完成,點交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予甲方管理使用,其鑑界等有關費用由甲方負擔」,依其約定之交付方式,為出賣人將對於土地之直接管領力現實移轉於買受人,乃現實交付,惟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直接占有,出賣人顯然不能依現實交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原告自稱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則標的物未交付,原告尚未取得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傳訊證人林聰義、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資料、向國防部情報局調取日據時代江子翠派出所位置之空照圖檔,均於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