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乙○○
甲○○丙○○
5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辛○○
庚○○己○○丁○○戊○○
9樓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 人之父即訴外人金惠松於民國73年8 月間,與被告辛
○○、庚○○、己○○、丁○○4 人(下稱被告辛○○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
232 及232-3 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其後因分割及徵收而增加232-6 、232-7 、232-10、232-11、232-12、232-13、232-
14、232-15、232-30、232-31、232-32、232-33、232-34、232-35、232-36、232-37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互相約定按出資比例,由金惠松取得480 坪(即持分3693/10000),被告庚○○取得240 坪(即持分1846/10000),由被告辛○○取得240 坪(即持分1846/10000),被告己○○取得180 坪(即持分1384/10000),被告丁○○取得160 坪(即持分1231/10000)。訴外人金惠松並與被告辛○○等4人於73年9 月4 日成立分管協議,並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劃定各自分管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並約定若共有人分管之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拆除地上物時,其他共有人應按持分比例補償該共有人,包括遷移費、地上物造價(按年度折舊比例計算)及使用土地短少之補償金(比照承租被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所需對價計算)。嗣訴外人金惠松於75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其持分各1/3 予原告
3 人,由原告3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31/10000,被告丁○○則於75年6 月13日將其持分615/1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惟各共有人間仍沿用上開分管協議迄今。嗣台北縣政府於83年1 月間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如附圖一所示A及A1部分)(下稱第一次徵收),致原告共同分管之土地面積短少120.64坪(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按:原告本係主張短少115.59坪,其後更正為短少120.64坪,為關於所請求遷移費、地上物造價及使用土地短少之補償金之計算均以
115.59坪計算,於法並無不可,合先敘明),其上地上物亦遭拆除。嗣於93年3 月間,又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下稱第二次徵收),致原告共同分管之土地再短少74.72 坪,其上地上物亦遭拆除,而被告所分管之土地則未受影響。故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補償遷移費、地上物造價及使用土地短少之補償金予原告。詎料被告竟不依約補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㈡關於原告之損失,就第一次徵收,造成原告損失遷移費新台
幣(下同)15萬元及地上物造價462,360 元,第二次徵收則造成原告損失遷移費25萬元及地上物造價231,632 元,以上合計1,093,992 元,依持分比例計算,則被告辛○○、庚○○各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01,951 元、遲延利息各81,865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51,408 元、遲延利息為61,377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補償金67,390元、遲延利息27,318 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67,281元、遲延利息27,274元。另就上開兩次徵收,造成原告共同分管之土地面積短少115.59坪及74.72 坪,比照承租被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所需對價為每坪每月600 元,按持分比例計算,則被告辛○○、庚○○各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173,219 元、遲延利息各674,824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629,325 元、遲延利息505,935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補償金725,
191 元、遲延利息225,183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724,014 元、遲延利息224,819 元。僱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分別為被告辛○○、庚○○應給付原告各3,131,859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348,045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45,082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43,388 元。因原告3 人係平均持分所分管之土地,故得請求被告按各1/3 比例給付補償金予原告3 人,即被告辛○○、庚○○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各1,043,953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 人各78,682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 人各348,361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 人各347,796 元。爰為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請求。
㈢因原告分管土地面積有短少之狀態仍在持續中,故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一併請求被告自95年9 月1 日起,按月補償原告,至系爭土地分割之日止。而按比照承租被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所需對價為每坪每月600 元,依持分比例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之補償金,則被告辛○○、庚○○應給付補償金各為每月21,079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每月補償金15,804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每月補償金7,034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每月補償金7,022 元。再依原告3 人持分比例平均計算,則被告辛○○、庚○○應給付原告3 人每人各每月7,026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 人每人各每月5,26
8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 人每人各每月2,345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 人每人每月各2,341 元。爰為訴之聲明第6 至10項之請求等語。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辛○○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1,
043,953 元,及其中各791,72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1,
043,953 元,及其中各791,72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78
2,682 元,及其中各593,57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34
8,361 元,及其中各264,19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34
7,796 元,及其中各263,76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辛○○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7,026元。
⒎被告辛○○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7,026元。
⒏被告己○○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5,268元。
⒐被告丁○○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2,345元。
⒑被告戊○○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2,341元。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書並非分管協議。蓋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記載系爭
土地各人應使用之範圍及位置,至於被告辛○○等4 人與訴外人金惠松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則係另以口頭方式約定,約定分管協議之內容如附圖二所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被告辛○○等4 人與訴外人金惠松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8 條,其內容並非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約定使用範圍及面積,故非就共有土地約定分管,無物權效力,僅具有債權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遷移費、地上物造價及使用土地短少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⒈被告辛○○等4 人與訴外人金惠松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
即聽聞系爭土地有部分於日後可能為政府所徵收,當時因認政府徵收違章建築不予補償及考量若有合夥人其分管使用之土地面積所在位置全部或絕大部分遭政府徵收以致其原定計劃使用分管土地之目的不達,致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合夥人因此要求重新約定分管契約徒生困擾,因此乃有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該第8 條約定之真意係指於政府徵收分管土地上違章建物未給予補償費,及合夥人分管土地所在位置之面積全部或絕大部分遭徵收,以致原定使用分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達時,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合夥人僅得另行全部遷移他處租用與原約定分管使用面積相等之其他土地使用,其分管土地上違章建物被拆時之殘餘價額(以政府未補償為前提)、全部搬遷至其他土地之遷移費、另行承租如原狀相等同等則土地之租金等;始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擔而有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適用。然訴外人金惠松其被徵收違章建物部分,政府已給予補償費,且系爭土地一部分雖被徵收,惟訴外人金惠松所分管之土地並未全部或絕大部分遭徵收(實際上其分管之土地絕大部分未被徵收),因而並未發生其原定使用分管土地之目的不達而不得不全部遷移另行租用其他土地之情形,故金惠松猶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費、遷移費,更況原告等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戊○○亦未參與簽定系爭契約書。
㈢否認原告兩次徵收受有何損害。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主
張「按比照承租被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所需對價為每坪每月600元」云云,並無依據且不合理。
㈣系爭土地被告辛○○等4 人與金惠松原本口頭約定之分管方
法係按各合夥人出資股份比例計算應取得坪數之1/2 ,作為各合夥人可使用之面積,剩餘之1/2 則規劃作為預留徵收空地及共同使用之道路地,依此計算,金惠松可使用之面積為
240 坪。而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232-30、232-31、232-34、232-35地號土地北方之同段第232-6 、232-7 、223-
23、232-22、232-13、232-10、232-36、232-37等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占用中。而上揭地號土地乃因徵收第232 及232-
3 地號土地而再分割出之地號,原均由原告所占用,故原告原所占用之實際面積遠逾被告原本同意其使用之範圍。原告主張先後兩次徵收造成其使用面積短少190.31坪(即115.59+74.72) 云云,並非事實;且就第一次徵收,台北縣政府確有給付原告乙○○建物補償費1,108,117 元,該建物補償金額遠逾原告自認之先後兩次徵收被拆建物之實際造價693,992 元(即462360+231632=693992)。
㈤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應屬信託,蓋系爭契約73年9 月4 日簽定
時,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訴外人金惠松無自耕能力,乃協議以有自耕能力者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故有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金惠松於75年間指示被告將其按出資比例換算之持分移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與原告3 人時,系爭信託契約即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於75年間終止後,嗣於83年及93年間兩次遭政府徵收,因系爭信託契約早終止,金惠松自不得再對被告辛○○等4 人主張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更不得主張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㈥系爭土地最初購買時面積為1,301 坪,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之房屋及前方道路面積合計626.78坪(即門牌號碼臨39號面積199 ㎡;臨39-1號面積204 ㎡;臨43號面積580 ㎡;臨45號面積617 ㎡。共合計為626.78坪),系爭土地南方預留之道路面積27.53 坪,以上合計654.31坪。原告於74年間建造其目前使用之門牌臨47號房屋時,即已將原通往系爭土地北方徵收保留地之道路予以阻斷,將前揭道路及系爭土地北方原約定徵收前供全體共同使用之徵收保留地全部無權占用而僅供自己使用。原告實際佔用之650.93坪扣除原告可分管之土地面積為240 坪後所餘之410.93坪即為原告自74年起至83年1 月期間(第一次徵收)所無權佔用之面積,原告因此顯受有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得向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與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之全額互相抵銷。又依第一次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發放清冊所示,第一次徵收時似僅徵收北方之徵收保留地1,315 平方公尺(即666 +649 =1315),核計為397.78坪,原告83年間實際占用面積650.93坪,扣除
397.78坪後,得出之253.15坪即為原告於第一次徵收後所實際使面積。該253.15坪顯超過原約定原告可分管使用之240坪,故第一次徵收時,原告分管可使用之面積並無短少,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辛○○等4 人與金惠松於73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各人出資股份額各為:金惠松取得480 坪、辛○○取得240 坪、庚○○取得240 坪、己○○取得180 坪、丁○○取得160 坪(合計1,300 坪),並約定以辛○○之妻蔡謝素玉名義登記系爭232-3 地號土地全部及232 地號持分1/5 ;以丁○○名義登記持分1/5 、以庚○○名義登記持分3/5 等辦理所有權登記,於「73年8 月25日」依上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嗣於「73年9 月4日」被告辛○○等4 人與金惠松就上開約定另簽訂書面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其後因分割及徵收而增加同段第232-6 、232-7 、
232-10、232-11、232 -12 、232-13、232-14、232-15、232-30、232-31、232-32、232-33、232-34、232-35、232-36、232-37 等筆地號。
㈢83年1 月間政府辦理徵收位於系爭土地北側所分割出之第23
2-6 地號、徵收面積0.0666公頃,及第232-7 地號、徵收面積0.0649公頃共2 筆土地,合計1315平方公尺,核算為397.78坪。兩造均領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及農業用地特別救濟金(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9 頁、卷㈡第121 至123 頁、第
126 至129 頁)。原告並另有領取該次建物(違建)徵收補償費738,745 元(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
㈣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間辦理第二次徵收,徵收系爭土地所分
割出之第232-10地號、徵收面積0.01200 公頃,及第232-13地號、徵收面積0.01270 公頃共兩筆土地,合計247 平方公尺,核算為74.71 坪。兩造均領有該次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及加成土地救濟金(見本院卷㈡第
107 頁)。原告3 人並另領取該次之其他建築物補償救濟金4,343,530 元。
四、原告主張其父金惠松於73年間與被告辛○○等4 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1300坪,各人出資股份額各為:金惠松取得480 坪、辛○○取得240 坪、庚○○取得240 坪、己○○取得180 坪、丁○○取得160 坪,並約定以辛○○之妻蔡謝素玉名義登記系爭232-3 地號土地全部及232 地號持分1/5;以丁○○名義登記持分1/5 、以庚○○名義登記持分3/5等辦理所有權登記,於「73年8 月25日」依上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嗣於「73 年9月
4 日」被告辛○○等4 人與金惠松就上開約定另簽訂書面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232 地號土地,於75年6 月13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名義人被告庚○○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846/10000予被告辛○○、及移轉應有部分1384/10000予被告己○○、移轉各應有部分308/10000 予原告乙○○、甲○○、丙○○;由登記名義人被告丁○○其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15/10000 予訴外人陳寸生;由登記名義人蔡謝素玉(即辛○○之妻)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23/10000 予原告乙○○、甲○○、丙○○。故原告乙○○、甲○○、丙○○於75年
6 月13日取得系爭232 土地應有部分各1231/10000。另系爭232-1 地號土地,於75年5 月27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名義人蔡謝素玉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31/10000予原告乙○○、甲○○、丙○○;各移轉應有部分1846/10000予被告辛○○、庚○○;移轉應有部分1384/10000予被告己○○、移轉應有部分616/10000 予訴外人陳寸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232 、232-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52至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等係直接受訴外人金惠松移轉而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查,系爭232 地號土地,於75年6 月13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名義人被告庚○○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846/10000予被告辛○○、及移轉應有部分1384/10000予被告己○○、移轉各應有部分308/10000 予原告乙○○、甲○○、丙○○;由登記名義人被告丁○○其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15/10000 予訴外人陳寸生;由登記名義人蔡謝素玉(即辛○○之妻)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23/10000 予原告乙○○、甲○○、丙○○。故原告乙○○、甲○○、丙○○於75年6 月13日取得系爭232 土地應有部分各1231/10000(見本院第一宗卷第58至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另系爭232-1 地號土地,於75年5 月27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名義人蔡謝素玉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31/10000予原告乙○○、甲○○、丙○○;各移轉應有部分1846/10000予被告辛○○、庚○○;移轉應有部分1384/10000予被告己○○、移轉應有部分616/10000 予訴外人陳寸生(見本院第一宗卷第52至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原告並非自金惠松處受讓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
六、原告主張因第一次徵收及第二次徵收致其建物各遭部分拆除,依系爭契約第8 條:「本合夥土地無論任何一合夥人使用部分因政府實施公共設施征收地上物必須拆除時,其被拆者之遷移費其地上物按年度折舊比率之造價與被拆者領承租如原狀相等對價之租金,應由各合夥人按股份比率分擔之,各無異議。」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第一、二次徵收所損失之遷移費及地上物造價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間之分管契約?系爭契約第8 條是否具有物權效力、抑或僅具有債權效力?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對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書係訴外人金惠松與被告辛○○、庚○○、己○○、丁○○等4 人所簽定,以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事項,故屬於分管協議,而具有物權效力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契約非兩造間之分管協議,僅具債權之效力,兩造間係以口頭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管協議等語。查,系爭契約書僅約定訴外人金惠松與被告辛○○、庚○○、己○○、丁○○等4 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232 、232-3 地號土地,約定「出資額股份」為金惠松取得480 坪、辛○○取得240 坪、庚○○取得240 坪、己○○取得180 坪、丁○○取得160 坪,並約定以辛○○之妻蔡謝素玉名義登記系爭232-3 地號土地全部及232 地號持分1/5 ;以丁○○名義登記持分1/5 、以庚○○名義登記持分3/5 等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實,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僅係約定金惠松與被告辛○○等4 人間合夥出資購買何土地及各人之「出資股份額」如何,並未約定如何劃定金惠松與被告辛○○、庚○○、己○○、丁○○等4 人各別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實際佔用範圍及面積;更何況系爭232 之3 地號土地,於75年5 月間尚有訴外人陳寸生亦為共有人之一(見本院第一宗卷第55頁)。因此,被告所辯分管契約之內容應為共有人間以口頭方式協議之分管情形等語,應堪憑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即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且分管之情形自簽約起沿用迄今等語,並非可採。系爭契約既非分管契約,而僅於金惠松與被告辛○○、庚○○、己○○、丁○○等系爭契約當事人間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力。而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請求;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自金惠松處受讓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原告既非自訴外人金惠松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而對被告主張,即非有據。又其中被告戊○○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而對被告請求等語,即非正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等於75年間自金惠松處受讓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故已受讓系爭契約等語,亦為被告否認,除原告並非係自金惠松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如前述,是其主張因自金惠松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故已受讓系爭契約等語,即非有據;且單純受讓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是否繼受為契約當事人,乃分屬二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八、另被告抗辯因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即聽聞系爭土地有部分於日後可能為政府所徵收,當時因認政府徵收違章建築不予補償及考量若有合夥人其分管使用之土地面積所在位置全部或絕大部分遭政府徵收以致其原定計劃使用分管土地之目的不達;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合夥人因此要求重新約定分管契約徒生困擾,因此乃有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故該第8 條約定之真意係指於政府徵收分管土地上違章建物未給予補償費及合夥人分管土地所在位置之面積全部或絕大部分遭徵收以致原定使用分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達時,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合夥人僅得另行全部遷移他處租用與原約定分管使用面積相等之其他土地使用,其分管土地上違章建物被拆時之殘餘價額(以政府未補償為前提)、全部搬遷至其他土地之遷移費、另行承租如原狀相等同等則土地之租金等;始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擔而有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適用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本土地如因政府公共設施需要徵收或都市計畫變更為可建築之用地,其權利與義務均按合夥人之股份額比率分擔之。」及第8 條:「本合夥土地無論任何一合夥人使用部分因政府實施公共設施征收地上物必須拆除時,其被拆者之遷移費其地上物按年度折舊比率之造價與被拆者領承租如原狀相等對價之租金,應由各合夥人按股份比率分擔之,各無異議。」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即已考量系爭土地將遭政府徵收之情形;且購得系爭土地後,金惠松及被告辛○○等4 人即於系爭土地之北邊保留部分空地及南邊保留27.53 坪,以預留供政府徵收之用(雖兩造對於北邊保留若干面積之土地以預供徵收雖有所爭執,但對於北邊及南邊均各保留部分土地以預供徵收該點則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復徵諸系爭契約書第8 條其條文記載「其被拆者之遷移費」、「被拆者另承租如原狀相等對價之租金」等字樣,而非「使用土地短少補償金」等字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該第8 條約定之真意係指於政府徵收分管土地上違章建物未給予補償費及合夥人分管土地所在位置之面積全部或絕大部分遭徵收以致原定使用分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達時,分管土地被徵收之合夥人僅得另行全部遷移他處租用與原約定分管使用面積相等之其他土地使用,其分管土地上違章建物被拆時之殘餘價額(以政府未補償為前提)、全部搬遷至其他土地之遷移費、另行承租如原狀相等同等則土地之租金等;始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擔而有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適用等語,即非不可採。況原告3 人之系爭建物,無論是第一次徵收或第二次徵收,均係原告3 人所有,而由原告3 人領取第一次徵收之建物(違建)徵收補償費738,745 元及第二次徵收之其他建築物補償救濟金4,343,53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徵收之建物(違建)徵收補償費及第二次徵收之其他建築物補償救濟金領取資料附卷足憑,則金惠松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是其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遷移費及地上物造價補償。因此,簽定系爭契約之訴外人金惠松猶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遷移費及地上物造價補償費,更況原告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另主張其等自金惠松處受讓金惠松系爭契約第
8 條之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然如前所述,金惠松既無何得基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對被告辛○○等4 人為請求之債權,則原告即無何債權得以受讓之;更何況被告戊○○復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金惠松本亦無何得對被告戊○○主張之權利可言。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辛○○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1,043,953 元,及其中各791,72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1,043,953 元,及其中各791,72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782,682 元,及其中各593,57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348,361 元,及其中各264,19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347,796 元,及其中各263,76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辛○○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7,026 元;㈦被告辛○○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7,026 元;㈧被告己○○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5,268 元;㈨被告丁○○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2,
345 元。㈩被告戊○○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共有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2,34
1 元等請求,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