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乙000000 0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郭雨嵐 律師汪家倩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惠敏 律師被 告 合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許可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第03-6438 JNE/JSM 號判決(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Minnesota,Case No.03-6438 JNE/JSM) 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即債務人合紀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o Feng
Industry Co. Ltd. ,下稱「合紀公司」)係設於台北縣○○鄉○○路○○號之玩具商,經營各種玩具(塑膠、紡織、木製、金屬)之設計、製造加工、裝配及批發買賣、手工藝品、食品罐頭、百貨買賣、各種玩具槍(噴水及軟水塞玩具槍、發射BB彈用玩具槍、無射出物模型槍、色彈玩具槍)(依照玩具槍管理規則辦理)之設計、製造加工、裝配及批發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公司資料詳原證1 號)。原告即債權人乙000000 000000 0000 係位於美國加州之公司,其在訴外人Magnum Research, Inc. 之專屬授權下販售DESERT EAGLE手槍複製品。
㈡被告在未獲授權之情況下,自西元1998年起生產製造及販賣
仿造之DESERT EAGLE手槍產品予美國之零售商,且其產品包裝上印有EAGLE MODEL 之名稱。原告乙000000 000000 0000向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對被告合紀公司提起訴訟,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認被告合紀公司使用EAGLE 及EAGLEMODEL 字樣、使用DESERT EAGLE之營業包裝及販賣DESERTEAGLE 手槍之仿冒品係違反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 15
U.S.C.§1117(a)) 之規定,判決合紀公司應停止其侵權行為並給付乙000000 000000 0000 美金2,025,000 元,此有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第03-6438 JNE/JSM 號判決(UnitedState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Minnesota, Case
No. 03-6438 JNE/JSM) 可稽(原證2 號)。㈢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
,即除非有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情形,否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於我國具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亦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應認其具有效力。系爭美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例外事由,依法在我國應具有效力:
⒈依中華民國法律,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對系爭美國判
決所涉案件有管轄權,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美國明尼蘇達州對法院系爭美國判決所涉案件有管轄權:
① 原告經商標權人美國明尼蘇達州公司Magnum
Research, Inc.專屬授權(原證2 號第1 頁本案事實第1 點及第8 點),經銷DESERT EAGLE手槍之複製品,惟被告未獲商標權人授權,侵害商標權人Magnum Research, Inc. 及商標被授權人(本案原告)之商標權使用,生產製造及販賣仿造之DESERTEAGLE 手槍產品予美國零售商,且在產品包裝上印有EAGLE MODEL 之名稱,欺騙或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業經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②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 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見解認為: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商標權人Magnum Research, Inc. 所在之美國明尼蘇達州,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被告既因侵權行為涉訟,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對系爭美國判決所涉案件有管轄權。
⑵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美國明尼蘇達州法
院對系爭美國判決所涉案件有管轄權:被告不但曾表示同意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之對人管轄權且審判權適當,且亦於起訴後10個月(即2004年9 月)提出回應及反訴(原證2 號本案事實之第11點及第12點);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民國96年1 月10日開庭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曾於明尼蘇達州應訴(原證5 號民國96年1 月
10 日 電子筆錄影本乙份),因此,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
⒉被告並曾於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應訴,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⑴就系爭美國判決所涉案件,被告合紀公司曾委任
Michael D. Davis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除提出又撤回管轄權之抗辯外,亦於起訴2004年9月提出回應及反訴(原證2 號第1 頁本案事實之第12點)。被告合紀公司既已應訴且知悉訴訟之開始,訴訟上應訴及答辯之權益已受保障,即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其後合紀公司雖終止委任Michael D. Davis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再委任任何律師或複代理人,不影響系爭美國判決於我國之效力。
⑵再者,合紀公司雖於解任訴訟代理人後,無視於系爭美
國判決所涉案件繼續進行,不再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親自到庭進行訴訟程序,美國Jonathan Lebedoff 法官仍給予被告合紀公司14日內委任律師則不需負擔任何罰鍰之裁定,法官並命書記官將該裁定影本寄至被告合紀公司當時在台灣之地址(原證2 號第2 頁本案事實之第15點),以確保被告權益,惟被告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證2 號第2 頁本案事實之第16點)。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但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本案系爭美國判決所涉案件之開始訴訟通知或命令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亦知悉訴訟之開始並應訴,系爭美國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⒊系爭美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未違反中華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適用:被告在美國並未獲得美國商標權人授權,有欺騙或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侵權行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25,000 元,並禁止其再為侵害行為(原證2 號判決內容第5 點及第6 點),此與我國商標法第61條「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1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符合。
我國既有保護商標及商品包裝等之規定,則系爭美國判決當然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⒋ 由司法實務可知,我國與美國在訴訟上相互承認,系爭
美國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
⑴美國明尼蘇達州外國金錢判決一致承認法(Minnesota
Uniform Foreign Country Money-JudgmentsRecognition Act) 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在美國明尼蘇達州同樣有效:
① Subdivision 1(1)規定:「『外國』係指除美國或
美國之州、地區、政治實體、領域、或島嶼領地以外之任何的政府單位」 ("foreign state" means"any governmental unit other than the UnitedStates or any state, district, commonwealth,territory, or insular possession of theUnited States.")
② Subdivision 1(2)規定:「『外國判決』係指除
(a)稅金(b) 罰金或罰鍰 (c)關於婚姻或家庭事件判決以外之任何准予或拒絕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外國判決」 ("foreign judgment" means "anyjudgment of a foreign state granting ordenying recovery of a sum of money," otherthan a judgment for ( a) taxes, (b)a fines orother penalty, or (c) in matrimonial orfamily matters.")
③ Subdivision 3 規定:「外國法院判決和被賦予和
獲得充分信任和尊重之其他州判決效力相同」[ 註:充分信任和尊重條款是美國聯邦憲法第4 條中的第1 款,其要求各州對於他州之公共法律、案卷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信任與尊重.] (The foreig
n judgment is enforceable in the same manner
as the judgment of another state which isentitled to full faith and credit)(以上見原告附件9)
④.綜上,按「美國明尼蘇達州外國金錢判決一致承認
法」之規定,美國明尼蘇達州法院對於符合要件之我國判決應加以承認,基於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我國法院亦應承認系爭美國判決在我國之效力。
⑵基於國際間相互承認原則,美國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判
決亦肯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應被賦予和其他州或聯邦法院判決相同之效力:
國際間相互承認原則(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ity)為美國普通法原則,並為美國明尼蘇達州法院所遵循,美國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判決Nicol v.Tanner案中即明白揭示:「互惠並非為外國判決在明尼蘇達州取得效力之前提要件[ 註:即不以外國法院承認美國明尼蘇達州法院判決為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前提] ,在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訴訟程序下取得該判決,並經充分、合理地審理爭點,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應被賦予和其他州或聯邦法院判決相同之效力。」
(Reciprocity is not prerequisite to obtainingenforcement in Minnesota of judgment obtained inforeign country; judgment of foreign nation,when rendered in proceeding in which the foreigncourt had jurisdiction and issues were fully andfairly litigated, should be entitled to no lesseffect on policy grounds than judgment ofanother state or federal court) (原告附件10)⑶台灣關係法明白表示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影響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
①台灣關係法第4 (A) 條:「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
不影響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1979年1 月1 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relations or recognition shall not affect theapplic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with respect to Taiwan, and the laws of theUnited States shall apply with respect toTaiwan in the manner that the laws of theUnited States applied with respect to Taiwanprior to January 1, 1979)(原告附件11)②台灣關係法第4 (B) (1) 條:「當美國法律中提
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臺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臺灣適用。」(Whenev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refer or relate to foreign countries, nations,states, governments, or similar entities, suchterms shall include and such laws shall applywith such respect to Taiwan) (原告附件11)③台灣關係法第4 (B) (3) 條: 「a.美國對臺灣缺
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臺灣依據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relations and recognition with respect toTaiwan shall not abrogate, infringe, modify,deny, or otherwise affect in any way anyrights or obligations (including but notlimited to those involving contracts, debts,
or property interests of any kind) under the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heretofore orhereafter acquired by or with respect toTaiwan.) (原告附件11)④台灣關係法第15條:「『美國法律』一詞,包括美國
任何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the term "laws of theUnited States" includes any statute, rule,regulation, ordinance, order, or judicial rule
of dec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political subdivision thereof) (原告附件11)⑤綜上,依美國明尼蘇達州外國金錢判決一致承認法、
美國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判決及台灣關係法之意旨,美國明尼蘇達州法院亦應對我國之判決加以承認。⑷我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9號民事裁判亦肯認美國法院之判決效力: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9號民事裁判之見解:「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按「美國最高法院」已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9號民事裁判並依此肯認美國確定判決於我國有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可見我國除與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具有實質上關係外,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同樣採國際相互承認原則。
⑸被告所呈被證四中所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373裁判,亦明白揭示此旨:
此觀該判決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台灣關係法案」,明訂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款(按: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可知,並無被告所稱「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以司法承認為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美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例外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裁判之見解,在我國應承認其具有效力,原告爰依法請求宣示許可系爭美國判決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對該院第03-6438JNE/JSM號案件並無管轄權:
⒈原告並未證明明尼蘇達州為侵權行為地,良以被告從未以
DESERT EAGLE手槍產品售予任何美國之零售商,更無以是項商品出售於明尼蘇達州零售商,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明尼蘇達州亦非行為地或結果地,原告即無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以明尼蘇達州為侵權行為地主張其對本案有管轄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業已應訴,依我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案原告於明尼蘇達州起訴後,被告因見法院態度偏頗,逼令被告就範,接受不合理之和解金額,被告乃拒絕出庭,不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無得主張我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使不具有管轄權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變為有管轄權。
㈡被告縱於美國明尼蘇達州應訴,亦無得改變或阻却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效力:
按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共計4 款,而各款分別論列,其意乃謂外國確定判決罹於該項各款之一者,我國法院均不承認其效力,細考該四款之文字,並無後款得以優位於前款之但書性質,乃系爭外國判決對被告無管轄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有無在該外國法院應訴即無影響。
㈢系爭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之判決有違背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公共程序、善良風俗:
⒈原告DESERT EAGLE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武器類之手槍,規
定於我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3類火器類,此由原證二判決書第2 頁7 “DESERT EAGLE”表彰之商品足為證明。而被告所生產之玩具槍則屬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商品。兩者分類顯不相同,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之虞。
⒉被告產製DESERT EAGLE玩具手槍係基於商標專用權人巨大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授權,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DESERT EAGLE商標,有我國商標註冊證及授權書為證(被證一、二),該合法註冊之商標並未遭受撤銷,被告依據授權而使用,並無違法。
⒊被告產製DESERT EAGLE玩具槍外銷美國,係經由本案原告
乙000000 000000 0000 所採購,茲隨狀提出12份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足資證明(被證三),其上記載發貨人(Shipper) 為Ho Feng Industry Co., Ltd.即合紀實業有限公司,而受貨人(Consignee) 均為SoftAir U.S.
A.受通知人則為Cybergun SA (法國),到貨地點均為加州奧克蘭港(更證明尼蘇達州並非行為地,無管轄權)。
本件原告豈能一方面向被告輸入玩具手槍,一方面以該玩具手槍向被告興訟。被告因認原告有欠誠信,且有訴訟詐欺之嫌,拒絕繼續應訴,其因此取得之一造辯論判決,既違法、又違公序良俗,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絛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國法院應不承認其效力。⒋原告在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之訴訟,有偽證及訴訟詐欺之嫌,致其判決有違公序良俗,本國法院應不承認其效力:
⑴原告所提原證二號:明尼蘇達州法院判決中譯本,其「
本案事實」欄第17項稱述:「Jerome Marsac 係CyberGun公司(SoftAir 之母公司)之董事長,表示根據其在該產業之經驗,Ho Feng 自1998年起每年至少銷售三萬件侵害DESERT EAGLE手槍之仿冒品,且至少自每一仿冒手槍中獲取3 塊美金之利潤。是以自1998年起,
Ho Feng 藉由販賣系爭侵權產品至少獲得美金675,000元之利潤。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屬實。」該法院因此判給原告所受損害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達美金2,025,000 元,但查:
①被告合紀公司係原告SoftAir U.S.A.之代工廠商,原
告向被告訂貨,由被告出口至原告指定港即美國加州奧克蘭港(OAKLAND), 每件玩具槍之價格甚為微小,每次出貨之數量與價格均應通知原告之母公司CyberGun公司。CyberGun公司董事長Jerome Marsac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惟證人非基於自己所見所聞之事實,為貪不法利益,竟不惜於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偽證謂被告每年至少銷售3 萬件,且每件之獲利為3美元。按被告乃製造商及出口商,在美國並無從事零售業,何來每件獲利3 美元之說,Jerome Marsac 明顯偽證,乃美國明尼蘇達州地院之判決,竟未查證而輕率加以採信,原告不無訴訟詐欺之嫌,其間又涉及母公司負責人之偽證,該美國明尼蘇達州地院之判決即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而無效力。
②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乃係法官
應依職權加以斟酌之事項,法官應促當事人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後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所述之外國判決,明顯基於其利害關係人之偽證而作成,原告亦涉及訴訟詐欺,顯已罹於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我國法院不應承認該判決之效力㈣原告尚未證明系爭美國明尼蘇達州之判決,合於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相互承認:
⒈前揭法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
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相互承認。如所周知,美國各州法律不同,程序法亦互有所異,原告並未證明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亦受明尼蘇達州法院所承認,原告所稱本案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云云,不能採信。至於原告所引台灣關係法案所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以司法承認為原則之立法意旨有違(被證四),原告之主張乃相互矛盾,應無可取。
⒉關於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原告所引裁判要旨 (二)「 …
…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惟查原告並未舉證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確曾承認我國判決可在該州發生效力並可執行;另原告亦未提出若何「客觀之事證」證明該州法院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我國法院自亦無得於現階段承認該州判決之效力。
⒊關於69年台上字第3729號:既言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台
灣關係法案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即屬非「司法相互承認」自明。而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意旨清楚指明「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或政治上之承認,為避免誤解,乃於民國92年修法時將「國際」二字刪除,以杜爭議,原告所引69年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之製作係在92年修法之前,對本案無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第03-6438 JNE/JSM 號判
決(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Minnesota, Case No. 03-6438 JNE/JSM)判令被告應停止其侵權行為並給付原告美金2,025,000 元,並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第03-6438 JNE/JSM 號判決、中譯文暨美國J. Thoman Vitt律師聲明書公證本、中譯文為證(原證三、原證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 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係爭美國判決業已確定,已如上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茲分述如下:
⒈依照中華民國之法律,美國明尼蘇達州法院對就系爭美國
訴訟有無管轄權?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項 規定: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我國商標法第61條規定: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亦屬侵權行為。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系爭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商標權人Magnum Research, Inc. 所在之美國明尼蘇達州,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被告既因侵權行為涉訟,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對系爭美國判決所涉案件有管轄權。
⑵被告於訴訟開時雖以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欠缺對人
管轄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被告之後又撤回上述請求,並同意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具有對人管轄權且審判權適當,並於起訴後10個月(即2004年9 月)提出回應及反訴(見原證2 號本案事實之第11點及第12點),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
綜上,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就系爭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之情形。
⒉系爭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形?⑴系爭美國判決所涉案件,被告曾委任Michael D. Davis
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除提出又撤回管轄權之抗辯外,亦於起訴2004年9 月提出回應及反訴(見原證2 號第1 頁本案事實之第12點)。被告既已應訴且知悉訴訟之開始,訴訟上應訴及答辯之權益已受保障,即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⑵再者,被告雖於解任訴訟代理人後,於系爭美國判決所
涉案件繼續進行,不再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親自到庭進行訴訟程序,美國Jonathan Lebedoff 法官仍給予被告合紀公司14日內委任律師則不需負擔任何罰鍰之裁定,法官並命書記官將該裁定影本寄至被告合紀公司當時在台灣之地址(見原證2 號第2 頁本案事實之第15點),以確保被告權益,惟被告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證2 號第2 頁本案事實之第16點)。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本案系爭美國判決所涉案件之開始訴訟通知或命令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亦知悉訴訟之開始並應訴。
綜上,系爭美國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⒊系爭美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反中華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⑴被告認為系爭美國判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以下列事由:
①被告所生產之玩具槍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原
告商標DESERT EAGLE規定於我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類,兩者分類不同,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之虞。
② 被告經巨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授權,巨大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持有中華民國第0000 0000 號DESERTEAGLE 商標註冊證及授權書,被告依據授權而使用,並無違法。
③ 被告合紀公司係原告SoftAir U.S.A.之代工廠商,
原告向被告訂貨,由被告出口至原告指定港即美國加州奧克蘭港(OAKLAND) ,每件玩具槍之價格甚為微小,每次出貨之數量與價格均應通知原告之母公司CyberGun公司。CyberGun公司董事長JeromeMarsac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惟證人非基於自己所見所聞之事實,為貪不法利益,竟不惜於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偽證謂被告每年至少銷售3 萬件,且每件之獲利為3 美元。按被告乃製造商及出口商,在美國並無從事零售業,何來每件獲利3 美元之說,Jerome Marsac 明顯偽證,乃美國明尼蘇達州地院之判決,竟未查證而輕率加以採信,原告不無訴訟詐欺之嫌,其間又涉及母公司負責人之偽證。
⑵惟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
判決之承認程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我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亦認為:「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是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第3 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⑶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在美國並未獲得美國商標權
人授權,有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侵權行為,並判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25,000 元,並禁止其再為侵害行為(見原證2 號永久禁制令第10點暨判決內容第5 點及第6 點),此與我國商標法第61條「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1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符合。我國既有保護商標及商品包裝等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美國判決並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⑷至於上述⑴有關被告所列舉之事由,係屬實體爭議,依
上述所述,並非本件承認外國判決之訴所應審酌之範圍。況①原告在「美國」就被告外銷DESERT EAGLE玩具槍於美國等侵害行為起訴,即應根據「美國」商標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美國」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判斷被告是否有侵權,系爭美國判決已由美國明尼蘇達州法院依法審理實體問題並判決確定,被告爭執在「我國」所屬商品及服務分類非屬同一,實與系爭判決適用美國法律無涉。②被告辯稱經巨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授權,然而,被告所辯與本件承認外國判決之訴無關,亦與被告外銷DESERT EAGLE玩具槍於美國等侵害行為無關。又商標制度採屬地主義,被告在「美國」侵害原告「美國」DESE
RT EAGLE商標權及商品外觀,有如前述,縱使原告經巨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在台灣授權,其效力亦僅限於台灣,並不影響美國商標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在美國向被告主張權利。③按各國法院傳訊證人作證,依法均須履行一定程序並要求證人具結或宣示,且偽證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告依法在法院面前作證,相關事實並業經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調查認為明確(見原證2 號本案事實第17點)。次按被告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製造銷售DESERT EAGLE手槍之仿冒品,使用EAGLE 及EAGLEMODEL 字樣及DESERT EAGLE手槍之產品包裝之事實,已經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查明(見原證2號本案事實第9 點、第18點)。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原告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且被告未能證明與系爭產品有何相關,尚難遽採。被告列舉之事由,並不足以證明承認系爭判決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
綜上,系爭美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⒋系爭美國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
之情形?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台灣關係法明示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影響美國法律對臺灣之適用:
①台灣關係法第4 (A) 條:「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
不影響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1979年1 月1 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relations or recognition shall not affect theapplic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with respect to Taiwan, and the laws of theUnited States shall apply with respect toTaiwan in the manner that the laws of theUnited States applied with respect to Taiwanprior to January 1, 1979)②台灣關係法第4 (B) (1) 條:「當美國法律中提
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臺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臺灣適用。」(Whenev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refer or relate to foreign countries, nations,states, governments, or similar entities, suchterms shall include and such laws shall applywith such respect to Taiwan)③台灣關係法第4 (B) (3) 條: 「a.美國對臺灣缺
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臺灣依據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relations and recognition with respect toTaiwan shall not abrogate, infringe, modify,deny, or otherwise affect in any way anyrights or obligations (including but notlimited to those involving contracts, debts,
or property interests of any kind) under the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heretofore orhereafter acquired by or with respect toTaiwan.)④台灣關係法第15條:「『美國法律』一詞,包括美國
任何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the term "laws of theUnited States" includes any statute, rule,regulation, ordinance, order, or judicial rule
of dec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political subdivision thereof)(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附件)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明示:「美國訂
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⑷徵諸美國明尼蘇達州外國金錢判決一致承認法(
Minnesota Uniform Foreign CountryMoney-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 承認外國法院判決在美國明尼蘇達州同樣有效:
① Subdivision 1(1)規定:「『外國』係指除美國或
美國之州、地區、政治實體、領域、或島嶼領地以外之任何的政府單位」 ("foreign state" means"any governmental unit other than the UnitedStates or any state, district, commonwealth,territory, or insular possession of theUnited States.")
② Subdivision 1(2)規定:「『外國判決』係指除
(a)稅金(b) 罰金或罰鍰 (c)關於婚姻或家庭事件判決以外之任何准予或拒絕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外國判決」 ("foreign judgment" means "anyjudgment of a foreign state granting ordenying recovery of a sum of money," otherthan a judgment for ( a) taxes, (b)a fines orother penalty, or (c) in matrimonial orfamily matters.")
③ Subdivision 3 規定:「外國法院判決和被賦予和
獲得充分信任和尊重之其他州判決效力相同」[ 註:充分信任和尊重條款是美國聯邦憲法第4 條中的第1 款,其要求各州對於他州之公共法律、案卷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信任與尊重.] (Theforeign judgment is enforceable in the samemanner as the judgment of another state which
is entitled to full faith and credit)(以上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附件9)⑸綜上,由司法實務可知,我國與美國在訴訟上相互承認
,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情形。綜上所述,爭美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㈢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宗寬,係以證人為巨大塑膠工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持有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DESERT EAGLE及圖之商標,商標使用商品類別為28類之玩具,該商標註冊迄未經任何人撤銷,被告經授權得使用該商標,而原告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為武器類,兩商標並不相同,明尼蘇達州之系爭判決乃明顯枉法誤判,我國法院依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應不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等情為由。惟查:我國法院判斷是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時,無須就同一事件重新審理,已有前述。況按商標制度採屬地主義,美國第1,822, 625號註冊商標(即DESERT EAGLE商標)係由該美國商標權人Magnum Research, Inc. 擁有,並專屬授權原告(專屬被授權人)行使,被告既在美國侵害美國商標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DESERT EAGLE商標權及商品外觀等權利,依法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業經系爭美國明尼蘇達州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亦如上述。且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與系爭美國判決所涉之美國第1, 822,625號註冊商標係屬二事,自無訊問證人楊宗寬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請求就如附件所示之美國明尼蘇達州地方法院第
03-6438JNE/J SM 號判決(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District of Minnesota, Case No. 03-6438 JNE/JSM) 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