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合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000000 000000 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4 月14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