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意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附表即原告支票之日期有誤寫情事,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意森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更正部分乃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3-2之發票日部分,然本件原判決上開部分係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附表編號53-2之發票日即民國95年9 月5 日(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24頁)而為判決,且遍查全卷並附表編號53-2之發票日為95年8 月5 日之記載,難認原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