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6,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4 月7 日提出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5,799 元,及自
95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5年1 月28日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楊佾庭,致其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延遲性硬腦膜血腫、顱骨骨折併右頂葉頭皮撕裂傷、右側眼部挫傷併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迄至同年2 月21日止業經4 次開刀手術仍呈昏迷狀態,原告配偶病狀現雖有所改善,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23號涉嫌殺人未遂罪起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足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配偶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醫藥費用:原告配偶截至95年10月31日共計支出107,725元。
⑵看護費用:158,980 元。
原告配偶分別於95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95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因住院開刀期間僱有看護工乙員,每日2,000 元,共計支出49,000元。而原告配偶於95年3 月22日僱有24小時看護費用6,700 元、95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在皖美看護企業社接受看護治療,每日2,200 元,共計支出22,000元。又原告配偶自95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僱有外籍看護工,申請費用為10,000元,支付薪資71,280元,共計支出81,28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3,291,103 元。⑴增加生活上需要:29,000元。
原告配偶受傷期間往返醫院治療復健,搭乘計程車來回60次,每次車費15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000 元。而原告配偶未來仍須持續進行復健,原告另行請求增加交通支出及調高後之門診掛號費20,000元。
⑵醫療用品相關費用:39,667元。
原告配偶購買病床、不銹扶手架、血壓計、藥盒、口罩等衛生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9,667元。
⑶未來看護費用:2,955,731 元。
原告配偶另自95年8 月起僱有外籍看護工乙名,每月薪資15,840元,其平均餘命尚有20年以上,共計需3,801,600元,則原告暫請求2,955,731 元。
3、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配偶所受傷害經判定屬12級重大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而原告配偶為00年00月00日生,在自家工廠擔任業務工作,94年平均年薪資為190,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後,原告配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08,897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配偶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期間承受疼痛及行動上不便,頭部創傷對思考記憶及表達能力造成永久性之傷害,而本件事故對原告家庭生活與工作影響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緣本件互毆事件係因被告於清除電梯牆壁張貼小廣告之過程中,原告配偶為進入電梯竟口出不雅言詞,致造成雙方衝突。而被告於尚未發生嚴重傷害時,一再表明不願繼續打架,惟其竟先以閒置於現場之方形鐵管揮擊被告,被告逃跑到第三現場,其仍追來將被告推倒在地,甚至在被告跌坐地上時,由上往下持續攻擊。被告本於自衛才搶奪方形鐵管,並本能性揮動該方形鐵管,以致造成原告配偶所受之傷害。
(二)查原告之夫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對照上開案件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兩者請求之主張、事實、金額及所使用證據均屬完全相同。縱被告如應負本件之賠償責任,原告之夫於高院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為其所得請求,則本件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傷害事件係起因於互毆,已如前述,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而被告本於息事寧人,考量原告配偶傷勢較為嚴重,並在無律師在場不諳法律之情形下,撤回刑事告訴。然被告並未拋棄原告毆打之民事傷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因此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於核計金額後,請求准予抵銷。
(四)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抗辯:
1、醫療費用部分:⑴按行政院衛生署就重大傷病之核定,乃為配合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所為嚴重程度傷病情之認定,且該重大傷病卡之有效期間均為永久,惟尚與刑法上之重傷定義有別。查原告所提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乃衛生署認定較為嚴重之傷勢,其有效期間僅為1 年,可見其目的應係作為該期間診療費用減輕之用,自不能作為訴外人楊佾庭已受重傷之證明。
⑵再按,重大傷病卡持卡人在住院門診之就醫範圍內,均可
免除部份負擔。而現今重大傷病卡已附存在健保卡IC內,讀卡機於就醫時會自動分辨,醫療費用收據亦會自動列出是否屬重大傷病卡之就醫範圍。然查,原告所提之醫療暨掛號費用支出明細表,其中編號3 、4 、8 、12、25、26、31、34,均非使用重大傷病卡,顯見上開支出應與本件無涉。又編號5 、7 腎臟內科、編號15、46皮膚科、編號
18、29耳鼻喉科等看診收據,亦應與本案無關。另編號48至78,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況參酌原告所提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日期,均係於系爭事件案發之前,自與原告請求賠償無涉。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提病患服務員繳費證明單上記載日期為3 月22日至4 月1 日,上開日期有部分重疊。而收據部分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者形式不同,且僅係私人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女佣簽名欄上僅簽名1 格,應只能證明原告於7月13日僱請該女佣之事實,則被告否認原告於其餘時間曾顧用該女佣。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又原告所提購買羽毛被、床單等支出,顯與本件訴外人楊佾庭因互毆受傷無因果關係。另關於原告主張計程車車資支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明細可資為證,被告否認其真正。
(五)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5年1 月28日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楊佾庭,致伊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延遲性硬腦膜血腫、顱骨骨折併右頂葉頭皮撕裂傷、右側眼部挫傷併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係屬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而原告配偶之損害概由原告負擔,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是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有傷害其配偶之事實,而其配偶之損害概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與被告既為系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告以被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均屬適格。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核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傷害其配偶之事實,而其配偶之損害概由原告負擔,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及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配偶就醫,就其就醫所支付之金額,向被告請求賠償。然本件原告係以其為侵權行為被害人提起本件訴訟,就醫療支出部分並非原告本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就醫,致其支出醫療費用,故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縱原告之配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就醫,其醫療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就該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本人所支付負有舉證之責。揆諸上揭判例及法律規定,原告既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本人之醫療費用,亦無法就其配偶之醫療費用係由其支出予以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所受傷害經判定屬12級重大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而原告配偶為00年00月00日生,在自家工廠擔任業務工作,94年平均年薪資為190,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後,原告配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08,897 元等語。然查,原告之配偶縱有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致有工作損失,然此亦係原告之配偶對被告之債權,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配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不應准許。
3、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所受傷害經判定屬12級重大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而原告配偶為00年00月00日生,在自家工廠擔任業務工作,94年平均年薪資為190,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後,原告配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08,897 元等語。然查,原告原告之配偶縱有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致有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然此亦係原告之配偶對被告之債權,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配偶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亦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期間承受疼痛及行動上不便,頭部創傷對思考記憶及表達能力造成永久性之傷害,而本件事故對原告家庭生活與工作影響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就其配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為請求,惟此亦係原告配偶對被告之債權,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配偶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均不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