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戊○○
號子○○丑○○癸○○
3樓之庚○○
己 ○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雅瀅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訴訟代理人 丙○○
寅○○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複 代 理人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台北縣政府無收購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之行為,本件囑託
登記原因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允於民國37年1 月26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子陳樹木等8 名子女,長男陳樹木於昭和年間過世,留下原告戊○○及養女詹玉蘭2 名子女;次男陳江、長女陳氏毛等2 人於日據時代過世且無子女;三男陳查某、次女陳氏甘、三女陳氏儉、四女陳氏珠等4 名子女於日據時代即由他人收養,無繼承權;養女蕭氏蔥於日據時代終止收養關係,無繼承權。故陳萬允於37年1 月26日死亡時,全部之繼承人僅有孫女原告戊○○及養孫女詹玉蘭2 人在世。嗣詹玉蘭於92年10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子○○、丑○○、癸○○、庚○○、己○、壬○○、辛○○等7 人,是原告戊○○等8 人為被繼承人陳萬允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允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台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第200-1 地號、面積1,07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台北縣政府於50年12月16日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50莊登字第5877號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收購,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惟台北縣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並無收購行為,係假收購之名強占土地,囑託登記時並未附有任何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顯與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有違;而登記原因為收購,被告如係基於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原因取得土地,理應要求土地出賣人協同辦理登記,本件卻係以囑託登記方式取得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異於常情。又系爭舊200-
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49年12月26日之收購時間,陳萬允已於37年1 月26日死亡,自無可能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49年12月26日之收購時點,再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台北縣政府為土地買賣之行為。且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林口鄉軍用土地缺少證件表」亦將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列入,益證台北縣政府確未收購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收購時點為49年12月26日,台北縣政府卻於50年12月16日始令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兩者相隔將近1 年,並不合理。基上,本件囑託登記原因不存在,系爭舊200-
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之物權行為無效,陳萬允為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繼承人,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系爭舊208 地號土地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
㈡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於51年1 月17日經台北縣政府囑託登
記移轉為國有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被併入同段大牛稠小段
157 號國有土地內,其後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分割至同段第157-35地號。嗣政府於79年12月4 日發布「林口特定區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並於92年10 月5日將上述大牛稠小段157-35號併同其他地號,重劃為建林段
382 、38 3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之土地面積,依法應分擔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而較原所有之土地面積為小。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成果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分回土地比例全區平均為55% ,有台北縣政府北府地劃字第0930125311號函可稽,是原告等8 人自得援依上開比例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面積為
0.1072公頃,重劃「後」,全區平均分回土地比例為55% ,是重劃後陳萬允就建林段382 、383 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為0.05896公頃 (0.1072×55% =0.058960公頃)。
㈢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遭非法登記為國有後,即由被告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占有使用,其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5年1 月
5 日將系爭土地移交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本件物權登記行為自始無效,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占有使用系爭舊200-
1 地號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占用系爭舊200-
1 地號土地,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系爭建林段382 、383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900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100元,公告現值為申報地價之6 倍多,可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明顯過低,且為被告所申報,故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之6%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利益。系爭建林段382 、383 號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面積(0.05896 公頃),則應為32,486,960元 (0.058960×10,000×55,100=32,486,960 元)。則原告請求:
⒈被告每月所獲不當得利數額為:162,435 元(即32,486,960×6%÷12=162,435 元)。
⒉最近5 年即自95年10月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⑴系爭土地95年1 月5 日「前」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
陸軍總司令部,起訴前最近5 年之管理期間共計51個月(90年10月至94年12月), 獲有不當得利8,284,185 元(162,435 ×51=8,284,185 元)。
⑵系爭土地95年1 月5 日「後」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起訴前最近5 年之管理期間共計9 個月(95年1 月至95年9 月), 獲有不當得利1,461,915 元(162,435 ×9 =1,461,915 元)等語。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
50年12月30日所為50莊登字第5877號○○○鄉○○○段大牛稠小段200-1 地號重劃後面積0.05896 公頃,原所有權人陳萬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⒉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8,284,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1,461,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435 元。
⒋第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㈠原告爭執政府機關無收購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由陳萬允移轉給陸軍總司令部,並於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函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50莊登字第5877號函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必須基礎原因關係合致,並且經過實質審查後,始得辦理登記。按「地價冊」確實為林口鄉公所用紙謄寫,真實及證據能力毫無疑問。原告爭執本件收購時間係於陳萬允死亡後辦理移轉,惟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收購之原因關係發生於陳萬允死亡前,債權及物權原因關係之相關證件應已辦理完畢後,台北縣政府始能辦理地價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故土地登記移轉應該毫無疑問。
㈡本案與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第147 號案)係屬同次收購,兩者案情相同。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係經收購後辦理移轉,原告雖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載明登記原因為「收購」,足以表示價購合法,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如原告認為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因有疑問,質疑已經過實質審查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雖稱其仍持有系爭舊20 0-1地號土地之權狀云云,惟土地移轉以登記為要件,非以持有土地權狀為要件,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重劃後之面積,係以推測方式計算,顯有不當,被告否認之。
㈣系爭土地於92年1 月30日管理機關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變更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原告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不當得利之計算均有誤。
㈤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主張計算損害金或
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認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上開條文明白規定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且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建林段382 、383 地號土地原屬共同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依國防部94年11月17日睦盼字第0940005647號函,係早年價購取得,並於85年間配合臺北縣政府規劃林口新市鎮參與市地重劃作業,於92年1 月公告分○○○鄉○○段○○○ ○號,並奉行政院函,核定納入第5 批修正版「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處分清冊,復經臺北縣政府92年6 月5 日市地重劃委員會第2 次會議審議,逕為通過調整分配為建林段382 、383 、386 地號。因前述土地現況空置,經檢討無運用計畫,並已納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處分清冊,報請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並向地政機關於95年1 月5 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因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接管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所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陸軍總司令部於49年12月26日以收購方式取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
民國35年7月1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萬允。嗣陳萬允於37年1月26日死亡,原告8 人為陳萬允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
㈡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係台北縣政府於50年12月16日以北府
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登記日期為51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收購,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12月26日。另同段第158 、159 、164 、165 、166 、168 、168-
1 、168- 2、180-2 、181 、182 、183 、184 、185 、18
6 、190 、191 、193-1 、197 、197-1 、197-2 、198 、
199 、200 、213-3 、201-1 、201-2 、206 、208 、209、210 、212 地號土地,亦於51年1 月17日亦以同文號囑託登記完畢,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地號土地經囑託登記移轉為國有後,隨即於翌日(同年月18日)合計34筆土地合併入同段第157 地號。該第157 地號土地於65年9 月10日逕為分割為同段第157-1 至157-10地號,其後於88年11月逕為分割157 地號(面積0.1125公頃)、157-30地號(面積
0.4473公頃、157-31地號(面積0.5101公頃)、157-32地號(面積0.7649公頃)、157-33地號(面積1.5992公頃)、157-34地號(面積0.3264公頃)、157-35地號(面積0.7551公頃)、157-36地號(面積6.2244公頃)、157-37地號(面積
0.0871公頃)、157-38地號(面積0.0081公頃)。其中同段第157-33、157-34、157-35、157-36、157-37、157-38地號六筆土地於92年10月5 日經土地重劃○○○鄉○○段第382、383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1,838.45 平方公尺、10,842.3
1 平方公尺。以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1、62頁),及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事件(下稱第147 號案件)卷內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0 6242 號函(見該卷第二宗第7 至82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4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0499號函(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196 至202 頁)可證。
㈢系爭建林段382 、383 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5 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五、原告主張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雖登記以收購為原因,於51年1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實則並無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辯稱確有收購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
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事件卷內資料之開會日期為4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為林口鄉公所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錄」、陳情人陳木林(包括陳萬允名義在內)等14人出具之42年12月29日陳情書(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122 、122-1 、
123 頁)、台灣省台北縣府43年3 月5 日(四三)北府建地字第1089號函(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124 頁)、陸軍供應司令部稿、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發放「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
126 至133 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依上揭開會日期為4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為林口鄉公所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錄」所示(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122 頁),出席人業主共計12人,其中出席業主陳萬允部分,因陳萬允早於37年1 月26日即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業主陳木林等13人(其中包括以陳萬允名義具名)認收購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金額過高,而於42年12月29日聯名出具陳情書予台北縣林口鄉公所轉呈台北縣政府,請求提高收購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金額等事實,亦有陳情書1 份附卷足徵(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123 頁)。其後台北縣政府乃於43年3 月2 日上午10時就收購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金額是否予以提高乙事,再度與地主等人召開協調會,出席人除業主陳木林、「陳萬允」等8 人外,尚有防衛總司令部、聯勤第一營管所、台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人員,協議後達成下列結論:「仍照上次協議決定收購地價以每甲地價4,500 元。該項土地之地上物(茶樹)經徵得各業主同意,每甲補償4, 000元。防衛總部購該項土地經本次協議後,嗣後各業主再不得有異議。」,亦有43年3 月2 日「防衛總部征購林口鄉大牛稠附近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議紀錄」影本可稽。而經與各業主達成上開協議後,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即辦理發放收購地價及補償金作業(參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127 至133 頁台北縣鄉公所出具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該鄉公所並於辦理發放完畢後將上開地價冊送交陸軍供應司令部、由陸軍第一營建管理所會簽後,呈交署長之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稿及所附之台北縣鄉公所出具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足憑。
㈡至於原告雖以陳萬允業已死亡,不可能於上開協調會議中出
席,亦無授權他人代為出席之可能云云,而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然陳萬允固於37年1 月26日即死亡,惟原告等於光復之初迄民國51年之期間內,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陳萬允之繼承人,與同次辦理收購之附近土地所有權人等業主,共同出席代表協調會以爭取權益,亦與當時社會常情相符,且被告於第147 號案中所提之開會日期為4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之「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錄」、台灣省台北縣府43年3 月5 日(四三)北府建地字第1089號函、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稿、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發放「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等資料,俱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另陳情人陳木林(包括「陳萬允」名義在內)等14人出具之42年12月29日陳情書,亦係以台北縣政府之用紙所書寫,有陳情書在卷可憑,雖有以「陳萬允」名義出具,實則應係陳萬允之繼承人連同其餘業主共同委託他人所聯名出具上開陳情書,以爭取共同之權益,故尚不得僅以陳萬允已死亡,而遽認上開公文書、陳情書形式上非屬真正。
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依辦理本件囑託登記當時適用之35年10月2 日公布土地登
記規則第23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37條:「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第38條第1 項:「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
3 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規定,可知當時地政機關於辦理囑託登記時,尚須實際審查官署有無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如審查發現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情形時,應即時命聲請人補正;經審查完畢後,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始為辦理移轉登記。本件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既經囑託移轉為國有登記完畢,理應係經地政機關審查所有文件已齊備後,始為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此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外,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6日函送檢送本件辦理囑託登記之相關資料(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77至82頁),其中附有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4月6 日(50)營實字第0819號函(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第78至80頁),該函係就軍方收購土地證件不全部分乙事,發函林口鄉公所及泰山鄉公所(副本抄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部分尚欠缺業主土地所有權狀或持分證,請鄉公所轉知各業主補送,並於業主補送後彙轉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登記之函件,其中就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部分亦在該未檢送所有權狀之列(見第147 號案第二宗卷第80頁),「所缺證件業主姓名欄」載明「陳萬允」字樣。其後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以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見第147 號案卷第二宗第77頁),發文予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囑託登記,該令載明:「查陸軍總司令部申辦國有土地託登記乙案,『業經本府審查尚無不符』,應准依法登記,除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備外,茲檢發該囑託登記清冊五份,希即依法辦理登記。」字樣可證。基上,堪認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函請林口鄉公所及泰山鄉公所轉知尚未繳土地所有權狀或持分證之業主補送後,經補送證件齊全後,再轉呈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予以審查並無不符後,再由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以上開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發文予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再由新莊地政事務所再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予以審查證件確屬齊備後,方為本件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囑託登記僅見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以上開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未見提出其他證件資料,足見未辦理收購程序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雖仍持有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非僅核與上開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4 月6 日(50)營實字第08 19 號函文函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及泰山鄉公所(副本抄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部分尚欠缺業主土地所有權狀或持分證,請鄉公所轉知各業主補送,其中就系爭舊200-
1 地號土地部分亦在該未檢送所有權狀之列之情相符,且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以登記為要件,而非以是否持有所有權狀以為要件,是縱原告仍持有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之舊權狀,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於「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
內雖無關於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之具領資料,且經本院函詢,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所函覆表示:「案內『重劃分回土地』坐落台北縣○○鄉○○段38
2 、383 地號土地早年發價相關資料,既經陸軍供應司令部
48 年10 月19日函稿表示屬『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範圍,應屬無誤。本案文件資料因已逾40餘年,且歷年幾經多次的單位異動、組織調整,相關嚴格及文件資料已無從查考」等語,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所96年3 月22日旭迺字第0960000841號函1 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所述,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係因「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該計劃而收購,且亦列在已發放價款完畢而業主未將權狀繳回之列,故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稱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係經價購而取得等語,堪予採信。
㈤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
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而為請求等語。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於51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主張其為原所有權陳萬允之繼承人而為真正權利人,該土地既未經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問題,原告仍得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而為請求(至於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而管理機關雖原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變更為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所有權人始終為中華民國,並未變動,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無收購行為,囑託登記原因不存
在,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六、陸軍總司令部就系爭舊200-1 地號土地確有收購之買賣行為,本件囑託登記為國有之移轉登記為有效,既為合法取得上開土地,則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現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後管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被告
2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50年12月30日所為50莊登字第5877號○○○鄉○○○段大牛稠小段200-1 地號重劃後面積0.05896 公頃,原所有權人陳萬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8,284,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1,461,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43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