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栗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代訴外人楊欣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肆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玻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化學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給付原告276427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代訴外人楊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欣公司)給付原告349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84年成立運送組合契約,約定由原告運送被告二家公司與訴外人楊欣公司之固體物,原告按月檢具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向該三家公司請款,三家公司核對無誤後,立即各開立支票給付給付運費且報稅完畢,但運費支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取得,甲○○指示厚生玻璃公司依據原告每月提出載運三家公司之營運基本開銷,包括司機薪資、磅費、高速公路回數票、補胎、驗車、發生車禍事故賠償等雜項支出明細表,核對無誤後,由厚生玻璃公司按月依照雜項支出明細表所列款項,依序延後六個月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帳戶內,作為原告之週轉金,甲○○所取得運費扣掉週轉金後之盈餘,於第二、三年再由乙○○與甲○○按四六分配,此行之數年,惟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自94年2 月以後未再匯週轉金至乙○○個人帳戶內,而被告二家公司及訴外人楊欣公司亦未給付運費予原告,故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尚欠原告自93年9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之運費0000000 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尚欠原告運費0000000 元、訴外人楊欣公司尚欠原告運費0000000 元,扣除被告厚生玻璃公司代訴外人楊欣公司給付0000000 元之週轉金、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厚生玻璃公司各已給付0000000 元之週轉金後,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76427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再給付原告0000000 元、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代訴外人楊欣公司再給付原告34910 元,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給付原告276427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 000元,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代訴外人楊欣公司給付原告3491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向甲○○請求合夥清算,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厚生化學公司及訴外人楊欣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厚生玻璃公司為節省其與關係企業之貨物運送成本,自84年起,與原告合資成立運輸組合,合資購買運送用車輛,三家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運費,約定統一由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按月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帳戶內(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 號帳號),再由乙○○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據此申報相關營業稅、營所稅。原告主張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應付之運費,分別為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然被告二家公司已支付0000000 元、0000000元(見被證一、二),未償金額僅剩0000000 元、510819元,合計為0000000 元,但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偽造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借用契約書,持向苗栗監理站申請設置停車場,供原告使用或對外出租停車位予他人,以便原告或他人得據此停車位購買大貨車、曳引車或拖車,每二年收費33000 元、23000 元、35000 元。原告自86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共申設126 個大貨車停車位、62個曳引車停車位,及62個拖車停車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0元。94年苗栗監理站重新普查,核定停車位數為99個大貨車停車位、40個曳引車停車位,及40個拖車停車位,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9 月止,1 年間共申設99個大貨車停車位、40個曳引車停車位,及40個拖車停車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 元。原告自95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共申設99個大貨車停車位、40個曳引車停車位,及40個拖車停車位,故每月應給付被告厚生玻璃公司232792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上共計原告應給付被告厚生玻璃公司0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就其中之0000000 元,與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之運費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尚欠原告自93年9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之運費0000000 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尚欠原告運費0000000 元、訴外人楊欣公司尚欠原告運費0000000 元,扣除被告厚生玻璃公司代訴外人楊欣公司給付0000000 元之週轉金、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厚生玻璃公司各已給付0000
000 元之週轉金後,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76427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再給付原告0000 000元、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代訴外人楊欣公司再給付原告34910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應向甲○○請求合夥清算,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應付之運費,分別為00 00000元及000000
0 元,然被告等二家公司已支付0000000 元、0000 000元(見被證一、二),未償金額僅剩0000000 元、5108 19 元,合計為0000000 元,但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偽造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借用契約,持向苗栗監理站申請設置停車場所,供原告使用或對外出租停車位予他人,以便原告或他人得據此購買大貨車、曳引車或拖車,原告應給付被告厚生玻璃公司0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就其中之0000000 元,與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之運費互為抵銷等語置辯。查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另行約定運送合夥契約,並約定運費支票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週轉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後未能受償週轉金,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運費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仍得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兩造對於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尚欠原告自93年9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之運費0000000 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尚欠原告運費0000000 元、訴外人楊欣公司尚欠原告運費0000000 元,及訴外人楊欣公司之運費係由被告厚生玻璃公司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依據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匯款單所示,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自93年9 月27日至94年6 月6 日止,共匯款0000000 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帳戶內(見卷第27至35頁),被告辯稱此為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及訴外人楊欣公司清償之運費,原告亦同意將此0000000 元之匯款自請求之運費中扣除,即被告厚生玻璃公司代訴外人楊欣公司給付0000000 元、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厚生玻璃公司各已給付0000000 元,經扣除後,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76427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應再給付原告0000 000元、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代訴外人楊欣公司再給付原告34910 元,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就此尚未清償之運費,另提出抵銷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厚生玻璃公司主張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互為抵銷,應由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就此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經查,被告提出土地借用契約,並指出該借用契約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偽造,原告則辯稱:乙○○與甲○○在84年成立運送組合契約,因成立通運公司需要停車場,乙○○並無土地,故於86年由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189- 12 、186 地號之土地予原告設立停車場,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同意原告自行刻印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風楷之印章,蓋在土地借用契約書上,被告厚生玻璃公司並提供土地權狀影本予原告持向苗栗監理站申請設置停車場,監理站除將核准公文發給原告公司外,亦同時副知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被告厚生玻璃公司自當知情,數年來均未提出異議,原告係經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同意借用土地,非無正當使用權源,且原告僅係將土地出借予同業使用,並未收取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被告除提出前揭土地借用契約書外,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向監理站申請設立停車場,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倘非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很難取得被告公司之所有權狀影本,且原告在借用土地上使用多年,未見被告公司異議,亦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原告成立不當得利為不可採。被告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厚生玻璃公司再給付原告276427元、被告厚生化學公司再給付原告0000 000元、被告厚生玻璃公司應代訴外人楊欣公司再給付原告349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