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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楊中岩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固就上開補費之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抗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就本院上開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而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059,860 元,該裁定亦已於95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查,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既因不得抗告,而已先行確定,原告本應如期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亦迄未補正,是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