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 理 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龍吉堂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複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5,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原證一),承租中和市○○段芎焦腳243 、244 地號及其他地上物和加油站設備(以下簡稱為板南加油站)。依租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租約期間內加油站之經營權及相關權益,倘乙方(註:即原告)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或第三人)時,應於三十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完成。原告前述承租之板南加油站,租賃權已轉予台塑石化集團,原告前於95年2 月22日(原證二)及3 月1 日(原證三)等函多次通知被告前開租賃權移轉事實,檢附辦理營業主體變更所需之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請被告用印,並保證被告權益不受損害。但被告藉口原告將租賃權轉讓,於法不合,要求原告給付高額金錢後,始願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拖延不給原告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嚴重妨害原告辦理營業主體變更,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於95年5 月23日催告信(原證四),函被告於函到3 日內,在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及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營業主體事宜,交付原告前述請求用印文件,逾期原告將依前述租約規定辦理。茲因被告遲未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予原告,且尚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244號存證信函(原證五)予台塑集團王永慶先生,以告訴竊佔罪相要脅,並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原告轉租予台塑石化公司,因營業主體變更尚未完成,實際經營者與登記之營業主體不符,致原告又須負擔罰款,台塑石化公司乃於95年7 月19日來函(原證六)終止與原告板南加油站之租約。按依雙造前述之租約,被告依法應使原告得積極使用收益板南加油站,於原告合法轉租時,更應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完成營業主體之變更。乃被告藉機勒索,未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配合辦理營業主體變更,被告違約至為灼然。經核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致台塑石化集團與原告終止租約所衍生轉租所失去利益及賠償設備、招牌等,共32,395,23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及本訴狀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參原證一)承租板南加油站。依上開租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合法轉租時,負有配合辦理經營許可執照移轉及相關手續之義務。此一配合協力之義務,為上開租約內容必要之點,至為明確。從而,原告合法轉租板南加油站於台塑石化公司時,被告自依約負有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以利完成營業主體變更之手續。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告喪失與台塑石化公司間因轉租所能獲得之利益,故原告依法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依同法第216 條,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賠償範圍之計算。準此,自台塑石化公司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起(即95年7 月20日),至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即105 年2月9 日),以台塑石化公司每月所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扣除原告依租約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於法有據。又按前揭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參原證一)第8 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合法轉租時,負有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完成營業主體變更之義務。惟被告竟以給付高額金錢始願配合作為要脅,使原告無法提供上開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塑石化公司,致台塑石化公司無法順利完成營業主體之變更手續,因而於95年
7 月19日終止與原告之租約(參原證六)。上開終止契約之結果,純係導因於被告未依約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台塑石化公司終止板南、中和站之租約,因而致原告受有轉租利益之損失,至為灼然。基此,足證被告之違約行為與原告、台塑石化公司間因租賃契約終止所失之利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台塑石化公司向原告終止租約,與被告無涉。從而,顯見被告之主張乃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據前揭租賃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租賃期間內,乙方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或第三人)時,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即原告)辦理經營許可執照移轉手續之完成。」、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租約期間內加油站之經營權及相關權益,倘乙方(即原告)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或第三人)時,應於30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完成。」,清楚載明被告已概括允許原告得將租賃權轉與第三人並依約負有相關之協力配合之義務,要無庸疑。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將承租之板南加油站租賃權轉予台塑石化公司,辦理經營主體變更乃屬必要之行為。且此一變更,非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根本無法辦理。從而,被告依約自應負有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又原告亦已於95年3 月1 日致函被告,保證被告之權利不因原告將加油站轉租而受損害,顯已善盡前述租約第16第2 項之義務(參原證三)。惟被告竟漠視雙方契約之約定,佞稱原告無任意轉租權利及被告不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等云云,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不啻欺人太甚,同時顯與雙方契約約定有悖,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被告拒絕提供致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塑石化公司)終止與本件原告板南加油站之租約,被告顯然違約:
1、原告前分別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6 月22日向被告承租本件板南加油站及中和加油站,依本件板南站之租賃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本租約期間內加油站之經營權及相關權益,倘乙方因營運需要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時,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配合於30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完成。」而94年6 月22日中和加油站之租約(原證八),因被告對於合併、轉租有保留,因此,在同條加入「…,取得甲方同意…」,其他文字均與板南加油站相同,顯然,本件板南加油站於營運需要權利讓與第三人時,於以書面通知被告時,被告依法應於通知後30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完成,而無須經被告同意,與加油站須取得被告同意,顯有不同。此觀本件租賃合約第8 條第2 項明定,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經營許可執照移轉手續之完成,可證明。基此,本件板南加油站只要營運需要,將權利讓與第三人,為使第三人完成板南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為第三人,依法營業,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第三人順利完成變更手續,至為灼然。
2、依租賃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明定原告有權將租賃權利讓與第三人,所謂權利,於租賃契約即指租賃權或使用收益權等而言,原告將板南加油站轉租予台塑石化公司,自屬使用收益權之轉讓。退一步言,以租賃權讓與第三人,都不須被告同意,被告應依租約第8 條第2 項辦理營業許可執照移轉手續之完成,而轉租台塑石化公司原告尚負承租人責任,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被告更應配合辦理,且依被告第438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證九)於95年3 月1 日函要求原告,保證被告之權利不因加油站轉租而受損害(參原證三),原告亦於原證三(95年3 月1 日)函載明保證意旨,被告卻仍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無法完成營業主體變更,顯構成違約。
3、另自租約第16條第1 項將經營權及其他權益並列,且只要營運需要有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第三人時,被告即應配合。被告辯稱經營權不包括租賃權,將無視於其他權益、及「權利」讓與之約定,並非僅限經營權,故為曲解,毫不足採。又從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參原證一)第8 條第2 項規定: 「租賃期間內,乙方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或第三人)時,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即原告)辦理經營許可執照移轉手續之完成。」、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本租約期間內加油站之經營權及相關權益,倘乙方(即原告)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或第三人)時,應於三十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完成。」,清楚載明被告已於事前概括同意原告得將經營權及相關權益轉與第三人並依約負有相關之協力配合之義務。且就上開第8 條第2 項所謂「權利讓與」,並無將「租賃權」特別排除在外,且租賃權亦非不得成為讓與之標的,故系爭合約書所指「權利讓與」自應包括「租賃權」在內,當無疑義。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文字,既清楚載明被告概括同意原告為權利讓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並無排除「租賃權」之特別規定,豈容被告反捨契約文字,空言指摘合約書所指「權利讓與」不包括「租賃權」在內。基此,足證被告所稱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內容所指「經營權」不包括「租賃權」,顯屬無據。
(五)台塑石化公司因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法完成經營主體之變更,有台塑石化公司函可證,原告無法取得轉租之利益,自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違約有因果關係:
1、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簽訂有包括板南站之租賃契約,台塑石化公司承租板南加油站,自須變更板南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始得合法營業,而營業主體變更必須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完成,被告拒絕提供。因而,台塑石化公司無法完成營業主體變更,台塑石化公司乃以原證六函就板南加油站及中和站終止與原告之租約,此觀原證六函載:「因本公司承租 貴公司之十三個加油站已轉委託台亞加油站經營,依約需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為台亞公司,因
貴公司無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此,本公司將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廿四時止終止 貴公司板南站及中和站租約,並請 貴公司派員點交。」自可瞭然。
2、台塑石化公司終止本件板南站之租約既因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依兩造租約第16條、第8 條之規定,被告負有依租約提供予原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拒絕履行,經原告再三催告(參原證二、三、四),原告無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台塑石化公司,台塑石化公司終止租約,自係因被告未提供租約予原告所致。
3、依上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轉租時,負有配合辦理經營許可執照移轉及相關手續之義務。此一配合協力之義務,為上開租約內容必要之點,至為明確。從而,原告合法轉租板南加油站於台塑石化公司時,被告自依約負有配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以利完成營業主體變更之手續。惟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高額金錢始願配合作為要脅,使原告無法提供上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台塑石化公司,致台塑石化公司無法順利完成營業主體之變更手續,因而於95年7 月19日終止與原告之租約(參原證六)。上開終止契約之結果,純係導因於被告未依約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台塑石化公司終止板南、中和站之租約,因而致原告無法取得轉租利益。基此,足證被告之違約行為與原告、台塑石化公司間因租賃契約終止所失之利益及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將板南加油站轉租予台塑石化公司,獲有差價利益,台塑石化公司交回原告經營因規模小,板南加油站非但無法獲利,尚且虧損,均與被告拒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因果關係:
1、從原證六台塑石化公司已於95年7 月19日終止與原告板南站之租約。亦即95年7 月20日起原告即失去轉租台塑石化公司之差價利益。以板南站台塑石化公司每月(按日計)給付原告租金(參原證七),租約另庭呈(為保營業祕密,閱後請即發還),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租金扣除,本可得到利益如原證七明細。
2、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告喪失與台塑石化公司間因轉租所能獲得之利益,故原告依法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依民法第216 條,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賠償範圍之計算。準此,自台塑石化公司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起(即95年7 月20日),至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即105 年2 月9 日),以台塑石化公司每月所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扣除原告依租約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計算原告所損失利益之金額,於法有據。惟被告竟陳稱系爭板南加油站目前仍在營運,據此逕謂原告並無損害,顯係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之詞,毫不足採。蓋台塑石化公司因被告之故致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因此喪失與台塑石化公司間因轉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不爭之事實。至於系爭板南加油站目前營運主體為原告,非台塑石化公司或其指定人,原告為降低虧損,委託他人協助經營,依租約更非被告所得置喙。故被告以系爭加油站目前仍在營運逕指摘原告並無損害,顯非有理。
3、抑有進者,原告於台塑石化公司終止租約後,自95年7 月
20 日 至95年8 月4 日因招募員工準備中無法經營,至95年8 月5 日起才自行經營,因發油量規模變小,尚虧損4,090,663 元,有明細(原證十)可稽。此亦被告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生之損害。
4、依兩造租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甲方如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經乙方催告仍不履行,除依本約規定補償乙方增設硬體及設備之殘值外,應賠償乙方每月租金十倍作為違約罰款,並立即退還已收之押金及租金。依兩造租約第8 條第
2 項及第16條第1 項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配合完成經營許可執照移轉手續之完成。被告經原告催告(參原證二、三、四)仍不履行,自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應至少給付十個月租金即3,990,000 元作為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如原證七。
(七)原告本於保密協定,庭呈與台塑石化公司之契約書供被告閱覽,並就與本件有關之契約內容由審判長提示與被告知悉,顯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足證被告係藉詞拖延訴訟並迴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而設,賦予當事人有拒絕提出證據權,以維權益。本件訟爭涉及加油站之經營,有關加油站之規模大小、座落地點之環境良窳、經營者之經營策略等,均影響該加油站發油量之多寡;而發油量之多寡又與營業利潤有密切關連並左右加油站之租金計算。從而,經營業者間往往將前開事項列為商業上機密而訂有保密條款之約定,所在多有。原告將系爭板南加油站轉租台塑石化公司,並依據商業上習慣訂有保密條款,以維護業務上秘密,乃符合一般商業上習慣,洵屬有據。而本件被告龍吉堂公司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 項及第16 條 第1 項規定,於原告轉租時,配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辦理相關手續等之義務,致台塑石化公司於95年7 月19日終止與原告板南加油站之租約,無端使原告喪失因轉租所能獲得之利益,故以台塑石化公司每月(按日計)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扣除原告依租約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作為計算原告所損失利益之金額,於法有據。惟因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有保密協定,不便提供其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完整契約原本與被告,並非無理。按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本於維護營業秘密之必要,自得依法享有拒絕提出證據權。況本件原告僅是不提供完整之契約原本,而是改以庭呈與台塑石化公司租約原本方式並同時具體指明本件原告所據以引用之契約內容交由審判長提示與被告知悉,此觀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原告與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合約內,月平均發油量每公升1.33元計算租金,兩造有無爭執?)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與台亞的委託經營書也應該要提出,原告稱有差額,但是差額的計算我們要比較後才可以答辯。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認為沒有必要,量的部分租約附件內就有記載,可請審判長提示給被告。【提出契約書原本,被告閱後發還原告】」、「(法官問:提示第三欄板南站的部分,每日發油量為17.885公秉,兩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兩造答:)沒有意見。」足證原告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均已充分瞭解。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原本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行使拒絕提出證據權以維護營業上之秘密,今已退讓由庭呈方式提示契約內容使被告知悉,顯已充分盡舉證之責。復觀被告亦已當場表示「(被告複代理人:)保密契約書應不用閱卷。」,顯然被告已充分瞭解,否則豈可能為上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又於96年3 月19日之民事聲請閱卷暨答辯狀載「…原告既然執此契約書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斷無理由片面以機密為由拒絕依法交付被告,而被告於全然無法得知其內容之狀況下,實無法表示意見,對於被告防禦權自有侵害。…」對照被告先前於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審判長提示租約,顯然被告答辯狀所述前後矛盾。被告前已充分瞭解並表明無庸再行閱卷;後又一反前詞,表示全然無法得知,對其防禦權有侵害等云云,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係藉詞拖延訴訟並迴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八)本於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將板南加油站轉租予第三人並致函被告,保證其權利不因轉租而受損害。被告抗辯原告無任意轉租權利且未保證被告權益不受損害,顯非有理:
1、按租賃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明定原告有權將租賃權利讓與第三人,所謂權利,於租賃契約即指租賃權或使用收益權等而言,原告將板南加油站轉租予台塑石化公司,自屬使用收益權之轉讓。退一步言,以租賃權讓與第三人,都不須被告同意,被告應依租約第8 條第2 項辦理營業許可執照移轉手續之完成,而轉租台塑石化公司原告尚負承租人責任,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被告更應配合辦理。詎料,被告猶執前詞,一再辯稱原告並無任意轉租之權利,並反捨契約約定,任意曲解為「新營運主體『台塑公司』應與被告簽訂新租約」,殊不知被告所據為何?果爾,倘新營運主體仍須與被告簽訂新租約,則兩造租賃合約第8條第2 項「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或第三人)時,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辦理經營許可執照移轉手續之完成。」、第16條第1 項「本租約期間內加油站之經營權及相關權益,倘乙方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或第三人)時,應於三十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完成。」所指又為何,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對照94年6 月22日兩造簽立之中和加油站租約,因被告對於合併、轉租有保留,因此,在同條加入「…,取得甲方同意…」,其他文字均與板南加油站相同,益證本件板南加油站於營運需要權利讓與、轉租第三人時,根本無須經被告同意。是被告所稱原告無轉租權利,乃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毫不足採。
2、又依被告第438 號存證信函要求(參原證九)於95年3 月
1 日函要求原告,保證被告之權利不因加油站轉租而受損害,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函載明「本公司同時保證貴公司之權利不因本公司將加油站轉租有受損害。」之保證意旨,願就日後被告因轉租一事所衍生之任何損害負完全責任,此有000000000 號函為證(參原證三),足證原告顯已依前述租約第16第2 項之規定及被告之要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詎料,被告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為據,遽認被告恐因日後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即認為原告未善盡保證責任,顯係將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混淆。蓋行政目的重在迅速、效能,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受處分人,法規雖臚列「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可能之處罰對象,惟倘能釐清孰為造成污染之行為人,依行政法上「行為責任」原則,自應以實際污染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堪稱適當。本此,縱有被告所指污染情事,被告仍不因此即受行政處分。退步言之,即令被告因而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前已表示,願就日後被告因轉租一事所生之任何損害負完全責任,故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依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承受任意第三人污染土地之結果」、「原告(對如何保證一事)迄今無任何回復」云云,顯與法律、事實不符。綜上,足證被告所述顯非有理。又原告之保證本已明定於租約,本無須再出保證,原告為維和諧亦盡量配合解決,被告卻一再無理要求,顯於法不合。
(九)有關原告喪失與台塑石化公司間轉租之差價利益,其計算如原告96年3 月1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並於同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庭業經庭呈提示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契約予被告知悉,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顯無理由原告於96年3 月1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載明:「從原證六台塑石化公司已於95年7 月19日終止與原告板南站之租約。亦即,自95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即105 年2 月9 日),以台塑石化公司每月(按日計)應支付與被告之租金,扣除原告依租約每月應給付與被告之租金,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於法有據。」復於同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庭業經庭呈提示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如板南加油站之每日發油量為17.885公秉、租金之計算為月平均發油量每公升1.33元計算租金等)予被告知悉,並經被告當庭答覆「保密契約書應不用閱卷」,此觀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顯然原告已就所喪失之轉租利益詳細舉證。被告竟抗辯「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或『營運量』之存在,且對於其所持之報稅與『台塑公司』之新契約等文件亦未依法提出」等云云,顯係空言指摘,毫不足採。四、系爭板南加油站目前營運主體為原告,非台塑石化公司或其指定人,被告辯稱台塑公司現仍繼續營運,顯有誤會蓋台塑石化公司因被告之故致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因此喪失與台塑石化公司間因轉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不爭之事實。至於系爭板南加油站目前營運主體為原告,並非台塑石化公司或其指定人,原告為降低虧損,委託他人協助經營,營業主體仍為原告,依租約更非被告所得置喙。抑有進者,原告於台塑石化公司終止租約後,自95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4 日,因招募員工準備中無法經營,至95年8 月5 日起才又自行經營,因發油量規模變小,尚虧損4,090,663 元,有明細(參原證十)可稽。凡此皆是被告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辯稱「台塑公司現仍繼續營運,並未因被告未出具同意書而有影響」、甚至侈言「又縱使需被告出具同意書始得合法經營,則『台塑公司』於取得合格證照前先行違法經營,其違規行為應由其自負責任,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顯係張冠李戴,臨訟拖延藉詞搪塞,意在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之詞,實不足採。
(十)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協助辦理營業主體變更,自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應至少給付10個月租金即3,990,000 元作為違約罰款以及另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原證七,被告僅計算土地租金之十倍(每月20萬×10 =200萬元),顯有誤導鈞院之嫌,企圖規避當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租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經乙方(即原告)催告仍不履行,除依本約規定補償乙方增設硬體及設備之殘值外,應賠償乙方每月租金十倍作為違約罰款,並立即退還已收之押金及租金。上開租金應指兩造租約第3 條「租金:1.土地租金每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未稅)第三年起每二年按經濟部物價指數調整之。2.站體設備費用及利息(年息百分之四)於租賃期間乙方按月平均支付給甲方每月租金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整(未稅)詳如附件。」故依兩造租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16 條 第1 項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配合完成經營許可執照移轉手續之完成。被告經原告催告(參原證二、三、四)仍不履行,自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應至少給付10個月租金,即3,990,000 元作為違約罰款以及原告所喪失之轉租差額利益如原證七。惟被告竟僅以土地租金(每月20萬元)之10倍(即2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上限,顯係刻意忽略兩造租約第3 條「租金:…2.站體設備費用及利息(年息百分之四)於租賃期間乙方按月平均支付給甲方每月租金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整(未稅)詳如附件。」及轉租差價利益之計算(如原證七),有誤導鈞院之嫌並企圖規避當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一)證據:提出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000000000號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日000000000號、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3日95益(總)字第9505231號函、臺北古亭郵局95年5月23日第992號存證信函、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9日塑化總經字第01929號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計算明細表、臺北古亭郵局95年3月7日第438號存證信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板南站損失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並未提出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原告自己所製作的文書不足證明損害之存在。
(二)被告(應係原告之誤)自行與臺亞公司解約,與被告無涉,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基礎。
(三)原告並無任意轉租權利,被告不負無限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之理。經營權不包括租賃權在內,若有第三人要承租,應該與新的第三人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現在加油站還在營運,也是交台塑石化集團營運,原告並無損害。
(四)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委託經營合約書、申報所得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焦腳第243 、244 地號及其地上物和加油站設備,即板南加油站所使用之土地及地上物與設備(以下簡稱為板南加油站),原告承租之前述板南加油站之租賃權已轉予台塑石化集團,原告於95年2 月22日及3 月1 日分別通知被告前開租賃權移轉事實,並檢附辦理營業主體變更所需之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請被告用印,並保證被告權益不受損害,但被告以原告將租賃權轉讓,於法不合,要求原告給付高額金錢後,始願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拖延不給原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2日000000000 號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 日000000000 號、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3日95益(總)字第9505231 號函、臺北古亭郵局95年5 月23日第992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95 年 度板簡他調字第617 號卷第9 頁至25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依兩造前述租約,被告應使原告得積極使用收益板南加油站,於原告合法轉租時,應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完成營業主體之變更,被告未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以配合辦理營業主體變更,被告顯有違約之事實,致使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台塑石化集團與原告終止租約所衍生轉租所失去利益及賠償設備、招牌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不負無限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等語。經查,依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於93年12月14日公證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為:「加油站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243 、244 地號,共貳筆加油站,面積為149.1 坪及地上物和加油設備:含加油機、發電機、地下油槽、全部生財設備、站屋、內部裝潢等之經營權及使用收益權。」,租賃期間為:「自公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另雙方租賃契約第16條特別條款約定:「1、本租約期間內加油站之經營權及相關權益,倘乙方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或第三人)時應於三十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完成。2、乙方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或第三人)時,乙方應保證甲方之權利不受損,至本約期滿。」,此有前述兩造就系爭板南加油站所訂定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調解卷第9 頁至16頁),而對照兩造就另一原告所有之中和加油站之租賃合約內容所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土地地號:190-2 、179-2 、192-33、191-3 、191-15、191-16,面積約1001.8㎡,地籍重測後分別為中和市○○段810 、812 、811 、809、808 、807 及加油機、洗車機、發電機,全部生財設備及站屋(建號:47661) 、內部裝潢、土地之經營權及使用管理權,租賃期間:94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共15年),該中和加油站之租賃合約書第16條特別條款約定:「
一、本租約期間內加油站之經營權及相關權益,倘乙方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或第三人)時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甲方,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應配合於三十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完成。二、乙方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或第三人)時,乙方應保證甲方之權利不受損,至本約期滿。三、乙方若因營運需要企業合併或權利讓與關係人(或第三人)致甲方權利受損時,乙○○先生願就甲方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和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43頁),以上二件租賃合約關於租賃標的權利移轉之約定稍有不同,兩造就系爭板南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於第16條關於權利移轉時並未約定「取得甲方同意」字樣,與前引兩造就另一之中和加油站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第16條關於權利移轉時標明「取得甲方同意」字樣之情形不同,相互參照以觀,則兩造於系爭板南加油站之租賃契約中,如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即原告有將承租權讓與第三人時,出租人即被告即有於承租人書面通知後,並保證承租人之權利不受損後,出租人即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而無庸另行取得出租人之同意,與兩造就中和加油站之租賃契約之約定於承租人讓與承租權予第三人時,尚需取得出租人同意之情形不同,則由此可以推知,兩造就系爭板南加油站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即被告業已明示同意承租人即原告有將承租之板南加油站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且出租人有於受通知後,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租賃權移轉之手續一節,即屬可採,被告抗辯稱原告無轉租之權利,被告並無配合辦理手續之義務等語,則非可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在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及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營業主體事宜,並交付交付原告前述請求用印文件,因被告遲未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予原告,且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244號存證信函通知台塑集團王永慶先生,並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原告轉租予台塑石化公司,因營業主體變更尚未完成,實際經營者與登記之營業主體不符,致原告須負擔罰款,台塑石化公司乃於95年7 月19日書面通知終止與原告關於板南加油站之租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2日000000000 號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 日000000000 號、益洲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3日95益(總)字第9505231 號函、臺北古亭郵局95年5 月23日第992 號存證信函、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9日塑化總經字第01929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至2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應於原告將系爭板南加油站轉租之時,配合辦理相關文件之變更,而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並未依雙方所訂定之契約履行其此一配合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使原告喪失與台塑石化公司間因轉租所能獲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台塑石化公司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之即95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至之105 年2 月9 日為止,以台塑石化公司每月所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扣除原告依租約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計算原告所損失利益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台塑石化公司所訂定之契約約定以月平均發油量每公升1.33元計算租金,每日之發油量為
17.885公秉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以上開數據計算,原告主張其損害為32,395,237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此一數額之損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板南加油站現在仍由台塑公司繼續經營中等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屬實,原告則主張目前系爭板南加油站乃係由原告委託第三人經營中,經營主體仍為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喪失將系爭板南加油站於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有效期間轉租之利益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損害,即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2,39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