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乙○○被 告 台灣章光一○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駿德原名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本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未經公證應屬未生效力:
1、緣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經銷合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頁明白記載「本合約於公證後生效」,系爭契約書既未為公證而自始未生效力,殆無容疑。嗣原告曾於95年2 月27日以台北三十一支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4 月3 日再以同一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載之22張支票。又上開支票中之票號Q00000000 、Q00000000 支票因期日屆至兌現而由被告領取,是原告除請求被告尚未兌現之20張支票外,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票據金額(即附表第1 欄及第2 欄)合計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
2、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7 號、61年臺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系爭契約有關違約罰則第1 項明文規定:「甲方(即被告)如延遲出貨或不履行合約其他義務者,乙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停止雙方合約,甲方應將未到期的支票及本票退回乙方,並同時乙方應將未到期貨款支票同金額相等之貨品退還甲方,甲方並應支付100 萬元整懲罰性賠償金予乙方」,職是之故,既然系爭契約以經公證而作為生效條件,則雙方互負至法院公證處或所屬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之義務。然兩造約定94年12月9 日至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辦理系爭契約之公證,但因被告資料未準備齊全以致無法公證。嗣原告續約被告於同年12月16 、19日、95年2 月7 、9 日再次辦理公證,無奈被告藉故始終不願配合公證,則被告顯已違反上述違約罰則之適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
(二)被告惡意誆騙原告其為取得原物料技術之唯一代理權人:
1、查原告自91年1 月28日開始代理被告從北京章光101 集團所生產名牌養髮液等相關產品,並約定代理權為2 年。而雙方簽約之初,被告謂其已取得前述集團之浙江章光101有限公司授權證明,並經由浙江省樂清市公證處為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被告此舉無非是欲藉此證明其是北京章光101 集團唯一授權,並取得該公司所提供原物料,可在臺灣生產名牌養髮液等相關產品之唯一受託人,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訂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又被告在前述契約期限未屆滿前,與原告公司簽署另一份契約,被告在該契約內亦表明代理銷售全球著名北京章光
101 養髮液相關產品。
2、次查,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本約前,曾委任劉興業律師以93年度上字第93號律師函予浙江章光101 有限公司,觀該律師函內容發現「浙江章光101 有限公司竟自被告公司於2000年4 月12日簽約後,卻一直無法提供原料而無法營運生產相關產品」,此有浙江章光101 有限公司回函及臺灣律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可資證明,足見被告前所提供原告原物料所製造之商品,顯與雙方所簽訂契約內容不相符合,至為明確。是原告質疑被告所提供原物料而製造之代銷商品,並非屬大陸北京章光101 集團所生產名牌養髮液等相關產品,實屬有據。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誠信原則雖是公平正義之表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對法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之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解之作用。故誠信原則適用就是正義觀念之具體化。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應依解釋方式闡明認定之,解釋法律行為主要為解釋意思表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也極應依誠信原則合理探求意思表示真正涵義而不能拘泥於所用辭句。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接獲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口頭警告,不得再經銷或代理被告所生產由大陸北京101 集團浙江章光101 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101 生髮水等相關產品。因此,原告在系爭契約書就「章光101 」之商標權為約定,無非是日後會有訴訟糾紛而危及本身,無奈原告仍於94年12月22日收受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以汐止龍安郵局第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禁止再代理經銷被告產品,是被告提供非屬其與大陸北京章光101 集團所合作生產之產品,此舉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暨違約金,洵屬有據:
1、查被告對於其已向大陸浙江章光101 公司進口數量前後說辭矛盾,對於進口時間又無法明確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且對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書所示「關於中藥粉自國外進口之管理部份,肇於中藥材加工研製成粉。依其外型無法以五官辨識真偽情況,故主管機關並不許可其進口至臺灣地區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所應提供由大陸章光101 公司所製造之中藥粉根本無法進口,自無如被告網站廣告說詞已取得北京章光101 集團唯一授權,並取得該公司所提供原物料(即中藥粉)及獨家配方,而可在臺灣生產名牌養髮液等相關產品之唯一受託人。
2、末查,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書所示:「被告抗辯:依協議內容,原告(即大陸浙江章光101 公司)若無法提供中藥粉予被告,應提供中藥材予被告,讓被告於進口後自行研磨,應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遍觀協議全文,亦無相關約定,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而未可採。加以兩造之所以約定由原告提供已混合多種中藥粉末之原料粉予被告,而不直接交付產品配方,乃肇予商業基密之考量(直迄本院審理時,原告仍恐被告知悉配方內容)。揆諸雙方締約之真意,斷無可能約定以中藥粉代替原料粉為給付標的,是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承此,足見被告根本未取得有關系爭產品之獨家配方,至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現行階段無法自大陸地區進口中藥粉,而仍對外宣稱已取得在臺灣唯一被授權人,且是擔任臺灣廠廠長而可獲取原料供應及技術配方,益徵被告故意欺瞞原告惡行,而與民法第92條及第184 條第
2 項等規定相違背。
(五)聲明: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第3 欄至第21欄所載尚未兌現之20張支票原本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如附表第1欄及第2欄所載支票金額)計276,000 元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查原告本應依契約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約定,雙方簽訂本合約時,原告應支付貨款支票21張、保證本票1 張(皆須兩人背書),然原告未依契約配合辦理,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事先通知原告應攜帶本票、圖章及公司負責人相關證照原件,先配合辦理支票、本票補正事宜再行公證,原告答應配合辦理補正,因此約定於94年12月9 日至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辦理,豈料原告竟以荒謬原因突不予公證,嗣被告藉故拖延不願配合公證,被告為免疏失,乃於95年2 月6 日逕寄存證信函,果然不出所料,原告於2月7 日、9 日又爽約。今原告不願配合公證事實,惡意掩飾其違約事實,顯已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
(二)按系爭契約第2 頁有關「違約罰則」第2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如不按時給付貨款或到期的貨款支票無法兌現或不履行合約其他義務者,甲方(即被告)即停止出貨並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甲方隨即撤消乙方總經銷權,停止雙方合約,乙方應將未到期的全部貨款支票,自即日以現金給付甲方,甲方並將乙方提供的保證本票,依法求償至全部給付為止,乙方並應支付300 萬元整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
(三)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合約雖訂有「本合約於公證後生效」等語,然依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應一併辦理房屋產權塗銷設定,且為保障被告先行依約將原告保證支票退回及塗銷設定之風險,原告為表明其誠信履約之保證責任,同意依上開規定「如乙方不配合甲方辦理公證事宜,即為違約按違約處理」之意思表示,因而才有「本合約於公證後生效」之記載,雙方真意實非簽訂契約後,再須經公證程序始生效力。
(四)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雖認「浙江章光公司與臺灣章光公司雙方簽訂協議書」無效,惟該協議書訂有「乙方(即浙江章光)提供生產101 產品的原材料(中藥粉)及技術」之約定,蓋原材料與中藥粉兩者間之差別,在於後者為粉狀料,亦可透過儀器分析成分,被告早已取得完整配方,本件當事人真意應指原材料或粉狀原材料,然原判決逕議兩造約定為粉狀原材料,進而認定協議書部分無效,似有不妥。而兩造於89年4 月12日簽署協議書,業因中藥粉無法進口遭法院判決無效,然雙方均已上訴二審,以利爭取協議書有效,則雙方合作協議書仍受法律保護,況被告依獨立授權書之效力,乃合法履行授權書中權利及義務。又被告已於89年3 月21日得到大陸章光101 總裁趙章光親自簽署之授權委托書,委托人提供技術、原料及商標,其中原料部分,並未指定須要用粉狀料來供應被告,顯見原告堅持須以粉狀料供應之,實非當事人真意。是被告並無惡意欺瞞原告之行為。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經銷合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 頁記載「本合約於公證後生效」,系爭契約書迄未經公證,嗣原告曾於95年2 月27日以台北三十一支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4 月3 日再以同一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含現金及支票),並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與請求回復原狀及違約金等問題,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書第2 頁記載「本合約於公證後生效」,即係約定以依公證法辦妥公證手續為系爭合約有效成立之要件,則於未履行該約定之方式前,系爭合約尚未有效成立。系爭合約未辦理公證,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未有效成立,惟系爭合約第10條另規定:「如乙方(即原告)不配合甲方(即被告)辦理公證事宜,即為違約按違約處理(雙方簽訂本合約時,乙方應支付貨款支票21張、保證本票1 張‧‧‧‧)」,足見雙方合意就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完成契約之簽訂及履行,故系爭合約雖未有效成立,但兩造間仍應依該合約內容之合意履行義務,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該合約約定之內容為準。
六、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合約書違約罰則固約定:
「甲方如延遲出貨或不履行合約其他義務時,乙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停止雙方合約,甲方應將未到期的支票及本票退回乙方,並同時乙方應將到期貨款支票同金額相等之貨品退還甲方,甲方並應支付100 萬元整懲罰性賠償金予乙方‧‧‧‧」,而觀諸系爭經銷合約書全文,被告主要契約義務乃該合約第7 條所定:「如甲方章光101 商標權若有第3 人訴請法院主張權利經法院判決確定,商標權被法院撤銷之後,甲方養髮液產品無商標時,甲方應將未到期的支票退回乙方,‧‧‧‧)」,至系爭合約第10條所規定:「如乙方(即原告)不配合甲方(即被告)辦理公證事宜,即為違約按違約處理(雙方簽訂本合約時,乙方應支付貨款支票21張、保證本票1 張‧‧‧‧)」,則應係原告之契約義務,是無論本件未辦理公證事宜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惟辦理公證既係原告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依法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甚明,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既無得以被告未辦理公證事宜而行使之解除權,而原告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事由,即其有何合法之解除權,是其主張已向被告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進而以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第3 欄至第21欄所載尚未兌現之20張支票原本予原告與已支付(如附表第1 欄及第2 欄所載支票金額)計276,000 元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