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299,
298 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金額為4,948,787 元,經核仍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不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屬無礙。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婦產科醫師,二人為合股經營新莊惠心婦產科診所(後更名為新莊惠欣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實際主持負責人為被告),乃於民國89年11月6 日簽訂「新莊惠欣婦產科協議書」,復於91年2 月28日再訂立補充性質之「協議書」。依照雙方上開於91年2 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規定,自91年元月起盈餘之發放方式是以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後,再分為管理費及紅利兩部分計算;其中管理費部份為盈餘1 百萬元以內10%,1 百萬元以上15%,甲方(即原告)擁有管理費60%。紅利部份為盈餘扣除管理費所餘,其分配比例依投資比例分配(依約原告現有28% 之投資比例)。唯在91年2 月28日雙方簽署補充協議書之後,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了謀求醫療給付合理分配,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方式有所變更。一方面對於原來以新台幣計算的給付方式改為以點數計算之方式(例如原來給付10,000元,則改為給付10,000點),最後再以健保醫療給付之總金額除以全國醫療院所所申領之總點數,而得出每個點數應該獲得之金額。而另一方面,在此同時,對於各個醫療項目之給付金額也有所調整,自92年7 月起關於生產之給付有所更改,原來自然產是每一生產給付15,000元,剖腹產則為27,000元,以剖腹產率平均35% 為計算原則,則平均每一生產給付可獲得19,200元之給付。當初雙方是以此作為協議書之計算基礎而得出以每一生產會有27,000元之盈餘並以之做為盈餘計算基準。自92年7月起不分自然與剖腹均一律改為每一生產給付24,000元,則平均每生產一人會增加給付4,800 元。而到了94年5 月起健保局之生產給付更提高到每生產一人27,000元。比本件兩造91年2 月簽定協定書時,每一自然產只給付15,000元之計算基礎,等於每一自然產多增加了12,000元給付。而本件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是以每月的生產人數做為計算盈餘之基準,因此健保給付增加,盈餘當然會增加。按健保給付之方式,一方面按浮動點數計算而可能造成給付減少,可是另外一方面給付給婦產科的生產給付金額有增加,如果要將雙方簽立協議後之健保給付方式變更因素均列為考慮,則增加及減少部份應該均列入考慮,並均須列入計算。但是被告卻只將減少部份自盈餘中扣除,對於增加給付之金額卻都不計算,因而造成減少給付盈餘給原告,則被告於93年9 月、11 月,94年1 月、2 月、3 月、4 月、7 月、8 月給付給原告的紅利及管理費均有短少,而自94年9 月份之後,被告根本完全沒有給付。則總計至94年12月止,被告尚應補行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4,948,787 元。且原告自始從未同意水中生產設備添購,依兩造約定此項超過50萬元生財器具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而不得扣減原告應得之盈餘紅利。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盈餘之計算方式係固定以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並無任何應依健保生產給付調整盈餘計算之浮動計算之約定,蓋本件盈餘係區分為管理費及紅利,被告不僅須額外負擔人事、營業等費用,並自計盈虧,在原告領取較大比例之管理費盈餘外,業務愈佳則被告愈能由紅利部分補回。固定盈餘比例之計算,蘊含鼓勵被告自行規劃門診經營,提昇業務量,以此激勵實際經營之被告,能在較大量獲利之情形下,努力工作,而未實際經營者僅按時按股分比例分紅。當能同蒙其利。凡此論者,實際經營者在較大量之營利誘因下,不斷擴張業務,以獲取更多之利潤,未實際參與經營者,在被告衝量之情形下,雖僅能獲取較次之利潤,惟就事業經營以,應係符合公平之原則,亦促使合夥事業不斷成長。況至94年5 月起,健保局之生產給付調整為每一人27,000元(含自然產及剖腹產)均未踰越系爭協議之基數,原告以健保生產給付調高一節,片面更改盈餘計算方式並無依據。而健保點值計算變更,係於90年7 月,並非係於91年2 月28日簽立協議書後才變更。自91年7 月至9 月間健保點值大於一,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計算盈餘,被告乃欣然同意,而於91年8 月2 日與原告書立同意書,其中第1 款載明「健保總額給付所增加或減少的金額,依實際發生月份之持股比例,與通知月份之股利一起發放或扣減」,故健保給付總額扣減,當然應列於盈餘損失中,被告嗣後因健保點值下降,竟翻悔不承認原約定,要求改變固定基數,用以計算盈餘,實有違契約精神。而本件原告已領取至94年8 月止之盈餘分配,至原告94年9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盈餘分配為897,143 元,因增加水中生產設備支出5,027,479 元,已逾94年9 月至
95 年1月之總盈餘4,250,828 元,更超過原告上開應分配之897,143 元,原告事後並拒絕為價格認定及拒絕對帳,而無法確認數額以進行分配事宜,實屬權利濫用及有違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請求94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股利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1月6 日簽訂「新莊惠心婦產科協議書」(原證
1 ,本院卷第9 頁),復於91年2 月28日再訂立「協議書」(原證2 ,本院卷第11頁)。依照雙方上開於91年2 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規定,自91年元月起盈餘之發放方式是以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後,再分為管理費及紅利兩部分計算,其中管理費部份盈餘在1 百萬元以內部分以10%計,超過1 百萬元以上部分以15%計,由原告分配上開管理費之60%。紅利部份則為盈餘扣除上開管理費後所餘,其分配比例依投資比例分配之(依約原告原有38% 投資比例,被告則有62% 投資比例,後兩造復均出讓百分之10股權予第三人王淑毅,原告現有28% 之投資比例)。
㈡91年8 月2 日兩造再簽訂同意書(被證5 ,本院卷第36頁)
,其中第1 款載明「健保總額給付所增加或減少的金額,依實際發生月份之持股比例,與通知月份之股利一起發放或扣減」。第3 款載明「生財器具超過50萬元者,價格部分必須徵得甲○○同意始得運用,否則須自行吸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所合夥經營之新莊惠心婦產科診所,雙方89年11月6 日簽訂「新莊惠心婦產科協議書」及91年2 月28日再簽訂協議書,約定盈餘計算分配方式為先以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後,再分為管理費及紅利兩部分依約定比例計算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真實。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㈠91年8 月
2 日兩造再簽訂同意書(被證5) ,其中第1 款載明「健保總額給付所增加或減少的金額,依實際發生月份之持股比例,與通知月份之股利一起發放或扣減」,其所指健保總額給付金額增減,究僅為健保點值之增減或併包含生產給付標準之增減。㈡水中生產設備金額,原告是否得扣抵盈餘或應自行吸收。爰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50條規定之總額支付制度上係採
支出上限制,即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成長,設定健康保險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醫療服務係以相對點數反映各項服務成本,即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點數大於原先協議的預算總額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將增加,即由固定年度總預算而不固定每點支付金額,以精確控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避免健保財務持續惡化以維持健保制度之長遠運作。查依兩造91年
8 月2 日兩造所簽訂同意書(被證5) ,其中第1 款已載明「健保總額給付所增加或減少的金額,依實際發生月份之持股比例,與通知月份之股利一起發放或扣減」,依所載「健保總額給付」一詞,明顯即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本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用語相近,而與原告所謂兼指醫療項目給付即同法51條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所稱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原則,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本。同病同酬之給付應以疾病分類標準為依據」之各項疾病「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明顯不同。則上開兩造約定之「健保總額給付」之增減能否謂係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增減,即非無疑。而證人即負責繕打上開被證5 同意書之原告會計陳月萍已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先以電話聯絡確認溝通好,我打完之後,才傳真過去給原告簽名。簽立本件協議書的背景,是因為健保局總額點值預算制度從九十年開始實施,但九十年度的結算書於九十一年才結算,要結算之後才知道點數是大於一或小於一。九十年度七到十二月當時點值是大於一,所以健保局有補付給我們一百多萬元,在九十一年七月份有收到健保局的補付通知,所以同時要發放盈餘,八月份要發放七月份這筆盈餘時候,才會簽立這份協議書,是因為以後也會有總額點值大小的問題,才會簽立這份協議書,作為以後點值變動發放盈餘依據。」(見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上開證人所證述,90年7月至12月份健保點值仍有大於1 而有增付情形,並無原告所指之自始均為扣減給付,尤見兩造上開約定健保總額給付之增減,顯係因應全民健康保險實施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點值浮動所產生盈餘分配計算方式,應僅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即點值增減,而非兼指生產項目支付標準之增減。況本院經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結果,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付標準」中生產之給付標準,其中自然生產自90年1 月起至93年6 月止均為15,100元,而剖腹產則均為27,170元,並未變動。自93年6 月起自然生產始調高為15,188元,而剖腹產則調高為27,319 元,惟調整均不足200 元,幅度均甚小。直至94年5月始將自然生產調高為27,319元,剖腹產則仍維持27,319元,並未變動,而將兩者給付標準調整為一致,有該局95年6月8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兩造於91年8 月2 日簽訂上開被證5 同意書時,所謂自然生產及剖腹產之給付標準前後1 年餘均未變動,均為15,100 元 及27,170元,直至94年5 月自然生產給付金額始大幅調整至27,319元而與剖腹產相同,而如何調整生產給付標準依前揭規定乃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兩造所得逆料,則兩造顯然不可能就當時尚未調整之生產給付標準即行預作協議,是原告主張上開兩造約定之健保總額給付金額增減,尚併包含生產給付標準之增減云云,顯不足採。
㈡另兩造91年2 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盈餘計算分配方式為
先以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後,再分為管理費及紅利兩部分依約定比例計算,而原告亦自承上開協議盈餘計算所以用27,000元乘以出生人數為計算基礎,乃係因依自然產與剖腹產比例,且另有產檢及門診費用,而婦科比例較少,兩造為免查帳之煩,始約定以27,000元為基準計算等情(見本院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當時自然生產及剖腹產之給付,分別為15,100元及27,170元,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所稱,兩造當時所以約定27,000元基準,顯係就產檢及門診費用盈餘以補自然生產給付與剖腹產給付差額,而固定簡化以27,000為基準計算盈餘分配,則自然生產給付標準縱有大幅調高情形,依兩造原先協議盈餘計算之模式亦應以往上調高該27,000元計算基準金額,始為的論,而在兩造未另經協議提高27,000元計算基準前,原告自不得以自然生產給付標準已大幅提高,其盈餘分配卻未見增加,即任意曲解被證5 同意書所載之健保總額給付除健保點值之增減外併包含生產給付標準之增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僅扣減健保點值差額並應加計平均增加生產給付每人次4,800 元,以計算盈餘分配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又本件原告所以分派盈餘未見增加,乃係因兩造約定健保點
值扣減所致,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自94年5 月固將自然生產給付調高為27,319元,惟仍與兩造約定之27,000元計算基準差異不大,而仍屬相當,尚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自無聲請法院增加或變更給付或其餘原有效果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復按91年8 月2 日兩造簽訂被證5 同意書第3 款已載明「生
財器具超過50萬元者,價格部分必須徵得甲○○同意始得運用,否則須自行吸收」(附於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已據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94年8 月其欲增設添購水中生產設備,並已告知原告,且原告於91年9 月9 日在股利簽收單上載明「超過新台幣50萬元的生財器具,在購買前,先告知陳澤銘,雙方各自詢價,以最低價格採購」,顯已放棄購買同意權而僅有價格審議權,惟嗣後原告卻拒絕為價格認定且拒絕對帳,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伊自得依約自盈餘分派中扣抵該水中生產設備支出502 萬餘元云云,惟原告對上開91年9 月9 日股利簽收單上記載文句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已否認有何可不經原告同意即行採購之意思,而辯稱應係經雙方同意後,以雙方詢價的最低價格採購而已。經查被證5 同意書第3 款所載「生財器具超過50萬元者,價格部分必須徵得甲○○同意始得運用,否則須自行吸收」,雖其用語係以「價格部分」必須徵得甲○○同意始得運用等語,但價格既須原告同意,則是否同意購買及是否同意購買價格,二者密不可分,縱同意購買某項設備但不同意所定購買價格亦屬不同意購買,足見被告依約對該合夥診所,顯具有對超過50萬元生財器具之最後審核決定之購買同意權,非經其同意,被告所支出費用,不得列入費用成本,而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而依上開91年9 月9 日股利簽收單所載文句,並未載明原告拋棄原有上開購買同意權,反而係賦予原告得事前與聞並有共同詢價權,而非僅原定之事後對被告所議定價格之同意權而已,是上開91年9 月9 日股利簽收單上記載文句既係更賦予原告有事前共同詢價權,對原告原有之購買同意權,既未有明示拋棄或排除之文義,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已拋棄同意購買權。至證人陳月萍固到庭證稱「(請問證人,當時原告是否同意做水中生產設備?)原告沒有明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有規定,超過五十萬元的支出,要經過原告同意,所以我們依約告知原告,但是怕原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簽收九十一年七月份股利時候,原告就在上面註明超過五十萬元的生財器具,在購置前先告知陳澤銘,雙方各自詢價,以最低價採購(庭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領取股利簽名收據影本1紙),當初怕原告不同意,但是診所還是要不斷更新設備,所以才在領取股利書上補簽名這份註記。」等語(見同前筆錄),惟依其所供,足認被告顯亦明確認知原告確有對超過50萬元生財器具之購買同意權,且原告更未明確表示同意購買水中生產設備,其所述因怕原告不同意所以才讓原告在上開股利簽收單上註明上開文句云云,顯然乃係證人片面主觀之認知,苟原告已同意購買該項水中生產設備,何以未直接記明同意購買及價格,或逕直接載明拋棄同意權,反而迂迴以上開事前告知及共同詢價權記載,而謂原告已拋棄同意權,被告所辯顯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拋棄對超過50萬元生財器具之
購買同意權,本件被告所添購水中生產設備支出502 餘萬元費用既未經原告同意,依約即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而不得列入成本費用扣抵盈餘分派。而本件依原定協議書扣抵健保點值差額後之盈餘分派,原告已領得被告給付至94年8 月止之盈餘分派金額,已據原告所不爭,而被告已自認依原定協議書其本應分派給付原告94年9 月至94年12月止之盈餘及虧損,各月份金額依序計為224,427 、433,228 、-43,578 、283, 066,合計為897,143 元,原告對此金額計算方式,除前所抗辯之扣減點值及生產給付標準增加金額外,亦未爭執,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94年9 月至94年12月止之盈餘分派897,143 元。而本件被告既係以扣抵水中生產設備支出費用而拒付盈餘分派,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拒絕對帳而謂原告有何受領給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情事可言,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給付原告93年9 月、同年11月,94年1月、2 月、3 月、4 月、7 月、8 月之盈餘分派,依約並無短少情形,原告主張不得僅扣抵健保點值差額並應依增加生產給付標準計算盈餘云云,並不足採。惟就原告自94年9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盈餘分派897,143 元部分,被告依約尚不得以未經原告同意之添購水中生產設備費用5,027,479 元據以扣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4年9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盈餘分派897,143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合夥協議書所約定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