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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5年5 月1 日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1 萬2,

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 萬1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非屬原告因被告刑事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已經本院於96年

1 月12日以裁定駁回之,因此,本判決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 萬2,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 萬2,7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其於95年1 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6,7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①被告違背宜蘭地方法院啟封命令部分:原告減縮後之金額為179 萬9,290 元減已經裁定駁回之金額8 萬4,833 元=171萬4457元。②被告違背雲林地方法院啟封命令部分:每月租金14萬2,500 元*(1+21/30)=24 萬2250元。①與②合計為

19 5萬6,707 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以不實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由,向宜蘭地方法

院不當聲假扣押原告在北宜高速公路C511標工地施用機具(項目①1.5 口徑套管47M 。②灌槳桶台1 組、③特密灌36M),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嗣於91年12月31日被告以查封物價值不值31萬元債權為由,再聲請宜蘭地方法院屬託雲林地方法院追加查封原告在雲林縣149 甲道工地施工機具(項目:①1.2 套管41M 、②套管帽1 座、③沖桶1支、④灌漿桶台1組、⑤特密管32M、⑥漏斗1個)。

㈡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對原告加以不當查封造成原告受到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宜蘭地方法院查封部分,每月租金損失18萬9,

500 元,自93年3 月30日起至93年12月29日返還查封物之日止,損害金額169 萬9183元。宜蘭地方法院屬託雲林地方法院追加查封部分,每月受有租金損失14萬2,500 元,自93年11月8 日起至93年12月29日返還查封物之日止,損害金額24萬2,250 元。被告上開兩次查封造成原告損害金額總計為19

4 萬1,433 元。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6,7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逾上開請求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迄未提出出租機具之計劃及證明,亦無機具價值之證明,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㈡兩造及訴外人宋兆明於93年12月26日即本件事發後針對前開

宜蘭地方法院及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件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與基勁公司及訴外人宋兆明結果,結算後即不能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拘束。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3日查封下列物品:①1.5 口徑套

管47M 、②灌槳桶台1 組、③特密灌36M ,並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啟封程序。

㈡雲林地方法院91年12月31日查封下列物品:①1.2 套管41M

、②套管帽1 座、③沖桶1 支、④灌漿桶台1 組、⑤特密管32M 、⑥漏斗1 個),並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啟封程序。

㈢被告於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啟封程序時不到場,於雲林地方法

院執行啟封程序時隱匿查封物品,至93年12月29日始將查封物品全部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因未於法院執行啟封命令到場及將保管之查封物隱匿之

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法院查封命令及將保管之查封物隱匿,致原告無法取回查封物,係屬侵害原告對於查封物品之所有權,又被告已於93年12月29日將查封物全部返還予原告,則原告遭查封之物品並未受到被減少之積極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查封效力致無法以查封物品出租他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新財產,核屬原告之所失利益。

㈡復按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遭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每月可收到租

金18萬9,500 元,遭雲林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每月可收到租金14萬2,500 元云云,固提出91年3 月29日及訂約日期不詳之租賃契約書共2 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91年3 月29日簽訂之租約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有在租約上簽章之事實,但原告是否確實按租約之約定履行,或僅係為求償之目的與訴外人簽訂紙上契約而己,憑僅原告所提出之租約則無法認定。參酌91年3 月29日租約之記載,租金每月請款1 次,月初計價,開立月底期票,則原告自應提出訴外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支票租金之證明文件,否則,應認91年3 月29日之租約係為求償目的而簽訂之紙上契約。復查原告所提出訂約日期不詳用以證明遭雲林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每月租金為14萬2,500 元之租約,亦應提出承租人即訴外人嚴志雄有給付租金之證明文件,否則,亦應認係為求償目的而簽訂之紙上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承租人曾給付租金之證明文件,尚難認上開2 件租約之內容,係屬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遭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總價值約151 萬元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再者,原告主張遭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每月租金為18萬9,500 元,參酌原告所提出91年3 月29日之租約記載,承租人須預付租金4 個月即78萬8,000 元(計算式:189500*4=758000),已達扣押物品總價之50.2% (計算式:758000/0000000=50.2%),承租1 年須付租金227 萬4000元,超過租賃物之價值,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並不符常情,已難憑信。又本院於96年1 月

18 日 審理訊問原告,何以系爭機器之租金如此昂貴,原告陳稱:因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約在1 年左右等語。茍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為1 年,系爭機器既於91年9 月13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經法院查封,則法院於93年3 月30日、同年11月

8 日執行啟封程序時,即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法再出租,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法院執行啟查封預計出租云云,與其就系爭機器使用年限所為供述矛盾,並不足採信。況原告又自認被告以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不值31萬元債權為由,再聲請宜蘭地方法院囑託雲林地院追加查封等情,苟遭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價值約151 萬元,則原告何以不以超額查封為由聲請將超過31萬元價值部分之物品啟封,堪認原告主張:遭宜蘭地方法院查封物品價值約151 萬元,於法院執行啟封程序時仍有出租計劃,並每月可獲租金18萬9,500 元云云,均乖離常情,完全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音遭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價值約

151 萬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遭雲林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價值為若干,原告則完全未陳明,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租金之數額,就遭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品而言,年租金竟超過承租物之價值,原告復無法舉證確按租約所載內容履行,且又自認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約1 年左右,則縱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得以高價出售,但自91年3 月30日、91年11月8 日起算,分別迄於93年3 月30日、93年11月8 日法院執行啟封程序之日止,已逾使用年限,客觀上已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隱匿查封物或違背查封效力受有何所失利益。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94 萬1,

433 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6,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