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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5年5 月1 日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1 萬2,

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違反宜蘭地方法院啟封命令部分,原告主張①自91年9 月13日起至93年3 月19日聲請撤銷查封之日止受有353 萬9,881 元之損害,②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受有181 萬5,302 元之損害;另被告違反雲林地方法院啟封命令部分,原告主張③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年

3 月19日止受有222 萬7,722 元之損害,④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受有132 萬9,986 元之損害。本院於96年

1 月12日以原告主張上開①之353 萬9,881 元,②其中之8萬4,833 元,③之222 萬7,722 元,④其中之108 萬7,750元,非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總計694 萬186 元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於原告減縮與追加聲明狀未送達法官辦公室前(即96年

1 月16日),僅有197萬2705元尚未審結,合先敘明。

三、本院駁回原告上開②其中8 萬4,833 元,及④其中108 萬7,

750 元之請求,係因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係分別於93年3 月30日及同年93年11月8 日法院執行啟封程序前發生,並非因被告隱匿查封物及違背查封效力所生之損害。至於上開②之餘額即173 萬0469元,及④之餘額24萬2236,則分別係於93年3 月30日及93年11月8 日法院執行啟封命令之日起均至93年12月29日止之損害,乃另定期審結。又原告主張上開②部分每月係受有租金18萬9,500 元之損害,則自93年3 月30日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啟封命令之日起至93年12月29日被告返還查封物之日止,共計8 個月又29日,應受有169 萬9183元之損害【計算式:189500*( 8+29/30)=0000000 】,另原告主張上開④部分,每月係受有租金14萬2,500 元之損害,則自93年11月8 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應受有24萬2250元之損害【計算式:189500*(1+21/30)=242250 】。而原告於96年

1 月11日具狀將上開④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5萬3,265 元,較起訴狀所載金額多出2 萬3279元,除其中14元(即00 0000-000000)可認係原告擴張被告違反雲林地方執行啟封命令所受之損害外,其餘之2 萬3, 265元顯係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啟封程序前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啟封命令所受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 萬3,25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