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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設施剷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賠償原告170,480 元。」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嗣於本院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其前述3 項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橋樑、引道、水溝拆除,並剷除其上所舖設柏油設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70,480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任何權源,既未依法辦理徵收,復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闢建永福橋及其引道,並築水溝,使用迄今,而侵害原告權益。又系爭土地經開闢為福和路及永福橋時,原告之夫甲○○曾代表原告向臺北縣永和鎮公所民政課長張輝東表示抗議將系爭土地開闢為永福橋及引道,並阻止通行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受任何限制。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橋樑、引道、水溝、柏油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臺北縣政府編列預算進行永福橋及福和路之施工,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簡稱永和市公所)則為福和路與永福橋之管理機關,被告就前開返還土地及後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查系爭土地位於永和市通往臺北市之要衝,交通十分便利,且永福橋車輛川流不息,附近均為營業商家,工商經濟十分繁榮,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最近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8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共870,400 元(計算式:85×20,480×10% ×5 =870,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賠償174,080 元(計算式:85×20,480×10% =174,080)。

㈢、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橋樑、引道、水溝拆除,並剷除其上所舖設柏油設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70,480 元。

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縣政府抗辯:

㈠、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於44年間即經中和鄉都市○○○設○道路用地,61??年5 月9 日依臺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道路用地。

?再依臺北縣○○鎮○○○○街及打通福和路道路工程徵收土

地計劃書所載,福和路全長1,183 公尺,於61年2 月1 日開始施工,系爭土地所在之福和路自61年間即開始供民眾通行使用,至73年7 月28日永福橋完工,系爭土地仍繼續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30年未曾間斷,揆諸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自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㈡、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之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系爭土地現全部為福和路平面道路及永福橋所使用,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永福橋引道必須封閉,福和路亦遭圍堵無法通行,影響永和市二十餘萬人通行之權利,則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卻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原告之請求顯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行為。

㈢、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賠償金額顯然過高。按土地法第11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皆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位於永福橋引道下方,該地段尚非永和市內最繁華熱鬧之商業地帶,且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遭被告臺北縣政府占用,且被告臺北縣政府並非需地機關或福和路與永福橋之管理機關,亦無土地徵收與否之決定權,復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原告對被告臺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永和市公所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坐落路段為臺北縣政府於61年奉臺灣省政府令,為拓寬永和市○○街及打通福和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293 之44地號(重測後為大新段804 地號)等111 筆土地。系爭土地現為福和路,供公眾通行,於61年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徵收時並未列入,後上開農田水利會於65年與訴外人陳欽發等10人易地,陳欽發等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系爭土地縱使漏列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公告徵收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或依土地法第21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徵收,直至65年逕與第三人陳欽發等人易地,且未知會被告,其所為財產處分難謂妥適。且原告既知該路段於61年供建造福和路使用,於66年間再購得系爭土地,顯無受信賴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現已供公眾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害公益,依照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

又系爭土地既供公眾使用,被告永和市公所亦無無權占有之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鈞院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處,依照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所示,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租金基準不同,自不得依建築基地之租金計算。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現一部分供作永福橋引道(面積47.36 平方公尺),一部分為平面道路(即福和路,面積37.64 平方公尺),均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乃被告永和市公所鋪設,被告永和市公所現為福和路及永福橋之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足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 頁、第138 頁),此部分自屬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害公共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情置辯。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 號、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受理由書可參)。又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查系爭土地於61年5 月9 日業經臺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道路用地,且打通福和路道路工程於61年間即開始施工,永福橋(原名福和二橋)嗣於73年間施工完成,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供公眾通行等情,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徵收土地計畫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4頁、第95頁),證人甲○○亦到庭證述:開闢福和路及在系爭土地上開鋪設柏油大概是60幾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因年代久遠,系爭土地於61年前是否已供公眾通行,現市公所已無資料可查乙節,復據被告永和市公所陳述明確,足證系爭土地於60餘年間起即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迄今並未間斷,且系爭土地既作為福和路平面道路及永福橋引道使用,核屬交通要線,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永和市公所縱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水溝,乃係基於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原告雖係所有權人,自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指為被告永和市公所之不法侵害,或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橋樑、水溝、柏油等設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至相關政府機關應設法籌措財源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以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開闢為福和路及永福橋時,其夫甲○○曾代表其表達抗議,並阻止通行,故系爭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語,證人甲○○並到庭證述:其於65年間向農田水利會接洽購買土地,於接洽買地之過程中得知系爭土地會被闢為道路用地,其有向陳新墻表示應該徵收原告之土地。67年間其擔任臺北縣永和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時,曾向當時之鎮長陳新墻表示抗議並阻止通行,告知陳新墻如欲強行施工,其要拿鐵管來阻擋。73年間系爭土地闢建為永福橋時,其亦曾代表原告向永和鎮公所民政課長張輝東表示抗議,當時張輝東請其同意施工,會給予補償等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惟原告及證人甲○○就其等所稱曾於系爭土地通行之初阻止通行乙情,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為憑據,且依證人甲○○之證詞及本件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甲○○僅係因職務上之便,私下向陳新墻、張輝東表達抗議及要求徵收系爭土地,並無何實際阻止公眾通行之舉,且於陳新墻及張輝東表示日後會辦理徵收予以補償後,原告亦無異詞。再參以系爭土地於60餘年間即已闢建為福和路,如原告斯時確有阻止公眾通行之意,其於闢路施工時或開路通行後遲無任何作為,直至30年後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其有於公眾通行之初予以阻止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橋樑、水溝、柏油設施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