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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聯訊科技有限公司(VISION TECHNOLOGY CORPORATE

LIMITED)

業大廈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7 款載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同意退貨,而請求如事實欄所載之退貨款項,原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第232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嗣於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民法第359 條、第232 條之請求(見96年3 月27日筆錄本院卷1 第70頁,96年8 月21日筆錄本院卷2 第15頁),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及第268 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載有明文。原告未依本院於96年1 月31日板院輔民檢95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函文所示於函到20 日 內提出爭點整理狀,遲延至96年3 月27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說明,經原告陳述因本件資料均在香港,因整理資料需要時間致遲延提出書狀等語(見96年3 月27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原告已依規定說明未按期提出書狀之理由,則無同法第276 條之準用。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自非有據。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電子產品之交易及交易方式:

⒈原告自2002年2 月至2004年7 月先後向被告下單訂購電子產

品,有訂購單如原證1 及信用狀如原證2 及原證7 ,被告公司負責人甲○○(Michael Mou) 簽署之艙單(Packing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交易額高達

100 萬美金以上;而本件退貨原訂購單係原證7 (96年3 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67頁;原證7 ,本院卷第77頁)。

⒉兩造之交易均為電子零件,首重時效及信用,均由原告開立

信用狀,以被告為信用狀受益人收取貨款,由被告在上海之工廠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SHANGHAI DBTEL INDUSTRY

CO.,LTD.)出貨,為兩岸三地之交易方式,由原證1 訂貨單及艙單、原證2 信用狀英文名稱「DBTEL Incorporated」,均記載上海(SHANGHAI)出貨可證。

⒊被告大霸電子公司與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甲

○○(Michael Mou) ,執行副總經理均為彭新淼(Henry),香港辦事處經理梁柏堯(Johnson Leung) ,均以DBTEL 為英文名稱及LOGO,有名片可稽,被告不否認「上海迪比特公司是我們控股公司轉投資的公司」(96年3 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由上海迪比特公司交付之電子產品,同意退貨,由嗣後交易訂單折讓退款:

⒈2004年7 月28日原告職員即證人乙○○以原證3 之電子郵件與為被告出貨之上海迪比特公司詢問退貨事宜。

⒉2004年7 月29日上海迪比特公司行銷業務處產品部副理繆杰,以原證3 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職員乙○○。

⒊為被告出貨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外貿專員李凌海(LINGHAI LI

)於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 月7 日、2005年3 月11日同意原告以折讓40% 方式返還原告原證4 之退貨。

⒋2005年1 月26日上海迪比特公司行銷業務處產品部副理繆杰

依被告執行副總經理彭新淼(Henry) 指示,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在3 月31日前一次結清,希望仍以新訂單折讓方式處理。

⒌2005年12月20日上海迪比特公司外貿專員李凌海電子郵件承認尚有未退貨款額度為美金192,523.45元。

⒍原告依原證6 為被告出貨之上海迪比特公司所提折讓並交貨

,訂購單三批均以被告為信用狀受益人收款(見原證9)。㈢新訂單折讓後應返還之退貨貨款(單位:美金)⒈原告分別於2004年8 月19日、2004年9 月17日、2005年3 月

14 日 以原證4 所載貨艙單(Air Waybill) 退還三批貨品,依原證10(本院卷第182 頁)信用狀及商業發票計算貨款:

⑴DB2051P :1340PCS (298+1,016+1+25)×94元=125,960 元(原證10之1 ,本院卷第182 頁)。

⑵DB6668:1298PCS (617+631+6+43+1)×140 元=181,720 元(原證10之2 ,本院卷第187 頁)。

⑶DB2051C :76PCS (55+21) ×136.1 元=10,343.6元(原證10之5 ,本院卷第195 頁)。

⑷DB7168C :73PCS (35+38) ×161.1 元=11,760.3元(原證10之4 ,本院卷第193 頁)。

⑸DB6588C :56PCS ×186.1 元=10,421.6元(原證10之3,本院卷第190 頁)。

⑹上海迪比特公司外貿專員李凌海(LINGHAI LI)於2005年

4 月1 日依原證6 之2 (另提附件1 ,本院卷第208 頁)電子郵件所附計算明細:307,680-115,156.55=192,523.45,其中307,680 元(298,236+9,444=307,680)即原證4 中2004年8 月19日退貨298,236 元,2004年9月17日退貨9,444 元,加計原證4 中2005年3 月14日退貨32,525.5元,共計340,205.5 元(307,680 +32,525.5)。

⒉上海迪比特公司外貿專員李凌海於2004年10月25日、2005年

3 月7 日、2005年3 月11日以原證6 分別同意原告以折讓40% 方式返還原告原證4 退貨,依原證9 信用狀計算退還貨款:

⑴DB2051C:1,000PCSx40元(100元×40%)=40,000元。

⑵DB7168C :300PCS×42.6元(106.5 元×40%) =12,780元。

⑶DBJ6:500PCS×62元(155元x40%)=31,000元⑷DB2051C:400PCSx36元(90元x40%)=14,400元⑸合計:98,180元⒊應退貨款340,205.5 元,扣除訂單折讓退還貨款98,180元,

尚有貨款242,025.5 元(340,205.5 -98,180=242,025.5),因被告結束上海生產業務,致迄今未能再訂貨折抵退還。

㈣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既已自認「兩造間曾有之交易皆圓滿完成」,本件退貨

即應由收受貨款之出賣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返還貨款作為損害賠償。

⒉被告既已同意以新訂單折讓方式退還貨款,因無法再提供原

告所需產品而未能返還應退之貨款,即有民法第179 條返還應退貨款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依原證7 、原證10之信用狀收受貨款,竟否認兩岸三地

之交易方式,即有未依「曾有之交易」為任何之交貨,已自陷遲延給付,且自認「交易皆圓滿完成」而不再為給付,縱再為給付,因係電子零件,已喪失使用時效,於原告亦毫無利益,亦應依民法第232 條負返還本件貨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2,025.5 元,按給付時折合新

台幣計算給付,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曾有之交易皆圓滿完成,當然未有退貨之事宜,原告

亦自承在本案訴訟前,未曾與被告就其主張物品瑕疵,退貨等相關協議為任何聯繫;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以觀,其聯繫之對象為上海迪比特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所謂之退回貨品,亦非退回予被告,而係退予上海迪比特公司,原告主張之該筆買賣交易對象應為上海迪比特公司,而非被告。

㈡縱兩造間曾有交易,此與是否原告向被告訂購本訴訟主張瑕疵之貨品無涉: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筆退貨商品之交易行為,自應由原告提

出交易之相關資料訂單、付款憑單等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 、2 影印本,至多證明兩造間於91年2 月曾有交易,然其交易之內容為型號DBTEL DB2009A 及DBTELDB2009B 此二種型號之手機,與原告主張退貨之商品型號6688、205 1-P 等並不相同。因此,實與本案無涉。

⒉原證7 及原證10之1 至10之5 係影印本,許多內容模糊不清

,簽字亦無從辨識,甚且僅有單方面之簽字並無雙方簽字,且文件多為英文又未翻譯,前後資料無法核對。

⒊原告主張退貨商品為,原證10之1 至之5 之貨品:DB2051P、DB6668、DB6588C 、DB7168C 、DB2051C 。

⑴然:原告先主張,依原證3之1,要求退貨之商品乃:

DB2051P ,1,439PCS;DB6668,1,315PCS,現退貨商品除DB2051P 、DB6668外,尚有DB6588C 、DB7168C 、DB2051C ,原告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不是只約定二個型號,且DB2051P 因訂貨交付共計1,515 台(含備品),92年11月份交貨;DB6668因訂貨交付共計1,010 台(含備品),93年2 月份交貨,但93年8 月份DB2051P 共計退1,340PCS;DB6668共計退1,298PCS。

⑵眾人所知手機產品每一型號之銷售期並不長,通常約為6

個月,原告竟於9 個月後發見有瑕疵,尤有甚者,DB6668訂1,010 台退1,298 台。足見,原告所主張退貨之商品是直接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交易(可能係原告無能力銷售;且為了避免損失,即謊稱品質瑕疵。)㈢被告並未同意退貨及由嗣後折讓。上海迪比特公司並未能代表台灣之大霸電子公司:

⒈原告與上海迪比特公司間是否有任何協議?被告並不知悉,

且原告與上海迪比特公司間之任何協議亦無法拘束被告。所以被告絕未同意任何交易訂單折讓退款,亦未同意原告之退貨。

⒉原告所提原證3 ,乃原告與上海迪比特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

郵件,被告未曾收悉亦不知情,而原證4 退貨明細表之收貨人記載為SHANGHAI D&B INDUSTRY CO.,LTD (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收到任何所謂退貨之貨品。

⒊原告先提出外貿專員李凌海於2005年4 月1 日(原證6 之2

)之郵件,主張尚餘192,523.45(美元)。又提出同人、同日之電子郵件(附件1) 主張尚餘242,021.5 元。2 份電子郵件應係同一封電子郵件,原告亦主張是同人、同日所寄發,但附件內容何會不同?㈣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

付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為第232 條之遲延給付。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32 條間二者之關係

為何?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其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然無論如何前提應由原告證明貨品有瑕疵方是,至今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證實貨品有所瑕疵存在;如此之下,縱然原告確有返還貨品予上海迪比特公司,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蓋何以其返還予上海迪比特公司代表退貨予被告?返還貨品之理由或可能係原告銷售業績不佳,要求上海迪比特公司,以較低價格代為銷售予他人或是其他原因,焉能證明貨品有所瑕疵。

⒊就備位聲明,此部分亦為追加,被告不同意,另依民法第23

2 條之規定,原告究係主張被告有無給付,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給付瑕疵貨品,備位聲明主張未為給付,又何以遲延後對其無利益,其損害如何計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交易模式為兩岸三地之模式,由原告開立信用狀,受益人為被告,並由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迪比特公司)交貨,並由被告簽署艙單及發票,交易金額高達100 萬美金以上,原告向被告訂購原證10之1 至10之5 之商品,經與被告之上海迪比特公司聯繫後,被告同意退貨如原證4 之商品,原告與被告之前退貨均以新訂單之貨品價格四折為退貨金額如原證9 之信用狀所示,爰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以兩造以合意解除退貨部分之契約而依第179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兩造間交易均圓滿完成,被告並未同意退貨,上海迪比特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退貨事宜,不能拘束被告,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上海迪比特公司間之協議,亦未收受任何退貨之商品,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之2 之文件,主張尚於退貨金額為192,523.45美元,復有同日郵件尚於退貨金額為242,021.5 美元,二份郵件並不相同,再者,原告主張原證4 退貨之商品為原證10之1 至原證10之5 之訂單然原證10 之1訂單型號DB2051P 僅於92年11月間交付1515台,型號DB6668,僅於93年6 月交付1010台,然原告卻主張退貨型號DB2051P 共1340台,型號DB6668共1,298 台,退貨數量均高於訂貨數量,況手機商品銷售期不長,竟於9個月後始發現瑕疵等語置辯。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證4之退貨商品,即為原證10之1 至10之5 之商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原告原先主張原證4 之退貨係以原證1 之訂單之訂單而退

貨,嗣於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原證4 之退貨係以原證7 之訂單而退貨,再於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改稱係以原證4 之退貨係以原證10之1 至10之5之訂單而退貨,原告多次主張與陳述,前後不符。

⒉再者,依據原證10之1 至原證10之5 之訂單,就型號

DB6668 之 手機僅訂購1010個(含10個免費備品,見本院卷1 第189 頁),原告卻於原證4 之退貨DB6668手機退貨1298個(見本院卷1 第32、33頁),退貨數量竟大於訂購數量,況原證10之2 之訂單交貨日期為93年2 月18日,原告卻於93年8 月16日、93年9 月15日始退貨(見原證4 ,本院卷1 第33頁),交貨至退貨已相隔6 個月至7 個月,以手機上市之商品壽命而言,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再者,以原證10之1 之訂單型號2051P 手機,合計僅訂購1500個,卻退貨達1340個,退貨不良率竟高達百分之八九,顯然不合常情,因此,原告主張原證4 之退貨為原證10之1 至10之5 之訂單,並非可取。

⒊原告自認均以存證信函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聯絡退貨事宜,

被告否認授權上海迪比特公司與原告商談退貨事宜,然查,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授權上海迪比特公司商談退貨事宜,自難認定上海迪比特公司已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談退貨事宜。原告主張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之董事長均為莫浩然,然自然人得為二家公司之董事長,如自然人為二家法人之董事長,自難據此即以認定二家公司為同一法人,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採信。

⒋依據原告自認原證4 之退貨地點均為上海莘○○○區○○

○路○○號,由彭新淼收受,並非退貨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受領退貨及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

⒌原告主張依據原證6 之2 之電子郵件顯示(見本院卷1 第

168 頁),由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職員李凌海發給原告,可退貨金額為192,523.45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其真正,自難採為本件之證據。參之原證6 之

2 郵件發件日期為94年12月20日,原告尚餘可退貨金額為192, 523點45美元,核與原證4 之退貨日期為93年8 月16日、93 年9月15日、94年3 月14日三次退貨,合計退貨金額為340, 205點5 美元不符,且原證6 之2 之電子郵件之時間,應係在原證4 退貨日期之後,卻較原證4 之退貨金額少1476 82 .05 美元,因此,原證6 之2 之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原證4 之退貨係經被告同意。

⒍依據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原證6 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同意退

貨,並以新訂單折扣百分之四十為退貨金額,並簽發原證

9 之信用狀,即以折扣百分之四十為退貨金額云云,然查,兩造以原證9 之信用狀金額貨款之百分之四十予以抵扣之前退貨金額(見本院96年8 月21日筆錄,原證9 之1 ,本院卷第169 頁至181 頁),兩造均有電子郵件往來確認訂貨及退貨之金額,然原證4 之退貨,卻無相關電子郵件來往確定退貨數量及退貨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是否為原證4 之訂貨當事人。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並未舉證原證4

退貨商品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原證4 之退貨商品訂有契約,已如前述,亦未舉證被告有授權上海迪比特公司商談就原證4 之商品洽談退貨事宜,自難認定上海迪比特公司已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談退貨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原證4 之訂貨,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原證4 部分之契約,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退還貨款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