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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

現另案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各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8日晚上9 時許起,與友人即訴外人蕭文華、陳柏羽等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好樂迪KTV內飲酒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已不勝酒力而處於酒醉之狀態,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蕭文華、陳柏羽離開,由臺北縣土城市○○路北向南往三峽方向行駛,於92年7 月29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土城市○○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係晴天,為夜間設有照明設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到達路口前即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乙○○、丙○○(下或合稱原告)之子黃聖斌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機車(下稱機車)搭載訴外人張嘉琳行經上開地點之對向車道,致使被告駕駛小客車右側(由車內往外看方向言之,以下均同)前輪葉子板位置,撞及黃聖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因衝撞而致前擋風玻璃右側、右前車窗、右前車門破損,黃聖斌所騎乘之機車則車頭全毀,致使黃聖斌、張嘉琳分別摔落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及對向往臺北縣○○鎮○○○○道上,黃聖斌機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腎挫傷、右大腿骨折、右前臂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北縣板橋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後,黃聖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延至92年8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

508 、18830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於嗣後確定。

(二)原告乙○○、丙○○為被害人黃聖斌之父母,核上開被告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因嚴重過失發生車禍,撞及被害人黃聖斌死亡,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黃聖斌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92年7 月28日因受傷嚴重,送往亞東醫院急救,至93年8 月3 日因傷重不治死亡,於亞東醫院醫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由原告乙○○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因被害人黃聖斌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20,00

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3、扶養費用:原告係被害人黃聖斌之雙親,黃聖斌本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害人黃聖斌死亡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2,150,000 元,合計4,300,000 元。

4、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黃聖斌乃原告之子,竟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死,原告自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3,000, 000元,合計6,000,000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600,000 元,給付原告丙○○5,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情事不為爭執,亦對原告乙○○主張其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30,000 元、喪葬費用220,00

0 元之情事不為爭執。

(二)其一直欲與原告商談和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

(三)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丙○○係被害人黃聖斌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後駕駛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黃聖斌,致被害人黃聖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於相關刑案偵查卷足佐,又被害人黃聖斌受被告駕車撞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腎挫傷、右大腿骨折、右前臂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傷重延至92年8 月

3 日上午12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92年8 月26日亞歷字第0926411273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件附於相關刑案偵查相驗卷可稽。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曾與友人蕭文華、陳柏羽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好樂迪KTV內飲酒之事實,並經證人蕭文華、陳柏羽於相關刑案警詢中證述屬實,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件附於相關刑案偵查卷足佐,又被告於接受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肇事當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已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且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被告自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為夜間設有照明設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附於相關刑案偵查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到達左轉彎路口前即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黃聖斌致死,又被害人黃聖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黃聖斌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判決認定結果亦適與本件相同,認被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逆向斜穿為肇事原因,相關刑案因而認被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黃聖斌死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黃聖斌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22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金額並無超出社會上一般水準,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全部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黃聖斌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92年7月28日因受傷嚴重,送往亞東醫院急救,至93年8 月3 日因傷重不治死亡,於亞東醫院醫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為230,

000 元,由原告乙○○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係為救治被害人黃聖斌所必要,自應予以准許。

(三)扶養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黃聖斌為其等之子,因被害人死亡而不能受其扶養,故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2,150,000 元等情。查:

1、原告乙○○請求部分原告乙○○係於00年0 月0 日生,被害人黃聖斌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黃聖斌死亡時(92年8 月3 日)17歲,而原告乙○○當時為46歲又6 個月餘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為證。而依據內政部編印之9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47歲男性之平均餘年為29.34 年,惟應自60歲起始受被害人黃聖斌扶養,根據財政部按照所得稅法規定所公告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扶養費用為586,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計算式為:⑴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至餘命之金額:[72,000*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34* (18.00000000-00.00000000)]= 1,321,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減去⑵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至60歲之金額:[72,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735,488 而得。原告乙○○於被害人黃聖斌死亡之時,尚有配偶即原告丙○○、子女黃暐翰、黃筱雯合計3 人亦同對其負扶養義務,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可證,應由該3 人連同被害人黃聖斌平均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86,427 元之1/4 即146,607 元之範圍內,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2、原告丙○○請求部分原告丙○○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92年8 月3 日)39歲又10個月餘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為證。而依據內政部編印之9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40歲女性之平均餘年為70.3年,惟應自60歲起始受被害人黃聖斌扶養,根據財政部按照所得稅法規定所公告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扶養費用為597,111 元,其計算式為:⑴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至餘命之金額:[72,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3*(22.00000000-00.00000000)]=1,613,468,減去⑵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至60歲之金額:[72,000*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016,357 而得。原告丙○○於被害人黃聖斌死亡之時,尚有配偶即原告乙○○、子女黃暐翰、黃筱雯共3 人亦同對其負扶養義務,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可證,應由該3 人連同被害人黃聖斌平均分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97,111 元之1/4 即149,278 元之範圍內,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原告乙○○、丙○○係被害人黃聖斌之父母,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黃聖斌致死,原告因此精神上均受有重大刺激,自分別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0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乙○○、丙○○分別係被害人黃聖斌之父母,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等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害人黃聖斌係係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17歲,臺北縣私立智光商工高級職業學校餐飲科肄業,曾於紅爐牛排館上班,原告乙○○係00年0 月0 日生,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分別為46歲、39歲,原告乙○○94年度有利息所得1,442 元,另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達2 百餘萬元,原告丙○○94年度則有薪資收入214,600 元,在臺北縣中和市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達150 餘萬元,平日共同以擺設鹽酥雞攤位維生,每月淨收入2 萬餘元;被告係00年0 月

0 日生,車禍時23歲,臺北縣立土城國民中學肄業,曾從事鋁門窗工作,工資係按日以1,700 元計算,因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目前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非但未與原告論及和解事宜,反於相關刑案程序中逃匿無蹤,直至95年7 月26日始經相關刑案緝獲案,距本件侵權行為時已近3 年之久...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黃聖斌係原告之子,被告酒後駕車過失重大,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1,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2,396,607 元,原告丙○○所受之損害為1,949,278 元。

五、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均陳明因本件侵權行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400,000 元,並由原告每人各分得700,000 元等語,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即原告乙○○得請求1,696,607 元,原告丙○○得請求1,279,278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696,607 元,給付原告丙○○1,249,27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各該原告勝訴部分,係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