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甲○○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故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19,359 元。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