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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進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 告 申○○

甲○○被 告 巳○○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未○○

玄○○被 告 地○○

黃○○宇○○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亥○○

天○○兼上一共同法定代理人 亥○○

A○○被 告 戌○○

己○○乙○○寅○○宙○○

樓辛○○兼上一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宙○○被 告 丁○○

子○○○庚○○丑○○壬○○被 告 戊○○

丙○○兼上一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

辰○○被 告 亥○○

A○○乙○○

樓宙○○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武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庚○○、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地○○負擔百分之十

六、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丁○○、己○○、庚○○、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丁○○、己○○、庚○○、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庚○○、壬○○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9、55地號(下稱系爭第49地號、55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其中:㈠被告申○○、巳○○及甲○○無權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93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12號房屋);㈡被告地○○、黃○○及宇○○無權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8.97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14號房屋);㈢被告酉○○無權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52.83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16號房屋);㈣被告亥○○、A○○、天○○及戌○○無權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24.48 平方公尺,及系爭第5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35.45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18號房屋);㈤被告己○○、乙○○、寅○○、宙○○、辛○○、丁○○、子○○○、庚○○、丑○○、壬○○、戊○○、丙○○及辰○○無權占用系爭第5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0

0.86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20號房屋)。原告於起訴後,雖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其後已與被告等人自行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同意自行遷出系爭房屋由第三人拆除,且被告等人亦已自行遷離上開房屋並由第三人拆除完畢。然95年11月6 日以前,原告仍為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兩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及至95年11月6 日止各如下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㈠被告申○○、巳○○及甲○○等3人部分:

系爭第49地號土地自93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594元,被告申○○、巳○○及甲○○等3 人占有之面積為29.93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83 元(計算式:16,594元×29.93 ㎡×6 %÷12月=2,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48,980 元(計算式:2,483 元×12月×5 年=148,980 元)。則被告申○○、巳○○及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48,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

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3 元。㈡被告地○○、黃○○及宇○○等3 人部分:

系爭第49地號土地自93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被告地○○、黃○○及宇○○等3 人占有之面積為48.97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6 3元(計算式:16,594元×48.97 ㎡×6 %÷12月=4,063 元),則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43,780 元(計算式:4,063 元×12月×5 年=243,780 元)。則被告地○○、黃○○及宇○○應共同給付原告243,780 元,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3 元。

㈢被告酉○○部分:

系爭第49地號土地自93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被告酉○○占有之面積為52.83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383 元(計算式:16,594×52.8

3 ㎡×6 %÷12月=4,383 元),則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62,980 元(計算式:4,383 元×12月×5 年=262,980 元)。則被告酉○○應給付原告26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3元。

㈣被告亥○○、A○○、天○○及戌○○等4 人部份:

系爭第49地號土地自93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被告亥○○、A○○、天○○及戌○○等4 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24.48 平方公尺;系爭第55地號土地自93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被告亥○○、A○○、天○○及戌○○等4 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35.45 平方公尺,故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5,287 元(計算式:系爭第

49 地 號土地部分:16,594元×24.48 ㎡×6 %÷12月=2,03 1 元 ,系爭第55地號土地部分:18,369元×35.45 ㎡×6 %÷12月=3,256 元,2,031 元+3,256 元=5,287 元),則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17,220 元(計算式:系爭第

49 地 號土地部分:2,031 元×12月×5 年=121,860 元,系爭第55地號土地部分:3,256 元×12月×5 年=195,360元,121, 860元+195,360 元=317,220 元),則被告亥○○、A○○、天○○及戌○○應共同給付原告31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287元。

㈤被告己○○、乙○○、寅○○、宙○○、辛○○、丁○○、

子○○○、庚○○、丑○○、壬○○、戊○○、丙○○及辰○○等13人部份:

系爭第55地號土地自93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被告己○○、乙○○、寅○○、宙○○、辛○○、丁○○、子○○○、庚○○、丑○○、壬○○、戊○○、丙○○及辰○○等13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00.86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263 元(計算式:18,369元×100.86㎡×6 %÷12月=9,263 元),則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555,780 元(計算式:9,263 元×12月×5 年=555,

780 元),則被告己○○、乙○○、寅○○、宙○○、辛○○、丁○○、子○○○、庚○○、丑○○、壬○○、戊○○、丙○○及辰○○等1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55,780 元,及自

95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

3 元等語。㈥聲明請求:

⒈被告申○○、巳○○及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48,9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3 元。

⒉被告地○○、黃○○及宇○○應共同給付原告243,780 元

,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3元。

⒊被告酉○○應給付原告26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3元。

⒋被告亥○○、A○○、天○○及戌○○應共同給付原告31

7,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7元。

⒌被告己○○、乙○○、寅○○、宙○○、辛○○、丁○○

、子○○○、庚○○、丑○○、壬○○、戊○○、丙○○及辰○○等1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55,780 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3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宇○○、A○○、乙○○、寅○○、宙○○、

辛○○、子○○○、庚○○、丑○○、壬○○、戊○○、丙○○、辰○○、午○○、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申○○則以:伊係從民國60幾年間居住在系爭門牌12號

房屋,另被告甲○○則只是寄籍於該屋,從未居住於系爭門牌12號房屋;原告79年8 月13日函文顯示該屋係國軍於37年間日據時代留下之儲運用建築,軍眷繼續占用,系爭門牌12號房屋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係屬有地上權之建築物,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72年間之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鄉長李文彬,未通知地上權人逕自塗銷地上權,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伊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對於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其上建物之處理原則為倘建物為82年以前建造,則開放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得承租或購買所占用之國有土地,租金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辦理,希望原告能比照國有財產局上開處理原則,讓伊得購買系爭門牌12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巳○○則以:伊僅戶籍寄籍在系爭門牌12號房屋,實際上未居住該屋,而係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等語。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地○○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則以:希望

原告能比照國有財產局上開處理原則,讓伊得購買系爭門牌14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黃○○則以: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95年8 月9 日止該段期間只有寄籍在系爭門牌14號房屋,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酉○○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則以:希望

原告能比照國有財產局上開處理原則,讓伊得購買系爭門牌16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㈤被告戌○○則以:伊所居住之系爭門牌18號房屋係伊父母於

57年間所購買,但合約書已找不到了;依原告79年8 月13日函文顯示該屋係國軍於37年間日據時代留下之儲運用建築,軍眷繼續占用,系爭門牌18號房屋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係屬有地上權之建築物,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72年間之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鄉長李文彬,未通知地上權人逕自塗銷地上權,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伊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希望原告能比照國有財產局上開處理原則,讓伊得購買系爭門牌18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亥○○則以:伊及伊太太即共同被告蔡佑莉、伊兒子即共同被告天○○,實際上均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巷○ 號3 樓,未居住於系爭門牌18號房屋,伊只是設籍在系爭門牌18號房屋,被告蔡佑莉、天○○之戶籍則設在新莊市;希望原告能比照國有財產局上開處理原則,讓伊得購買系爭門牌18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併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丁○○則以:伊自民國00年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門牌20

號房屋,伊聽伊母親說該屋及土地係伊母親所購買,有合法使用權,而37年間國軍遷台間時借用此地紮營使用,原告於48年間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軍眷及居民因貧困而得原告德政繼續使用。依原告79年8 月13日函文顯示該屋係國軍於37年間日據時代留下之儲運用建築,軍眷繼續占用,系爭門牌20號房屋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係屬有地上權之建築物,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72年間之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鄉長李文彬,未通知地上權人逕自塗銷地上權,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伊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希望原告能比照國有財產局上開處理原則,讓伊得購買系爭門牌18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伊太太即被告子○○○、及伊弟弟即被告己○○、伊兒子即被告庚○○、被告壬○○均同住於系爭門牌20號房屋。另伊兒子被告丑○○,租房子在三重市,未居住於系爭門牌20號房屋。伊孫子即被告乙○○,乙○○之妻即被告宙○○、渠等之子即被告辛○○,均未居住在該屋,實際上居住在新莊市。伊孫女寅○○亦未住在該屋,實際上住在蘆洲市○○街。伊弟弟即被告戊○○、戊○○之妻即被告辰○○、渠等之女即被告丙○○,渠等3 人均未居住在該屋,實際住在蘆洲市○○路○○○ 號5樓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兩筆土地自72年8 月29日至95年11月6 日止,為原告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於起訴後之95年11月7 日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第三人其後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同意自行遷出系爭12、14、16、

18、20房屋由第三人拆除,且被告等人亦已自行遷離上開房屋由第三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門牌號碼12號房屋於未拆除前,係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

地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93 平方公尺,並有被告申○○、巳○○及甲○○設籍於系爭門牌12號房屋,其中被告申○○自60幾年起迄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止,均實際占有居住系爭門牌12號房屋。

㈢系爭門牌號碼14號房屋於未拆除前,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8.97 平方公尺,被告地○○、黃○○及宇○○設籍於系爭門牌14號房屋,其中被告地○○實際占有使用該屋。

㈣系爭門牌16號房屋於未拆除前,係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上

之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52.83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酉○○所占用暨設籍於該屋,並將該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午○○、卯○○(該2 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自94年初起實際占有使用該屋。

㈤系爭門牌18號房屋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D1

所示、面積24.48 平方公尺,及系爭第5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35.45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戌○○所占用使用,及被告亥○○、A○○、天○○設籍於該屋。

㈥系爭門牌20號房屋於未拆除前,係占用系爭第55地號土地上

之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00.86平方公尺,並有被告己○○、乙○○、寅○○、宙○○、辛○○、丁○○、子○○○、庚○○、丑○○、壬○○、戊○○、丙○○及辰○○等人設籍於該屋,其中被告丁○○、子○○○、己○○、庚○○、壬○○均實際占有使用該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巳○○、甲○○有無占用系爭第49地號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9.9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宇○○有無占用系爭第49地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8.9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亥○○、A○○、天○○有無占有系爭第55地號之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35.4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寅○○、宙○○、辛○○、丑○○、戊○○、丙○○及辰○○等人(下稱被告乙○○等8 人)、暨被告子○○○、庚○○、壬○○等3 人有無占用系爭第55地號之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00.86平方公尺土地?㈡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㈢如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應為若干?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巳○○、甲○○占用系爭第49地號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9.9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宇○○占用系爭第49地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8.9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亥○○、A○○、天○○占有系爭第55地號之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35.4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寅○○、宙○○、辛○○、丑○○、戊○○、丙○○及辰○○等人占用系爭第55地號之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0

0.86平方公尺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各占用如上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憑無非係以上開被告設籍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房屋之各該被告戶籍謄本為據,然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通常戶籍設立之處所,或因有久住之意、或因就學、就業、購屋等種種原因,情形不一而足,未必戶籍設立之處所即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故尚不得僅單以戶籍設立之情,即推論有占有之事實,故原告尚應就上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惟原告就上開事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亦無何上開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巳○○、甲○○、黃○○、宇○○無權占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及被告乙○○等8人、被告亥○○、A○○、天○○無權占有系爭第55地號土地等語,尚非有據。又系爭門牌20號房屋由被告丁○○、子○○○、己○○、庚○○、壬○○所實際占有居住使用,業據被告丁○○自認在卷,惟該屋戶長為被告丁○○,被告子○○○為其配偶,被告庚○○、壬○○均為被告丁○○、子○○○之子,有該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95 、196 頁),其中被告子○○○係因具有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長(即被告丁○○)與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特定從屬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輔助人,而僅以被告丁○○為占有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供參),故尚難認被告子○○○為占有人,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至於被告庚○○、壬○○因均已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足憑,已不具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特定從屬關係,故渠2 人確有因居住於該屋因而占有所坐落系爭第55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該部分主張,乃為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申○○、地○○、酉○○、戌○○、丁○○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㈠被告申○○、戌○○、丁○○所辯其等所占有使用之系爭門

牌12、18、20號房屋均係37年間由當時日本軍隊所留下之儲運用建築,由軍眷占用至79年間,及其等所使用之房屋係有地上權之建築物,而遭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長未通知地上權人而逕自塗銷,伊等並非無權占有;及伊等之房屋得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等語,固提出原告79年8 月13日北縣蘆財字第10961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憑。然查:

⒈該等被告所提之原告79年8 月13日北縣蘆財字第10961 號

函文,受文者為「未○○君,住『蘆洲中正路77巷7 號』」,主旨欄:「鈞府(台北縣政府)函轉未○○君79年7月5 日陳情書,○○○鄉○○路1 、3 鄰公有土地,本所

80 年 度無出售財產計劃,請鑒核。」,說明欄第二、三點記載:「○○○鄉○○路1 、3 鄰,土地坐落和尚洲中路段87、88、88-1地號(按:該三筆土地中之中路段第88地號土地,即係系爭第55地號土地,該函其餘兩筆土地則與本件無關,此有系爭第55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稽),財產明細分類帳號作地0000000-0 ,地上物磚木造,日據時代留下,儲運用建築0000000-00,倉庫堆儲場。上開土地房屋,37年大陸撤退,空軍、陸軍借用駐紮營地,部隊拔營後民國51年軍眷續佔用迄今。上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本所按期繳納地價稅,地上物堆儲場並無租約關係,純係部隊借用,軍眷佔用。…」等字樣(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01 頁),上開函文係就針對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中正路77巷7 號房屋所為之函覆,顯與本件系爭門牌12、14、16、18、20號房屋無關,更何況上開函文亦載明原告與地上物堆儲場並無租約關係,純係部隊借用等語,故被告等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⒉被告等抗辯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被告等並未提出

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資料或已為登記地上權之資料,以為證明,其等辯稱有地上權云云,亦無可取。

至於其等所稱地上權72年間遭原告予以逕自塗銷乙節,惟查其等未能證明本件系爭各該房屋就系爭兩筆土地有地上權,已如前述,既無地上權登記,何來原告得申請予以塗銷可言?況依其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鄉○○○段第47地號土地,非本件系爭兩筆土地,顯與本件無關,自亦無可採。

㈡被告地○○、酉○○、己○○、庚○○、壬○○並未主張渠

等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正當權源)而占有,則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既未就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予以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戌○○雖另辯稱系爭門牌18號房屋係伊父母於57年間所

購買,但合約書已找不到等語,並提出55年4 月間該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表供電證明書函、戶籍謄本等影本各

1 件為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09 、212 、213 頁)。惟其所言縱令屬實,亦僅得證明其有系爭門牌18號房屋之所有權,無從證明該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其該抗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丁○○雖以:伊自民國00年出生就住在系爭門牌20號房

屋,伊聽伊母親說該屋是伊母親所購買等語抗辯,並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3

7 至139 頁)。惟被告丁○○所提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僅得證明其父李棟樑、母李陳占自38年4 月20日遷至系爭門牌20號房屋,且其所提該份戶籍謄本亦無被告丁○○之戶籍資料在內,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所辯尚非正當。

㈤被告申○○、地○○、酉○○、戌○○、亥○○、己○○、

丁○○等人陳稱希望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買賣契約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足取。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申○○、地○○、酉○○、戌○○、丁

○○、己○○、庚○○、壬○○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應堪憑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地○○、酉○○、戌○○、丁○○、己○○、庚○○、壬○○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兩筆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該等被告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兩筆土地位於蘆洲市區○○○鄰路寬10米之蘆洲市○○路,中正路交通便利,周圍商業繁榮等情,業據本院至系爭兩筆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地圖存卷足參(附於本院第一宗卷第300 頁、第306 至第329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申○○、地○○、酉○○、戌○○、丁○○、己○○、庚○○、壬○○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係於其上房屋居住使用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計算,與上開土地法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又系爭第49地號土地自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5元,自93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594 元 ,系爭第55地號土地自90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有台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稽。而申報地價係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依序應為每平方公尺13,276元、13,275元,系爭第55地號土地之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695元。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申○○占有使用系爭第4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93 平方公尺,則其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58,500 元(詳如附表甲所示);被告地○○占用系爭第49地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8.97 平方公尺土地,則其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45,977 元(詳如附表乙所示);被告酉○○占用系爭第49地號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52.83 平方公尺土地,則其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79,670 元(詳如附表丙所示);被告戌○○占用系爭第49地號之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

24.48 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第5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35.45 平方公尺土地,則其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37,440 元(詳如附表丁所示);被告丁○○、己○○、庚○○、壬○○占有系爭第55地號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00.86平方公尺土地,則其等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91,231 元(詳如附表戊所示)。

八、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申○○應給付原告158,500 元,及其中139,069 元(即附表甲之①+②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地○○應給付原告259,328元,及其中227,537 元(即附表乙之①+②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酉○○應給付原告279,770 元,及其中245,473 元(即附表丙之①+②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戌○○應給付原告337,441 元,及其中296,073 元(即附表丁之①+②加上之①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丁○○、己○○、庚○○、壬○○應給付原告591,231元,及其中518,748 元(即附表戊之①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申○○、酉○○、戌○○、丁○○、己○○、庚○○、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甲(被告申○○部分):

①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

13,276元×29.93 ㎡×7 %×3 年=8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

13,275元×29.93 ㎡×7 %×2年=55,625元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

13,275元×29.93 ㎡×7 %×255/365年=19,431元①+②+③=158,500元 。

附表乙(被告地○○部分):

①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

13,276元×48.97 ㎡×7 %×3 年=136,526元②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

13,275元×48.97 ㎡×7 %×2年=91,011元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

13,275元×48.97㎡×7 %×255/365年=31,791元①+②+③=259,328元 。

附表丙(被告酉○○部分):

①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

13,276元×52.83 ㎡×7 %×3 年=147,288元②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

13,275元×52.83 ㎡×7 %×2年=98,185元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

13,275元×52.83㎡×7 %×255/365年=34,297元①+②+③=279,770元 。

附表丁(戌○○部分):

就系爭第49地號土地部分:

①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

13,276元×24.48 ㎡×7 %×3年=68,249元②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

13,275元×24.48 ㎡×7 %×2 年=45,496元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

13,275元×24.48㎡×7 %×255/365年=15,892元①+②+③=129,637元 。

就系爭第55地號土地部分:

①90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

14,695元×35.45 ㎡×7 %×5 年=182,328元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

14,695元×35.45 ㎡×7 %×255/365年=25,476元①+②=207,804元 。

+=337,441元附表戊(丁○○、己○○、庚○○、壬○○部分):

①90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

14,695元×100.86㎡×7 %×5 年=518,748元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

14,695元×100.86㎡×7 %×255/365年=72,483元①+②=591,231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