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律師許進德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午○○被 告 子○○
亥○○寅○○卯○○申○○辰○○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丑○○
未○○被 告 戌○○○
乙○○民國79年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壬○○○
辛○○民國90年庚○○民國92年兼 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戊○○
酉○○被 告 癸○○
丁○○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亥○○、寅○○、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丑○○、未○○、辰○○、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叁拾貳元。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戊○○、酉○○、辛○○、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亥○○、寅○○、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丑○○、未○○、辰○○、申○○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戊○○、酉○○、辛○○、庚○○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子○○、卯○○、亥○○、寅○○、丑○○、未○○、辰○○、申○○、戌○○○、甲○○、乙○○、丙○○、壬○○○、癸○○、酉○○、辛○○、庚○○、丁○○、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台北縣蘆洲市○○段55、5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訴訟
進行中原告將之轉售第三人並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原告所有期間,遭被告等人搭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占用情形如下:
⑴被告子○○、亥○○、寅○○及卯○○等4 人,於系爭
55地號土地上搭蓋面積為29.5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⑵被告丑○○、未○○、辰○○及申○○等4 人,於系爭
55地號土地上搭蓋面積為53.99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⑶被告戌○○○於系爭55地號土地上搭蓋面積為36.82 平
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⑷被告甲○○、丙○○及乙○○等3 人,於系爭55、56地
號土地上搭蓋面積分別為29.34 及60.61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⑸被告壬○○○、戊○○、癸○○、酉○○、辛○○、庚
○○、丁○○、巳○○等8 人,於系爭56地號土地上搭蓋面積為38.99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準。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至95年11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系爭地段鄰近衛生所、郵局等單位,交通十分便利,原告酌情以為依據年息6%請求,應屬適當。茲就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被告子○○、亥○○、寅○○及卯○○等4 人:
系爭55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369元,被告子○○等4 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29.55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758 元,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65,480 元。
計算式:18,369元×29.55 ㎡×6%÷12月≒2,714 元
2,714 元×12月×5 年=162,840元⑵被告丑○○、未○○、辰○○及申○○等4 人:
系爭55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被告丑○○等4 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53.99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4,959元,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97,540 元。計算式:18,369元×53.99㎡×6% ÷12月≒ 4,959元
4,959 元×12月×5 年=297,540 元⑶被告戌○○○:
系爭55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被告戌○○○占有使用之面積為36.82 平方公尺,則其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3,382 元,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02,920 元。
計算式:18,369元×36.82㎡×6% ÷12月≒3,382元
3,382 元×12月×5 年=202,920 元⑷被告甲○○、丙○○及乙○○等3 人:
系爭55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系爭56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67元。被告甲○○等3 人占有使用系爭55地號面積29.34 平方公尺、系爭56地號面積60.61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約為8,534 元,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512,040 元。
計算式:18,369元×29.34 ㎡×6%÷12月≒2,695元
2,695 元×12月×5 年=161,700 元19,267元×60.61 ㎡×6%÷12月≒5,839元5,839 元×12月×5 年=350,340 元2,695 元+5,839 元=8,534元161,700 元+350,340 元=512,040 元⑸被告壬○○○、戊○○、癸○○、酉○○、辛○○、庚○○、丁○○、巳○○等8 人:
系爭56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67元,被告壬○○○等8 人占有使用之面積為38.99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3,75
6 元,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25,360 元。計算式:19,267元×38.99 ㎡×6%÷12月≒3,756元
3,756 元×12月×5 年=225,360元㈣訴之聲明:
⑴被告子○○、亥○○、寅○○及卯○○等4 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162,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4 元。
⑵被告丑○○、未○○、辰○○及申○○等4 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297,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9 元。
⑶被告戌○○○應給付原告202,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2元。
⑷被告甲○○、丙○○及乙○○等3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1
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4元。
⑸被告壬○○○、戊○○、癸○○、酉○○、辛○○、庚
○○、丁○○、巳○○等8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2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6元。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卯○○、亥○○、寅○○、甲○○、乙○○、壬○○
○、癸○○、酉○○、辛○○、庚○○、丁○○、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子○○:
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係伊父親所搭建,建屋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伊等有地上物,土地買賣時本有優先承購權,但土地買賣並未通知伊等。伊父親去世後,該屋由伊繼承取得,伊與亥○○、寅○○、卯○○共同居住其內。又原告與住戶曾達成協議,同意發放每戶搬遷補償費500, 000元,並編列拆遷補償費之預算,原告自應依協議給付每戶搬遷補償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丑○○、未○○、申○○、辰○○:
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係伊父親所搭建,父親去後,由伊繼承取得該屋,並與有連物淑英、申○○、辰○○共同居住其內。伊等自45年間即居住該處,原告則係48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房屋為合法建物,伊等有地上物使用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且原告曾與住戶達成協議,同意發放每戶搬遷補償費500,000 元,並編列拆遷補償費之預算,原告自應依協議給付每戶搬遷補償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丙○○:
伊與乙○○、甲○○共同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內,該屋係伊於84年間向前手買受而得,伊不知該搬往何處,且原告曾與住戶達成協議,同意發放每戶搬遷補償費500,000 元,並編列拆遷補償費之預算,原告自應依協議給付每戶搬遷補償費,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戊○○:
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係伊父親所建,父親去後,由伊繼承取得,伊與太太酉○○及小孩辛○○、庚○○居住原居住其內,但原告將系爭土地標售予第三人後,伊等即已搬離。至伊母親壬○○○於73年間因與先父李先華分居,租屋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2 樓居住,僅將戶籍設於該屋;伊兄丁○○於70年間亦已搬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伊妹癸○○於73年起與母親在外租屋同住,86年結婚即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另巳○○為伊父老友,94年間因板橋租屋處被屋主收回並要求遷出戶口,乃暫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2 個月後即在台北找到住所並將戶口遷出,上述人等自70年間即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過。又原告曾與住戶達成協議,同意發放每戶搬遷補償費500,000 元,並編列拆遷補償費之預算,原告自應依協議給付每戶搬遷補償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戌○○○:
被告戌○○○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答辯狀則辯稱原告曾與住戶達成協議,同意發放每戶搬遷補償費500,000 元,並編列拆遷補償費之預算,原告自應依協議給付每戶搬遷補償費,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地號土地原為蘆洲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之轉售第三人並於95年11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開土地於原告所有期間,遭被告等人搭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其中:⒈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面積29.55 平方公尺。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面積
53.99 平方公尺。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面積36.82 平方公尺。⒋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55、5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34 及60.61 平方公尺。⒌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56地號土地面積38.99 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㈠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於95年4 月
7 日本院赴現場履勘時雖係空屋,無人居住,惟被告子○○於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與同案被告亥○○、寅○○、卯○○共同居住在該屋內,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子○○、亥○○、寅○○、卯○○4 人於原告起訴前5 年內有居住該屋並占有使用該屋坐落基地之事實,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㈡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於95年4 月
7 日本院赴現場履勘時雖係空屋,無人居住,惟被告丑○○、未○○於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陳其2 人係與同案被告申○○、辰○○共同居住在該屋內,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丑○○、未○○、申○○、辰○○4 人於原告起訴前5 年內有居住該屋並占有使用該屋坐落基地之事實,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㈢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係由被告戌○
○○居住其內乙節,已據被告戌○○○於本院赴現場履勘時陳述有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戌○○○於原告起訴前5 年內有居住該屋並占有使用該屋坐落基地之事實,堪認屬實,應予採信。
㈣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係由被告丙○
○與其夫及子,即同案被告甲○○、乙○○共同居住其內,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赴現場履勘時陳述有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於原告起訴前5 年內有居住該屋並占有使用該屋坐落基地之事實,即非無據,應予採信。
㈤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係由被告酉○
○與其夫及子,即同案被告戊○○、辛○○、庚○○共同居住其內,業據被告酉○○於本院赴現場履勘時陳述有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酉○○、戊○○、辛○○、庚○○4 人於原告起訴前5 年內有居住該屋並占有使用該屋坐落基地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壬○○○、癸○○、丁○○、巳○○4 人亦居住在上開房屋內,而有使用該屋坐落基地之事實乙節,無非係以告壬○○○等人曾經設籍上址為據,惟戶籍之設置與實際上有無居住之事實,係屬二事,尚難僅憑設籍之事實即認定該等被告係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內。況被告癸○○之戶籍早於86年3 月8日即因結婚之故而遷至台北市○○○路○ 段○○○ 巷○○號2樓,被告巳○○於93年7 月15日將戶籍遷入後,旋於93年12月間辦理遷出,此觀卷內該2 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即明,足見被告癸○○於86年間結婚後即未再居住上開房屋,被告巳○○則僅係短暫寄籍而已。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此自難認被告壬○○○、癸○○、丁○○、巳○○4 人有居住上址之事實。
五、被告等人雖以前詞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抗辯並無可取。蓋:
㈠房屋是否編配門牌號碼以及是否經認定為合法房屋,與房
屋所有人有無合法使用該屋坐落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要難以房屋有編配門牌號碼或經認定為合法房屋,逕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抗辯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發放每戶搬遷補償費50
0,000 元乙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台北縣蘆洲鄉83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原告於91年11月13日以北縣蘆財字第0910035327號函檢送九芎段土地佔住戶之切結書、原告92年5 月16日公告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原告有無編列拆補償費之預算,與兩造間是否業已達成由原告給付拆遷補償費500,000 元之協議,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是上開83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計劃追加拆遷補償費預算而已,尚難據以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協議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切結書乃係空白之切結書,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簽署並同意之意,更未能證明兩造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此外,本件被告均非原告92年5 月16日公告內補充事項第7 點所載業與原告達成協議應予補償之佔住戶,亦有被告所提之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由原告發放每戶搬遷補償費500,000協議之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 年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經查,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5、56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前5 年間均為公有地,上開各該筆土地於89年7 月及93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未變動,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8,369元、19,267元,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蘆洲市○○路,其旁設有公車站牌,可供車輛及行人往來通行,且鄰近商店眾多,人口密集,在當地而言雖屬交通便利地段,然蘆洲市本身位處台北縣偏遠之區,工商繁榮及交通便捷性猶有未足等情,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宜。從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㈠被告子○○、亥○○、寅○○、卯○○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62元計算式:
18,369元×29.55平方公尺×5%÷12月=2,2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⒉被告於起訴前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35,720 元計算式:
2,262 元×12月×5 年=135,720 元。
㈡被告丑○○、未○○、辰○○、申○○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132元計算式:
18,369元×53.99平方公尺×5%÷12月=4,132元⒉被告於起訴前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47,920 元計算式:
4,132 元×12月×5 年=247,920 元。
㈢被告戌○○○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818元計算式:
18,369元×36.82平方公尺×5%÷12月=2,818元⒉被告於起訴前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69,080 元計算式:
2,818 元×12月×5 年=169,080 元。
㈣被告甲○○、丙○○、乙○○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112元計算式:
18,369元×29.34平方公尺×5%÷12月=2,246元19,267元×60.61平方公尺×5%÷12月=4,866元2,246 元+4,866 元=7,112 元⒉被告於起訴前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426,720 元計算式:
7,112 元×12月×5 年=426,720 元。
㈤被告戊○○、酉○○、辛○○、庚○○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30元計算式:
19,267元×38.99平方公尺×5%÷12月=3,130元⒉被告於起訴前5 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87,800 元計算式:
3,130 元×12月×5 年=187,8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管理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亥○○、寅○○、卯○○共同返還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5,720 元;被告丑○○、未○○、辰○○、申○○共同返還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7,920 元;被告戌○○○返還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9,080 元;被告甲○○、丙○○、乙○○共同返還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26,720 元;被告戊○○、酉○○、辛○○、庚○○共同返還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7,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被告子○○、亥○○、寅○○、卯○○應按月給付原告2,262 元;被告丑○○、未○○、辰○○、申○○應按月給付原告4,132 元;被告戌○○○應按月給付原告2,818 元;被告甲○○、丙○○、乙○○應按月給付原告7,
112 元;被告戊○○、酉○○、辛○○、庚○○應按月給付原告3,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附表: │├──┬────────────┬──────────────┤│編號│ 判 決 主 文 │ 預 供 擔 保 金 額 ││ │ │ ( 新 台 幣 ) │├──┼────────────┼──────────────┤│ 01 │ 第 一 項 │ 52,000元 │├──┼────────────┼──────────────┤│ 02 │ 第 二 項 │ 95,000元 │├──┼────────────┼──────────────┤│ 03 │ 第 三 項 │ 64,000元 │├──┼────────────┼──────────────┤│ 04 │ 第 四 項 │ 162,000元 │├──┼────────────┼──────────────┤│ 05 │ 第 五 項 │ 7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