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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71,065 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惟於95年5 月26日則具狀將請求報酬中關於被告、丙○○、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變更為依據委任契約(指被告部分),及依據原證9 、1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4 債權讓與契約書(指其餘6 人部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同條項第2 款,自應准許。嗣於本院95年12月8 日準備期日時,原告又當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6,171,065 元(本院已裁定命原告限期補費,其亦已遵期繳納),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其性質,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同條項第3 款,亦應准許。迨本院96年5 月4 日準備期日時,原告再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86,585 元,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已表同意,依同條項第1 、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上石頭溪小段40之1 地號(

後分割為40之1 、40之3) 及37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鐺波、林光碧、林燿培、林黃峻、黃絹絹、林育德、林錦銓、林秋麟、林秋祥、林秋遠、林明居、林添富、林陳汝、林西湖、林天送(下稱林鐺波等15人),被告,丙○○、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下稱丙○○等6 人)及林生共23人,於81年間陸續委任原告及訴外人呂麗珍、吳武川律師(下稱原告等3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排除及整合開發事宜(其中林鐺波等15人、被告、丙○○簽有原證1 委任契約書,而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及林生則係經原告與呂麗珍拜訪後,口頭同意委任原告等3 人進行訴訟及土地開發等事宜),約定委任人須按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以每坪16,000元之價格,給付委任酬勞予原告等

3 人,而原告等3 人於取得酬勞後,需再按每坪6,000 元計算分配予被告、丙○○、林茂雄、林明居平均取得仲介佣金。迨85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侵害排除後,因同為系爭40之1 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許志朗等9 人不願出賣土地且有意保持共有,乃先將原40之1 土地(面積為4,593 平方公尺)分割為40之1 及40之3 兩筆土地(面積各為3,919及674 平方公尺,且後者面積與許志朗等9 人所有分割前40之1 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再於同年12月22日將前揭40之3 地號、面積6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售予許富賢,以達到實質上由許志朗等9 人取回分割前應有部分土地之目的。另就分割後之40之1 地號、面積3,

9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則於同日與第37之

3 地號、面積1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同以每坪11萬元之價格售予陳桃坤。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合計4,

789 平方公尺(3,919 +674 +196 =4,789) ,相當於1448.67 坪(4,789 ×0.3025=1448.67) ,再按前揭23名委任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1,

083.05坪,故原告等3 人所得請求之酬金為17,328,000元(1,083.05坪×16,000元=17,328,800元),扣除被告已付給原告之酬金492 萬元,及被告已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款1,654,347 元後,原告等3 人尚得請求10,754,453元。另因呂麗珍已將其所得請求之酬金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酬金為7,169,635 元(10,754,453元×2/3 =7,169,

635 元),再扣除依約應退予被告之仲介佣金1,083,050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酬金即為6,086,585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

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就林鐺波等15人及林生部分:此16名共有人曾簽立被證

2 委託書,願以每坪7 萬元之價金全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但土地增值稅、出售土地上為人無權占有之排除費及委託正大法律事務所等單位之訴訟酬勞由買方自行負擔,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無條件作為被告知車馬費、介紹佣金等酬勞,亦即該16名共有人就超出每坪7 萬元之4 萬元差額部分,係委由被告收受後用以支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出售土地排除地上無權占有人之費用及支付原告等3 人之酬金。惟因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照委任意旨將該16人應支付之酬金付給原告等3人,原告乃與該16人協議,渠等亦均同意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再將渠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酬金債權轉讓與原告等3 人,爰依此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之酬金。

⒉就被告部分:被告本人既有委託原告等3 人處理系爭土

地之無權占有排除及整合開發事宜,原告即得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酬金。

⒊就丙○○等6 人部分:此6 人雖未另行簽立就超出每坪

7 萬元之4 萬元差額部分,委託被告代為支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出售土地排除地上無權占有人之費用及支付原告等3 人酬金之書面契約,但渠等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9 、10)第8 條第2 項既約定:雙方同意見證人(即呂麗珍)請求每坪16,000元之報酬,而呂麗珍復將其酬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酬金。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

及林生與原告等3 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但由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及詹林菊等5 人除交付訴訟行政費(原證7) 及委任吳武川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證8) 外,並於與被告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呂麗珍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原證10),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自承有委託原告等3 人開發整合土地,而林生則簽立同意書(原證3) ,且曾交付拆屋還地假執行擔保金(原證13),足證渠等6 人與原告等3 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關於前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究應以全體委任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為準,抑或以經訴訟排除無權占有之面積為準?原告主張應以前者為準,理由如下:

⑴由原證1委任契約之文義觀之:

①受任人既為正大法律事務所之吳武川律師、榮信聯

合代書事務所之原告及呂麗珍等3 人,則所謂排除無權占有,應非僅限於以訴訟方式為之者,否則,僅需委任律師即已足,何必再委任僅有代書資格之原告及非代書之呂麗珍?另由吳武川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3 號事件中證稱:其受委任時並未至現場看過或測量過,因當初係說好土地要整體開發,委任範圍包括整個土地面積,由其負責法律上問題,其餘有關找買主及協調部分,由他們(即原告及呂麗珍)處理,亦即三人分工,若僅係單純排除侵害,就無庸委任原告及呂麗珍等語(見上開另案卷二第103 頁至105 頁),亦可得證。

②原證1 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為求案件處理迅速

,委任人同意按每坪150 元支付于受任人充作費用,委任人承諾不請求交還」,第7 條約定:「委任人同意本委託事件勝訴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須按每坪16,000元給付於受任人以為酬金」,此2 條既係約定在同一份契約中,則關於「每坪」之意義應屬相同,而在簽約當時,各委任地主均依土地謄本所載持分面積按每坪150 元之價錢給付費用,有林茂雄等人及丙○○、詹正川、詹正行、詹林菊、詹有道、詹明德等多人之收據(原證

7 )可參,該收據上之金額即係以委任契約附表之面積乘以150 元(例如丙○○之土地面積共89.95坪乘以150 等於13,492元),足證第3 條所指之「每坪」,應係按土地所有權狀之坪數計算。同理,第7 條所謂每坪16,000元為酬金,亦應係指依土地謄本計算坪數。

③原證1 委任契約所載委任之土地有37之3 、40之1

及38號3 筆,其中40之1 及38地號土地均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判決書兩份可稽(原證6) ,被告辯稱38地號未經起訴,顯然有誤。惟因38地號土地面積僅40坪,且該土地最後僅以每坪7 萬元之價格出售(37之3 、40之1 係以11萬元出售),原告等

3 人乃決定不再向38地號之共有人請求委任報酬。另於訂立委任契約時,37之3 地號土地即未被無權占有,嗣亦就該土地有何拆屋還地訴訟或和解,此為該委任契約當事人所明知,惟委任人既仍同意將之列入計酬,足證本件酬金並不以無權占有部分為限。

④倘委任範圍僅在以訴訟排除侵害,未及土地整合開

發,則勝訴判決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委任人即應給付酬金,受任人即可受領報酬,衡諸常情,應無須等待土地出售後再按買受人付款比例給付報酬之理,但原證1 委任契約第7 條第2項卻另約定:「其給付方式:依委託人出售土地時買賣契約買受人付款期數、金額比例交付之」,可知委任範圍應非僅在以訴訟排除侵害。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數十人,而共有人眾多土地之整合出售經常曠日費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受任人有把握全體共有人於排除侵害無權占有後短期內即會出售,否則倘若在排除侵害後,土地遲遲未整合出售,則受任人之酬金豈非毫無保障?原證⑤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委任人須按每坪一萬六千

元給付於受任人以為酬金。」,並緊接於該條文之後列出「持份明細表」,明細表內列載委任人持份之全部土地坪數,本件若以經訴訟或和解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為限,則委任人無須於原證一委任契約列出委任人持份全部土地坪數之「持份明細表」,僅須記載「依訴訟或和解排除第三人占有土地之面積計酬」即可。是本件委任報酬之計算標準,非以訴訟或和解排除第三人占有土地之面積,而係以委任人持份之全部土地坪數計算甚明。⑵丙○○、林生、林秋遠、林西湖、林添富及林吉雄曾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3 號事件)證稱:當初係約定以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報酬等語(見該案卷第259 頁至第266 頁)。至其他地主林明居、林錦銓、林秋麟、林秋祥、林鐺波、林耀焙、林光碧、黃娟娟(林茂雄之繼承人)雖或因時隔甚久而記憶糢糊,或因當初僅係為能解決共有土地問題而隨同其他共有人而委任,故不詳知委任內容(被證3) ,但究難以其忘記或不知約定內容而不採信其他記憶清晰且知曉詳情之地主之證言。況由未詳知委任內容之證人所稱「為能解決共有土地問題」,亦可證明本件委任範圍絕非僅係排除無權占有而已。

⑶由吳武川於另案丙○○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事件(鈞院

87年度訴字第204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當初係排除地上物並整合出售,想到的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或另找共有人談,最後要找到買主出售,共有人才可得到酬金,當初有提到是由渠等所得報酬16,000元,其中6,000 元再退給兩造(即丙○○及被告)及訴外人林茂雄、林明居去分。是由委任契約所載之全體委任人共同支付,當初有提到委任人中兩造及訴外人林茂雄、林明居要分工合作,所以我們所得報酬,當中有一部分要分給兩造及林茂雄、林明居等語(原證5) ,可知原告受任處理者,不僅在於排除無權占有而已,否則何須退佣予分工合作之被告、丙○○、林茂雄及林明居。

⑷如依被告之主張計算(即僅限依經訴訟排除侵害收回

土地面積),則原告等3 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僅為3,123,760 元(16,000元×200.86坪=3,123,760 元),但被告卻已自認並給付原告委任報酬477 萬元,如此豈非自相矛盾?⑸原告等3 人受委託辦理之事項,包括共有土地之整合

、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土地之分割、共有土地出售之過戶、共有人林元元、林樹、詹玉傳、林茂雄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協調共有人范俊榮等7 人出售所有土地持分、協議共有物之分割、整合所有人出售共有土地、取得共有人委任出售土地、與土地占用人協調搬遷、給付補償金事宜,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提存及買賣等事宜,而原告等3 人亦係歷經5 年餘之奔波協商,才完成上開事務,顯非僅係排除第三人占用土地之訴訟問題而已,故原告請求以委任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報酬,並無不當。

⑹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民事判決雖為

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但僅「照錄」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無支字片語之論述。

⒊關於林鐺波等15人及林生有無委託被告以所收每坪出賣

價金11萬元中之4 萬元,代為支付訴訟酬勞、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被人占用之排除費?⑴上開委任人於訂立原證11、12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明

確於第8 條第⑵款約定「乙方共有人,同意於出售價款中,按每坪新台幣4 萬元交由乙○○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上物補償費及正大法律事務所訴訟酬勞等費用後,其超出部分歸乙○○所有」,其中原證12此部分之約定雖經刪除,但係因陳桃坤認為此約定乃被告與委任人之約定,與買主無關,才要代書丁○○於簽約時予以刪除,已據丁○○作證屬實,被告訛稱係伊發現而要求刪除,並非事實。

⑵陳桃坤之所以將出售價格中按每坪4 萬元交由被告禮

處理,顯係依上開第8 條第⑵款之指示,而被告為上開契約書當事人之一,於該契約書簽立時亦在場,其明知上開約定,又以受土地出賣人委任之意思而收受該款項,並已依該契約書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上物補償費,且給付部分酬金予原告等,足認被告與委任人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之合致。

⑶被告辯稱其與共有人間之委任關係之內容以被證2 委

託書所載為限。惟查委託書雖內載:「土地增值稅、無權占有排除費及訴訟酬勞由買方負擔…」,但土地共有人與買主所簽訂原證11、12之買賣契約,並無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無權占有排除費及訴訟酬勞之約定,且事後土地增值稅、無權占有排除費及甲○等3人之酬勞均由被告給付,此被告於其提出答辯三狀(第2 頁第9 行起)已自認有給付報酬予甲○等3人477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土地出賣之土地增值稅及無權占有排除費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同上答辯狀第2 頁最後第3 行起),足認被告有受土地共有人委任之事實,否則被告何以收取超過每坪價款7 萬元部分而願支付無權占有排除費、土地增值稅、及甲○等3 人之報酬,被告所辯其與共有人間之關係以被證

2 委託書為限,委不足採。⑷被告又辯稱:被告為土地共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委

任酬金、無權占有排除費、及其他費用等事實行為,應視為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然而,本件之土地增值稅有13,473,752元,委任酬金暫付477 萬元,無權占有排除費為7,168,000 元,合計25,4 11,752 元,如此鉅額之款項,何以自稱為無因管理人之被告至今未向土地共有人請求其本人支出之費用。次查被告一方面依被證2 委託書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之土地增值稅、無權占有排除費、及委任報酬由「買方」負擔;一方面又主張繳納上開費用係為土地共有人「即賣方」無因管理,其理由已有唐突,而委無足取。再者,本件土地出售時,買賣雙方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上開費用由買方負擔之約定,而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係受土地共有人之委託收取全部土地價款(每坪11萬元),再簽發自己或其妻之支票以每坪7 萬元之價金交付予土地共有人,並逕自給付上開費用,如依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逾每坪7 萬元之價金歸其所有,被告豈可能以其已得之利益支付上開鉅額費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土地共有人之託支付上開費用為事實。

⒋被告雖否認原證9 、10、11契約之真正,但原證9 係被

告與丙○○之契約,原證10則係被告與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等5 人之契約,均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鑑章,此有被告委任黃觀榮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比對,肉眼即可看出兩份之筆跡相同(原證19),足證原證9 、10之契約為真正。又原證11雖為呂麗珍代理簽名,但被告自承印章係其授權呂麗珍簽訂上開契約書時交付予代理人呂麗珍,縱買賣契約內被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惟其印章為真正,被告如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應由被告舉證印章有被盜蓋之事實,被告已依契約書約定移轉持份土地,並收受買賣價金、繳納增值稅、支付酬金、無權占有排除費用,被告空言否認契約書之真正,實不足取。

⒌被告雖以;依民法第127 條第5 款,因為3 位受任人中

有1 位是律師,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該在87年就時效完成云云,惟查原告與呂麗珍並非律師,原告僅具代書身份,其等請求委任報酬並非為律師之報酬或墊款,被告此部份抗辯應無理由。況且,原告就林鐺波等15人及林生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前揭2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585 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否認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及林生與原告等3 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⒈上開6 人並非原證1 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故原告不得依該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⒉原告主張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與

被告等3 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係以原證7 、8 為證,但依原證1 委任契約第4 條,除受任人訴訟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之行政費用,故原證7 之費用究係什麼費用?有待原告證明,且原證8 和解筆錄則僅能證明該5 共有人有委任吳武川律師處理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排除侵害訴訟無關,渠等既非原證1 委任契約之簽約人,當時也無任何同意給付報酬之承諾或書面,且該原證7 、8 之受任人亦僅有吳武川律師,併未包括原告,難謂渠等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㈡原證1 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應以經訴訟排除無權占有之面積為準。

⒈原證1 委任契約前言及第1 至第8 條所載文字,均明確

約定本件委任內容係「排除無權占用訴訟」或該訴訟程式進行中之和解,無任何一條約定言及「整合開發」,其中第2 條更明示本件「辦理程度,終結為止(包括第

1 、2 、3 審)」,亦即當判決確定時,委任事務即告終了,並無原告所稱「整地開發」委任事項。

⒉該契約之3 名受任人中,一為律師,一為代書,另一為

代書助理,均屬嫺熟民事法令之專家,契約文字運用精準,如當事人委任內容包括「整合開發」,則報酬計算基準應包括排除占用部分以外之面積在內,豈有不明確列入契約文字之理。

⒊按委任契約有二份,第一份係兩造與委任人在律師事務

所簽立,第二份則係事後由原告,自已一一尋求地主簽署,其中簽立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除被告外尚有9人,惟僅丙○○及林秋遠在另案作證時證稱應以持分計算報酬,林明居、林秋麟、林秋祥、林鐿波、林耀焙、林茂雄妻黃娟娟等6 人則均答稱不知,林天送則已歿而未作證,足證當時委任人係事先談妥委託被告出售,每坪實拿7 萬元,餘費用由買受人負擔(詳被證2 委託書),並未涉及排除侵害之酬金計算範圍。至林生、林西湖、林添富、林吉雄雖於另案證稱應以總面積計算,惟其中林西湖及林添富係第二份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顯係聽原告講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而非兩造間之約定計算範圍,不足採信。至林吉雄、林生因非委任契約簽署之委任人,其證詞無證據能力,況由林吉雄證稱:伊係聽伊父親說,又說:其他我們不管,益徵其證詞不可信。另丙○○因於87年就報酬事件訴訟敗訴而對被告懷恨在心,其證詞顯偏頗原告。綜合上述,不知委任契約報酬計算標準者占75%以上(見被證3 筆錄、原證5 筆錄),堪認當事人就委任契約之重要事項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報酬事實上無所附麗。

⒋原證1 委任律師訴請排除侵害之土地有3 筆,其中38地

號土地未經訴訟,故原告並未請求此部分酬勞,可知判斷酬金計算標準,確以訴訟排除侵害之面積為準。

⒌兩造曾經就排除侵害訴訟報酬進行會算,原告等3 人請

求之報酬總額為4,786,370 元(見被證8 及被證14-1筆錄第2 頁),被告亦當埸開發177 萬元支票(見被證9第1 張支票)予吳律師,連同被告前付300 萬元共477萬元,另開具175,000 元付原告代書費用結清(見被證

9 ,但被告等代墊款、提存金尚未會算),原告於另案代墊款訴訟高院調查時亦自認訴訟酬勞「已經給付完畢」(見被證14筆錄第2 頁)。設訴訟報酬未結清,則自86年8 月8 日會算完畢後經2 年之久,何以原告等3 人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報酬?⒍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代書事項均已按要求給付代書費用,

此有原告另案答辯狀(被證5 、第3 項6 款)175,000支票乙紙(被證9 第2 張支票)及被告95年8 月4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示支票金額可參,亦即被告除給付訴訟酬勞4,736,370 元外,尚支付代書費用,是原告主張為共有人辦理分割、繼承、過戶均屬委任契約內土地開發整合事項範圍,且應按持分面積計算委任報酬之說,不攻自破(按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除訴訟費用外,不得再向委任人收取費用,故如原告有收代書費,其所列代辦代書事項均非屬委任契約範圍內所約定之委任事項)。

⒎兩造另有返還代墊款事件(按該案係由本件被告於88年

12月 起訴)涉訟,本件原告於該案應訴時,則以其對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債權與本件被告代付之土地增值稅相抵銷,該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勝訴。該判決認定:「依兩造之委任契約書前言記載及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依該委任書所受之委任事務,乃為以訴訟排除侵害,並無一語涉及土地之整合開發,(按此項判斷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之見解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報酬之計算標準以訴訟或和解排除第3 人佔有土地之面積,應屬可信」,又該判決就有關依訴訟或和解排除第三人佔有取回土地得請求報酬之面積僅40之1 地號664 平方公尺約200.86坪,縱按每坪1.6 萬元計算,亦僅有3,213,760 元,低於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已收領477 萬元之委任報酬,是「其執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款1,654,347 元與委任報酬金而為抵銷之抗辯,洵非有理,不應准許,可供參酌。

㈢林鐺波等15人及林生並未委託被告以所收每坪出賣價金11

萬元中之4 萬元,代為支付訴訟酬勞、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被人占用之排除費。

⒈被證2 委託書既載明其委託出售土地每坪實收7 萬元,

至訴訟酬勞等費用由買方負擔,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陳桃坤簽訂原證1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復同意被告意見刪除第8 條特約事項第(2) 項「乙方共有人同意出售價款中按每坪4 萬元交由乙○○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訴訟酬勞等費用」,而回歸委託書實收7 萬元之委託內容,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間,並無就出售價金中超過其實收每坪7 萬元之餘額4 萬元部分委任被告繳訴訟酬勞等費用之合意。

⒉簽署原證3 同意書共有人之真意,乃因委任契約有約定

給付訴訟酬勞,而委託書約定為伊等係實收每坪7 萬元,因誤信原告稱被告未給付酬勞完畢,而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尚非出賣土地前或後有委託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又同意書雖載明按共有人持分每坪1.6萬元計算「委任酬勞」,但與委託書明示「訴訟酬勞」有間。換言之,委託書所示「訴訟酬勞」應指與訴訟有關之酬勞,自以訴訟手段達排除無權占用之面積為計算訴訟酬勞之依據,而非以共有人持分之面積為計算之標準,此由原簽委託書之共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詞(見原證3) 明確稱以持分面積計算者為少數即明。

⒊原告另以被證2 委託書內載明訴訟酬勞等由「買方」負

擔,但買賣契約約定由「賣方」給付土地增值稅,訴訟酬勞實際上亦由被告給付,主張被告有受委託支付之事實。惟按繳納增值稅、排除費用或訴訟酬勞等僅屬事實行為,其依據之法律關係不一,有無因管理、委任關係、贈與…等,尚難以有給付之事實行為,即認共有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⒋綜上,林鐺波等15人及林生既未委任被告以所收每坪出

賣價金11萬元中之4 萬元,代為支付訴訟酬勞、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被人占用之排除費,即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能,當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該16人已終止契約,並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屬無據。

另由被證2 委託書內容以觀,被告既已按約給付土地價金每坪7 萬元予委託人,則該委託任務應已終了,自亦無終止委託契約之餘地。何況委託書僅述及訴訟酬勞不由委託人負擔,並無約定由被告代給付,超過7 萬元部分既約定為被告酬勞,是被告收受土地價金應無不當利得可言。

㈣原證9 、10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但並

未授權或事後同意原告於買賣契約內增填地上物訴訟酬勞按每坪1.6 萬元由見證人向被告收取,此由契約書甲方「乙○○」之簽名比對委任契約被告之簽名筆跡不同即明,亦即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至印章係被告交付原告處理土地過戶之用,非被告用印,是上開增填條文顯係原告無權處分,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將上開共有人持分計入委任酬勞,並依該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丙○○、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等6 人之委任報酬,應屬無據。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依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本院卷㈡第47頁)。又原證1 委任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其給付方式:依委託人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付款期數與金額比例支付之」,查原證12買賣契約買受人陳桃坤已於86年8 月間付清全部價金,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如尚有剩餘報酬債權請求權,於86年8 月即可行使而未行使迄88年12月14日被告起訴返還代墊款後始主張抵銷,應已完成消滅時效。

⒉設尚有訴訟報酬剩餘債權存在,但其請求權既已完成消

滅時效,則縱如被告未完全給付應負擔共有人之委任報酬,而因時效完成所獲得之利益,依委託書約定,自歸被告所有,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性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 委任契約、被證2 委任書、原證1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證1 委任契約(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乃林鐺波等15人

、被告及丙○○與原告等3 人所簽立,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 頁)。

㈡原告等3 人已完成前述委任契約所定排除侵害委任事務(本院卷㈡第52頁)。

㈢被證2 委任書(本院卷㈠第29之1 頁)乃林鐺波等15人及林生與被告所簽立,原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證1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19 至20

2 頁)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亦已自買受人陳桃坤處取得每坪11萬元之土地價金,該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分割後40之1 地號、面積3,9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第37之3 地號、面積1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本院卷㈡第58頁)。

㈤被告針對原證1 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已交付477 萬元報

酬予原告(原告除就此部分不爭執外,並表示:「被告以預付之報酬金額,原告同意以492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係針對系爭土地之23名共有人(含被告在內),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指林鐺波等15人及林生部分)、原證1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指被告部分),及原證9 、10與原證4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指丙○○等6 人)而為請求,其中關於委任報酬之計算,則均以原證1 委任契約第7 條:「委任人同意本委託事件勝訴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須按每坪16,000元給付於受任人以為酬金」「其給付方式:依委託人出售土地時買賣契約買受人付款期數、金額比例交付之」為準。姑不論未簽署該委任契約之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及林生與原告等3 人間有無同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被告略以:上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應以經訴訟排除無權占有之面積為準,而系爭土地經訴訟排除無權占有之面積僅有200.86坪,換算報酬僅有3,123,760 元(16,000元×

200.86坪=3,123,760 元),被告既已支付477 萬元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則其再行請求支付酬金,即無理由等語,為其主要抗辯,此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爰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前揭委任契約第7 條雖已約明給付報酬之時間(即本委託事件勝訴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給付單價(即每坪16,000元)、給付方式(依委託人出售土地時買賣契約買受人付款期數、金額比例交付之),但關於計算酬金之面積,究係以全體委任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為準,抑或以經訴訟排除無權占有之面積為準?則未明定,而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

㈡通觀前揭委任契約全文之文義論之:

⒈前言約定:「…茲委任受任人正大法律事務所、榮信聯

合代書事務所、呂麗珍等辦理有關如附表土地上為人無權占用排除案件…」,亦即委任辦理之事務,乃附表土地(即系爭第37之3 、40之1 、38地號)遭人無權占用之排除,其排除之方式雖未限定於以訴訟方式為之,但重點仍在無權占用之排除。

⒉由第1 條:「受任人依法全權代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及第2 條:「辦理程度:訴訟終結為止(包括第1 、2、3 審)」,可知如係以訴訟方式進行無權占用之排除事務,受任人有特別代理權,直至訴訟終結為止。

⒊第3 條:「為求案件處理迅速,委任人同意按每坪150

元支付于受任人充作費用,委任人承諾不請求交還」、第4 條:「除訴訟費用外,受任人同意不再向委任人收取其他行政上費用」,僅規定委任人預繳辦理委任事務之行政「費用」,且此費用不包括訴訟費用在內。另由第5 條約定:「訴訟進行中,因和解(不論庭上或庭外),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亦可知第3、4 條所指之費用與第7 條之酬金性質不同。

⒋第6 條:「訴訟進行期間,委任人須配合受任人,提出

相關文件,不得拖延」、第8 條:「委任人等同意由受任人代刻委任人之印章作為本案訴訟,或向與本案訴訟有關相關單位申請訴訟上資料之用,受任人不得違背職務挪作他用」,均係關於以訴訟方式進行委任事務(即無權占用之排除)時,委任雙方應互相配合之權利義務關係。

⒌綜上以觀,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僅係委任被告等3

人辦理無權占用之排除,而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者,除訴訟費用外,尚有每坪150 元之行政費用及每坪16,000元之酬金,而其委任事務既僅包括無權占用之排除,則關於前揭費用及酬金之計算,即應以排除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準。至原告雖主張委任雙方所約定之委任事務除無權占用之排除外,尚包括土地之整合開發,但被告就此既已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由立約當時之情形言之,查原證1 委任契約(按共有2 份

委任契約)中無被告簽名者係於81年12月到82年1 月間簽立,有被告簽名者係於82年間簽立,而被證2 委託書則係於85年6 月1 日所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2 至193 頁),再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整合排除占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00 頁)所載,原告等3 人在81年12月到85年6 月期間內,所為均係以訴訟或和解之方式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則原證1 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是否當然包括原告所稱之整合開發,即有疑問。嗣原告雖曾於85年12月22日協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陳桃坤簽訂原證1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此既係在被證2 委任書簽訂半年之後所為,亦距離原證1 委任契約簽立時將近4 年,則原證1 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是否當然與被證2 委託書相同?亦即是否包括其後的出售系爭土地(指原證11、12)乃至於如原告所稱之整合開發?亦屬可疑。再由被證2 約定「以每坪7 萬元之價金全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40之1 及37之3 土地,但土地增值稅、出售土地上為人無權占用之排除費及委託正大法律事務所等單位之訴訟酬勞由買方自行負擔,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無條件作為被告之車馬費、介紹佣金等酬勞」觀之,委託人顯有預設底價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此與原證1 並無一語涉及出售土地者,截然不同,故原證1 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是否當然包括嗣後之出售土地乃至於整合開發,實屬堪疑。綜合言之,於林鐺波等15人、被告及丙○○與原告等3 人簽訂委任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中既有部分土地已遭人無權占有,則該等17人因而僅先委託原告等3 人辦理無權占用之排除侵害事宜,尚未悖於常理,而此等以訴訟或其他方式排除侵害能否成功既屬未定,且當時共有人是否已無意繼續保有對該地之所有權,而意欲將數筆土地一併出售,亦乏證據可供認定,則由立約當時之客觀情狀,仍無法確認委任人有委託原告等3 人整合開發系爭土地之意,自難遽謂原證1 委任契約第7 條所定之酬金,應以其委任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準。

㈣原告雖極力主張原證1 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包括整合開發

系爭土地,其酬金亦應以其委任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準,然依其所提舉證,仍難認其所言屬實,理由如下:

⒈就原證1 委任契約之文義觀之:

⑴原證1 委任契約受任人除吳武川律師外,雖尚包括僅

具代書資格之原告及非代書之呂麗珍,但該委任契約所定之排除方式既未特定須為以訴訟為之,倘能以訴訟外之和解或其他方式達成相同目的,當亦非委任人所拒絕,則除委任律師外,另再委任僅具代書資格之原告及非代書之呂麗珍,除能協助律師整理、蒐集、提供在進行訴訟時所需之證據或相關文件外,亦能獨立處理訴訟外之各項和解事務,自有其委任之價值,是原告略謂:倘僅指排除無權占有,則委任律師即已足,何必再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原告及呂麗珍,可知委任內容非僅限於無權占用之排除云云,即嫌速斷。⑵原告雖主張原證1 委任契約第3 條及第7 條所指之「

每坪」定義應屬相同,依原證7 收據之金額推算,林茂雄等人及丙○○、詹正川、詹正行、詹林菊、詹有道、詹明德均係以其應有部分面積來計算,故第7 條亦應以此標準計算云云,然而,「每坪」僅係單位詞,而非專有名詞,本無作相同解釋之必要。況且,第

3 、4 條係針對行政費用及訴訟費用之規定,而第7條係針對酬金所為規定,二者性質本不相同,是否應作相同解釋,亦有疑問。再由林茂雄等人給付行政費用之時間分別係於81年12月3 日及11日(本院卷㈠第

129 至135 頁),此均在前揭以訴訟或和解方式排除侵害行為之前,衡情當時應無法即知已遭人無權占用土地之正確面積,復參以其計算金額僅有每坪150 元,金額非鉅,則共有人因而同意以其應有部分計算行政費用,核與常理亦無違背,自難以此即謂該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當然包括整合開發,而第7 條所指酬金亦難逕認應以其委任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準來計算。

⑶原證1 委任契約附表所示土地有37之3 、40之1 及38

號3 筆,其中曾以訴訟或和解之方式排除無權占有者,雖僅有40之1 及38地號土地(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9 至128 頁),但倘該契約第7 條所謂酬金係以訴訟或和解排除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計算,則是否將37之3 地號土地併列於契約附表,並不影響土地酬金之計算。況且,未曾以訴訟或和解方式排除無權占有,並不表示在簽訂原證1 委任契約時即當然沒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如委任人於簽約時將該地列入委任範圍,係意在「委請受任人併就該地實地訪查確認有無遭人無權占用,若有,即予排除」,亦與常理並不違背,自難僅以該地未有任何拆屋還地訴訟或和解,即謂該地未被無權占有,進而推論委任雙方將該地列入附表,即係有意將之列入計酬之範圍內。

⑷原證1 委任契約第7 雖條約定:「委任人同意本委託

事件勝訴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須按每坪一萬六千元給付於受任人以為酬金」「其給付方式:依委託人出售土地時買賣契約買受人付款期數、金額比例交付之」,但其中關於「勝訴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委託人出售土地時」,均係就付款期限所為約定,而第2 項既係針對「委託人出售土地時」所為之特別約定,當指如有此種情形出現時,委任人始得享有該項所約定之分期按比例給付酬金之優惠,其餘情形,仍應依第1 項之約定為酬金之給付,是原告辯稱:倘委任範圍僅在以訴訟排除侵害,未及土地整合開發,則勝訴判決確定或達成和解,占有人同意遷讓時,受任人即可受領報酬,應無須等待土地出售後再按買受人付款比例給付報酬之理,否則倘若在排除侵害後,土地遲遲未整合出售,則受任人之酬金豈非毫無保障云云,似有誤會。

⒉丙○○、林生、林秋遠、林西湖、林添富及林吉雄雖曾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3 號事件)證稱:當初係約定以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報酬等語(見該案卷第259 頁至第266 頁),但丙○○曾於87年對本件被告訴請給付報酬,而獲敗訴判決確定,其與本件被告立場對立,反與本件原告利害與共,其證詞之可信性堪疑。又林吉雄及林生並非簽署原證1 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由林吉雄證稱:伊係聽伊父親說等語可知其所證僅係傳聞而來,並非親身見聞,自不得採為證據。另查原告等3 人於取得每坪16,000元之委任酬金後,尚須給付被告、丙○○、林茂雄、林明居每坪6,00

0 元之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該契約之約定真意究竟如何,當以該4 人最為清楚,扣除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及丙○○,及未及於另案作證即已過世之林茂雄後,即應以林明居所言為準,而林明居於另案既係答稱不知,其他地主林錦銓、林秋麟、林秋祥、林鐺波、林耀焙、林光碧、黃娟娟(林茂雄之繼承人)雖或因時隔甚久而記憶糢糊,或因當初僅係為能解決共有土地問題而隨同其他共有人而委任,故不詳知委任內容(被證3),則是否能僅以林秋遠、林西湖、林添富前揭證詞,即謂該契約之委任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且應按委任人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報酬?似有疑問。至於前揭證人於另案時雖稱「為能解決共有土地問題」,但對照系爭土地當時遭人無權占有之客觀狀態,其意應係委任原告等3 人就渠等共有之土地進行無權占用之排除,而非解除各共有人之共有狀態。

⒊吳武川雖曾於另案丙○○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87年度訴字第204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當初係排除地上物並整合出售,想到的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 或另找共有人談,最後要找到買主出售,共有人才可得到酬金,當初有提到是由渠等所得報酬16,000元,其中6,000 元再退給兩造(即丙○○及被告)及訴外人林茂雄、林明居去分。是由委任契約所載之全體委任人共同支付,當初有提到委任人中兩造及訴外人林茂雄、林明居要分工合作,所以我們所得報酬,當中有一部分要分給兩造及林茂雄、林明居等語(原證5) ,復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3 號事件中證稱:

其受委任時並未至現場看過或測量過,因當初係說好土地要整體開發,委任範圍包括整個土地面積,由其負責法律上問題,其餘有關找買主及協調部分,由他們(即原告及呂麗珍)處理,亦即三人分工,若僅係單純排除侵害,就無庸委任原告及呂麗珍等語(見上開另案卷二第103 頁至105 頁)。然而,吳武川既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之一,關於委任契約酬金之計算標準如何,其與原告本人亦有利害與共之關係,則其所言是否符合委任雙方於簽訂原證1 之本意,即有可疑,況如依其所言,則其理應與原告共同起訴,或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但其卻均捨此不為,則實際上之約定真意是否如其所言,亦屬堪疑。至於退佣與否,本與實際上是否有任務之分配無絕對之必然關係,被告、丙○○、林茂雄及林明居既為主要與原告等3 人接洽之地主,則原告等3 人因而同意退佣予該4 人,核與常理並未違背,亦難據此即認委任事務內容包含土地之整合開發。

㈤綜上所述,依原證1 委任契約之文義,及立約當時之客觀

情形,尚難認其約定之委任事務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而依原告所提各項舉證,亦仍無法證明此項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 委任契約,委任之事務內容包含整合開發,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按委任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計算之報酬,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 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23名共有人(含被告在內),分別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詳見前述),但其最終仍係以原證1 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準。然依前段說明,可知該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內容僅及於無權占用之排除,不包含土地之整合開發,則關於酬金之計算,自亦應以排除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準。經查,前揭契約附表所示土地雖有37之3 號、38號及40之1 號等3筆,但原告已表明不再就38地號土地請求委任報酬,而37之

3 地號土地因未有以訴訟或和解方式排除無權占有之情形,自亦不在委任報酬計算範圍之內,至於40之1 地號土地因遭第3 人無權占用,迭經本院於85年4 月9 日8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6年1 月9 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取回之土地計664 平方公尺(約200.86坪),依前揭委任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委任人應按每坪16,000元,給付原告等3 人共3,213,760 (200.86×16,000=3,213,760)元之報酬。嗣被告既已給付原告477 萬元,當已足支付其應付之報酬,故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預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及應退之佣金後,被告尚應給付伊6,086,585 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至於原告等3 人實際上所為,雖已超出原證1 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其相關當事人就此部分是否另有默示之契約合致?其整合開發土地之內容為何?該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當屬另一問題,本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此既不在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本院即無法逕就此部分予以審認(由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知此等問題乃本件重要爭點之一,本件原告復已委任律師,難以諉為不知,且本院亦於準備期日再三闡明確認原告之訴訟標的,惟其仍未就此有所主張,本院當已盡闡明之義務),附此說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即①未簽署原證1委任契約之詹正行、詹正川、詹有道、詹明德、詹林菊及林生與原告等3 人間有無同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②林鐺波等

15 人 及林生有無委託被告以所收每坪出賣價金11萬元中之

4 萬元,代為支付訴訟酬勞、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被人占用之排除費?③原證9 、10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原告得否以之對抗被告?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所提之證據,均對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雖又聲請調閱支票正本及進行筆跡鑑定,但此既僅為證明原證9 、10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官?許瑞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