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戊○○
辛○○壬○○
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甲○○○丁○○之承受訴訟黃韵捷丁○○之承受訴訟庚○○丁○○之承受訴訟乙○○丁○○之承受訴訟癸○○丁○○之承受訴訟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丙○○ 住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段522巷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4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6 號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 2巷8 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元。
被告辛○○、壬○○、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巷10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壬○○、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甲○○○、黃韵捷、庚○○、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辛○○、壬○○、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辛○○、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壬○○、丙○○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辛○○、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壬○○、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起訴書所載,並未訴請拆除台北縣中和巿永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巷4 號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於95年7 月7 日之補充理由狀中,追加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4 號房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併訴請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95年12月20日之追加被告狀,復以被告己○○○才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上揭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為由,而追加被告己○○○應拆除該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併訴請被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撤回被告戊○○該部分之訴,聲明:⑴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4 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133 元。⑶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同一,則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10號房屋使用之人,除被告辛○○、壬○○外,尚有丙○○為由,追加丙○○為被告,聲明:⑴被告辛○○、壬○○、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10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辛○○、壬○○、丙○○應給付原告6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700元。⑶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合於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丁○○原為本件被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11月10日死亡,經原告於95年12月20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應由丁○○之繼承人甲○○○(丁○○之妻)、黃韵捷、庚○○、乙○○、癸○○(以上4 人為丁○○之子女)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5 、156 頁),並有戶籍謄本
3 紙、繼承系統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己○○○以現有門牌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4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戊○○以現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以現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辛○○、壬○○、丙○○以現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之租金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1,420 萬元整(即申報地價8 千元乘以面積1,775 平方公尺)之10% 計算為每年142 萬元整,被告己○○○占用本件土地1775分之32之面積,核計每年為25,600元,換算每月租金為2,133 元,被告己○○○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房屋已達5 年以上,故原告訴請被告己○○○給付相當租金共5 年之損害為128,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租金;被告戊○○占用本件土地1775分之153 之面積,核計每年為122,400 元,換算每月租金為10,200元,被告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房屋已達5 年以上,故原告訴請被告戊○○給付相當租金共5 年之損害為612,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租金;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占用本件土地1775分之161 之面積,核計每年為128,800 元,換算每月租金為10,733 元 ,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房屋已達5 年以上,故原告訴請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給付相當租金共5 年之損害為643,98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租金;被告辛○○、壬○○、丙○○共同占用本件土地1775分之162 之面積,核計每年為129,600 元,換算每月租金為10,800元,被告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房屋均已達5 年以上,故原告得訴請被告辛○○、壬○○、丙○○連帶給付相當租金共5 年之損害為648,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租金。
(三)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4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133 元。⑶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3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6 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0元。⑸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8 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⑹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應給付原告64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700元。⑺被告辛○○、壬○○、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10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⑻被告辛○○、壬○○、丙○○應給付原告6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⑼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辛○○、壬○○、甲○○○、黃韵捷、庚○○、乙○○、癸○○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65年間向原地主李超然購買,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李超然所有,李超然並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供原告、被告戊○○及被告丁○○、辛○○、壬○○等之被繼承人等分配使用,此有各該當事人簽訂之覺書可稽,又當年簽訂覺書時,原係由當事人自行書寫簽字用印,但因學識有限,所書文件詞句不通、字跡潦草,乃再找人重新謄寫一遍、重新用印,但於謄寫過程中卻將182-2 地號,誤植為187 地號,此觀187 地號土地並非李超然所有,足資確信上開覺書上之187 地號確係182-2 地號之誤,併此敘明。
是原告自明知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猶只承買系爭土地,原告自應繼受系爭房屋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自日據時代使用系爭建物迄今,惟究僅有使用權,並無處分權,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各該房屋有予以拆除之所有權或完全處分權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訴請被告等拆屋各該房屋部分,即無理由。
(三)關於金錢請求部分:
1、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
2、系爭土地所在並非交通、經濟繁榮之地區,且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之老舊平房,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損害金,核屬偏高。縱被告等應負給付之責,依理亦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損害金,始為適當。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 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與占用使用人之狀況如下:
⑴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為磚造,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現放置雜物,據被告辛○○陳稱該屋係被告己○○○居住。
⑵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6 號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及B'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該建物係老式木頭樑柱,屋內以木板隔間,於95年4 月17日本院履勘時,被告戊○○及其之妹居住其內。
⑶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161 平方公尺。該建物原為磚造瓦房、木質樑柱,屋頂因漏水,故搭建鐵皮,屋內以木板隔間,房屋後方部分改為鋼架,廚房及廁所之間搭建閣樓。此建物係由丁○○於生前居住使用,而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甲○○○設籍在此。
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所示、面積162 平方公尺。被告辛○○、壬○○自認占有此建物;據被告辛○○陳稱該屋為公廳以供奉祖先牌位,其養兄丙○○及其侄子黃坤明亦居住其內。
⑸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8 、10號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E 部分所示、面積216 平方公尺,停放汽、機車及部分建築雜物,所有權人不明。
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地籍圖1 紙、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8 幀、戶籍謄本4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7 、28 至31 、33、103 、112 、113 頁),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2 件、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63、75、76、146 、147 頁),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原為訴外人李超然所有,李超然並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供原告、被告戊○○及被告丁○○、辛○○、壬○○等之被繼承人等分配使用?
2、原告是否繼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超然同意被告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應否容忍默許被告等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3、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即被告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超然間關於本件建物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及其數額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固自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超然所有,李超然雖於65年8 月6 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然李超然曾將其興建之系爭建物供原告、被告戊○○及被告丁○○、辛○○、壬○○等之被繼承人等分配使用等語,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覺書乙份為證(本院卷第40-43 頁、第83頁),原告雖自認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超然所有,惟否認覺書之真正,主張: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辯稱其係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李超然之同意而自日據時代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固據提出覺書1 紙、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
83 -87頁),但原告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被告自應證其真正,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覺書之真正。且查,原告受讓系爭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超然、李敏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姑且不論系爭覺書業經原告否認其上關於其姓名之簽名與印文非其所為,然覺書上僅見李超然之姓名、並未見李敏然之姓名記載其上,且該覺書記載:「茲有李超然先生所有坐○○○鄉○○段芎蕉腳段小段187-地號土地現建築房屋及空地(即稻庭)其管理人(即建有房屋現住人)黃萬興等五人為納稅額分配及所有權利與義務明瞭起見,協定使用權利明細表如后... 」,其中中和鄉(現已制為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87 地號土地非訴外人李超然所有,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4至87頁),另細繹上開覺書之內容,包含二種文義,其一,訴外人李超然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空地(稻庭)交付予原告等人占有使用;其二,原告等人在訴外人李超然所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及使用空地(稻庭),為明瞭原告等人之納稅比例,而與地主李超然成立協議,並書立覺書。然參諸覺書之內文,載述:「茲有李超然先生所有坐○○○鄉○○段芎蕉腳段小段187-地號土地現建築房屋及空地(即稻庭)其管理人(即『建有房屋現住人』)... 」,並非記載「房屋現住人」,又覺書中之使用權利明細表,係記載「李超然先生建地使用權利明細表」,至於立覺書人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旨則付之闕如,設系爭建物亦為原地主李超然所興築而供原告等立覺書人占有使用,何以未將該意旨一併載明於使用權利明細表內?且被告於95年6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二)狀,辯稱:「六、... 被雖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自日據時代使用系爭建物迄今... 」(本院卷第82頁),嗣於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問:就原告主張被告提答辯並未提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源,有何意見?)系爭土地原來是地主買的土地,是經過原地主李超然同意所興建的房屋。」(本院卷第47頁);又於95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民國四十幾年,由李超然修建為磚造,民國五十幾年才書立覺書。」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前後所述已見不一。又依該覺書所載,立覺書之人黃萬興、藍阿色、子○○、黃阿錫、戊○○,於立覺書時,住址均○○○鄉○○村○○路○○號,被告亦不爭執此地址是當時立覺書時之地址(見本院9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79 頁)。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函覆之門牌整編資料,該住址現整編為台北縣中和市○○里○○路○○○ 號,並非系爭之被告等所占有使用之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22 巷4 、
6 、8 、10號建物,是依該覺書之記載,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超然興建以供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等事實。
2、縱系爭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22 巷4 、8 號建物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登錄房屋稅稅籍,其上登載之房屋所有人為黃阿錫(即上開覺書之立書人之一)。被告戊○○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6 號,經臺北縣稅捐徵處中和分處建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該房屋為陳憲男之法定代理人邱黃送,而邱黃送係被告戊○○之母。系爭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22 巷10號建物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登錄房屋稅稅籍,其上登載之房屋所有人為李延匏管理人黃萬興(即上開覺書之立書人之一)。而訴外人黃阿錫係被告丁○○之父、戊○○之叔叔;訴外人黃萬興則為被告辛○○、壬○○之父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5年3 月13日北稅中二字第0950006552號函、95年8 月11日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36、104 、121-125 、157 頁),被告雖辯稱依上揭房屋稅籍資料即足以證明覺書之真正,然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覺書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之事實,且依覺書之記載,亦無法證實被告之被繼承人係經李超然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執此覺書辯稱系爭建物係李超然將其所興建之建物供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分配使用,或稱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李超然之同意而自日據時代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超然同意被告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應容忍默許被告等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要無足取。
3、被告辯稱其對系爭房屋只有使用收益權,並無與以拆除之所有權及完全處分權,原告並不得訴請渠等拆除房屋。然查被告除已自認房屋為其所興建(本院卷第47頁),且依前所述,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22 巷4 、8 號建物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登錄房屋稅稅籍,其上登載之房屋所有人為黃阿錫,伊係被告丁○○(原占用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22 巷
8 號建物之人)、訴外人黃清波(現占用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2 2巷4 號建物之被告己○○○之夫)之父。被告戊○○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522 巷6 號,經臺北縣稅捐徵處中和分處建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該房屋為陳憲男之法定代理人邱黃送,而邱黃送係被告戊○○之母。系爭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22 巷10號建物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登錄房屋稅稅籍,其上登載之房屋所有人為李延匏管理人黃萬興。訴外人黃萬興則為被告辛○○、壬○○之父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5年3 月13日北稅中二字第0950006552號函、95年8 月11日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3、35、3 6 、104 、121-125 、157 、235 頁),足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興建,並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有,現則由繼承人即被告等繼續保有處分權及占有使用,被告就系爭建物自有處分權。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原告不得訴請拆除房屋等語,不可採信。
4、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承上,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522 巷4 、6 、8 、10號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惟本院於95 年4月17日至現場履勘,該部分空地上雖停放汽車、機車及部分建築雜物,然所有人不明(本院卷第62頁),原告亦未能證實係由被告何人所占用或由被告共同占用,原告空言請求被告全體將此部分土地上之物品騰空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及其數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B'、C 及D 部分,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且被告均不爭執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已達5 年以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起算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工商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尚佳之地理位置,及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之老舊平房,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情,衡酌被告使用所能獲利及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 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0 元,93年1 月亦為8,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 頁)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本院卷第25頁)可稽。是以:
⑴依被告己○○○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3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己○○○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6,800 元 (8,000 元X32 ㎡X6%X5=76,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原告追加己○○○為被告,並對被告己○○○為寄存送達,經查追加被告狀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派出所員山分局之日期為96年1 月3 日,此有本院卷第17
0 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1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6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
0 元(8,000 元X32 ㎡X6% ÷12=1,280元)予原告。⑵依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53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67,
200 元(8,000 元X153㎡X6%X5=367,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日期為95年3月7日 ,此有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之翌日即95 年3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20 元(8,000 元X153㎡X6% ÷12=6,120元)予原告。
⑶依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161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86,400 元(8,000 元X161㎡X6%X5=386,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黃韵捷、庚○○、乙○○、癸○○之被繼承人丁○○之日期為95年3 月7 日,此有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之翌日即95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40 元(8,000 元X161㎡X6% ÷12=6,440元)予原告。
⑷依被告辛○○、壬○○、丙○○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62 平
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辛○○、壬○○、丙○○給付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88,800 元(8,000 元X162㎡X6%X5=388,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另於95年12月20日始追加丙○○為被告,經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日期為96年5 月3 日,此有本院卷第248 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之翌日即96年5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80 元(8,00
0 元X162 ㎡X6% ÷12=6,480元)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8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