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進德律師複訴訟代理 許峻鳴律師人被 告 黃○○
地○○玄○○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 宇○○人
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宙○○
號4樓被 告 辛○○法定代理人 庚○○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樓戌○○亥○○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 告 未○○
辰○○甲○○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酉○○原名:張敏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寅○○
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午○○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天○○
申○○
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吳淑貞、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仟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宙○○、戊○○、丙○○○、丁○○、戌○○、未○○、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宙○○、戊○○、戌○○、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貳拾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肆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黃○○、地○○、辰○○、甲○○、丑○○、寅○○
、巳○○、申○○、子○○、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俊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
⒈民國95年5 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追加丙○○○、壬○○、丁○○為被告,並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㈠被告宙○○、玄○○、黃○○、地○○、宇○○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8元。㈡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483,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9 元。㈢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6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8 元。㈣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8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3 元。㈤被告辰○○、周甲○○、卯○○、丑○○、寅○○、子○○及巳○○應共同給付原告20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4 元。」(原告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因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故不列載此部分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宙○○、玄○○、黃○○、地○○、宇○○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289,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1 元。
㈡被告丙○○○、壬○○、丁○○應共同給付原告465,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9 元。
㈢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23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9 元。㈣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4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8 元。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7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 元。㈥被告辰○○、周甲○○、卯○○、丑○○、寅○○、子○○及巳○○應共同給付原告19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8 元。」。
⒉嗣於95年10月17日原告又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
起訴㈡狀,追加天○○、申○○為被告,請求其自如附圖編號17號B 所示建物遷出(嗣於96年1 月25日又具狀撤回對被告天○○、申○○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宙○○、玄○○、黃○○、地○○、宇○○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32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7 元。㈡被告丙○○○、壬○○、丁○○應共同給付原告26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3 元。㈢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35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48 元。㈣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0 元。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3 元。㈥被告辰○○、周甲○○、卯○○、丑○○、寅○○、子○○及巳○○應共同給付原告14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9 元。
⒊嗣因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原告於96年1 月29日
又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宙○○、玄○○、黃○○、地○○、宇○○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32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7 元。㈡被告丙○○○、壬○○、丁○○應共同給付原告26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3 元。㈢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35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48 元。㈣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0 元。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3 元。㈥被告辰○○、周甲○○、卯○○、丑○○、寅○○、子○○及巳○○應共同給付原告14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9 元。
⒋嗣原告於96年4 月13日再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追加起訴㈢狀,再將天○○、陳俊良追加為被告,並將對被告戌○○、亥○○之聲明變更為:「㈣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48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0 元。㈤被告天○○應與被告戌○○、亥○○共同給付原告4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申○○應與被告戌○○、亥○○共同給付原告4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 月5 日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將對被告戌○○、亥○○、天○○、林進良之聲明變更為:㈣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0 元;被告天○○、申○○就上開部分應各於43,454元範圍內,與被告戌○○、亥○○負共同給付責任。
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8、49、80、82地號及同
市○○段第840 、846 地號土地在95年11月7 日前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遭除天○○、申○○以外之被告以搭蓋建物方式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天○○、申○○則自95年2 月1 日起向戌○○承租如附圖17號B 部分之土地,均占用系爭土地至95年11月7 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為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準。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天○○、申○○返還自占用時起至95年1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系爭地段鄰近衛生所、郵局等單位,交通十分便利,故原告酌情以為依據年息百分之六請求,應屬適當。
㈡茲就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第49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被告宙○○、玄○○、黃○○、地○○、宇○○及乙○○分別占有使用之面積為10.02 平方公尺及
54.6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5,347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20,820 元。【計算式:16,300(元)×10.02 (㎡)×6 %÷12(月)≒817 (元),817 (元)×12(月)×5( 年)=49,020(元)】、【計算式:16,594(元)×54.6(㎡)×6 %÷12(月)≒4,530 (元),4,530 (元)×12(月)×5 (年)=271,800 (元)】、【49,020+271,800=320,820(元)】。
⒉系爭土地第49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594元,被告丙○○○、壬○○、丁○○占有使用之面積為53.43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4,433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65,980 元。【計算式:16,594(元)×53.43 (㎡)×6 %÷12(月)≒4,433 (元),4,433 (元)×12(月)×5 (年)=265,980 (元)】。
⒊系爭土地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第49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中原段846 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13元,被告戊○○、辛○○等2 人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九芎段48號50.23 平方公尺、49號
15.85 平方公尺、中原段846 地號5.73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5,948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56,880 元。【計算式:16,300(元)×50.23 (㎡)×6 %÷12(月)≒4,094 (元),4,094 (元)×12(月)×5 (年)=245,640 (元)】、【計算式:16,594(元)×15.85 (㎡)×6 %÷12(月)≒1,315 (元),1,315 (元)×12(月)×
5 (年)=78,900(元)】、【計算式:18,813(元)×5.73(㎡)×6 %÷12(月)≒539 (元),539 (元)×12(月)×5 (年)=32,340(元)】、【245,640+78,900+32,340=356,880 】。
⒋系爭土地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中原段846 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13元,被告戌○○、亥○○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住家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49.55 平方公尺,店家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53.9平方公尺、中原段846 地號
4.77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8,880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532,800 元。【計算式:16,300(元)×(49.55+53.9)(㎡)×6 %÷12(月)≒8,431 (元),8,431 (元)×12(月)×5 (年)=505,860 (元)】、【計算式:18,813(元)×4.77(㎡)×6% ÷12(月)≒449 (元),
449 (元)×12(月)×5 (年)=26,940(元)】、【505,860+26,940=532,800】。
⒌系爭土地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00元、第80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30元,中原段846 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13元。被告未○○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為:房屋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43.39 平方公尺、使用九芎段80號0.17平方公尺,騎樓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
0.95平方公尺、使用九芎段80號0.29平方公尺、中原段846 地號0.32平方公尺,則渠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3,683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20,980 元。【計算式:16,300(元)×(43.39+
0.95)(㎡)×6 %÷12(月)≒3,614 (元),3,614 (元)×12(月)×5 (年)=216,840 (元)】、【計算式:16,930(元)×(0.17+0.29)( ㎡)×6 %÷12(月)≒39(元),39(元)×12 ( 月)×5 (年)=2,340 (元)】、【計算式:
18,813(元)×0.32(㎡)×6 %÷12(月)≒30(元),30(元)×12(月)×5 (年)=1,800 (元)】、【216,840+2,340+1,800=220,980 】。
⒍第48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00元、第
80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30元。被告辰○○、周甲○○、卯○○、丑○○、寅○○、子○○及巳○○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為:房屋部分使用九芎段48號15.67 平方公尺、使用九芎段80號13.21 平方公尺,騎樓部分使用九芎段80號0.63平方公尺,則渠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449 元。則五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46,940 元。【計算式:16,300(元)×
15.67 (㎡)×6 %÷12(月)≒1,277 (元),1,277 (元)×12(月)×5 (年)=76,620(元)】、【計算式:16,930(元)×(13.21+0.63)(㎡)×
6 %÷12(月)≒1,172 (元),1,172 (元)×12(月)×5 (年)=70,320(元)】、【76,620+70,320=146,940 】。
㈢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渠等分別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但被告宙○○、辰○○、未○○、戌○○、亥○○等人曾具狀提出原告公告、追加預算說明提要與各項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搬遷費,戌○○、亥○○並以此主張抵銷。惟查:
⒈被告等人稱原告於83年間鄉民代表曾編列預算,又於93
年標售土地,其中公告補充說明第七條載明得標人應對住戶給付50萬元搬遷費或被告得向原告領取50萬元拆遷補償費云云。然首查原告否認曾與本案被告達成任何協議,被告等所提8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僅能證明當時原告曾有計畫要追加預算而已,尚不能推論成原告曾有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甚明。
⒉被告等人所提原告公告上並無發文字號及原告印信,尚
無從證明原告確曾將公告而發生對外表示的效果,縱原告曾為此公告,但此93年之公告本身亦早已因流標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在95年始標出),從而原告本無依照該公告履行之義務。最重要的是,公告稿件上所謂已達成協議佔住戶,均非本件被告,不能由公告稿件上有記載與他佔住戶達成協議,就推論原告與被告等人亦已達成協議,實乃自明之理,且被告等亦自承是「得標人」而非原告要給付住戶50萬元,故被告等此主張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83年6 月14北縣蘆財字第10077 號函之內容係
限被告等人在83年6 月29日前至原告處切結,切結後始能領取50萬元,而被告等人並未曾提出有切結之證明,自無所謂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更無以此主張抵銷之可言,併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天○○、申○○曾分別向被告戌○○租用臺北縣
蘆洲市○○路○○號房屋前面之空地(即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7B 」部分)設攤,租期自95年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有被告戌○○於95年9 月14日陳報之租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稽,是在此段期間內被告天○○、申○○二人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戌○○、亥○○則為間接占有人,共同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被告天○○、申○○自亦應在上開占用期間內與戌○○、被告戌○○、亥○○共同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詳細計算如下:查九芎段第48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00元、中原段846 地號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13元,依被告天○○與被告戌○○所訂租約使用範圍係「鐵屋的一半」計算,可知其占有使用之面積為
29.335平方公尺(53.9+4.77/2) ;又租約上之租期雖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但因土地於95年11月7 日已移轉予第三人,故原告僅請求至95年11月6 日,共計273 日,則天○○此段時間內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43,454元。【計算式:16,300(元)×53.9(㎡)×
6 %x273÷365 (日)≒39,427(元)】、【計算式:18,813 ( 元)×4.77(㎡)×6 %x273÷365 (日)≒4,027 (元)】、【39,427+4,027=43,454 (元)】。另查被告申○○亦係租用上開土地之一半,情形相同,故其亦應在43,454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戌○○、亥○○負共同給付之責。
並聲明:
㈠被告宙○○、玄○○、黃○○、地○○、宇○○及乙○○
應共同給付原告32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7 元。
㈡被告丙○○○、壬○○、丁○○應共同給付原告26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3 元。
㈢被告戊○○及辛○○應給付原告356,8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948 元。
㈣被告戌○○、亥○○應共同給付原告532,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880 元;被告天○○、申○○就上開部分應各於43,454元範圍內,與被告戌○○、亥○○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2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3 元。
㈥被告辰○○、周甲○○、卯○○、丑○○、寅○○、子○
○及巳○○應共同給付原告14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9 元。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㈠被告玄○○、宇○○、乙○○、宙○○、未○○、辰○○辯稱:
⒈系爭15巷1 號房屋係被告宙○○所買受,已有20餘年,
目前僅被告宙○○居住,被告玄○○、黃○○、地○○、宇○○、乙○○雖設籍該處,但並未居住於該址。系爭19號房屋係被告未○○所購買,目前僅被告未○○居住於該址。
⒉原告前於72年間即已製作「台北縣蘆洲鄉公所調查鄉有
土地被佔用情形清冊」,早已知悉被告之使用狀況,迄今始對被告主張,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於73年間即已承認被告之合法使用權、且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依法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造間亦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在原告未合法終止前,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⒊原告前曾允諾如被告自動搬遷,願給付500,000 元搬遷
費,被告也已主動搬遷,原告仍未給付,爰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等語。
被告玄○○、宇○○、乙○○、宙○○、未○○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辰○○則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亥○○、戌○○部分:
⒈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地主即已將土地
借給軍隊使用,軍隊在此建築房屋供眷屬居住,有原告於79 年8月12日北縣蘆財字第10961 號回覆台北縣政府函文中記載土地係部隊借用為憑。再由系爭房屋於47年
6 月即裝表供電,有台電公司函可稽,即明系爭房屋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業已存在。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軍隊及眷屬仍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告從無反對之意思,是原告已繼受前地主與部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爾後被告戌○○於68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房屋與土地間仍有借用關係,亦繼受取得使用借貸關係,居住十多年來,原告從無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始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繼受前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從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引條文,被告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退萬步言,本件如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祈請斟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蘆洲市○○路,在當地而言縱屬交通便利,然蘆洲市本身位處台北縣偏遠之區,工商繁榮及交通便捷性猶有未足,原告主張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實屬過高,應以年息5 % 計算為當。
⒊又查,原告曾於83年以北縣蘆財字第10077 號函通知被
告,依該函主旨記載被告等每戶可領取新台幣伍拾萬元拆遷補償費。是本件如仍認被告等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亦援引前函主張在500,000 元範圍內兩相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天○○則以:其是自91年12月1 日起向被告戌○○租房子,每月租金25,000元,至系爭房屋拆除,始未承租。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戊○○、辛○○則以:系爭2 、3 號房屋係被告戊○
○之母親所購買,3 號房屋歸被告戊○○所有,目前僅被告戊○○居住,被告辛○○雖設籍該處,但未居住於該址,2 號房屋歸被告丙○○○、壬○○、丁○○使用。原告前曾允諾如被告自動搬遷,願給付500,000 元搬遷費,被告也已主動搬遷,原告仍未給付,爰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丙○○○、丁○○、壬○○抗辯:15巷2 號房屋購於
53年間,目前係被告丙○○○、丁○○居住使用,被告壬○○於95年2 月間即已遷離。原告前曾允諾如被告自動搬遷,願給付50 0,000元搬遷費,被告也已主動搬遷,原告仍未給付,爰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8、49、80地號及同市○
○段第846 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原建有:
⒈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由被告玄
○○、黃○○、地○○、宇○○、乙○○、宙○○居住使用。
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房屋,由被告戊○○、辛○○居住使用。。
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房屋,由被告丙○○○、丁○○、壬○○居住使用。
⒋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由被告戌○○
、亥○○居住使用。並將其中如附17號B 所示部分之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分別出租與被告天○○、申○○。
⒌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由被告未○○居住使用。
⒍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由被告辰○○及其家屬居住使用。
五、查被告玄○○、黃○○、地○○、宇○○、乙○○、宙○○、未○○、辰○○雖辯稱:原告前於72年間即已製作「台北縣蘆洲鄉公所調查鄉有土地被佔用情形清冊」,早已知悉被告之使用狀況,迄今始對被告主張,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於73年間即已承認被告之合法使用權、且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依法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造間亦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在原告未合法終止前,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㈠原告於72年間有製作「台北縣蘆洲鄉公所調查鄉有土地被
佔用情形清冊」,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情況,有該清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一第93-95 頁可憑,並為原告所未爭執。但於72年間,被告均已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原告雖未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但只是單純之沉默,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何使其信賴不行使權利之外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取。
㈡被告雖抗辯渠等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依法已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難遽信。況且,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查本件被告迄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已將地上物拆除,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主張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雖又抗辯:縱被告未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造間亦
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在原告未合法終止前,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自難採取。
六、被告戌○○、亥○○雖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地主即已將土地借給軍隊使用,軍隊在此建築房屋供眷屬居住,再由系爭房屋於47年6 月即裝表供電,即明系爭房屋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業已存在。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軍隊及眷屬仍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告從無反對之意思,是原告已繼受前地主與部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爾後被告戌○○於68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房屋與土地間仍有借用關係,亦繼受取得使用借貸關係,居住十多年來,原告從無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始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戌○○、亥○○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地主即已將土地借給軍隊使用,軍隊在此建築房屋供眷屬居住,嗣原告與渠等分別承受土地及建物,亦應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七、被告玄○○、宇○○、乙○○、宙○○、戊○○、丙○○○戌○○、亥○○、未○○、辰○○雖又抗辯:原告前曾允諾如被告自動搬遷,願給付500,000 元搬遷費,渠等也已主動搬遷,原告仍未給付,爰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權為抵銷等語,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被告宙○○等人雖抗辯原告於83年間鄉民代表曾編列預算,又於93年標售土地,其中公告補充說明第七條載明得標人應對住戶給付500,000 元搬遷費或被告得向原告領取500,000 元拆遷補償費云云。惟查,依被告宙○○等人所提附於本院卷一第97頁之臺北縣蘆洲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8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曾擬追加預算為拆遷補償費,但尚無從認定其擬補償之對象,且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與被告有達成補償之協議。又原告於93年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業因流標而失效(系爭土地係於95年標出),原告亦不受上開公告之拘束。且依附於本院卷一第96頁之該公告所載,原告有協議補償之住戶為吳學文、羅士東及李傳生,亦不包括被告宙○○等人。而原告曾以83年6 月14日北縣蘆財字第10077 號函限被告戌○○等人在83年6 月29日前至原告處切結,並自動搬遷,始能領取500,000 元,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卷二第78頁可稽。而被告宙○○等人係迄95年間始拆遷,亦不符該函所指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要件,實難認被告宙○○等人對原告有500,000 元拆遷補償債權存在。
則渠等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不足採取。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均占有系爭土地,惟查,㈠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房屋,由被告玄○
○、黃○○、地○○、宇○○、乙○○、宙○○居住使用,固為被告宙○○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惟被告宇○○、乙○○、玄○○、黃○○、地○○分係被告宙○○之子、媳及孫子,此有戶籍謄本2 份附於本院卷二第3-5 頁可證。渠受被告宙○○之指示,基於家務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 條規定,僅被告宙○○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宇○○、乙○○、玄○○、黃○○、地○○,亦為占有人,顯非正當。
㈡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房屋,由被告戊○
○、辛○○居住使用,固為被告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惟被告辛○○為被告戊○○之孫子,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二第13頁可憑。其受被告戊○○之指示,基於家務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告戊○○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辛○○亦為占有人,亦不足取。
㈢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房屋,由被告丙○
○○、丁○○、壬○○居住使用,被告壬○○於95年2 月間遷出等情,固為被告宋吳淑貞、丁○○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但被告壬○○為被告丙○○○之女,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二第6 頁可稽。其受被告丙○○○之指示,基於家務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 條規定,僅被告丙○○○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壬○○亦為占有人,亦不足取。
㈣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由被告戌○○、
亥○○居住使用,固為被告戌○○、亥○○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亥○○為被告戌○○之女,此業據被告戌○○、亥○○陳明。其受被告戌○○之指示,基於家務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告戌○○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亥○○亦為占有人,不足採取。又被告戌○○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7號B 部分之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天○○、申○○,固為被告被告戌○○、天○○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之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82-185 頁可憑,被告天○○、申○○為直接占有人,固無疑義。惟被告天○○、申○○向被告陳租上開房屋,均有按月給付25,000元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業已支付對價,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占有土地之利益,亦屬無據。
㈤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由被告辰○○及
子○○居住使用,業據被告未○○、子○○陳明(見本院
95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丑○○、寅○○、巳○○卯○○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被告甲○○、丑○○、寅○○、巳○○、卯○○亦有無權占有情事,亦不足採取。又被告子○○為為被告辰○○之孫子,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二第15-16 頁可稽。其受被告辰○○珍之指示,基於家務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告辰○○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子○○亦為占有人,不足採信。
九、查被告宙○○、戊○○、宋吳淑貞、丁○○、戌○○、未○○、辰○○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 月20日起95年1 月19日止(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0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參見附表註)、公告現值,及系爭土地位台北縣蘆洲市○○路,店家林立,交通便利,詎捷運三民高中站所七、八百公尺,生活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000-000-0 頁可憑,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之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宙○○、戊○○、宋吳淑貞及丁○○、戌○○、未○○、辰○○返還之利益,分別為
240.054 元、200,741 元、265,148 元、436,242 元、186,744 元、123,327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宙○○、戊○○、戌○○自95年4 月4 日起、被告丙○○○、丁○○自95年6 月9 日、被告辰○○自95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之請求,在請求被告宙○○、戊○○、宋吳淑貞、丁○○、戌○○、未○○、辰○○各給付上開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宙○○、戊○○、戌○○、未○○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附表㈠被告宙○○部分
占用九芎段48地號土地10.02 平方公尺,49地號54.6平方公尺。
⒈占用九芎段48地號部分:
⑴90.1.20-92.12.31計2年11月又12日(16,986 X0.8)X10.02 X5% X (2+11/12+12/365)=
20,08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93.1.1-95.1.19計2 年又19日(16,300 X0.8)X10.02 X5% X(2+19/365)=13,406⑶95.4.4-95.11.6計7月又3日(16,300 X0.8)X10.02 X5% X(7/12+3/365)=3,865⒉占用九芎段49地號部分:
⑴90.1.20-92.12.31計2年11月又12日(16,595 X0.8)X54.6 X5% X (2+11/12+12/365)
=106,894⑵93.1.1-95.1.19 計2 年又19日(16,594 X0.8)X54.6 X5% X(2+19/365) = 74,369⑶95.4.4-95.11.6計7月又3日(16,594 X0.8)X54.6 X5% X(7/12+3/365) =21,439⒊20,081+13,406+3,865+106,894+74,369+21,439 =240,054㈡被告戊○○部分
占用九芎段49地號54.43平方公尺⑴90.1.20-92.12.31計2年11月又12日
(16,595 X0.8)X54.43X5% X(2+11/12+12/365)=106,529⑵93.1.1-95.1.19計2年又19日
(16,594 X0.8)X53.43 X5% X(2+19/365) =72,773⑶95.4.4-95.11.6計7月又3日
(16,594 X0.8)X54.6 X5% X(7/12+3/365) =21,439⑷106,529+72,773+21,439=200,741㈢被告宋吳淑貞、丁○○部分
占用九芎段48地號土地50.23 平方公尺、九芎段49地號15.85平方公尺、中原段840 地號3.05平方公尺、中原段846 地號
5.73平方公尺。⒈占用九芎段48地號部分:
⑴90.1.20-92.12.31計2年11月又12日(16,986 X0.8)X50.23 X5% X (2+11/12+12/365)=
96,598⑵93.1.1-95.1.19計2 年又19日(16,300 X0.8)X50.23 X5% X(2+19/365)=67,205⑶95.6.9-95.11.6計3月又28日(16,030 X0.8)X50.23 X5% X(3/12+28/365)=10,700⒉占用九芎段49地號部分:
⑴90.1.20-92.12.31計2年11月又12日(16,595 X0.8)X15.85 X5% X (2+11/12+12/365)
=31,032⑵93.1.1-95.1.19計2 年又19日(16,594 X0.8)X15.85X5% X (2+19/365)=21,590⑶95.6.9-95.11.6計3月又28日(16,594 X0.8)X15.85X5% X (3/12+28/365)=3,437⒊占用中原段840地號部分:
⑴90.1.20-95.1.19計5 年(17,875X0.8)X3.05 X5% X 5 =10,905⑵95.6.9-95.11.6計3 月又28日(17,875X0.8)X3.05 X5% X (3/12+28/365) =712⒋占用中原段846地號部分:
⑴90.1.20 -95.1.19 計5年(18,813 X0.8)X5.73 X5% X5 =21,560⑵95.6.9-95.11.6計3 月又28日(18,813 X0.8)X5.73 X5% X (3/12+28/365)=1,409⒌96,598+67,205+10,700+31,032+21,590+3,437+10,905+
712+ 21,560+1,409=265,148㈣被告戌○○部分
計占用九芎段48地號土地103.45平方公尺、中原段840 地號
7.64平方公尺、中原段846 地號4.77平方公尺。⒈占用九芎段48地號部分:
⑴90.1.20-92.12.31計2年11月又12日(16,986 X0.8)X103.45 X5% X (2+11/12+12/365)=
198,945⑵93.1.1-95.1.19計2 年又19日(16,300 X0.8)X103.45 X5% X(2+19/365)=138,410⑶95.4.4-95.11.6計7月又3日(16,300 X0.8)X103.45 X5% X(7/12+3/365)=39,899⒉占用中原段840地號部分:
⑴90.1.20-95.1.19計5 年(17,875X0.8)X7.64 X5% X 5 =27,313⑵95.4.4-95.11.6計7月又3日(17,875X0.8)X7.64 X5% X(7/12+3/365)=3,231⒊占用中原段846地號部分:
⑴90.1.20 -95.1.19 計5年(18,813 X0.8)X4.77 X5% X5 =17,948⑵95.4.4-95.11.6計7月又3日(18,813 X0.8)X4.77 X5% X(7/12+3/365) = 2,123⒋198,945+138,410+39,899+27,313+3,231+17,948+
2,123= 427,869㈤被告未○○部分
計占用九芎段48地號土地44.34 平方公尺、九芎段80地號0.46平方公尺、中原段840 地號4.62平方公尺、中原段846 地號
0.32平方公尺。⒈占用九芎段48地號部分:
⑴90.1.20-92.12.31計2年11月又12日(16,986 X0.8)X44.34 X5% X (2+11/12+12/365)=
88,858⑵93.1.1-95.1.19計2 年又19日(16,300 X0.8)X44.34 X5% X(2+19/365)=59,325⑶95.4.4-95.11.6計7月又3日(16,300 X0.8)X44.34 X5% X(7/12+3/365)=17,002⒉占用九芎段80地號部分:
⑴90.1.20 -95.1.19計5 年(16,930 X0.8)X0.46 X5% X5 =1,558⑵95.4.4-95.11.6計7月又3日(16,930 X0.8)X0.46 X5% X(7/12+3/365) =184⒊占用中原段840地號部分:
⑴90.1.20-95.1.19計5 年(17,875X0.8)X4.62 X5% X 5 = 16,517⑵95.4.4-95.11.6計7月又3日(17,875X0.8)X4.62 X5% X (7/12+3/365) =1,954⒋占用中原段846地號部分:
⑴90.1.20 -95.1.19 計5年(18,813 X0.8)X0.32 X5% X5 = 1,204⑵95.4.4-95.11.6計7月又3日(18,813 X0.8)X0.32 X5% X(7/12+3/365) =142⒌88,858+59,325+17,002+1,558+184+16,517+1,954+1,204+
+142=186,744㈥被告辰○○部分
計占用九芎段48地號土地15.67 平方公尺、九芎段80地號
13.84 平方公尺、九芎段82地號0.35平方公尺、中原段840 地號3.01平方公尺。
⒈占用九芎段48地號部分:
⑴90.1.20-92.12.31計2年11月又12日(16,986 X0.8)X15.67 X5% X (2+11/12+12/365)=
31,404⑵93.1.1-95.1.19計2 年又19日(16,300 X0.8)X15.67 X5% X(2+19/365)=20,988⑶自95.4.16-95.11.6計6月又21日(16,300 X0.8)X15.67 X5% X(6/12+21/365)= 5,696⒉占用九芎段80地號部分:
⑴90.1.20 -95.1.19計5 年(16,930 X0.8)X13.84 X5% X5 =46,862⑵自95.4.16-95.11.6計6月又21日(16,930 X0.8)X13.84 X5% X(6/12+21/365) = 5,226⒊占用九芎段82地號部分:
⑴90.1.20 -95.1.19 計5年(17,000 X0.8)X0.35 X5% X5 = 1,190⑵自95.4.16-95.11.6計6月又21日(17,000 X0.8)X0.35 X5% X(6/12+21/365)=133⒋占用中原段840地號部分:
⑴90.1.20-95.1.19計5 年(17,875X0.8)X3.01 X5% X 5 = 10,761⑵自95.4.16-95.11.6計6月又21日(17,875X0.8)X3.01 X5% X (6/12+21/365)=1,200⒌31,404+20,988+5,696+46,862+5,226+1,190+10,761+1,200
=123,327註記:
⒈九芎段48地號89.7-92.12.31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86 元,93.1.1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00元。
⒉九芎段49地號89.7-92.12.31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5 元 ,93.1.1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
⒊九芎段80地號89.7-92.12.31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30 元 。
⒋九芎段82地號89.7-92.12.31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 元 。
⒌中原段840 地號自89.7起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公尺17,875元。
⒍中原段846 地號自89.7起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公尺18,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