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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丑○○

乙○○庚○○己○○辛○○

號2樓癸○○○壬○○○子○○○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邱碩松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94 地號土地(民國67年8 月

8 日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第302 之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所有。嗣於63年1 月22日登記完成,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49年8 月20日,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賴秀實早於54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該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任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遲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達8 年7 個月後,仍以已死亡之賴秀實為物權契約當事人,逕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買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移轉登記,乃自始當然無效。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實為徵

收。在威權統治時代被徵收者,敢怒不敢言,只得接受權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公知之事實。關於被告所辯賴秀實在出賣時,已有表示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乙節,物權移轉非徒意思表示為足,尚應另立書面契約始可。矧果如被告之主張,則買賣雙方儘可持買賣契約,直接請求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待另行成立物權契約,則顯與現行民法規定不合,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33 號 、37年度上字第7645號判例供參。退步言之,縱使賴秀實曾有為該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繼承,賴秀實本於物權契約意思表示所生之債務,應由原告共同概括承受,被告依法僅得請求原告履行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94 地號、

地目田、面積1,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63年板字第377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3年1 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

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自認其被繼承人賴秀實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前任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則賴秀實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當亦有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之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而此項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因賴秀實死亡而失其效力,是即便系爭土地於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賴秀實已死亡,惟賴秀實於生前既已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前任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其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不因其死亡而無效。因此,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本於賴秀實仍然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軍總司令部,核屬依法有據並無瑕疵,原告等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退步言之,縱賴秀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陸軍總司令部

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有不存在或有無效之情形,但原告既自認其被繼承人賴秀實確與前任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對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 號判例意旨所揭,賴秀實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自積極方面,其負有使買受人即前任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之義務,於消極方面,其有容忍系爭土地為買受人占有並容忍買受人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而原告既均為賴秀實之概括繼承人,自應繼受出賣人賴秀實上開買賣契約上之義務。

㈢倘系爭土地因賴秀實之物權移轉行為有所瑕疵而未能發生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賴秀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賴秀實之全體繼承人亦同樣繼承賴秀實之出賣人地位及義務,應容忍系爭土地登記為買受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而不得請求塗銷或除去,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意旨可明。原告自應受民法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行使主張其所有權之權能。

㈣更何況,假設賴秀實之物權移轉行為意思表示果有瑕疵,但

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 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等繼承人繼受賴秀實出賣人之地位,本有應當補正物權行為瑕疵之義務,而使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方是,原告自不能拒不補正,反而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此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第2 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㈤被告僅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權

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秀實生前於49年間,與被告間成立合法有效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於50年4 月14日自同地段302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1,364 平方公尺分割出為系爭第302 之4 地號土地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予陸軍總司令部占有使用。賴秀實嗣於54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賴秀實及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戶籍謄本可稽。㈡系爭土地於50年4 月24日自重測前同地段第302 之1 地號分

割而來,登記為賴秀實所有。54年6 月2 日經為預告登記(收件日54年5 月31日、原因日54年5 月24日)。54年5 月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於63年1 月5 日塗銷查封登記,63年1 月16日為上開預告登記之消滅登記(收件日63年1 月8 日以63板登字第975 號收件),63年1 月22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49年8 月20日(以63年1 月18日63年1 月18日63板登字第3770號收件)。現系爭土地則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可稽。

四、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管理使用之權能,並無處分權能,被告抗辯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乃為有據。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當事人為適格為前提,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於63年1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已死亡為由,而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原告自認賴秀實於49年間將當時仍為重測前同地段第302 之

1 地號之其中部分面積1,378 平方公尺出售為國有,而與當時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後,賴秀實並於50年4 月2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自上開第302 之1 地號中已出售為國有之1,378 平方公尺面積,分割出為同地段第302 之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1 月10日(53)宮察署字第118 號函影本1 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稱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雖登載為買賣,實為徵收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

53 年1月10日(53)宮察署字第118 號函所示,陸軍總司令部當時係於49年8 月20日,以補償地價計8 萬元之價格,收購賴秀實所有上開原為重測前第302 之1 地號中之系爭土地(面積0.1264甲),且賴秀實除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自重測前第302 之1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之分割登記外,復交付「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予當時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等事實,亦有上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3年1 月10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足徵。故本件移轉原因登載為買賣,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主張實為徵收云云,不足為取。

㈢原告自認賴秀實確有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中華民國所

有,並交付系爭土地由當時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管理等事實,且系爭土地於賴秀實仍在世之54年6 月2 日經為預告登記(收件日54年5 月31日、原因日54年5 月24日),54年

5 月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迄63年1 月5日始塗銷查封登記,63年1 月16日為上開預告登記之消滅登記(收件日63年1 月8 日以63板登字第975 號收件),63年

1 月22日為本件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按依35年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同規則第98條規定:「預告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查系爭土地經當時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於49年間支付補償地價予賴秀實完畢後,因賴秀實僅交付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各1 份予陸軍總司令部,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乃於53年

1 月10日發函當時之板橋鎮公所,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減免地價稅事宜,同時函請受文單位轉知賴秀實前來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辦理提出尚欠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事宜,有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上開函文足證。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預告登記應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而系爭土地隨即於54年6 月2 日辦理預告登記(收件日54年5 月31日、原因日54年5 月24日),足見賴秀實當時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陸軍總司令部辦理上開預告登記。又本件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雖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7日函覆表示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致無法提供(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惟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出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第17條)、「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6條第1 項)、「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聲請書不合程式者。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38條第1 項第4 、5 款)等規定,本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既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上揭諸規定,而准予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當時賴秀實應已於生前即提出登記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物權書面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始為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故被告辯稱賴秀實已於生前即出具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書面,應堪憑採。

六、再退步言之,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需之證件尚未完全具備,而應以賴秀實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合私法上權利移轉之程序為真,惟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雖因買受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但仍不得請求買受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況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本屬出賣人義務。原告既為出賣人賴秀實之繼承人,依法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亦為其所自認,且原告復不否認系爭土地早於49年間收購完畢後即交付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使用。則原告本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負上開債務之本旨有違,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