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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除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廖麗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所為除權判決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鈞院95年度除字第374 號除權判決之附表中編號003 之支票號碼應為「AG0000000 」,然該判決誤寫為「AG711841」,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自行提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即係記載支票號碼為「AG711841」,而非AG0000000 ,此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次查,本件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而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中附表編號003 之支票號碼亦係記載為「AG711841」,且經聲請人自行校對無誤後,即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登報,而聲請人自行登載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民眾日報上之附表編號003 之支票號碼亦為「AG711841」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公示催告卷宗、登報報紙核閱無誤,堪可認定。基上,本件95年度除字第374 號民事除權判決附表編號003 支票號碼記載為「AG711841」,並無何等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記載錯誤、應裁定更正云云,顯非有理,其聲請既與法不合,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