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NGUYEN TH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該案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3,96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99元,被告甲○○應負擔1/2即25,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由原告負擔即25,299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