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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7號受訴訟救助人即 原 告 乙○○被??? 告 甲○○

11號???????丙○○

2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訴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5,453元,因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規定應退還裁判費用3 分之2 ,是原告應負擔3 分之1 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25,453 元 之3 分之1 ,即8,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