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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1號原 告 乙○○被 告 天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06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惟原││ │ │告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4,305元│同上 │├────────┼────────────┼────────────┤│證人日旅費 │ 560元│已由原告預納。 │├────────┼────────────┼────────────┤│合 計 │ 10,92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為2,424元。 ││ 即6,060元 ×4/10=2,424元。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3,636元。 ││ 即6,060元-2,424元=3,63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4,865元。 ││ 即4,305元+560元=4,865元。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36元+4,865元)-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1,000元+560元)=6,941元。 ││四、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24元。 │└──────────────────────────────────┘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