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44號原 告 丙○○被 告 龍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等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4 月26日9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4/5=7,048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7,048元=1,7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