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日商五洋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淑玲律師楊雅萍律師相 對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書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仲聲愛字第七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依附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SUBCONTRACTAGREEMENT FOR TAIPEI PORT CONTAINER TERMINAL PROJECTPHASE 1,DREDGING AND RECLAMATION WORKS 」(分為PARTⅠ與PARTⅡ)及「SUPPLEMENTARY SUBCONTRACT AGREEMENT
FOR TAIPEI PORT CONTAINER TERMINAL PROJECT PHASE 1,DREDGING AND RECLAMATION」(下稱系爭合約)爭議事件,經聲請人依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該會於96年
8 月28日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記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589,335元及依附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部分,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補充暨更正仲裁判斷書等影本各1 件、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