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58683號債 權 人 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查由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
0 支票之發票人為良機產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甲○○係為良機產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甲○○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良機產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