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3277號債 權 人 丁○○○債 務 人 來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務 人 品冠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債 務 人 穩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來德興業有限公司、品冠機電有限公司、穩騏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甲○○、乙○○及丙○○之請求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375,862 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支票之發票人為來德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品冠機電有限公司及穩騏工程有限公司,有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甲○○、乙○○及丙○○分別係為來德興業有限公司、品冠機電有限公司及穩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甲○○、乙○○及丙○○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及背書人均係為公司法人,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本件就甲○○、乙○○及丙○○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