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86105號債 權 人 裕隆行國際運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鑫服飾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鑫服飾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595,370 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3張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支票之發票人為甲○○,另雖債務人甲○○係為佳鑫服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3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僅有甲○○,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甲○○係以個人名義簽發,且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